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35號
原 告 孫惠香
訴訟代理人 陳新三律師
被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訴訟代理人 黃正煌
林崑山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寄託等事件,本院民國101年6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捌拾陸萬貳佰柒拾參元,其中新台幣伍拾伍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台幣肆佰貳拾萬元部分,自民國一百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陸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佰捌拾陸萬貳佰柒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 訴原就新台幣(下同)460萬元(存期自民國98年12月3日至 99 年12月3日)、55萬元(存期自98年9月28日至99年12月3 日)兩筆定期存款,基於消費寄託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520萬4,589元,及自99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給付之利息。嗣於本院101年5月15日言詞辯論期 日就請求460萬元定期存款部分變更為420萬元定期存款(存 期自95年6月5日至96年6月5日)(見本院卷三第108頁), 並於101年6月6日具狀更正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86萬27 3元,其中55萬1,134元部分,自99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430萬9,139元部分,自100年7月 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三第116頁);復於101年6月14日 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86萬273元,其 中55萬元部分,自99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其中420萬元部分,自100年7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 本院卷三第119頁)。查原告主張460萬元定期存款資金來源
係由420萬元定期存款續存而來(見本院卷一第105頁),經 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分別於95年6月間及98年9月間委由被告行員 李雪蓉辦理420萬元(存期自95年6月5日至96年6月5日)、 55萬元(存期自98年9月28日至99年12月3日)定期存款,並 分別存入420萬元及55萬元。詎原告於99年3月2日持上開55 萬元存款單要求解除定存契約及以100年7月12日民事辯論意 旨狀請求上開420萬元定期存款時,被告竟諉以原告已分別 於95年6月29日、98年9月28日將上開2筆定期存款中途解約 ,且持有之55萬元存單非被告有權簽章人員簽署為由,拒絕 給付,惟兩造間就上開2筆定期存款訂有消費寄託契約,原 告並未授權李雪蓉變更印鑑或中途解約,故原告得依消費寄 託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金及利息。縱認系爭契約已遭李 雪蓉辦理中途解約,然被告之行員李雪蓉於受僱期間,對原 告為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本金及利息之損失,被告應 與李雪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消費寄託契約及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擇一請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8 6萬273元,其中55萬元部分,自99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420萬元部分,自100年7月13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於95年6月5日所存入之420萬元定存,該 資金原係95年6月5日自第三人李金生(即李雪蓉之父)0000 -00000號活儲帳戶內轉帳至原告0000-000000號活儲帳戶後 ,再以填妥提款密碼並簽蓋原告原留印鑑之取款憑條,自原 告活儲帳戶內,轉出420萬元開立同額存單,存期自95年6月 5日至96年6月5日止,存單為真正,原告嗣於95年6月19日授 權李雪蓉憑原始留存印鑑,向被告提出「存款戶辦理掛失/ 補領/更換申請書」,其上並蓋有原始留存印鑑、變更後新 印鑑,且提供原告提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附於申請 書後,辦理更換新印鑑,復於95年6月29日申請存單補發、 辦理中途解約,辦理解約所憑印鑑與留存印鑑卡上之變更後 印鑑相符,解約後之本金存入原告第0000-000000號活儲帳 戶內。㈡原告所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額55萬 元之定期存單,其中20萬元係自原告開設之0000-000000號 帳戶內轉出,另自第三人李金生帳戶提領35萬元後之轉帳存 入,以申請開立55萬元存單,惟李雪蓉於98年9月28日開立 本件定存單後,旋即利用另紙空白存單(編號CC0000000 )
