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8號
原 告 謝岳鋼
訴訟代理人 李淑妃律師
被 告 恆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李昌明律師
被告兼恆義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陳秀蓮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隆義
被 告 王啟軒
國民
陳敬文
國民
被 告 聯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陳柏
國民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昌明律師
被 告 宗德工程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洪清三
國民
被 告 黃程揚
國民
許宸豪
國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 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恆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黃陳秀蓮、被告聯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伍仟壹佰叁拾肆元,及被告恆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黃陳秀蓮自民國一百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聯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自九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恆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王啟軒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伍仟壹佰叁拾肆元,及被告恆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王啟軒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開二項所示之任一項被告為給付者,他項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恆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黃陳秀蓮、被告王啟軒、被告聯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被告恆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黃陳秀蓮、被告王啟軒、被告聯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貳萬伍仟壹佰叁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具狀起訴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除假執行 聲請外)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29,60 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嗣先後於民國99年11月5 日具狀(見本件卷 宗㈠頁117 至118 )、100 年2 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狀( 見本件卷宗㈡頁40)、3 月10日以書狀(見本件卷宗㈡頁67 )、22日具狀(見本件卷宗㈡頁101 )及5 月17日言詞辯論 期日以言詞(見本件卷宗㈡頁127 至133 )分別變更: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2,783,301 元,及其中1,829,606 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其中953,695 元自該書狀繕本送達(準備書狀、準備書狀 ㈡、準備書狀㈢繕本、準備書狀㈣、言詞辯論意旨書狀先後 送達日不同,遲延利息起算日亦隨之不同)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74, 989 元,及其中1,829,606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其中1,045,383 元自 該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首揭條文規 定之要件,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於起訴時,僅將恆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義公司 )、王啟軒、洪清三、陳敬文、聯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聯鋼公司)列為被告;復先於100 年2 月15日追加黃 陳秀蓮、黃程揚為被告(見本件卷宗㈡頁36、40至41),同 年3 月10日以書狀追加宗德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宗德公司)
