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896號
原 告 張淳媺
訴訟代理人 陳美惠
被 告 陳劉福蓮
林義雄
林志勝
林志賢
林惠琴
林義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第七三之二十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一所示A 部分土地分歸被告林義雄、林志勝、林志賢各按二分之一、四分之一、四分之一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如附圖一所示B 部分土地分歸原告、被告各按二分之一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所有、如附圖一所示C部分土地分歸被告陳劉福蓮所有、如附圖一所示D 部分土地分歸被告林惠琴所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73-20 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 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復未訂立分管契約,兩造就系爭 土地分割方法亦無法達成協議,又系爭土地面積不大,如依 地上物坐落位置分割,原告分得之土地較小,希望能將系爭 土地均分為4 等分,分割方法如附圖一所示,將附圖一所示 A 部分土地分歸林義雄、林志勝及林志賢依應有部分比例維 持共有,B 部分土地應分歸原告及被告林義勳依應有部分比 例維持共有,C 、D 部分土地則分別分歸被告陳劉福蓮、林 惠琴單獨所有。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系爭土地應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一 所示。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林義雄:附圖二所示A 部分之地上物為伊與被告林志勝 、林志賢共有之高雄市○○區○○段419 建號建物,即門牌 號碼高雄市前金區○○○路15巷10號房屋,伊同意分割,但 希望分歸附圖二所示A 部分之地上物所坐落土地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林惠琴則以:附圖二所示D 部分之地上物為伊所有之未 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前金區○○○路15巷4 號 ,伊同意以系爭土地上地上物坐落位置分割,不同意附圖一 之分割方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陳劉福蓮、林志勝、林志賢、林義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先前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爰請求分割如附表所示 等語。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陳劉福蓮、林志勝 、林志賢、林義勳先前亦未提出任何陳述,被告林義雄、劉福 蓮則抗辯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但應以地上物坐落位置分歸等語 。則本件應審酌者為㈠系爭土地有無不能分割之情事;㈡分割 方法以何者為適當,茲分敘如下:
㈠系爭土地有無不能分割之情事?
按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外,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未訂有 不分割之期限,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 爭土地之地籍謄本為證。被告於相當時期受通知,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就上開情事為爭執,是以原告主 張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兩造就系爭土地既無不得分割之 協議,又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原告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分割方法以何者為適當?
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 有,民法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之 訴,係就有共有關係之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予 以分割,使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一部分單獨取得所有權之形成 訴訟。因形成判決乃原告要求法院以判決創設、變更或消滅 一定法律關係之訴訟,故法院於分割共有物之訴訟審理中, 應斟酌具體情形,如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 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等,本公平經濟原則,依職權定 分割方案,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如附圖一所示均分為四等分,兩造依所 有權應有部分維持共有或單獨所有等語;被告林義雄、林惠 琴抗辯系爭土地應依附圖二所示,以地上物坐落之現況分割 等語。經查:
⑴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
土地地目為建地,總面積為283 平方公尺,南側臨寬6 公尺 之高雄市前金區○○○路15巷,西側、東側及北側均臨他人 土地,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二所示A 、B 、D 之地上物,其 中如附圖二所示A 部分之地上物為建號高雄市○○區○○段 419 號之建物,面積76平方公尺,為被告林義雄、林志勝、 林志賢所共有,如附圖二所示B 部分之地上物為未保存登記 之建物,面積65平方公尺,房屋稅稅籍登記所有人為訴外人 林標,如附圖二所示D 部分之地上物為未保存登記之建物, 面積79 .5 平方公尺,為被告林惠琴所有,有系爭土地10 1 年3 月3 日複丈成果圖、建物謄本、101 年4 月26日鹽埕地 政事務所回函、100 年8 月11日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鹽埕 分處回函可稽(本院卷第36頁、第39頁至第43頁、第137 頁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無分管契約,為被告林惠琴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56頁),其餘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堪認兩造對系爭土 地無分管契約存在。