執行本件存單(編號CC0000000)補發重登,將存單資料重 複列印,並辦理中途解約,解約後款項存入原告所有0000 -00000-0活儲帳戶內。㈢原告將存摺、存單、約定印鑑及身 分證明文件(如身分證、健保卡)等,交付李雪蓉代為辦理存 款往來相關事務,已具有授權表徵,抑至少亦應構成表見代 理,李雪蓉持原告本人之存款約定印鑑及上開摺單、文件, 代為辦理中途解約並應對本人發生效力。㈣李雪蓉係擔任消 金作業人員,工作範圍不包含存款業務,原告委由李雪蓉辦 理存款事宜,係個人行為,與執行業務無關,被告無須負雇 用人之連帶責任,又原告將存摺、印章等任意於事先交付李 雪蓉,於事後又長期不聞不問任由李雪蓉利用,坐視損害之 發生與擴大,過失情節重大,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請 免除被告之賠償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李雪蓉原為被告員工,原告自95年起均委由李雪蓉負責辦 理在被告銀行內之存款定存事宜。
㈡、原告原為李雪蓉父親李金生之員工。
㈢、原告於95年6月5日存入420萬元定存,期間為95年6月5日至 96年6月5日,約定一年利息8萬3,580元,若李雪蓉辦理中途 解約對原告不生效力,以100年7月12日為解約日,95年6月5 日至96年6月5日按約定利率年息1.990%採機動利率計息,96 年6月5日到期後迄100年7月12日止,按被告活期存款牌告利 率(機動調整)計息,利息共計10萬9,139元。㈣、原告於98年9月28日存入55萬元定存,期間為98年9月28日至 99年12月3日,約定一年利息7,209元,若李雪蓉辦理中途解 約對原告不生效力,以99年3月2日為解約日,屬中途解約, 依定期(儲蓄)存單存款約定書約定事項第3條第5項第3款 約定,按3個月期定期存款牌告利率8折計息,利息為1,134 元。
㈤、原告於被告銀行活儲帳戶0000000000係原告所開立,該帳戶 印鑑原告交給李雪蓉辦理定存事宜。
㈥、被告銀行活儲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綜 存帳戶開戶印鑑與簽名均與原告於被告銀行活儲帳戶000000 0000之印鑑與簽名不符。
四、本件爭點如下:
㈠、李雪蓉申請變更原告印鑑、存單補發、辦理中途解約是否應 構成表見代理而效力及於原告?被告將款項存入被告銀行第 0000 -000000、0000-00000-0活儲帳戶內,對原告是否生清 償效力?若未構成表見代理且對原告不生清償效力,被告應
給付之本金及利息為何?
㈡、若構成表見代理並已對原告生清償效力,被告是否須為李雪 蓉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若是,其金額若干?原告有 無與有過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原告於95年6月5日存入420萬元定期存款,期間為95年6月5 日至96年6月5日,於98年9月28日存入55萬元定期存款,期 間為98年9月28日至99年12月3日(下稱系爭兩筆定期存款) ,有20萬元、35萬元及420萬元取款條、定期(儲蓄)存單 存款憑條(代傳票)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21、22、63頁 ),而兩造間就系爭兩筆定期存款成立消費寄託契約一節, 被告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21頁),故兩造間就系爭兩 筆定期存款成立消費寄託契約一節,堪以認定。㈡、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兩筆定期存款存在消費寄託契約 ,分別於99年3月2日、100年7月12日要求解約請求返還,故 原告應給付系爭兩筆定期存款本金及利息等語,被告則辯稱 系爭兩筆定期存款已經李雪蓉於95年6月19日憑原告原始留 存印鑑變更新印鑑,李雪蓉復於95年6月29日、99年9月28 日以新印鑑申請系爭兩筆定期存款存單補發並辦理中途解約 ,且被告已將款項存入原告於被告銀行所開設第0000-00000 0、0000-00000-0活儲帳戶,應對原告本人發生效力等語, 故本件首應審酌為李雪蓉申請變更原告印鑑、存單補發、辦 理中途解約是否應構成表見代理而效力及於被告,且被告將 款項存入被告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000-0活儲帳戶 內是否對被告生清償效力?
