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九○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丁○○律師
訴訟代理人 戊○○(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台財
訴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涉嫌漏報其本人及配偶林嘉 平取自和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和華公司)之營利所得二、九○○、○○○ 元及四、三五○、○○○元,合計七、二五○、○○○元,案經被告查獲,合併 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一一、二八四、三二七元,淨額為一○、三九五、八○七元 ,應補徵所得稅二、八三六、二六四元,另就核定短漏稅額二、八三六、二六四 元,依法處以○.五倍罰鍰一、四一八、一○○元(計至百元)。原告不服,申 經被告復查結果,未獲變更,原告仍未甘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 提起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因和華公司八十三年六月減資收回股票所獲得之現金是否屬於營利所得 ?
二、原告就短漏報所得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
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本稅部分:
㈠原告因和華公司八十三年二月資本公積配股而致獲配股票二、九○○股、配 偶林嘉平獲配四、三五○股,每股金額一、○○○元,並取得增資股股票, 此項增資獲配之股票,依財政部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台財稅第八一○一四 ○○一一號函釋「股東取得公司利用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記名股票免課所 得稅」。
㈡又和華公司八十三年六月基於實際情況辦理減資一七○、○○○、○○○元 ,以每股一、○○○元之現金向股東收回同年三月利用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 之股票一四五、○○○股及原出資股票二五、○○○股,原告因和華公司八 十三年六月之減資而致被收回之股票其中屬原利用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股
票為二、九○○股及四、三五○股,依財政部六十九年五月八日台財稅第三 三六九四號函釋「公司辦理減資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增資股票 ,非屬盈餘分配,而屬股票轉讓行為」,乃依上述規定,認定為「股票轉讓 」行為,繳納證券交易稅有案。原告上開徵納證券交易稅及八十三年度綜所 稅申報均經核定而臻確定。原告上述兩階段之行為,均依財政部上揭兩函釋 辦理,此依財政部八十三年八月卅一日台財稅第八三一六○七六六一號函, 均應有效適用。被告竟違反上開六十九年「非屬盈餘分配」之函釋,曲解為 盈餘分配,而事隔多年始按營利所得課稅,明顯錯誤。倘如被告所稱「和華 公司減資時比照持股比例收回股票,其所得性質核屬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 項第一類之營利所得」,則自六十九年沿用至八十四年之六十九年函釋,何 以告訴納稅人「非屬盈餘分配,而屬股票轉讓行為」,昨是今非,實另納稅 人無所適從。
㈢查和華公司,將八十二年處分土地之溢價收入依公司法第二百三十八條,列 入資本公積一四五、○○○、○○○元,再於八十三年二月間依公司法第二 百三十九條及第二百四十一條之規定,將該資本公積轉為增資撥充資本,公 司股東按持股比例獲得增資配股,完全依法而為,並無被告所稱「和華公司 未將該資本公積保留於股本」之情形。
㈣和華公司另於八十三年六月間基於公司產業前景堪慮,及資金需求與財務穩 健政策,乃依法辦理減資一七○、○○○、○○○元,因減資而依法以現金 收回股東股票(包含八十三年二月間因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股票)以上係 不同時間兩階段之合法行為,然被告竟主觀曲解為「此舉與清算作為及將出 售土地增益分配予各股東行為實無二致」,違法課稅並科罰鍰,應請撤銷, 以維權益。
㈤被告又稱:「財政部六十九年五月八日台財稅第三三六九四號函及八十一年 五月二十九日台財稅第八一○一四○○一四號函釋規定,係屬純粹善意行為 (單純減資或單純增資)之案件方有其適用,和華公司以脫法行為,純粹惡 意以無實質增減資方式分派股東剩餘財產,『是應參照財政部八十四年二月 二十二日台財稅第八四一六一一四四六號函釋精神』,認屬減資年度股東營 利所得」云云。上開辯解,似是而非,作為補稅科罰依據,實強人所難,亦 有違法。蓋如前所述本件係兩個不同時段之合法單純增資及合法單純減資行 為,法律上並未禁止增資後不得再辦理減資,法律上並未就增、減資行為區 分為純粹善意行為與純粹惡意行為;且財政部在上開六十九年及八十一年之 函釋中亦未定明如何情形為善意行為或惡意行為,且函釋中亦未以善意行為 作為適用條件。其次,所謂的「脫法行為」,從法學方法論之觀點立論,並 不會存在,因為透過法學方法論的檢證過程,探究法規範之意旨後,任何行 為只有「合法」與「不合法」二種可能,不可能存在著「脫法」之情形,本 件之情形即屬於「合法節稅」之範圍,而非「稅捐規避」,被告竟以主觀認 定和華公司屬惡意行為並以「參照財政部八十四年函釋精神」擴充且追溯既 往而適用,實難令人心服。
