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三四四號
原 告 私立方曙工業家事職業學校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被 告 桃園縣龍潭鄉公所
代 表 人 乙○○(鄉長)
訴訟代理人 丁○○
參 加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右原告與被告間因有關核發證明事務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
主 文
丙○○○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
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緣關係人即第三人丙○○○因承受法院拍賣坐落桃園縣龍潭鄉○○○段四方林小
段九○九之九地號土地,向被告申請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經被告審查認定其確
能自任耕作屬實,予以核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龍鄉農證字第七二七號農地承受
人自耕能力證明書,嗣原告以其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訂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由
,申請撤銷上開自耕能力證明書,為被告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
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開庭行準備程序,命當事人及第三人陳
述意見後,認有使該第三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二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陳雅香
法 官 黃本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姚國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