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641號
原 告 周恩緯
訴訟代理人 周崇德
被 告 周崇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
區○○段000 地號(面積1,306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98/10000
)、264-1 地號土地(面積336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98/10000)
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113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
雄市○○區○○街00號5 樓之2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
地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是以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應以系爭房地交易價值為斷。又系爭土地民國106 年1 月公
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6,000元,系爭房屋課稅總
現值為300,900 元,有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鹽埕分處106 年6 月6 日函在卷可稽,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為1,471,318 元【計算式:36,000×(1,306 +336 )×198/10
000 +300,900 ==1,170,418 +300,900 =1,471,318 ,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652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育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倪金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