㈥被告機關依財政部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台財稅八四一六一一四四六號函釋
「以資本公積增資配股於清算時所分派之剩餘財產應列為股東營利所得課稅 」,溯及既往核定原告於八十三年六月和華公司減資被收回之原利用資本公 積轉增資配發之股票二、九○○股及四、三五○股,每股金額一、○○○元 為八十三年度營利所得額共七、二五○、○○○元,應補綜合所得稅二、八 三六、二六四元,並處罰鍰一、四一八、一○○元。被告竟違背「法令不追 溯既往」之原則,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始適用與案情不符之八十四年函釋 課稅,顯違租稅法律主義及依法行政及信賴保護原則。上開函釋係規定「○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清算時,有關股東曾取得資本公積增資配股,因而 分派剩餘財產,應作為股東之營利所得申報課稅」。顯與本案「公司辦理減 資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增資配股、非屬盈餘分配」(參照行為時有效之財政 部六十九年函釋)亦即和華公司並沒有辦理清算之情形不同。故被告實不能 比附援引。
㈦解釋函令如涉及變更以往法律見解(或作法)時,則牽涉到法律秩序的安定 性與納稅人的信賴保護問題。鑒於納稅人所信賴的法律狀態,不只是單純根 據稅法的法律規定的文字意義,而且也信賴財政部對於稅法所發布的解釋函 令及稽徵機關歷年來的實務處理慣例,因此,財政部如要改變以往見解或向 來的稽徵實務慣例,而導致納稅人的租稅負擔加重時,應自解釋函令發布後 向將來適用,以免納稅人先前善意信賴舊的法律的秩序所進行的經濟交易活 動,遭遇到無法預見的租稅負擔,而妨害以往的交易秩序,這是一個法治國 家所要求的法律秩序的安定性以及人民信賴保護的精神所在。故在信賴保護 的觀點下,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一的規定也因此而產生。依稅捐稽徵法第一 條之一:「財政部依本法或稅法所發布之函令,對於據以申請案件發生效力 。但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亦適用之」。本條之立 法精神,係在追求解釋函令之「不利益變更,不溯既往」。申言之,財政部 函令僅在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始得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追溯而適用, 其餘均不得追溯而適用。然被告竟違反上開法律,自行提出不同見解,謂: 「因此新解釋令較舊解釋令『有利』納稅義務人者者,尚未核課確定案件皆 不適用;惟新解釋令較舊解釋令『不利』納稅義務人者,則應將尚未核定之 案件及行政救濟中未確定案件,分別處理,不利之新解釋令僅適用於『尚未 核定』之案件,已提行政救濟未確定之案件則不適用之」云云,實不足採, 且有違司法院釋字二八七號解釋。
㈧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八年第三○一九號判決指出,對於過去已核定課稅之案件 ,除非發現原處分錯誤,否則不能以新令對納稅人補稅。另行政院之見解亦 主張,財政部以課稅解釋變更過去課稅解釋的見解,如後令內容不利納稅人 時,不可追溯適用。
㈨引用財政部賦稅署八十八年一月六日台財稅一發第八八一八九四三三五號函 釋見解,該函說明財政部六十九年五月八日台財稅第三三六九四號函及八十 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台財稅第八一○一四○○一號函,均屬有利於納稅義務人 之有效釋函,雖未編入「八十七年版所得稅法令彙編」,納稅義務人仍得據 以主張援引適用。
二、罰鍰部分:
依前(本稅部分)所述,被告違法課徵原告之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則據以 科處之罰鍰,當然亦屬違法。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之意旨 所示「人民違反法律上義務而應受行政處罰之行為,應以人民有可歸之原因」 ,故違章行為之處罰,若法律無特別規定者,仍以行為人具有過失為必要。本 件原告有權依照主管機關對外表示之法律見解(即依照財政部六十九年五月八 日台財稅第三三六九四號函釋)來規劃其法律生活,即使主管機關事後發現原 來的法律見解有錯誤,但人民亦不能因此而受到懲罰或其他的不利益。故本件 原告並無過失可言,不應因此而受罰鍰之處分。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本稅部分:
