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616號
原 告 郭曾阿梅
被 告 郭峰勝
郭介俊
陳俞如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
訴之聲明請求被告三人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
(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請求被告郭峰勝、郭
介俊將其戶籍自系爭房屋遷出,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
價值為斷,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2,500元(即系爭房屋課稅
總現值),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育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應裁定送達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
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仕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