1、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 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 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參看本院六十年台上 字第二一三○號判例)。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 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 ,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 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 原審徒憑上訴人曾將印章交付與呂某之事實,即認被上訴人 就保證契約之訂立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自屬率斷。 」、「按由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 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 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定有明文。是以本人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 ,必須於該當法律行為發生前或後,有表見之事實存在,且 該第三人係善意無過失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0年台
上字第657號判例要旨、93年度台上字第379號、96年度台上 字第1051號判決要旨參照)。
2、就補開定期存單、印鑑變更及開戶是否須本人親自辦理一節 ,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以101年3月19日全 一字第1010000147A號函復本院:「…說明二、有關申請補發 定期存單、定期/活期儲蓄印鑑變更、活期/綜合/定期儲蓄 開戶乙節等業務是否須本人親自辦理等相關疑義,依財政部 65年6月28日台財錢發字第16977號函、財政部86年5月12日 台財融字第86621422號函、財政部76年10月5日台財融字第 760733350號函及金管會93年8月4日金管銀(一)字第0938011 385號令規定,存戶應親自辦理上開業務,但本人因特殊情 況無法親自辦理開戶手續,得依法委任或授權第三人代辦, 金融機構對委任或授權事項,應辦理徵信調查。」等語,有 該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三第43頁),故有關申請補發定期 存單、定期/活期儲蓄印鑑變更、活期/綜合/定期儲蓄開戶 ,依財政部函釋之規定,應由本人親自為之,如非本人而授 權他人代理時,金融機構對委任或授權事項,應辦理徵信調 查。本件原告否認曾親自或授權李雪蓉辦理變更印鑑、補發 系爭兩筆定期存款存單、辦理系爭兩筆定期存款中途解約及 被告銀行活儲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綜 合儲蓄帳戶開戶等事宜(下稱系爭變更印鑑等事宜),又95 年6月19日變更印鑑申請書、被告銀行活儲帳戶0000000000 、000000 0000號及00000000綜存帳戶開戶印鑑與簽名(B類 筆跡)均與原告於被告銀行活儲帳戶0000000000之印鑑與簽 名不符(A類筆跡),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 101 年3月13日調科貳字第10103173310號鑑定書在卷足稽( 見本院卷三第48、49頁),變更印鑑申請書及被告銀行活儲 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綜合儲蓄帳戶活 儲帳戶開戶簽名既非原告筆跡,且被告亦未證明開戶印鑑係 原告所有或原告本人曾使用變更新印鑑之事實,被告就原告 授權李雪蓉辦理系爭變更印鑑等事宜無法舉證,難認原告就 系爭變更印鑑等事宜係親自辦理或已授權李雪蓉辦理;又就 系爭變更印鑑等事宜被告若依主管機關上開規定要求原告本 人親自辦理或照會原告本人,應不至發生由李雪蓉辦理系爭 變更印鑑等事宜及匯入款項至被告銀行活儲帳戶0000000000 、0000000000號遭領走等情,故被告就系爭變更印鑑等事宜 難認係善意無過失之第三人,揆諸上開法律見解,原告毋庸 負表見代理之責任,再者,李雪蓉於95年6月19 日憑原告原 始留存印鑑變更新印鑑時並未提出原告系爭兩筆原始定期存 單,故亦難以原告將印鑑及身分證明文件交付李雪蓉之事實
,即認原告就系爭變更印鑑等事宜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 任,被告所提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134號、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796號民事判決,案情背景事實與本件不盡相同 ,無法比附援引,併予敘明。
3、原告就系爭變更印鑑等事宜既無庸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則李雪蓉於95年6月29日、99年9月28日以新印鑑申請系爭 兩筆定期存款存單補發並辦理中途解約之行為,及被告將李 雪蓉辦理解約後款項匯入0000000000、0000000000號,對原 告自均不生效力。
㈡、原告於99年3月2日持上開55萬元存款單要求解除定存契約及 以100年7月12日民事辯論意旨狀請求上開420萬元定期存款 ,就420萬元利息部分,若李雪蓉辦理中途解約對原告不生 效力,以100年7月12日為解約日,95年6月5日至96年6月5日 按約定利率年息1.990%採機動利率計息,96年6月5日到期後 迄100年7月12日止,按被告活期存款牌告利率(機動調整) 計息,利息共計10萬9,139元;55萬元利息部分,若李雪蓉 辦理中途解約對原告不生效力,以99年3月2日為解約日,屬 中途解約,依定期(儲蓄)存單存款約定書約定事項第3條 第5項第3款約定,按3個月期定期存款牌告利率8折計息,利 息為1,134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20頁) 。系爭變更印鑑等事宜對原告既不生效力,原告基於消費寄 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兩筆定期存款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本金及利息,自屬有理。至被告雖主張依民法第217 條規定之過失相抵原則免除被告所負之債務,然過失相抵係 適用於損害賠償之債,屬計算損害賠償範圍之方法,原告主 張消費寄託返還請求權,係基於與被告間之契約關係,並非 損害賠償之債,自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併予敘明。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486萬273元,其中55萬元部分,自99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420萬元部分,自100年7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告及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 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七、至於原告另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惟因原告係本於與消費寄託法律 關係之請求權訴請本院擇一判決(見本院卷三第120頁), 茲因本院認原告本於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已屬有理由, 應予准許,如前所述,固就該部分之請求爰不予論究,併此 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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