㈠和華公司於八十二年間出售土地,將售地增益二二八、三五○、一七一元轉 列資本公積,且該公司股東常會於八十三年二月五日決議利用資本公積辦理 轉增資金額一四五、○○○、○○○元,隨即於同年六月十四日為減資基準 日,辦理減資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股票金額一七○、○○○、 ○○○元,並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經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准予公司解散登記 ,嗣經被告查獲,原核定乃依首揭函釋規定,按該公司八十三年度減資收回 股票金額及八十四年度清算所得分配剩餘財產金額,歸課各股東當年度營利 所得,其中原告及其配偶取得八十三年度營利所得額合計為七、二五○、○ ○○元,併課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
㈡原告主張和華公司於八十三年辦妥資本公積轉增資,隨即依公司法規定發行 股票,交付股東,其於同年六月收回原告原利用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股票 ,依財政部六十九年五月八日台財稅第三三六九四號函釋及八十一年五月二 十九日台財稅第八一○一四○○一一號函釋規定,應按全部轉讓價格作為轉 讓年度之證券交易所得,依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規定,自七十九年一月一日 起停止課徵所得稅,被告主觀認定非屬股票轉讓性質,認事用法,自有違誤 乙節。查和華公司於八十三年間利用資本公積轉增資後,再辦理減資,其於 減資時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股票,且收回之股票不再轉讓,並 事後註銷公司登記及向被告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決、清算事宜,是此舉以現 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股票與清算作為及將出售土地增益分配予各股東 行為實無二致;且公司法第二百三十八條規定「處分資產溢價」應累積為資 本公積,於同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及二百四十一條規定資本公積除填補公司虧 損及撥充股本外,不得使用,其目的乃在避免公司不當發放現金股利損害債 權人之權益;而和華公司未將該資本公積保留於股本,確藉資本公積轉增資 及減資之過程,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股票行為,將出售資產增益 之資本公積全數分配予各股東;況原告及其配偶以和華公司股東身分,依照 持股比例,取得公司以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股票,減資時,亦比照持股比例 收回股票,其所得性質核屬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第一款營利所得 ,而非所稱屬股票轉讓性質,又財政部六十九年五月八日台財稅第三三六九 四號函及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台財稅第八一○一四○○一一號函釋規定,
係屬純粹善意行為(單純減資或單純增資)行為之案件方有其適用,和華公 司以脫法行為,純粹惡意以無實質增減資方式分派股東剩餘財產,是應參照 前揭財政部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台財稅第八四一六一一四四六號函釋精神 ,認屬減資年度股東取得投資收益(營利所得),核屬減資年度(八十三年 度)股東營利所得。
㈢又原告主張本件有司法院會議釋字第二八七號解釋可援引適用,原告八十三 年度綜合所得稅於八十四年申報後,當年度即經被告核定在案,被告復於八 十八年引用財政部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台財稅第八四一六一一四四六號函 重行核課,顯然有違前述大法官會議之解釋乙節。查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 條第二項規定,於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原 告於八十四年三月三十日申報其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後,被告發現應徵之 系爭營利所得,於法定之核課期間內,即應依法補徵,所訴已核課確定並引 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八七號解釋,顯係誤解。 ㈣至原告主張依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修正公佈之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一「財政 部依本法或稅法所發布之函令,對於據以申請案件發生效力。