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585號
原 告 蔡茂榮
訴訟代理人 周村來律師
周元培律師
洪郁婷律師
被 告 蔡旻安
蔡旻潔
蔡清誥
李蔡香
郭蔡金治
謝崑山
謝崑龍
蕭謝碧玉
蔡玉美
蔡汝惠
蔡汝雀
蔡汝菊
蔡玉靜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
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
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
訴請求被告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地號占用面積72平方
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返還系爭土地予原
告,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價值為斷。按系爭土地
民國106 年1 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7,000 計
算,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04,000 元【計算式:7,000 ×72
=504,000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1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育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倪金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