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七九號
原 告 美商‧寶鹼公司(The Procter Camble Company)
代 表 人 大衛‧M‧摩爾
訴訟代理人 丙○○律師
丁○○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陳明邦(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參 加 人 甲○○
右原告與被告間因服務標章事件,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 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二、本件參加人沙宣剪燙造型名店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年十一月十八日用可洛 娜髮廊名義以「甲○○及圖SCA SASSOON」服務標章,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 行細則第二十五條第十類之「美容、髮型設計、化妝、燙髮、染髮、理髮、皮膚 護理等服務」,向被告(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 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被告准列為註冊第五七九○八號服務標章(服務標 章專用期間:自八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嗣原告以該審 定服務標章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於八十六年九月四日對 之申請撤銷,被告前以八十八年四月九日中台處字第八八○○三九號服務標章撤 銷處分書為「註冊第五七九○八號『甲○○及圖SCA SASSOON』服務標章專用權 應予撤銷。其聯合註冊第八二三八四號、第八六八二三號服務標章專用權應一併 撤銷。」之處分,參加人不服,訴經經濟部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以經(八八) 訴字第八八六三三五八二號訴願決定書撤銷原處分,嗣經被告重為審查後,於八 十九年八月十五日以中台處字第八八七○一八號服務標章撤銷處分書予以申請不 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九 十年八月十四日開庭行準備程序,經命原告、被告陳述意見後,認有使該參加人 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吳慧娟
法 官 李得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