但有利於納稅 義務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亦適用之。」被告引用不利於原告之財 政部八十四年函令,追溯適用,顯然違法;且「信賴保護原則」為行政法之 基本原則,原告八十三年度之減資,自應適用財政部六十九年五月八日及八 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函釋定,依法應獲得保障,方為適法等語乙節。查新解 釋令(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台財稅第八四一六一一四四六號函)縱未明示 取代舊解釋令,及隱含汰舊換新之用意,況且新解釋令係根據較新之法律及 事實狀況所為之解釋,是其正確性及原則亦較舊解釋令為高,應不再適用舊 解釋令,因此在尚未決定或在法律救濟中之未確定案件應有適用,而新解釋 令較舊解釋令「不利」納稅義務人者,應是所涉及者為尚未決定之案件或為 行政救濟中未確定案件,分別處理,不利之新解釋令適用於「尚未決定」之 案件,因本件係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核定,適用財政部八十四年三月二十 二日台財稅第八四一六一一四四六號函釋,應尚無特別問題。又和華公司利 用結束營業之前,將公司巨額資產分配發還予股東,不徒正當清算途徑(股 東個人取得超過原始出資額,應課個人所得稅),逕以迂迴方式即利用連續 增減資之手法,而歸避股東原應負擔之稅負,此一行為,非但悖於租稅正義 ,更有違租稅公平原則,不應鼓勵,更要有效予以遏止,從而原告主張之信 賴,顯有誤解,亦不值得保護。是被告初查依首揭財政部八十四年函釋規定 ,按原告及其配偶取得和華公司營利所得七、二五○、○○○元,併課其當 年度綜合所得稅,並無不合,復查決定予以維持,財政部訴願決定亦持相同 見解。
㈤本案和華公司係經營收錄音機等電子產品之製造買賣業務,其營業收入淨額 自八十年二億五千萬餘元,減至八十一年一千二百萬餘元,八十二年九百萬 餘元,八十三年二百萬餘元,且該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簽證申報會計師廖 如陽,亦於該公司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簽證申報查核報告書中,對該 公司八十年至八十二年比較損益表之重要差異分析說明中,明確指出「該公
司因產品無法在市場競爭,幾已呈停工狀態,並於下半年將廠房、土地出售 。...」,再由該公司八十三年度之營業成本明細表中,亦可看出該公司 並無任何進料或進貨交易,由此即可察覺和華公司並無永續經營之跡象,依 前揭賦稅署八十八年一月六日台財稅一發第八八一八九四三三五號函之內容 ,被告將和華公司以無實益增減資方式分配股東剩餘財產之行為,依財政部 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台財稅第八四一六一一四四六號函釋,歸課和華公司 股東減資年度(八十三年度)營利所得,洵無違誤。 二、罰鍰部分:
㈠原告及其配偶林嘉平為和華公司股東之一,其配偶林嘉平亦擔任董事一職, 理應較一般人更能注意了解,且亦參與該公司增減資之會議議決事項,並非 單純的信賴第三者,難認其漏報為無故意或過失,又財政部六十九年五月八 日台財稅第三三六九四號及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台財稅第八一○一四○○ 一一號函釋,係就公司在正常運作下單純減資、單純以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 股票時所為,並非教示得以迂迴方式違背法律之規定,其與本件之情形並不 相同,亦無主張信賴該函釋欠缺故意過失可言。 ㈡經查原告八十三年度短漏報其本人及配偶營利所得合計七、二五○、○○○ 元,短漏稅額計二、八三六、二六四元,是被告原處分依據所得稅法第一百 十條第一項規定,按漏稅額處○‧五倍罰鍰一、四一八、一○○元 (計至百 元止),並無不合,復查決定予以維持,財政部訴願決定亦持相同見解。 理 由
壹、本稅部分:
一、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營利所 得:公司股東所分配之股利...」、「公司之股東所分配之盈餘,按公司申報 所得額時,所開具股東姓名、住址、及已付或應付之盈餘數額核定之。」,行為 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第一款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涉嫌漏報其本人及配偶林嘉平取自和 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和華公司)之營利所得二、九○○、○○○元及四、 三五○、○○○元,合計七、二五○、○○○元,案經被告查獲,合併核定綜合 所得總額為一一、二八四、三二七元,淨額為一○、三九五、八○七元,核定應 補徵所得稅二、八三六、二六四元,另就核定短漏稅額二、八三六、二六四元, 依法處罰鍰一、四一八、一○○元,經核並無不合。三、原告雖訴稱:原告因和華公司於八十三年間將售地增益轉列資本公積,嗣利用資 本公積轉增資,配發股票給各股東,後又減資,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 之股票,原告因而取得之現金依首揭財政部六十九年及八十一年函釋,非屬盈餘 分配,而屬股票轉讓行為,故屬證券交易所得,應停止課徵所得稅。又原告八十 三年度綜合所得稅業經核課確定在案,被告突於八十八年援引財政部八十四年函 釋重行核課原告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顯然有違司法院釋字第二八七號解釋、 前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判字第三○一九號判決意旨及行政院主張之財政部以課稅解 釋(後令)變更過去課稅解釋(前令)的見解,如後令內容不利納稅義務人時,