為被告,再於同年月22日以書狀追加許宸豪為被告(見本件 卷宗㈡頁101 至102 ),均為原起訴被告、追加被告所不同 意(見本件卷宗㈡頁36、118 ),惟原告主張伊在中鋼廠區 七號扁鋼胚進行板模吊掛作業受傷之基礎事實同一,而追加 被告分屬與該吊掛板模作業相關之恆義公司、聯鋼公司、宗 德公司之公司負責人或人員,尚與首揭條文規定要件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自95年11月3 日起受僱於恆義公司,日薪1,30 0 元;恆義公司因承攬聯鋼公司之工程,僱用王啟軒、黃程 揚、許宸豪3 人施作,宗德公司則承攬恆義公司轉包之怪手 工程,在原告工作場所,堆放怪手挖斗等機具,公共安全部 分則由聯鋼公司僱用陳敬文及恆義公司共同負責監督,維持 工作場所安全。嗣於97年8 月14日上午10時許,伊在中鋼廠 區七號扁鋼胚進行板模吊掛作業時,遭放置現場之宗德公司 所有怪手挖斗上之配件鐵塊(連動桿、插梢)掉落砸傷,由 王啟軒扶起鐵塊,黃程揚緊急將伊送至安泰醫院治療,伊於 當晚轉至骨科診所診療,發現受有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之傷 害,並轉診至長庚紀念醫院安排開刀、復健治療。 ㈠聯鋼公司為本件工程之事業單位,恆義公司則為次承攬人, 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62條第1 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 條等規定,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連帶責任。
㈡陳敬文為聯鋼公司僱用之現場負責勞工安全衛生人員,因疏 於注意監督現場操作怪手人員應將怪手挖斗上配件鐵塊吊掛 妥當,維持工作環境安全,致伊因怪手挖斗上配件鐵塊掉落 砸傷,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 188 條規定,與聯鋼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恆義公司未維護工作環境之安全,致伊受傷,違反勞工安全 衛生法第5 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應依民法第18 4 條規定賠償伊之損害;又伊於工作進行中,無可歸責之原 因,遭怪手挖斗配件鐵塊砸傷,應負僱傭契約不完全給付之 賠償責任。
㈣恆義公司負責人黃陳秀蓮、工地主任黃程揚、勞工安全衛生 人員許宸豪,應與陳敬文共同負責維護工地勞工安全監督、 衛生管理工作;黃陳秀蓮於當日許宸豪請假之際,未依營造 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6 條規定,指派他人擔任勞工安全衛生 人員,並於勞工作業前實施危害調查、評估,採適當防護措 施,致伊受砸傷,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規定,應依民 法第28條、第184 條規定,與恆義公司連帶負賠償之責;黃 程揚、許宸豪未監督駕駛怪手工人將怪手挖斗配件鐵塊吊掛
妥當,維持安全工作環境,則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 規定,與恆義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㈤王啟軒擔任吊掛監視之人員,未確實進行指揮警戒、發出警 告,致伊於工作中,遭怪手挖斗上配件鐵塊砸傷,有違勞工 安全衛生法第5 條規定,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與 恆義公司連帶負賠償之責。
㈥砸傷伊之怪手挖斗配件連動桿(鐵塊、插梢)為宗德公司之 工作物,自屬設置或保管工作物有欠缺,應依民法第191 條 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91 條規定負賠償責任。宗德公司使用該 怪手挖斗之員工,應將該怪手挖斗拆卸後放置妥當,因沒將 插梢拴緊而掉落,應負民法第184 條之賠償責任,而洪清三 未盡責教育員工使用,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民法第184 條 、第188 條、第28條規定,應與宗德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㈦是以,伊因受砸傷而有支出醫藥費(自行負擔與健保給付相 加)163,368 元,看護費(住院9 日,出院後60日,以每日 2,000 元計算)僅請求58,000元,增加生活支出15,752元, 自97年8 月14日起至100 年3 月2 日止不能工作損失931 日 (每日以1,300 元計算)1,21 0,300元,工作能力減損10% (計算至65歲為止)損失926, 172元等財產上損害,以及因 本件事故受傷,忍受開刀之苦,行動不便,精神痛苦不堪, 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700,000 元,為此,爰 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85 條、第188 條第1 項、第28條、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等規定,訴 請判命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74,989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74, 989 元,及其中1,829,606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其中1,045,383 元自 該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陳敬文、王啟軒、聯鋼公司、恆義公司係以:系爭事故工地 現場,係屬恆義公司向聯鋼公司次承攬工程所負責之工地, 其勞工安全監督及衛生管理工作之維護,自屬恆義公司之權 責範圍,與聯鋼公司無涉;又陳敬文並非本件工地之現場工 安人員,並無指揮工地現場個別工程項目之權限,故陳敬文 與聯鋼公司就本件事故並無須負侵權行為責任。