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信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89年度,3999號
TPBA,89,訴,3999,2001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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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九九九號
               
  原   告 泰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交通部電信總局
  代 表 人 乙○○(局長)
        戊○○
        丁○○
右當事人間因違反電信法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交訴
八十九字第四九八七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事實概要:緣原告未依電信法第十七條規定向被告申請許可取得第二類電信事業執 照,即以G3國際電話預付卡方式經營「語音單純轉售」業務,經中華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發現,以八十八年九月一日法密第○○五號函請被告處理。被告於民國( 以上同)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以電信公密字第○○○二二三─八號函請原告立即 停止相關業務之廣告等相關業務活動,並於文到一週內提出說明。原告於八十八年 十二月十六日以泰康二字第八八一二一六○一號函,說明其已終止代理美國Global Gateway Group公司之相關設備暨停止提供客戶相關語音測試服務及有關之廣告活 動。嗣經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以公密八九字第○○○○○三─○、○○○○○ 三─一、○○○○○三─二號發函所屬北、中、南區電信監理站繼續蒐證。被告依 所屬北區電信監理站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北站密八九字第○○○○○四─○號函 提供購得之原告G3國際電話預付卡、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北站密八九字第○○○ ○五二─○號函檢送之原告G3國際電話操作程序卡、新帳號通知傳真、原告節費 國際電話通訊系統降價通知等,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查證結果,原告以八十 九年八月二十七日信法密發字第○○八號函以該G3之撥接號碼第(○二)00 000000、(○三)0000000、(○四)0000000號係原告之代 表人甲○○所申請租用,第(○七)0000000號係原告申請租用,裝機地址 分別為台北市○○路○段一八九號八樓、桃園市○○路十一號七樓之二、台中市○ ○街十號二樓、高雄市○○○路一一一號二樓,並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完成國 際電話測試及錄音蒐證,遂以原告經營第二類電信事業,違反電信法第十七條第一 項暨第二類電信事業管理規則第十二條規定,依同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以八 十九年六月十五日電信公八九字第五○三八八六─二號函處原告新臺幣(以下同) 二十萬元罰鍰,並立即停止經營是項業務。原告不服,主張其所提供之電話號碼乃 係提供客戶測試設備及網路傳輸之穩定性,並非作為「語音單純轉售」之用等語, 向交通部提起訴願,經該部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交訴八十九字第四九八七五號訴 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兩造之爭點:
原告是否經營第二類電信事業,而違反電信法第十七條第一項暨第二類電信事業管 理規則第十二條規定,應依同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處罰?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自八十八年七月即積極籌劃申請第二類電信事業執照,投資及架設機房和 線路設備,已於八十九年八月間完成一切規定之測試、審查及審驗工作而取得 執照。因申請執照需提供完整之網路環境,故原告保留撥接號碼,並可做為客 戶購買網路通訊設備之模擬測試。被告所稱可撥接國際電話,此乃企業使用網 路科技所必然之應用,也是原告積極申請並已獲准之營運內容,不可與「語音 單純轉售」混為一談。
⒉原告銷售網路通訊伺服器,並提供給客戶整體網路數據傳輸架設服務,其中不 管語音、文字、影像皆透過網路通訊設備及互連網路以資料型態傳輸,原告乃 據以收取設備及服務費用,根本不是「語音單純轉售」。被告卻昧於科技運用 之實際狀況,一再扭曲為「語音單純轉售」,不僅違反事實且於法無據。原告 致力於提供客戶整體性之網路資料傳輸應用,從無意從事語音單純轉售,科技 之運用應深究其運用之實際方法及其整體內容,不應含混論之,否則網路每天 都有無可勝數之語音傳輸行為,是否均違法,請詳查判決如訴之聲明。 ⒊證據:提第二類電信事業許可執照、系統架構圖等影本。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本法用詞定義如下:‧‧‧電信服務:指利用電信設備所提供之通信 服務。電信事業:指經營電信服務供公眾使用之事業」「電信事業分為第一 類電信事業及第二類電信事業。第一類電信事業指設置電信機線設備,提供電 信服務之事業。‧‧‧第二類電信事業指第一類電信事業以外之電信事業。」 「經營第二類電信事業,應向電信總局申請許可,經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 後,發給許可執照,始得營業。」「第二類電信事業之技術規範與審驗項目及 申請許可程序等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交通部訂定之。」「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 規定經營第二類電信事業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 沒入其電信器材。」電信法第二條、第十一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 六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按本件違法事實發生於八十九年五月間,係為原告取得執照之前,原告雖於八 十九年八月間取得第二類電信執照,惟其取得執照前之經營行為仍屬違法行為 。又查原告發行之G3國際電話預付卡上所租用之撥接電話號碼(○七)00 00000可撥國際電話,此有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完成國際電話測 試及錄音蒐證資料附卷可稽。依電信法第二條及第十一條規定,語音單純轉售 業務屬電信服務,經營是項業務之事業即屬電信事業,而經營該業務如係未設



