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再易字,101年度,18號
KSDV,101,再易,18,2012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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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再易字第18號
再審原告 蔡心玲
再審被告 黃水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0 年3
月10日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273 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必須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或 第497 條之情形,以為其再審事由者,且應於30日之不變期 間內提起,始為合法,此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如其再審 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又再審之訴不 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 2 項、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再審意旨略以:⑴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7、第436 條之 32準用同法第473 條規定,上訴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詎 再審被告於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273 號排除侵害等事件(下 稱系爭事件)提起附帶上訴,再審原告於民國100 年1 月5 日民事補充陳報狀已載明不接受反訴,系爭事件之承辦法官 竟受理再審被告之附帶上訴,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具民事訴 訟法第496 條規定情況。⑵系爭事件漏未審酌再審原告提出 之記憶卡錄音、相關譯文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檢送 噪音資料(見原審卷第126 至133 頁)以及證人即再審原告 之妹蔡春敏之證述、本院98年度鳳秩字第96、97號、本院99 年度鳳秩抗字第1 號卷宗,具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規定情況 。⑶再審被告未於系爭事件證明再審原告製造噪音,未證明 再審原告有不法侵害其權益,無法證明再審被告受有損害, 且無證據證明再審原告於住處製造之聲音音頻超過系爭事件 判決所載分貝,系爭事件之判決理由矛盾,具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規定情況。⑷系爭事件漏未審酌再審原告於100 年1 月5 日民事聲明狀所載假執行之意見,亦未於判決內載明駁 回之理由,具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505 條之1 規定情況 等語,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請求:㈠廢棄原確定判決。㈡ 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350,000 元 ,及再審被告不得於深夜時段使用機器製造噪音、振動、撞 擊、敲擊等聲響妨害安寧。㈢駁回再審被告之附帶上訴。三、經查,系爭事件業於100 年3 月10日宣判,該判決並於100 年3 月17日送達再審原告,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證



,核閱無訛,又系爭事件乃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再審原告 復未舉證有何再審理由知悉在後情事,揆諸前引規定,系爭 事件於原確定判決送達再審原告時即告確定,並據以起算30 日不變期間,是自100 年3 月17日起算30日不變期間,再審 原告至遲應於100 年4 月15日提起再審之訴,應堪認定。惟 再審原告於101 年4 月24日始提起本件再審訴訟,有起訴狀 首頁收狀日期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3 頁),顯逾30日不變 期間,依上開規定,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 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李育信
法 官 何佩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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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