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訴字第41號
原 告 江照雲
李秀蘭死亡) 生.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
複代理人 吳淑靜律師
被 告 林意凱即和欣興企業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1 年6 月25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又原告李秀蘭雖於起訴後之民國100 年12月 20日死亡(詳100 年度鳳調字第152 號卷【下稱調解卷】第 81頁、本院卷第10頁戶籍查詢資料),但因委任有訴訟代理 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73 條前段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68 條 「在繼承人承受訴訟前當然停止」之規定,是本件自無在原 告李秀蘭繼承人承受訴訟前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二、原告主張伊等2 人之子李正義於民國98年間受僱於被告和欣 興企業行,擔任工程人員,詎李正義於98年10月26日下午5 時45分許,於下班途中行經屏東縣萬丹鄉○○路與萬竹路口 附近時,遭訴外人徐欽祥駕駛之曳引車撞擊死亡(下稱系爭 事故),被告為僱用員工5 人以上之行號,竟未依勞工保險 條例規定為李正義投保勞工保險,致原告無法依該條例第63 條之2 第3 項規定領取遺屬津貼新台幣(下同)1,291,860 元(43,062【每月平均投保薪資】×30【月數】=1,291,86 0 ),訴請給付該金額。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91, 8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依其前於調解程序抗辯: 伊係於100 年1 月間始擔任和欣興企業行之負責人,而李正 義係在伊擔任負責人前之98年發生車禍死亡,伊自無需對李 正義之死亡結果負雇主責任,且李正義係下游承包廠商之個 體戶,並非和欣興企業行之受僱人,伊更無需負僱主責任,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之不爭執事項:
㈠李正義於98年10月26日因系爭事故死亡。
㈡原告2 人為李正義之父母。
上開事實並有戶籍謄本3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 0 年12月8 日屏警分交字第1000035697號函及所附系爭事故 肇事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相片等附卷可稽( 詳調解卷第7 至9 頁、第33至60頁)。
五、按受領遺屬年金給付及遺屬津貼之順序如下:⑴配偶及子女 ,⑵父母,⑶祖父母,⑷孫子女,⑸兄弟、姊妹;前項當序 受領遺屬年金給付或遺屬津貼者存在時,後順序之遺屬不得 請領,勞工保險條例第65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而李 正義有1 女高佳佳,此有戶籍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 5 頁),高佳佳為勞工保險條例所規定之第一順序可受領李 正義遺屬津貼者甚明,又原告江照雲、李秀蘭為李正義之父 及母,為第二順序可受領李正義遺屬津貼者,依上規定所示 ,因有第一順序可受領者高佳佳存在,後順序之原告江照雲 、李秀蘭即無受領李正義遺屬津貼之可言,則無論是否如原 告2 人所主張或被告所抗辯,原告2 人均無法訴請給付李正 義死亡之遺屬津貼,亦無法訴請雇主賠償未予投保勞工保險 所受之損害,則就原告其他主張及被告所辯即無詳予論述之 必要,本件原告所述尚有未合,甚為明確,自應予以駁回, 且所訴既應予以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 回。另當事人是否適格,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定之,非依 審判之結果定之,此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等為李正義之父及母,李正 義無配偶或子女(詳調解卷第4 頁第1 行),依其等所主張 之事實,難認無訴請雇主賠償無法領取遺屬津貼損害之可能 ,則雖依審判程序調查之結果,查知李正義另有可請領遺屬 津貼之前順位親屬,依上規定,原告2 人無可能受領遺屬津 貼,亦無可能因雇主未予投保勞工保險而受有損害,但依上 判決意旨所示,仍不得認本件所訴為當事人不適格,併予敘 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何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