本件事故發 生時,僅原告、外聘吊卡車司機及王啟軒在場,陳敬文等其 他共同被告均未在場,王啟軒擔任吊掛副手,與原告共同負 責吊掛模板,原告為調整吊掛位置不當之模板,先踏上堆置 在旁之模板,再跳下欲前往調整吊掛不當模板時,撞上放置
一旁挖斗,挖斗上之鐵塊因而掉落,以致成傷,原告值勤動 作不符作業程序,對於其所受傷害與有過失,王啟軒並無指 揮不當之過失。再者,本件事故發生後,恆義公司已依勞資 爭議調解結論給付原告138,603 元,其中29,603元為補償醫 療費用,另給付60,000元生活費,自得與原告請求之費用抵 充;原告主張醫療費用部分,實際支出僅44,498元。又恆義 公司於事故發生後,仍續發原告工資至97年12月31日,原告 所請求之看護費用、增加生活支出部分均無證據足以證明, 實屬無據,而原告之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住院手術後尚須復 健,亦不足認原告已達減損工作能力之程度,其所請求之精 神慰撫金金額亦屬過高,本件原告主張均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免為假執行。
㈡洪清三、宗德公司則以:本件事故發生當日,洪清三並未在 現場,且非恆義公司受僱人,渠所經營之宗德公司則是恆義 公司之次承攬人,負責怪手作業;洪清三並未駕駛怪手,均 由宗德公司司機駕駛,本件職業災害事故現場放置之怪手挖 斗,係依恆義公司人員指示,已放置2 、3 個月。依工安事 故檢討會議紀錄之事故原因分析,本件事故之間接原因為人 員與吊運物料未保持適當距離,基本原因則為吊掛指揮監視 人員未確實進行指揮警戒及發出警告,益徵本件事故實與渠 等無關。況本件事故發生,實係因原告未注意周遭環境而貿 然自堆置模板處跳下,原告就事故之發生顯有重大過失;縱 認渠等應負賠償損害責任,亦應予免除或減輕。又原告所提 醫療單據金額僅有3 萬餘元,逾此請求金額顯屬無據,而其 申請證明書之次數過於頻繁,同一時期內分別至高醫及孫銘 謙骨科外科診所就醫,顯非必要;原告亦未證明其確有受看 護之必要,而其既係由母親照顧,自不得以一般專業看護之 費用標準計算;另原告所提車資收據與醫療費用單據之日期 並不相符,該部分計程車費用是否與本件事故有關,即有疑 義;再原告主張其工作能力減損10% 部分並未舉證,其以月 薪39,000元計算工作能力減損,以及其請求700,000 元之精 神慰撫金,均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免為假 執行。
㈢黃陳秀蓮係以︰恆義公司向訴外人順進工程行租用吊卡車, 連同司機即訴外人林信宏;原告受傷係因未依勞動安全規則 所致;挖斗鐵塊係因原告從模板上跳下,以致挖斗上鐵塊掉 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免為假執行。
㈣黃程揚則以︰伊當日僅負責派工予原告、王啟軒及恆義公司 所租用之吊卡車施作吊運模板物料,並不在事故現場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聲請准予免為假執行。
㈤許宸豪係以︰渠當日請假,並未在事故現場等語置辯。並聲 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准予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95年11月3 日起受僱於恆義公司;陳敬文則為聯鋼公 司之受僱人。
㈡聯鋼公司向訴外人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承攬「中鋼七號扁 鋼胚連鑄及精整設備土木工程」,再將上開工程之部分即延 伸維修土木工程分包由恆義公司次承攬,王啟軒係恆義公司 所僱用,為前開次承攬工程施工員工之一。
㈢原告於97年8 月14日上午10時許,在中鋼廠區七號扁鋼胚所 設置之臨料、工具及雜物堆置臨時場地,吊卡車進行模板吊 掛作業時,怪手挖斗配件鐵塊(連動桿)掉落壓到腳部,受 有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而當時並無怪手在場(見10 0 年2 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頁2 ,本件卷宗㈡頁37;100 年 12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頁3 ,本件卷宗㈢頁5 )。 ㈣本件事故發生時,陳敬文、洪清三、黃陳秀蓮、黃程揚及許 宸豪等人並未在場(見101 年3 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頁2 , 本件卷宗㈢頁39),僅原告、王啟軒在場。
㈤宗德公司向恆義公司承攬土方工程,雙方於95年3 月30日簽 訂工程承攬合約書(見本件卷宗㈡頁15至19);而洪清三為 宗德公司之代表人。
㈥恆義公司已給付原告198,603 元,補償原告自97年8 月14日 起至12月31日止之薪資,其中29,603元為補償醫療費用(見 100 年3 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頁2 ,本件卷宗㈡頁63;100 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頁2 至3 ,本件卷宗㈢頁4 至5 ) 。
