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331號
原 告 張清良
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律師
複 代理人 羅玲郁律師
賈定睿
被 告 彭湘綺
訴訟代理人 徐豐益律師
複 代理人 江昊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 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亦即就特定訴訟有無實施訴訟之權能 。在給付之訴,祗須主張自己有給付請求權者,對於其主張 為義務者提起,即為當事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 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 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 。被告主張其僅係受原告父親張坤龍之指示,接受高雄縣燕 巢鄉○路○段318 地號土地(民國89年10月10日重測後為高 雄市○○區○○段724 地號)應有部分2 分之1 之移轉登記 ,該移轉登記之原因關係僅存在於其與張坤龍之間,被告與 原告間並無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原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 約並請求返還土地,當事人不適格云云。查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返還土地,為給付之訴,原告既已主張有得請求返還土地 之給付請求權,諸上開說明,即有當事人適格,被告此部份 所辯,將原告是否為權利人之實體上有無理由問題混淆為 當事人適格欠缺之問題,自不可採,合先敘明。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高雄縣燕巢鄉○路○段318 地號土地原為伊父親 張坤龍與訴外人許清居共有,應有部份各2 分之1 。79年間 ,張坤龍因預為分配名下財產,而將其應有部分(下稱系爭 應有部分)分配給伊,惟因318 地號土地為農地,伊不具自 耕農身分,受限於當時土地法第30條、第30條之1 之規定, 不能受應有部分之登記,故借用有自耕農身分之被告名義, 於79年6 月13日將系爭應有部份直接自張坤龍名下移轉登記 予於被告。後被告於97年3 月4 日與許清居分割該重測後之
724 地號土地,而單獨取得高雄市○○區○○段724 之1 地 號之土地,按724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計算,面積 1880.5 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惟土 地法第30條、第30條之1 之規定已於89年1 月26日刪除,伊 自斯時起已得登記為中安段724 之1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兩造間之借名契約已無繼續存在之必要。爰以本件民事起訴 狀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自送達被告時即100 年10月 25日起,終止伊與被告間之借名契約,並依借名契約之法律 關係、民法第541 條、第179 條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與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應有部份為張坤龍所贈與,為伊所有,故伊 得與許清居於97年2 月25日協議分割重測後724 地號土地, 並由伊取得分割後之系爭土地。伊否認與原告間有何借名登 記之關係存在;伊僅係受張坤龍之指示,接受系爭應有部分 之移轉登記,無論實際上之原因如何,該原因關係僅存在於 伊與張坤龍之間;縱使移轉原因係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亦 係張坤龍與伊之借名契約關係,原告亦不得主張終止該借名 登記契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目前為夫妻關係。
㈡高雄市○○區○○段724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高雄縣燕巢鄉 ○路○段318 地號,原為原告之父即訴外人張坤龍(91年間 死亡)及許清居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2 。 ㈢張坤龍於79年6 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上開318 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1/2 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此有異動索引、土地登 記簿在卷可參(見岡簡卷第11至17頁)。
㈣被告與許清居於97年2 月25日協議分割724 地號土地,於97 年3 月4 日分割出724-1 地號土地,由被告單獨所有。(岡 簡卷第9 頁、審移調卷第18頁)
㈤張坤龍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517 地號土地(重 測前為高雄市○○區○路林段73-2地號),於79年6 月13日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之兄即訴外人張清一 ,此有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簿在卷可參(見岡簡卷第19至21 頁)。