不可追溯適用,皆可援引適用之見解,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認事用法,難謂無違 ,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云云,惟查:1、經查和華公司出售其所有之土地所得,係屬自營業活動以外所得之權益,依公司 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三款規定,乃公司處分資產之溢價收入,應累積為資本公積 ,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公司原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但該公司依同法第 二百四十一條規定辦理轉增資,即按股東原有股份之比例發給新股,股東遂取得 資本公積無償配發之「新股份」,核渠等行為係以(新)股份分派之方式,分派 股息及紅利,是該公司確有因土地之交易,而有無償配股情形,實質上既分配股 利,自屬營利所得分派,故股東(原告及其配偶林嘉平為該公司股東)於取得無 償配發之(新)股份時,即為營利所得實現,屬營利所得,依收付實現原則,原 告原應於其所得實現年度,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規定,就其營利所得申報 綜合所得稅,惟依首揭財政部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台財稅第八一○一四○○一 一號函釋,雖免計入該年度綜合所得額而課徵所得稅,但仍應俟該股票於轉讓、 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予以課稅,此即俗稱緩課股利,故原告如於八十三年間有 轉讓資本公積轉增資配股之股票時,雖無庸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所得稅法第四 條之一規定,自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停止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惟仍須列報 營利所得課徵綜合所得稅,至堪認定。
2、又公司減資,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及第二百八十條規定,典型上有實質上減 資(將多餘資金返還股東)及形式上減資(公司鉅額虧損,不返還現實之資金) 兩種,經查本件和華公司係經營各種電子製品、設備、組件及其相類或有關物品 之加工、裝配製造及買賣等,該公司所為增資、減資程序係在八十三年間,然依 原處分卷附之該公司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八十三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之記載內容以觀,該公司於八十三度申報及核定之 課稅所得額均為四二九、二九九元,於八十三年二月間將資本公積轉增資(即以 增資股票方式配股)後,當無所謂公司因營業活動而發生鉅額虧損之情形,是該 公司無公司法上所謂形式上減資可言。再公司法實質上減資係指在公司正常營業 狀態下,公司事業非如設立之初所預期需要如此鉅額資金,或因經濟情勢變遷, 須收縮公司規模而形成資本過賸,勢須減少資本而將多餘資金返還於股東,惟查 和華公司於八十三年二月間增資後,旋於同年六月間減資,並於八十四年七月間 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解散公司登記,短短期間,自無所謂經濟情勢變遷可言 ,加以增資非屬股東原出資額,迄其減資時止,無何符合公司實質上減資要件之 情形,其減資行為顯係虛偽,是該公司顯係利用出售土地增益轉列資本公積,以 該資本公積轉增資,再減資,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股票及清算之方式 ,將出售土地增益分配予股東,究其行為非屬股票轉讓之性質,仍為股利之分派 ,自無首揭財政部六十九年五月八日台財稅第三三六九四號函釋、八十一年五月 二十九日台財稅第八一○一四○○一一號函釋之適用,自亦無原告所訴信賴保護 原則之適用。原告既有股利所得,依實質課稅原則,自應於形式上轉讓年度課稅 ,否則股東(原告為該公司股東)藉由公司以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股票分派股利 ,再以減資程序發還股本,不惟規避稅賦,更將侵蝕公司剩餘財產。從而本件被 告以和華公司於八十三年間辦理減資手續,其形式上雖為轉增資股票之轉讓,惟
