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仲訴字第4號
原 告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菊
被 告 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濟華
訴訟代理人 李家慶律師
蔡東賢律師
梅芳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0年1 月12日簽立高雄都會區大眾捷 運系統紅橘線路網建設案興建營運契約。被告嗣後就上開工 程展延興建期間及給付物價指數調整款等事項向中華民國仲 裁協會高雄辦事處聲請仲裁,仲裁協會並作成99年度仲雄聲 義字第9 號中間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中間仲裁判斷),惟 物價調整款於行政院核定前,原告並無處分之權責,不具仲 裁容許性,但系爭中間仲裁判斷書竟認物價調整款具有仲裁 容許性,顯然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且兩造原同意以協調作 為仲裁之前置程序,詎被告未提送實質資料予協調會處理, 逕於99年3 月19日提出仲裁聲請,仲裁前置程序顯未履踐, 故相關爭議之仲裁協議未成立生效。惟系爭中間仲裁判斷無 視雙方協議內容,率然採信被告所稱已於歷次協商及協調會 議提案,並附具相關資料,迄今已超過90日,而認定兩造間 已有仲裁協議並生效,為此爰依仲裁法38條第1 款及第40條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系 爭中間仲裁判斷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仲裁判斷之撤銷,應以仲裁判斷終局確定為前提 ,而不包括中間判斷,若對其不服,與終局判斷一併聲明不 服即可,是系爭中間仲裁判斷非終局判斷,原告於仲裁庭作 成本件中間仲裁判斷後,即率而提起本訴,顯然欠缺訴之利 益,亦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各款要件,係訴訟 成立要件,於起訴程序合法者,始應為訴有無理由之裁判, 如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則訴權存在之要件即不能認為具備,法
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次按,仲裁判斷之種類, 可分為中間判斷與終局判斷,仲裁法第40條撤銷仲裁判斷之 訴,雖無明文僅限於終局判斷始得提起,惟按仲裁人之判斷 ,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法院關於 仲裁事件之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非訟事件法,非 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仲裁法第37條第1 項 及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各種獨立之攻擊、防禦方法 ,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中間判決,請求之原因 及數額俱有爭執時,法院以其原因為正當者亦同,當事人對 此中間判決不得獨立提起上訴,應俟將來對於終局判決提起 上訴時,併受上訴法院之審判,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123 號 判例參照。故中間判決不會單獨確定,而係隨終局判決一同 確定。仲裁法就中間仲裁判斷既無得提起撤銷之訴之之規定 ,則明文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結果,依上開旨趣,仲裁法 第37條第1 項「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仲裁判斷 ,自應限於終局判斷,而同法第40條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亦 應為相同之解釋,以符法律適用一致性、明確性之原則。四、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者為系爭中間仲裁判斷,並非終局判 斷,依上開說明,中間仲裁判斷僅得與終局判斷併同審理, 不得獨立聲明不服,非得作為撤銷之訴之對象,而不具備受 實體判決之一般資格,原告之請求顯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其 訴不能認為有理由。是以原告主張系爭中間仲裁判斷得予撤 銷,顯無理由。爰依上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 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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