㈦原告受僱恆義公司期間,如正常工作時,日薪為1,300 元( 見100 年3 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頁1 至2 ,本件卷宗㈡頁62 至63)。
㈧因原告執以本院99年度勞訴字第3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民事 執行處聲請對恆義公司之財產為假執行(即100 年度司執字 第12841 號),故恆義公司曾給付原告109,000 元(見原告 言詞辯論意旨書狀㈡,本件卷宗㈡頁177 )。 ㈨原告因本件事故已受領勞工保險傷病給付77,414元(見本件 卷宗㈠頁207 )。
㈩恆義公司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分院)100 年度 勞上易字第8 號民事判決確定後,已依該確定判決,給付原 告醫療費用16,878元,不能工作損失195,478 元(見101 年 3 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頁1 至2 ,本件卷宗㈢頁38至39)。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7年上字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是以,兩造間之爭點厥 為:㈠恆義公司、黃陳秀蓮、王啟軒、黃程揚、許宸豪等人 對於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事故發生所受傷害,是否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聯鋼公司、陳敬文、宗德工程有限公 司、洪清三等人,對於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事故發生所受傷 害,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㈢原告對於本件職業 災害事故受傷,是否與有過失?㈣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 有無理由?應以若干金額為適當?茲析述如下︰ ㈠恆義公司、黃陳秀蓮、王啟軒、黃程揚、許宸豪等人,對於 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事故發生所受傷害,是否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 條規定, 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特制定本法,第 2 條第2 款規定,本法所稱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 負責人。參照前開立法目的,則第2 條第2 款所稱之經營 負責人,應指事實上負責該事業有關勞工安全業務之人, 蓋使事實上負責該事業有關勞工安全業務之人受同法之規 範,方足以達到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之立 法目的,核屬前揭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 法律。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職業災害成傷,黃陳秀蓮為 僱用人恆義公司之代表人即經營負責人,依前揭規定,係 負責該事業有關勞工安全業務之人,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 定之雇主,對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有提 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 第1 項第1 款規定參照)之義務;然黃陳秀蓮未為提供, 應認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於本件職業災害事故 受傷,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負損害賠償責任;復因黃 陳秀蓮為恆義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原告之損
害,則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恆義公司自應與黃陳秀蓮連 帶賠償損害。原告訴訟代理人泛引民法第184 條規定為其 請求權基礎,殊未慮及民法第184 條乃分屬不同請求權基 礎類型,誠屬不妥當,附此指明。