置電信機線設備而提供電信服務,依同法第十一條規定,係非屬第一類電信事 業,應屬第二類電信事業之範疇,足證原告所稱並無從事經營語音單純轉售業 務之說辭,顯與事實不符。
⒊本件之國際電話預付卡是由被告北區電信監理站由坊間購得,可見原告確有經 營該業務之事實,非僅供測試而已。又其提供撥打國際電話之流程,係透過撥 打上揭電話號碼,撥通後並須配合輸入密碼(撥打之密碼必須與原告於其設備 所設定者相同,否則無法撥通),經由其帳號及計費(在系統自動回應剩餘分 鐘數)管理系統,始能達成通話,因此若非原告有意提供該語音服務,則第三 人並無法利用上揭電話號碼及密碼由外線撥入再轉接國際電話,故並非原告所 稱僅銷售網路通訊伺服器之問題,實為原告確係違法經營國際語音之服務;另 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以泰康二字第八八一二一六○一號函發函被告, 說明其已停止供給客戶測試使用,惟經被告測試結果發現原告並無停止其違法 經營「語音單純轉售」業務之事實。因此,原告違法經營第二類電信事業之事 實洵堪認定,爰依違反電信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同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 定處罰,原告指摘被告之說辭顯與事實不符,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按「本法用詞定義如下:‧‧‧電信事業:指經營電信服務供公眾使用之事業 。」「電信事業分為第一類電信事業及第二類電信事業(第一項)。第一類電信事 業指設置電信機線設備,提供電信服務之事業(第一項)。‧‧‧第二類電信事業 指第一類電信事業以外之電信事業(第四項)。」「經營第二類電信事業,應向電 信總局申請許可,經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後,發給許可執照,始得營業。」「 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經營第二類電信事業者,處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 以下罰鍰,並得沒入其電信器材。」電信法第二條第四款、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 項、第四項、第十七條第一項及第六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未依電信法第十七條規定向被告申請許可取得第二類電信事業執照,即以 G3國際電話預付卡方式經營「語音單純轉售」業務,經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發 現,以八十八年九月一日法密第○○五號函請被告處理。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 九日以電信公密字第○○○二二三─八號函請原告立即停止相關業務之廣告等相 關業務活動,並於文到一週內提出說明。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以泰康二字 第八八一二一六○一號函,說明其已終止代理美國Global Gateway Group公司之相 關設備暨停止提供客戶相關語音測試服務及有關之廣告活動。嗣經被告於八十九年 一月七日以公密八九字第○○○○○三─○、○○○○○三─一、○○○○○三─
二號發函所屬北、中、南區電信監理站繼續蒐證。被告依所屬北區電信監理站於八 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北站密八九字第○○○○○四─○號函提供購得之原告G3國際 電話預付卡、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北站密八九字第○○○○五二─○號函檢送之原 告G3國際電話操作程序卡、新帳號通知傳真、原告節費國際電話通訊系統降價通 知等,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查證結果,原告以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信法密發 字第○○八號函以該G3之撥接號碼第(○二)00000000、(○三)0 000000、(○四)0000000號係原告之代表人甲○○所申請租用,第 (○七)0000000號係原告申請租用,裝機地址分別為台北市○○路○段一



八九號八樓、桃園市○○路十一號七樓之二、台中市○○街十號二樓、高雄市○○ ○路一一一號二樓,並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完成國際電話測試及錄音蒐證之事 實,有上開各該函、原告G3國際電話預付卡、G3國際電話操作程序卡、新帳號 通知傳真、節費國際電話通訊系統降價通知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按,堪以認定。查被告係以郵政劃撥方式向原告購得G3國際電話預付卡,並使用一般電話撥打原 告之進站號碼第(○二)00000000、(○三)0000000、(○三) 0000000、(○四)0000000、(○七)0000000號等,即可 連線至香港,無需使用伺服器之事實,業據被告訴訟代理人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陳述明確,並有其提出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卷附之第二類電信事業違規查 核測試表等影本可憑,足見原告確有經營該項第二類電信事業業務之事實,非僅供 測試而已。原告主張其並無出售G3國際電話預付卡,該預付卡係於出售伺服器時 搭配供測試使用,如僅有伺服器而無電話卡,消費者無法進站云云,核與事實不符 ,尚難採信。從而,被告以原告經營第二類電信事業,違反電信法第十七條第一項 暨第二類電信事業管理規則第十二條規定,依同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以八十 九年六月十五日電信公八九字第五○三八八六─二號函處原告新臺幣(以下同)二 十萬元罰鍰,並立即停止經營是項業務,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交通部以八十九年 十月二十四日交訴八十九字第四九八七五號訴願決定駁回,亦無不當,均應予以維 持。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五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陳雅香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六    日 法院書記官 鄭聚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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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