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1年度,26362號
KSDV,101,司促,26362,2012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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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26362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務 人 陳黃淑芬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貳仟伍佰零壹元,及自民
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
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陳黃淑芬於民國(以下同)94年9月13日向
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以下同)10萬元整,借款期限自94年9
月13日起至98年9月12日止,利息按年利率9%計算,並應按
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攤還,其債務
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之利益,遲延履行給付本
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償還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
月部份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二)詎料債務人等就上開借款之本息僅繳息至自95年12月
1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債務本息,經聲請人迭次催討,相對人
等均置之不理,依約相對人等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
為到期,聲請人得向相對人等請求全數清償。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茲為求清償之
簡便,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
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速賜對債務人發支付
命令,實為法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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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