⒉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 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 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王啟軒為恆義公司之受僱人,本件職業災 害事故發生時,在場擔任吊掛副手,與原告共同負責吊掛 模板等情,業據王啟軒於100 年6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陳 述(見本件卷宗㈡頁163 )明確,核與是日原告陳稱︰主 任(按︰應為黃程揚,詳後述)指派王啟軒到場,負責把 一些不整齊的模板整理,堆成可以吊掛之狀態等情(見10 0 年6 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頁2 ,本件卷宗㈡頁164 ), 尚屬一致,應認王啟軒與原告共同負責吊掛模板,互為整 理、吊掛現場零散之模板,並為警戒、監督吊掛作業之進 行;原告與王啟軒共同執行吊掛模板之際,王啟軒疏未注 意警戒、監督進行中之吊掛作業,原告遽因放置在旁之怪 手挖斗連動桿(鐵塊、插梢)掉落砸傷,王啟軒自應依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責。恆義公司既為王啟軒之僱用人,對於王啟軒上開執行 職務之過失侵權行為,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 張︰王啟軒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規定云云,殊未 審慮王啟軒並非負責事業有關勞工安全業務之雇主,自無 對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有提供符合標準 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參照)之義務,不足為取。
⒊原告訴訟代理人復主張︰許宸豪為恆義公司之勞工安全衛 生人員,雖於本件職業災害事故發生之當日請假,惟黃陳 秀蓮未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6 條規定,指派他人擔 任勞工安全衛生人員,並於勞工作業前實施危害調查、評 估,採適當防護措施,致原告受傷,有違勞工安全衛生法 第5 條規定云云,為被告執以前詞否認置辯,查許宸豪雖 為恆義公司所僱用之受僱人,是否為恆義公司之勞工安全 衛生人員,迄未見原告訴訟代理人或原告有何足以佐證之 積極證據提出,即有可疑;縱認許宸豪為恆義公司之勞工 安全衛生人員,顯屬非勞工安全衛生法所定之雇主,其於 本件職業災害事故發生請假,殊無於請假前指派他人擔任 勞工安全衛生人員之權限,亦無於請假前實施危害調查、
評估,採適當防護措施之義務,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徒憑己 意,曲解相關勞工安全衛生法令,誠屬不當;再者,許宸 豪既未在本件職業災害事故發生之現場,對於原告遭怪手 之挖斗連動桿(鐵塊、插梢)砸傷乙節,委難遽認有何侵 權行為存在,遑論恆義公司應與許宸豪連帶負賠償損害之 責。是原告訴訟代理人此部分之主張,於法不符,不應准 許。
⒋原告訴訟代理人另主張︰黃程揚為恆義公司僱用之工地主 任,疏未注意負責監督將原告工作現場怪手挖斗配件之鐵 塊吊掛妥當,維持安全之工作環境,致原告成傷,顯有違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之規定,應與恆義公司連帶負賠償 之責云云,為被告執以前詞否認置辯。查黃程揚雖為受僱 恆義公司之工地主任,指派原告及王啟軒於本件職業災害 事故發生當日到場執行模板吊掛作業,惟其顯非勞工安全 衛生法所定之雇主,自無違反同法第5 條規定之可能,豈 有因擔任恆義公司工地主任之職務,即負本為雇主應負責 事業有關勞工安全業務之義務,其理甚明。是原告之訴訟 代理人此部分主張,實與勞工安全衛生法令及侵權行為法 則不符,要難認黃程揚因擔任恆義公司工地主任,即須與 恆義公司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⒌職是之故,黃陳秀蓮為原告之僱用人恆義公司之代表人即 經營負責人,係負責該事業有關勞工安全業務之人,為勞 工安全衛生法所定之雇主,對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 起之危害,有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勞工安 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參照)之義務;然黃陳 秀蓮違反此一保護他人法律之義務而未為提供,致原告於 本件職業災害事故受傷,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負損害 賠償責任。復因黃陳秀蓮為恆義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職 務所加於原告之損害,則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恆義公司 自應與黃陳秀蓮連帶賠償損害。又王啟軒與原告共同負責 吊掛模板,互為整理、吊掛現場零散之模板,並為警戒、 監督吊掛作業之進行;詎王啟軒疏未注意警戒、監督進行 中之吊掛作業,原告遽因放置在旁之怪手挖斗連動桿(鐵 塊、插梢)掉落砸傷,王啟軒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規定,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恆義公司既為 王啟軒之僱用人,對於王啟軒上開執行職務之過失侵權行 為,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⒍第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給付目的,本 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債務 人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是以,黃
