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5年度,10607號
TPEV,105,北簡,10607,2017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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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0607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訴訟代理人 湯宗翰
被   告 賴勝治
      廖克文即板橋誠品牙醫診所
訴訟代理人 黃大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6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賴勝治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零柒佰元由被告賴勝治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賴勝治如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賴勝治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持有被告賴勝治為民國(下同)105 年7 月27 日所簽發,並經被告廖克文即板橋誠品牙醫診所(下稱廖克 文)背書,支票號碼CA0000000 ,付款人為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南臺北分行,面額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之支票1 紙( 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屆期提示系爭支票竟遭退票,迭經 催討,仍未獲置理,爰依系爭支票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105 年7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賴勝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具狀聲明陳述則以 :伊配偶之兄長即訴外人王永賢任職鼎興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鼎興公司)之關係公司鼎興貝蒙股份有限公司,王永 賢之父親與鼎興公司負責人何宗英之父親前一同設立臺灣迪 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迪伊公司),該公司並已解散。 何宗英於98年間以臺灣迪伊公司尚有庫存無法打銷為由,要 求王永賢交付票據作為抵銷庫存之用,因王永賢並無使用支 票,故轉而請求伊幫忙開立支票,伊交付系爭支票僅限供打 銷臺灣迪伊公司庫存之用,伊無辜受害,原告不得享有系爭 支票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廖克文則以:伊從未在系爭支票上蓋章背書,系爭支票 背面印文非伊所有,系爭支票上背書印文與伊診所開始營業 迄今使用之印文不相同,應屬他人偽造後蓋用,伊已於105 年8 月14日就此偽造文書情事報案,且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偵查起訴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26 條、第133 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之主張,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 證(見本院卷第4 至6 頁),又系爭支票確為被告賴勝治所 簽發,為被告賴勝治具狀到院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26至27 頁),依上開規定,被告賴勝治自應依系爭支票上所載文義 負擔保支票支付責任。是原告依系爭支票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賴勝治給付300 萬元及自105 年7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至被告賴勝治辯稱 :當初簽發系爭支票之目的僅供抵銷臺灣伊迪公司貨款之用 等語。惟按票據法第13條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 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 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又依票據法第13條前 段規定觀之,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 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惟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惟須以兩者間有得資為 對抗之抗辯事由存在為限,亦即該票據係基於票據債務人與 執票人間之特定目的簽發,但該目的有不能或不達之情形, 始足當之。換言之,必須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為票據直接 授受者,始有其適用。另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執票人取得 票據出於惡意,係以執票人取得票據時為準,決定其是否惡 意,並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臺 上字1612號判決參照)。再執票人之取得票據苟非出於惡意 或詐欺,縱使該執票人之前手對於發票人,係因侵權行為而 取得票據,發票人亦不得以此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21年上 字第739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係經鼎興公司背書轉讓 取得系爭支票,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0頁),且 有系爭支票背面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 頁),兩造間並非 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縱被告當初交付系爭支票予何宗英 之目的係為抵銷臺灣伊迪公司貨款之用,然因兩造間非系爭 支票之直接授受者,被告本不得以系爭支票當初簽發之目的 對抗原告。是被告賴勝治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㈡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 條 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依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者, 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最高法院65年臺上 字第203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 ,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 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為絕對的抗辯事由,得 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3309號判例 亦可參看),而偽造他人印文為背書者,亦同係票據之偽造 ,上開判例見解自應一體適用。查原告主張被告廖克文即板 橋誠品牙醫診所應負系爭支票之背書人責任而連帶給付票款 等語,惟系爭支票背面「廖克文」及「板橋誠品牙醫診所」 印文之真正已為被告廖克文否認,並提出偽造文書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頁),依上開說明,原 告自應就系爭支票背面印文之真正負舉證之責,然原告對此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又參諸被告廖克文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偵辦有關鼎興集團負責人何宗英等人涉嫌違反銀行 法案件,該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16799 、17012 、1701 5 、17351 、24214 號起訴書第13頁記載:「…故被告黃瑞 蓮會於被告賴勝治簽發支票上以板橋誠品牙醫診所廖克文醫 師的大小章背書…」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以及審酌黃 瑞蓮於106 年6 月7 日到庭具結證稱:「(問:證人黃瑞蓮 所保管之牙醫診所大小章,有無包括板橋誠品牙醫診所在內 ?)有。」、「(問:如果你不是板橋誠品牙醫診所的負責 人,你持有該診所的大小章做何用途?)鼎興公司財務主管 江美玉指示我在支票上背書,我是依照江的指示在他所要背 書的支票上用印…」、「(問:你背書有無經過板橋誠品牙 醫診所負責人同意?)沒有,我是接受江的指示,我沒有看 過牙醫負責人出面告訴我要背書。」等語(見本院卷第94至 95頁),足見黃瑞蓮僅依鼎興公司財務主管江美玉指示在系 爭支票背書用印,未經被告廖克文同意,是被告廖克文抗辯 系爭支票背書之印章係偽造等語,堪信為真。原告既無法證 明系爭支票背面廖克文板橋誠品牙醫診所之印文為真正, 原告請求被告廖克文即板橋誠品牙醫診所應負系爭支票背書 人責任,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支票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賴勝治給 付300 萬元及自105 年7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賴 勝治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700元
合 計 30,7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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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興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興貝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