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七四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陳明邦(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丁○○
戊○○
參 加 人 飛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右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飛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
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以「工作檯檯板之傳動構造」向被告
(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
,准予專利。公告期間,關係人即第三人飛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其違反專利法
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嗣
經被告審查,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以(八九)智專三(三)○五○三一字第
○八九八九○○○九二三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開庭行準
備程序,命原告及被告(第三人經通知未到)陳述意見後,認有使該第三人獨立
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二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陳雅香
法 官 黃本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姚國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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