陳秀蓮雖應與恆義公司對原告所受職業災害之損害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王啟軒與恆義公司亦同;惟黃陳秀蓮、恆 義公司之連帶賠償責任,與王啟軒、恆義公司間之連帶賠 償責任,雖具有同一給付目的,惟渠等本於各別發生原因 所致,核屬因債務人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 之不真正連帶債務,故原告主張應由黃陳秀蓮、恆義公司 及王啟軒等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殊難贊同。至於 恆義公司為法人,本無為侵權行為之能力,誠難依民法第 185 條規定,與黃陳秀蓮、王啟軒等人負共同侵權行為之 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殊無理由,不應准 許。
⒎原告尚主張:恆義公司應依民法第487 條之1 規定,對原 告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並就其所主張侵權行 為或債務步履行為擇一勝訴之判決等語,因恆義公司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明確,故有關原告主張不完全給付 之債務不履行責任部分,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 ㈡聯鋼公司、陳敬文、宗德工程有限公司、洪清三等人,對於 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事故發生所受傷害,是否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 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予 承攬人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 條定有明文。查聯鋼公司向訴外人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承攬「中鋼七號扁鋼胚連鑄及精整設備土木工程」,再將 上開工程之部分即延伸維修土木工程分包由恆義公司次承 攬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恆義公司之受僱人 即原告於恆義公司所次承攬之工地執行模板吊掛作業,發 生遭一旁放置之怪手挖斗連動桿(鐵塊、插梢)砸傷之職 業災害事故,聯鋼公司就原告所受職業災害之損害,違反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自應與黃陳 秀蓮、恆義公司負同法所定雇主之連帶責任。故聯鋼公司 辯以:渠公司與恆義公司間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明定勞 工安全及衛生之維護,為恆義公司之權責,渠公司不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為無理由,不足為取。 ⒉原告訴訟代理人主張︰陳敬文為聯鋼公司所僱用在場負責 勞工安全衛生之人員,因疏於注意監督現場操作怪手人員 將怪手挖斗配件連動桿(鐵塊、插梢)吊掛妥當,維持工 作環境安全,致原告因怪手挖斗上之配件連動桿(鐵塊、 插梢)掉落砸傷,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應依民法 第184 條、第188 條規定,與聯鋼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云
云。為被告執以前詞否認置辯。查陳敬文究竟是否為本件 職業災害事故發生工地之勞工安全衛生人員,原告迄未舉 證以實其說,已有可疑;且陳敬文是否為勞工安全衛生法 所定之雇主,亦未見原告提出積極證據以證明之;復以, 陳敬文於本件職業災害事故發生時,並未在場乙節,亦為 兩造所不爭,詳如前述,委難想像陳敬文有何違反勞工安 全衛生法第5 條規定之情事,不得因陳敬文為聯鋼公司之 受僱人,逕認陳敬文須對原告於本件職業災害事故所受損 害負賠償之責,此乃至明之理,故原告訴訟代理人此部分 之主張,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⒊原告訴訟代理人主張:洪清三為恆義公司之受僱人,未將 怪手挖斗上之連動桿(鐵塊、插梢)吊掛妥當云云(見起 訴狀,本件卷宗㈠頁2 背面);後改稱:洪清三為宗德公 司之僱用人,追加宗德公司為被告,應與洪清三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云云(見準備書狀㈢頁2 ,本件卷宗㈡頁67背 面);再改稱:砸傷原告之怪手挖斗配件連動桿(鐵塊、 插梢)為宗德公司之工作物,自屬設置或保管工作物有欠 缺,應依民法第191 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91 條規定負賠 償責任。宗德公司使用該怪手挖斗之員工,應將該怪手挖 斗拆卸後放置妥當,因沒將插梢拴緊而掉落,應負民法第 184 條之賠償責任,而洪清三未盡責教育員工使用,應依 勞工安全衛生法、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第28條規定 ,應與宗德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見言詞辯論意旨書 狀頁2 ,本件卷宗㈡頁127 背面)。為被告執以前詞否認 置辦。查洪清三並非恆義公司之受僱人,而係其所經營之 宗德公司為恆義公司之次承攬人,且洪清三於本件職業災 害事故發生時未在場,對於原告所受職業災害事故之損海 而言,宗德公司或洪清三亦非勞工安全衛生法所定負責該 事業有關勞工安全業務之雇主,核與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 條所定之連帶責任不合,無論宗德公司或洪清三個人均無 違反勞動安全衛生法第5 條所定之情事。其次,原告對於 洪清三個人或宗德公司所屬受僱員工未將拆卸後之怪手挖 斗放置妥當乙節,既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實其說,不足 採信,自難以洪清三或宗德公司所屬受僱員工有何違反勞 工安全衛生法規定,繩以民法第184 條所定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
