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89年度,4019號
TPBA,89,訴,4019,2001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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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一九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局長)住同右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台八十
九訴字第三0四二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左列機關:一、
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二、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時,為最後撤銷或變更
之機關。
二、本件原告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台八十九
訴字第三0四二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狀未依行政訴訟法第一
百零五條、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並依第五十八條規定由原告或代理人簽名
或蓋章,且未列原處分機關即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為被告,經本院於九十年二月
二十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0一九號裁定命其依法於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
正,該裁定於九十年三月一日送達原告收受,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原告迄未補
正,其起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楊莉莉                     法 官 林育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賴思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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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