實質上該收回之股票不能再行轉讓,與股票具流通轉讓之性質有間,而認和華公 司藉由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股票,將出售土地增益分配予各股東之年度 ,為原告取得股利所得之年度,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第一款 規定,認屬營利所得,而課徵綜合所得稅,尚非無據。3、本院並未援引財政部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台財稅第八四一六一一四四六號函釋 為本件駁回之論據,則原告所訴其無該函釋之課稅原因事實,亦不可追溯適用該 函釋云云,均不足採。
4、另原告雖又主張依財政部賦稅署八十八年台財稅一發第八八一八九四三三五號函 釋見解,該函說明財政部六十九年台財稅第三三六九四號函及八十一年台財稅第 八一○一四○○一號函,均屬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有效釋函,雖未編入「八十七 年版所得稅法令彙編」,納稅義務人仍得據以主張援引適用云云。惟查,姑不論 此部分業經該署以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台稅一發字第○九○○四一一○一八號函復 本院略以,該八十八年上函係個案核復函,應僅對個案發生效力,並不適用於本 件;且縱依該函釋,其說明三內亦已明示「財政部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台財稅 第八四一六一一四四六號函係適用於公司辦理清算時,故如經查明..公司於利 用資本公積辦理增資再減資期間,其財務、營運各方面有不合繼續經營假設情事 ,即可本諸職權,參照該函釋辦理」,而本件原告公司簽證申報會計師廖如陽於 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簽證申報查核報告書中,對該公司八十年至八十二年 比較損益表之重要差異分析說明中,明確指出「該公司因產品無法在市場競爭, 幾已呈停工狀態,並於下半年將廠房、土地出售。...」,再由該公司八十三 年度之營業成本明細表中,亦可看出該公司並無任何進料或進貨交易,由此即可 察覺和華公司並無永續經營之跡象,依前揭賦稅署八十八年一月六日台財稅一發 第八八一八九四三三五號函之內容,被告將和華公司以無實益增減資方式分配股 東剩餘財產之行為,依財政部八十四年台財稅第八四一六一一四四六號函釋,歸 課和華公司股東減資年度(八十三年度)營利所得,亦無違誤。貳、罰鍰部分:
一、又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 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行為時所得稅法 第一百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稱: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違章行為之處罰,若法律無 特別規定者,仍以行為人具有過失為必要。本件原告依首揭財政部六十九年函釋 來規劃法律生活,即使主管機關事後發現原來的法律見解有錯誤,但人民亦不能 因此而受到懲罰或其他的不利益。故本件原告並無過失可言,不應因此而受罰鍰 之處分云云。惟查:如前(本稅部分)所述,原告不得主張信賴首揭財政部六十 九年及八十一年函釋,且原告之配偶林嘉平為和華公司董事之一,有該年度公司 變更登記事項卡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參與該公司增、減資之會議議決事項,知悉 該公司增、減資之目的為將出售土地增益分配予股東,並非善意信賴之第三者, 其應申報而漏報系爭營利所得,難謂無故意或過失,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 釋,仍應予以處罰。
叁、綜上所述,被告以和華公司於八十三年間辦理減資程序收回該公司出售土地增益
轉列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股票金額,計算原告取得該公司營利所得計二、九○○ 、○○○元及四、三五○、○○○元,合計七、二五○、○○○元,合併核定綜 合所得總額為一一、二八四、三二七元,淨額為一○、三九五、八○七元,另就 核定短漏稅額二、八三六、二六四元,依法處罰鍰一、四一八、一○○元揆諸首 揭法條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 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七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四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劉介中
法 官 黃清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九 日 書記官 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