⒋復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 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 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 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又最高法院曾著有50年臺上字第1464號判例要 旨:「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於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疪而 言。所謂保管有欠缺,係指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致其物 發生瑕疪而言。」而工作物者,係指由人工在土地上所建 造之設施,建築物僅為其例示,究為永久或一時,在所不 問,輕便軌道係臨時敷設,雖非係土地之定著物(司法院 釋字第93號解釋參照),仍屬所謂工作物;苟非由人工建 造(如自然河流、山崩土石流等),或雖為人力所建造, 但未與土地相結合(如堆放在地上之建材等),均非民法 第191 條第1 項所定之工作物。準此以言,本件職業災害 事故發生之怪手挖斗連動桿(鐵塊、插梢)雖係由人工製 作,非在土地上所為,縱認放置在事故發生現場,亦非民 法第191 條第1 項所定之工作物,至為明灼。是原告訴訟 代理人主張:該怪手挖斗連動桿(鐵塊、插梢)為宗德公 司所有之工作物,應直接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91 條第 1 項(原告訴訟代理人漏引第1 項)規定,由宗德公司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顯係誤解,實難贊同。 ⒌職是之故,聯鋼公司以其所承攬之「中鋼七號扁鋼胚連鑄 及精整設備土木工程」,再將部分工程招恆義公司次承攬 時,對於恆義公司之受僱人即原告於工地現場發生職業災 害事故成傷,即應負賠償之責任;質言之,聯鋼公司與黃 陳秀蓮乃共同侵害原告之權利,自應與黃陳秀蓮、恆義公 司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原告對於本件職業災害事故受傷,是否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 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 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7 56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查本件發生職業災害事故之地點,乃放置模板、工具、器 具等雜物之場地乙節,有原告提出「七號扁鋼胚連鑄及精 整設備土木工程97/08/14工安事故檢討會議紀錄」(見本 件卷宗㈠頁8 至9 )及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100 年2 月15日高市勞檢製字第1000001091號函暨中國鋼鐵公 司工安責任檢討表、意外事故調查表、工安責任檢討表等 在卷(見本件卷宗㈡頁48至52)可稽,堪以認定。 ⒊又恆義公司工地主任黃程揚指派原告、王啟軒會同外僱之 吊掛車司機,在場進行模板吊運作業,悉如前述。而觀諸 恆義公司於99年6 月15日本院另案提出原告不爭執之怪手
挖斗連動桿(鐵塊、插梢)照片(見本院99年度勞訴字第 34號民事卷宗頁193 、218 )3 幀,該怪手挖斗連動桿( 鐵塊、插梢)為操作怪手挖斗運動時不可或缺之零件,乃 具有連動軸承性質;復自王啟軒於99年7 月20日本院另案 言詞辯論期日,在當庭辨識恆義公司於99年7 月16日向該 案具狀檢送之怪手全貌照片(見本院99年度勞訴字第33號 民事卷宗頁231 至234 )以觀,如怪手挖斗之連動桿(鐵 塊、插梢)正常裝置妥當時,未有何突出之情形,如有一 端突出等裝置不當之情形,極易因天然力或外在人力碰觸 而掉落等情,洵堪認定。至於前開「七號扁鋼胚連鑄及精 整設備土木工程97/08/14工安事故檢討會議紀錄」及高雄 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檢送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提供 之工安責任檢討表、意外事故調查表、工安責任檢討表等 內容相互以觀,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顯將當日吊掛物件 誤為怪手挖斗,故其所載原因分析,殊認與事實不符,無 足可採。
⒋經審酌王啟軒於99年7 月20日本院另案陳稱:「(是否知 道原告於97年8 月14日遭砸傷的經過?)當時我們在做吊 掛作業,因為繩索沒有綁好所以放下來要用好。」「(你 剛剛是說原告走過去東西就掉下來?)沒有,就他走過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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