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0年度,307號
KSDV,100,重訴,307,2012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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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307號
原   告 吳進億
訴訟代理人 劉豐州律師
      曾瓊瑤律師
被   告 吳天翼
被   告 吳振華
被   告 吳冠宇
被   告 吳冠威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東賢律師
      吳文淑律師
      張容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6 月5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鳳山區○○○段二四三- 三四地號,地目旱,面積五0七八平方公尺土地,依附圖所示方式分割如下:㈠附圖編號A所示土地,面積一二六九平方公尺,分由原告所有;㈡附圖編號B 所示土地,面積合計二五三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振華吳冠宇吳冠威依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㈢附圖編號C 所示土地,面積一二七0平方公尺,分由被告吳天翼所有。
原告應給付被告如附表二「補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本件被告吳天翼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於高雄市鳳山區○○○段243-34地號,面積 5,078 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 告、被告吳天翼吳振華之應有部分各為4 分之1 ,被告吳 冠宇、吳冠威之應有部分各為8 分之1 。兩造就系爭土地並 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依法不能分割情事,惟無法達成分 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 、824 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請求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編號所示A 部分 分歸原告所有;附圖編號B 所示土地分歸被告吳振華、吳冠 宇及吳冠威依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附圖 編號C 所示土地歸被告吳天翼所有。
三、被告各則以:
㈠被告吳天翼: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雖係依共有人持分比例



分配,但各區之價值落差極大,應依不動產估價結果,依共 有人持分比例以金錢補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㈡被告吳振華吳冠宇吳冠威:系爭土地係兩造之父親即訴 外人吳耀庭所贈與,且要求兩造不得分割,系爭土地自有不 得分割之約定,況一旦分割,各共有人得使用之土地面積變 小,將不利系爭土地之開發使用,土地價值亦隨之降低,依 民法第823 條第1 項但書,原告請求分割自無理由。縱認原 告得請求分割,被告主張應依如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 事務所100 年11月28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方式分割,亦即編 號A 部分分歸被告吳天翼所有;編號B 部分分歸被告吳振華吳冠宇吳冠威依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C 部分分歸原告所有,並輔以金錢補償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被告吳天翼吳振華之應有 部分各為4 分之1 ,吳冠宇吳冠威之應有部分各為8 分之 1 。
㈡兩造就系爭土地無分管協議。
五、本件爭點如下:
㈠系爭土地有無不能分割之約定?
㈡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為當?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割 之分配,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登記為兩造所共有,原告、被 告吳天翼吳振華之應有部分各為4 分之1 ,被告吳冠宇吳冠威之應有部分各為8 分之1 ,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 卷可憑。雖被告吳振華吳冠宇吳冠威抗辯系爭土地為吳 耀庭所贈與,且當時兩造均有同意不得提出分割,是系爭土 地有不得分割之約定等語,並提出吳耀庭出具之聲明書為據 。惟按修正前民法第823 條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 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前項約定不分割 之期限,不得逾5 年;逾5 年者,縮短為5 年」。經查,系 爭土地係分別於75年及86年間登記為兩造共有,縱認兩造當 時均有同意不分割,惟距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之時



