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清算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字,101年度,20號
KSDV,101,司,20,2012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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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何瑞芳
代 理 人 王秋英
相 對 人 玉晟貿易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玉晟貿易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派余景登律師為玉晟貿易有限公司之清算人。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一人公司,原股東即董事郭丁源業 於100 年3 月15日死亡,相對人之股東經變動而不足公司法 所定之最低人數,依照公司法第71條第1 項第4 款應予解散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債權人,考量郭丁源之法定繼承人均拋 棄繼承,又無其他負責人或經理人可以處理業務,以致相關 權利義務處於不確定狀態,為釐清兩造之債權債務關係及業 務需要,爰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81條規定,以利害 關係人身分,聲請為相對人選任清算人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解散: 四、股東經變動而不足本 法所定之最低人數,為公司法第24條、第71條所明定。次按 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 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 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 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第79條規定 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 公司法第79條、第80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 有限公司之解散及清算程序準用之,則為同法第113 條所明 定。準此,當有限公司進入清算程序時,如該公司章程未明 定清算人,股東亦未決議選任清算人,即由全體股東為法定 清算人,須全體股東均不能任清算人,法院始得依利害關係 人之聲請選派之。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稅捐機關,依法執行稅捐之稽徵,相對人尚積欠10 0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3,761 元,有營利事業所得稅欠稅查 詢表可稽。聲請人對相對人有無上開營利事業所得稅債權, 為相對人之利害關係人,聲請人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第81 條規定,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選派相對人之清算人, 係屬有據。




㈡相對人僅設有唯一股東兼董事郭丁源,而郭丁源於100 年3 月15日去世後,相對人已無股東,應依法解散。郭丁源所有 繼承人郭芷霖郭柏均郭仲晟、郭芷懿、郭怡孜郭士鳴 、郭光楷及莊金盆等人均聲明拋棄繼承等情,有聲請人提出 之相對人變更登記表、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足憑,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0 司字第1534號、第15 21號、第1730號、第1706號、第1458號聲請拋棄繼承卷宗核 閱無訛,故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 清算人,自為可採。
㈢公司清算涉及稅賦、會計、法律等專業事項,宜選派具備前 開專業知識之人擔任清算人,本院審酌高雄律師公會推薦之 清算人名單中,余景登律師專長為財經法,具備擔任本件清 算人之專業知識,且其事務所設於高雄市,就處理相對人之 清算事務有地利之便,余景登律師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清 算人,有余景登律師陳報狀為據,因認余景登律師適任相對 人之清算人職務,爰選派余景登律師為相對人之清算人。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7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楊詠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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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晟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