四、本件之爭點為:兩造間是否存在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原告 主張依終止借名契約後之法律關係,及依民法第541 條或民 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有無 理由?茲論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借名登記契約固具委任 契約之性質,而得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契約之相關規定, 然主張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原告,就其與被告間有將自己之 財產以被告名義登記,被告允就財產出名登記之合意,應負 舉證責任。原告若不能證明與被告有借名登記之合意,自無 從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為回復名義之移轉登記。再按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被告之受益為 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經查: ㈠張坤龍於79年間在張清一住處,召集李春男、張清一、許清 居、原告分配名下財產時,直接將318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 ,指名分配由原告取得;當時被告並不在場,張坤龍未曾表 示將系爭應有部份分配給被告等情,業經證人李春男(本院 卷第57、58、59、61頁)、張清一(本院卷第66、67、70、 71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固足認張坤龍自始無以被告 為系爭應有部份之受分配人之意思;被告辯稱系爭應有部份 係受張坤龍贈與,縱屬借名登記,亦存在於被告與張坤龍之 間,與原告無涉云云,尚非可採。
㈡然兩造間如何就系爭應有部分辦理登記之事實,證人李春男 則證稱伊不知情等語(本院卷第61頁),及證人張清一固先 證稱:因為原告當時在工廠工作,不是跟伊一樣務農,伊務 農可以自由買賣,在工廠工作的不行,所以才登記給被告等 語(本院卷第67、69頁),然經詢及如何得知此情時,則證 稱:張坤龍分配完畢後,就領印鑑證明給伊等各自去找代書 辦理登記,原告與被告如何處理,伊其實不是很清楚,是原 告晚上聊天時告訴伊,伊亦未曾指示代書應如何辦理等語( 本院卷第67、69、70、72頁)。衡諸夫妻間常有以其中一方 之名義為財產登記者,然其間之關係,不一而足,其實情如 何,亦常僅夫妻間知之,若非經他人在場見聞或因其他原因 具體為書面記載,本非外人所能輕易得知。證人張清一僅經 原告轉述,並非親自見聞之人,且就系爭應有部份登記於被 告名下之原因,原告與被告間之真意如何,亦未經原告具體 告知,實無從僅憑上開證詞逕為認定僅係借用被告名義登記 。原告於79年間因受法令限制而不能為登記名義人,固可能 為當初以被告名義登記系爭應有部份之原因之一,然以當時 兩人間之夫妻恩義尚在,亦可能為借名關係以外之約定。又 系爭土地上原本張坤龍有種芒果樹,張坤龍等5 人談好分配 之後,許清居及兩造均有請李春男幫忙照顧芒果樹,原告與 被告均有回來耕作等語,業經證人李春男陳述在卷(本院卷 第62、63頁),足見79年間系爭應有部份登記於被告名下後
,兩造仍共同耕作,無從認定有借名登記或區分耕種範圍之 情。況若當初原告僅係借用被告名義登記,有待法令限制解 除後取回系爭應有部份之意思,於89年土地法修正刪除第30 條、第30條之1 後、97年被告與許清居分割單獨取得系爭土 地時,已得一併變更登記名義人而未為之,而於兩造交惡並 互有民刑事訴訟(本院卷第91頁)後,始提起本件訴訟,益 徵兩造間就系爭應有部份之登記,有單純借名登記以外之其 他可能。原告復未為其他其他兩造借名登記合意存在之舉證 ,揆諸上開說明,此不利益應歸由原告負擔。故而,原告所 主張之借名關係既不能證明存在,即無從終止借名登記契約 ,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規定,請求被告為系爭土地之移轉 登記。
㈢再兩造就系爭應有部份登記於被告名下,除借名登記外,尚 有其他可能性,業經認定如上,且不能由原告所舉證據而完 全排除,縱使被告就取得系爭應有部份之原因關係所辯尚有 瑕疵,原告本應負被告取得系爭應有部份之登記並無法律上 原因之舉證責任,衡諸本件兩造原係夫妻關係,原告不否認 有參與系爭應有部分登記於被告名下之過程,而本件訴訟係 原告於兩造感情惡化之後所提起,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 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 得謂平(參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原 告既未能舉證系爭應有部分移轉被告名下欠缺法律上原因之 事實,則其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 轉為原告所有,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以兩造間原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並 以起訴狀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主張應類 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或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命被告返還系 爭土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 ,於本件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併此敘明。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肅珍
法 官 張茹棻
法 官 張凱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