間即100 年8 月26日已逾5 年期間,是原告依法自得請求分 割系爭土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 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 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 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 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2 項至第4 項定有明 文。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 方法適當者為限,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應斟酌 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 經濟效益決之,要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所定方 法須以適當者為限(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及78 年度台上字第214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系爭土地實際面積為5,078 平方公尺,地勢平坦,其 上無任何建物,僅有被告吳振華在系爭土地置放大型看板等 情,業經本院會同高雄市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履 勘現場並測量,並有勘驗筆錄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 事務所101 年1 月6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為憑,自堪信為真實 。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依如附圖所示之方案請求分割,編號C 部分土地即系爭土地中段係歸被告吳天翼,因被告吳天翼於 本院審理時具狀表示願意與原告分割在相鄰位置,亦願意與 被告吳振華保持共有,可認將系爭土地中間部分歸被告吳天 翼所有,則有利原告或被告吳振華等日後與被告吳天翼協談 共同合作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宜,此將更利於系爭土地之使用 。倘若依被告吳振華吳冠宇吳冠威提出之分割分案,系 爭土地中間部分歸渠等3 人共有,因原告表示不願意與被告 吳振華吳冠宇吳冠威共同開發使用系爭土地,則系爭土 地僅能分割成三部分利用,將減損該系爭土地之價值,是依 如附圖所示之方案分割系爭土地,應較兼顧兩造經濟上之利 益。從而,本院參酌系爭土地各共有人之占有使用現況、位 置、與道路聯絡情形、土地格局之方整性、經濟效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與公平,並考量共有人之意願,認原告所主張 之分割方案,即1.如附圖編號A 所示,面積共1,269 平方公 尺之土地,分歸原告所有;2.如附圖編號B 所示土地,面積



合計2,539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振華吳冠宇吳冠威依 如附表1 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3.如附圖編號C 所示 土地,面積1,270 平方公久,分歸被告吳天翼所有,誠屬合 理公平,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㈣價金補償部分:
⒈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 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 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 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民事57年台上 字第2117號判例可參)。
⒉承上,系爭土地因分割,地形及所面臨之道路出入明顯不同 ,則分割後土地之價值隨之而異已甚顯然,從而,於原物分 割時,即有採取價值而非面積分割之必要,以符各共有人公 平原則。經本院送請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各共有 人就系爭土地價值分割後,既與其應有部分之價值有不足予 以鑑價,而鑑定人係參酌鄰近土地價值,並審酌里鄰環境、 交通情況、公共設施、發展潛力、面積大小、地形地勢、臨 路之寬度、深度、情況,及使用效益等影響價格之因素,逐 筆試算本判決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之各土地價值,是上開 鑑定人據以鑑定之參酌數據明確,其鑑定亦無何違反技術法 規或與經驗法則相違背之情事等其他一切情狀,堪認上開鑑 定結果可資採憑,故而依前開說明,並參酌上開鑑定結果, 認兩造間應以如附表2 所示之金額為金錢補償,爰判決如主 文第2 項所示。至被告吳振華吳冠宇吳冠威抗辯上開鑑 定報告之鑑定價格過低,並提出兆豐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 價報告書為證,惟上述兆豐估價報告書係以系爭土地整筆面 積作為記算市價之基準,並非以系爭土地分割後各該筆土地 來計算其價值,可見2 份鑑定報告之計算基準並不一致,尚 難遽此認定上述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報告不可 採之處。依上,各共有人就系爭土地價值分割後,既與其應 有部分之價值有不足或超過差額如附表2 ,則依前開判例意 旨,原告應對分得價值較低其它共有人為補償,爰命原告向 被告補償如附表2 所示,以符相互移轉之分割共有物本質。七、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 是以如將訴訟費用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被告負擔,實欠公允 。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訴訟所得到之利益,認本件之訴 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以如主文所示之比例分擔,併予指明。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表一
┌──┬───┬────┐
│編號│所有權│持分 │
│ │人 │ │
├──┼───┼────┤
│1 │吳振華│1/4 │
├──┼───┼────┤
│2 │吳冠威│1/8 │
├──┼───┼────┤
│3 │吳冠宇│1/8 │
└──┴───┴────┘
附表二
┌────────┬─────┬─────┬─────┬─────┬───────┐
│ ╲ 受補償人│ 吳振華吳冠威吳冠宇吳天翼 │應補償金額合計│
│ ╲ │ │ │ │ │ │
│ ╲ │ │ │ │ │ │
│應付補償人 ╲ │ │ │ │ │ │
├────────┼─────┼─────┼─────┼─────┼───────┤
吳進億 │5,865,824 │2,932,913 │2,932,913 │22,563,825│34,295,47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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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