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墊償基金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字,90年度,7754號
TPBA,90,簡,7754,2001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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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簡字第七七五四號
  原   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廖碧英總經理
  訴訟代理人 邱永祥律師
  被   告 富堡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右原告與被告間因請求給付工資墊償基金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 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又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如法律已有規定,得逕由 主管機關移送執行者,自無須向高等行政法院起訴取得執行名義之必要。依民國 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公布之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義務人依 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下列情 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 :一、其處分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期間者。二、其處分書或裁 定書未定履行期間,經以書面限期催告履行者。三、依法令負有義務,經以書面 通知限期履行者。」上開修正條文,已由行政院以命令定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施 行。
二、本件原告請求給付工資墊償基金(詳如附件清表),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第 二項、第五項暨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第三條、第四條規定,被 告負有給付義務,且原告已以書面(繳款通知)通知繳納,該限期繳納之書面通 知書,自符合修正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本件原告應可依前 揭修正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移送該管行政執行處逕為執行, 無須向本院起訴請求判命被告為給付,重新取得執行名義之必要。從而,本件原 告之訴,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 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法 官 鄭忠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賴思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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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堡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