⑵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A 、B 、D 部分土地現況雖有地上物 坐落於上,惟附圖二所示之A 、B 、C 、D 部分之土地面積 、臨路寬度均不相同。兩造對系爭土地又未約定分管契約, 已如上述,是如以附圖二所示地上物坐落之位置、面積為分 割方法,無異使先行占有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得優先分歸已占 有部分之土地,對其餘未占有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顯失公平。 如附圖二所示B 之地上物為未保存登記之建物,為平房結構 ,外觀陳舊,有現場照片可佐(本院卷第35頁照片編號2 ) ,足見該地上物價值非高,如附圖所示D 部分之地上物為2 層樓透天厝,有現場照片可參(本院卷第35頁反面照片編號 4 ),該部分地上物外觀雖非陳舊,但未經保存登記,經濟 價值不高,如因系爭土地分割而需拆除全部或一部,其損害 非鉅,且該部分地上物坐落於該部分之土地非基於分管契約 之約定,是系爭土地共有人所有權之行使,不應受該部分地 上物已坐落於該部分土地之限制。又如附圖二所示A 部分之 地上物雖有為保存登記,然該部分地上物之起造時間為39年 12 月20 日,1 層加強磚造結構,用途為廚房,現況有加蓋 第2層 鐵皮浪板使用,有該地上物之建物謄本、現場照片可 參,足見如附圖二所示A 部分之地上物屋齡已屆62年,依照 行政院公佈之房屋構造別折舊對照表所示,加強磚造房屋耐 用年限為52年,該部分之地上物顯已逾耐用年限10年之久, 殘值甚微,如因系爭土地分割而需拆除,並無甚大經濟價值 之損害,與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相較,亦以拆除為適當。且附 圖二所示A 、B 、C 、D 部分之土地臨路寬度分別為4.77、
4.05、3.9 、5.03平方公尺,差距甚大,並非對全體共有人 均為有利之分割方法。是本件分割方案不需受坐落於系爭土 地之地上物面積、位置之拘束,應以全體共有人利益、及系 爭土地分割後之使用及價值為考量,則被告林義雄、林惠琴 抗辯應以附圖二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云云,並非對全體共 有人均為有利之分割方法。反之,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將 系爭土地均分為4 等分,分割後之各土地之臨路寬度均為 4.4375公尺,符合高雄市畸零地使用暫行辦法第4 條、第7 條之規定,得為建築之使用,面積亦相同,使用利益均霑, 對全體共有人較為有益,且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係屬 未保存登記及價值甚微之已保存登記建物。爰審酌上開各情 及共有人使用土地之現狀,系爭土地應以附圖一所示之分割 方法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協議不成,依 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第2 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本院綜合斟酌系爭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益,顧 全共有人之利益,認以附圖一所示之方案分割為適當,如附 圖一所示A 部分之土地分歸被告林義雄、林志勝、林志賢共 有,所有權應有部分為林義雄2 分之1 、林志勝及林志賢各 4 分之1 ,如附圖一所示B 部分土地應分歸原告及被告林義 勳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2 分之1 ,附圖一所示C 部分 土地分歸被告陳劉福蓮單獨所有,附圖一所示D 部分土地分 歸被告林惠琴單獨所有。
六、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者, 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 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雖係原告以兩造無法達成 分割協議而提起訴訟,但兩造均因系爭土地之分割而互蒙其 利。故依上開規定,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分割前 之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欄位 負擔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表:
┌─────┬─────┬──────────────────┐
│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分割後分歸部分及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 │
├─────┼─────┼──────────────────┤
│ 張純媺 │ 8分之1 │ 如附圖一所示B 部分,所有權應有部分 │
│ │ │ 比例2分之1 │
├─────┼─────┼──────────────────┤
│ 林義勳 │ 8分之1 │ 如附圖一所示B 部分,所有權應有部分 │
│ │ │ 比例2分之1 │
├─────┼─────┼──────────────────┤
│ 林義雄 │ 8分之1 │ 如附圖一所示A 部分,所有權應有部分 │
│ │ │ 比例2分之1 │
├─────┼─────┼──────────────────┤
│ 林志勝 │ 16分之1 │ 如附圖一所示A 部分,所有權應有部分 │
│ │ │ 比例4分之1 │
├─────┼─────┼──────────────────┤
│ 林志賢 │ 16分之1 │ 如附圖一所示A 部分,所有權應有部分 │
│ │ │ 比例4分之1 │
├─────┼─────┼──────────────────┤
│ 陳劉福蓮 │ 4分之1 │如附圖一所示C 部分,所有權權利範圍全│
│ │ │部 │
│ │ │ │
├─────┼─────┼──────────────────┤
│ 林惠琴 │ 4分之1 │ 如附圖一所示D 部分,所有權權利範圍 │
│ │ │ 全部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