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勞執字,101年度,18號
KSDV,101,勞執,18,2012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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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勞執字第18號
聲 請 人 柯武廷
相 對 人 世家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沛萱
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雄市政府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論所載「㈡勞資雙方同意就原領工資(自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職災發生日起)每月新臺幣伍萬元達成協議補償勞方,其中揚基興業有限公司分擔叁萬叁仟元,世家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分擔壹萬柒仟元,…,世家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則按月匯入勞方帳戶。第1期於九十八年六月五日支付九十八年一月至五月底合計貳拾伍萬元。爾後各期亦須於每月五日前支付伍萬元(揚基叁萬叁仟元;世家壹萬柒仟元)。如前項給付有一期未給付,其餘各期視為全部到期」,於新臺幣壹拾伍萬叁仟元之範圍內(即民國一百年九月至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之原領工資補償部份),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給付職災意外補償爭議,前經高雄 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雙方並於民國98年5 月22 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於伊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期間,以原 領工資(自97年12月29日職災發生日起)每月新台幣(下同 )50,000元補償聲請人,其中相對人分擔17,000元,應於每 月5 日前支付聲請人,如有一期未給付,其餘各期視為全部 到期(下稱系爭調解),詎相對人自100 年9 月起即未依調 解結果給付,迄今尚有100 年9 月至101 年5 月之原領工資 補償部分153,000 元未付,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37條規定, 聲請就已到期之153,000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 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 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 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59條第1 項定有明 文。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 病,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 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 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 ,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 償責任」;「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但書規定給付 之補償,雇主應於決定後十五日內給與。在未給與前雇主仍 應繼續為同款前段規定之補償」,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第59條第2 款、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提出高雄市政府98年6月1日高市 府勞二字第0980031498號函暨所附之98年5 月22日勞資爭議 調解紀錄為憑,足認兩造已依主文所示內容成立調解。又關 於兩造調解之範圍係分為兩部分,一為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 1 款之醫療補償,一為同法第59條第2 款之工資補償,勞基 法第59條第2 款但書一次性給付40個月平均薪資補償不在本 件調解範圍等情,業據證人即調解委員姜輝男游清賢於本 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35號審理時證述綦詳(本院101 年度重 訴字第35號卷第141 、143 、148 頁),此部份事實堪可認 定。則依照前揭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但書、勞基法施行細則 第32條之規定,雇主固得選擇一次給付勞工40個月之平均工 資而免除原領工資補償之義務,但於雇主為一次性給付前, 雇主仍應繼續為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前段原領工資之補償, 是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之期間距離97年12月29日職災 發生日雖已逾2 年,但相對人既無依照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 但書為一次性給付(相對人既然不願意按月給付,理無可能 為金額更高之一次性給付),聲請人仍得請求相對人繼續按 月給付。又調解紀錄雖記載:如前項給付有一期未給付,其 餘各期視為全部到期等語,惟查,證人姜輝男證稱:「本件 勞方是97年12月受傷,調解時無法看出勞方是否治療終止, 法令立法意旨需要繼續給予原領工資,如果經過兩年,治療 還沒有終止,雇主可以選擇是否一次給付40個月,因為法令 已經有規定,我們認為到時候雇主可以依照當時情形決定如 何處理,所以沒有約定終期」等語(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 35號卷第140 頁),核與證人游清賢證稱:「調解方案有分 期給付的案子會註明各期依序幾日前給付,有一期未給付, 其餘視為全部到期,我們的作法都是這樣子,除非有人提到 才會另行製作」等語相符(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35號卷第 146 頁),足見系爭調解記載「其餘各期視為全部到期」等 語僅是例稿式記載,並無特殊意義,相對人於職災發生逾2 年後是否須再依照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前段為給付,應回歸 法律之規定,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件相對人尚未依照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但書一次性 給付聲請人40個月之平均工資前,依照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2 條,仍應繼續按月負給付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前段原領工資 補償之責。聲請人主張目前仍因職業災害而於醫療中無法工 作一節,業具聲請人提出診斷證明書多份為證,而系爭調解 範圍既係包括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前段原領工資之補償,於 相對人尚未按照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但書為給付前且未依調



解結果履行其義務時,聲請人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7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許珈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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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世家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