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855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吳宗明
訴訟代理人 何旭苓律師
複代理人 蘇哲萱律師
被 告 卓秀裡
訴訟代理人 唐小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6 月6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第三三六地號、第三六二地號、第三六五地號土地上如附件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一年三月八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B1、C1、D、E 、E1、F 、F1、F2、G 、H 、H1、I 、J 、K 、K1、K2、L、L1、M 、M1、N 、N1、O 、O1、P 、Q 部分合計面積五八三0點三一平方公尺之雨遮、鐵皮屋、花圃、寺廟雨遮、菜園、雞籠、水泥地、鐵皮屋、門牌樓、水塔、梅樹及雜樹等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其履行期間為參個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肆仟肆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0一年五月一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壹拾玖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第336 地號、第362 地 號、第365 地號土地上如附件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 務所民國101 年3 月8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 、B1、C1、 D 、E 、E1、F 、F1、F2、G 、H 、H1、I 、J 、K 、K1、 K2、L 、L1、M 、M1、N 、N1、O 、O1、P 、Q 部分(下合 稱系爭土地,合計面積5830.31 平方公尺)為國有,原告為 管理機關,被告無權占有作為「朝天福龍宮」使用,其上建 有未保存登記建物鐵皮屋2 座,其中1 座門牌號碼為高雄市 六龜區寶來二巷36之2 號,並搭有雨遮、花圃、寺廟雨遮、 菜園、雞籠、水泥地、門牌樓、水塔、梅樹及雜樹等地上物 。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就 搭建鐵皮屋、雨遮、花圃、寺廟雨遮、水泥地、門牌樓等占 建部分,每年不當得利依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即公告地價每 平方公尺44元之10 %計算,就作為菜園、雞籠、梅樹、雜樹
等非占建部分,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程序,按地方政府 公告當期正產物單價乘以單位面積之正產物收穫總量再乘以 0.25,且正產物以甘藷每公斤5 元,地目為「旱」者,依每 公頃正產物年收穫量3093公斤計算,地目非「田」、「旱」 者,依每公頃正產物年收穫量11135 公斤計算。又被告就第 365 地號土地已繳納使用補償金至100 年1 月31日,故原告 就該筆地號請求返還自100 年2 月1 日起至101 年4 月30日 止之不當得利,就第336 地號、第362 地號土地則請求返還 自現場履勘日101 年3 月8 日回溯5 年即96年3 月9 日起至 101 年4 月30日止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除履行期間及假執行供擔 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朝天福龍宮」自日據時期起即坐落系爭土地上 ,應以其為占有人,被告僅係現任管理人,於72年間為其申 請設立上開門牌號碼,故原告請求對象錯誤,縱被告為占有 人,已時效取得系爭土地地上權之登記請求權。且「朝天福 龍宮」係按古法建造擋土牆,如依原告主張拆除,對地基之 水土保持有重大影響,原告行使權利應受民法第148 條之限 制,不得違反公共利益。又系爭土地位在深山,原告主張占 建土地部分依申報地價之10 %計算不當得利,誠屬過高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國有,原告為管理機關,未出租予被告或「朝天 福龍宮」。
㈡「朝天福龍宮」未為法人或寺廟登記,至少自72年間起即坐 落系爭土地上,被告為管理人,於72年間即為其申請設立門 牌號碼即現今高雄市六龜區寶來二巷36之2 號地址。被告或 「朝天福龍宮」均未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 ㈢「朝天福龍宮」坐落系爭土地,其上建有未保存登記建物鐵 皮屋2 座,其中1 座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六龜區寶來二巷36-2 號,並搭有雨遮、花圃、寺廟雨遮、菜園、雞籠、水泥地、 門牌樓、水塔、梅樹及雜樹等地上物。
㈣被告於99年9 月13日向原告申請承租高雄市○○區○○段第 336 地號、第365 地號土地,經原告於100 年3 月3 日函知 被告,無法辦理出租,其申租案收件099CA0000000號應予註 銷,請其於100 年3 月31日前拆、清除地上物騰空返還土地 。
㈤第365 地號土地之使用補償金已繳納至100 年1 月31日;第 336 地號、第362 地號土地則均未曾繳納或返還占用之不當 得利。
四、是以,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是否為占用系爭土地之人?被告 得否主張系爭土地地上權之登記請求權?被告是否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原告請求被告移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是否須受 民法第148 條之限制?原告主張占建土地部分依申報地價之 10 %計算不當得利是否過高?經查:
㈠移除地上物騰空返還系爭土地部分:
1.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及所有人對於無 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 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940 條及第767 條第1 項前段 、中段定有明文。事實上之管領力係指對於物得為事實上之 支配,排除他人干涉,且其取得、維持占有之主體須均具備 占有意思。又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 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 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主 張其管領之系爭土地為被告占用乙節,業據被告於99年9 月 13日向原告申租系爭第336 地號、第365 地號土地時,自承 地上物均為其所有,其占用現況並經本院於101 年3 月8 日 會同地政人員到場勘驗屬實等情,復有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 產申請書、地上建築改良物權屬切結書、系爭土地登記簿謄 本、現場照片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101 年4 月27日高市地美測字第10170364500 號函覆本院如附件所示 複丈測量成果圖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90至92、 96至101 頁),而「朝天福龍宮」未依民法相關規定為法人 登記,亦未為寺廟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高雄市政府 民政局100 年5 月27日高市鳳山民政宗字第1001002328號函 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9 頁),自無從依監督寺廟條 例第6 條第1 項規定「寺廟財產及法物為寺廟所有,由住持 管理之」,以占有之意思對於物為事實上之支配,是應以被 告為占有人,原告向被告請求移除地上物,並騰空返還系爭 土地,請求對象難謂有誤,被告此項辯解委無可採。 2.按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 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 取得,準用之,於已登記之不動產,亦同,民法第769 條、 第772 條分別定有明文。惟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 ,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 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謂其係有權占有;又占有人之占 有,縱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倘係在土地所有權人 或管理權人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提起訴訟後,始向管轄地政 機關聲請登記者,受訴法院毋庸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
地上權登記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 第172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既未登記為系爭土地地 上權人,復未於原告起訴前,向管轄地政機關聲請登記為地 上權人乙情,為被告自承明確(見本院卷第60頁),其所辯 有地上權之登記請求權云云,洵屬無據。
⒊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固有明文。此乃在權利社會化、相對化思潮下,權利本質 發生相當變化,具有社會性與公益性,權利存在不僅為保障 個人利益,同時必須以維護社會公益、促進社會整體和諧發 展,故權利不僅為個人利益而存在,亦應注意個人利益與公 共利益相互調和,而權利之行使,是否違反公共利益,係客 觀標準,應以權利人之客觀行為,即其行使權利之內容、方 式,及其行使權利之結果為準,加以判斷,又「公共利益」 ,須與不特定多數人之利益有關者,如僅涉及特定人或少數 人之利益者,即無適用之餘地。查系爭土地為國有非公用財 產,原得依法辦理出租使用,惟於98年9 月9 日莫拉克颱風 災害發生後,系爭土地經經濟部中央地質調查所依內政部國 土測繪中心99年5 月份臺灣全省地籍圖檔資料套疊結果,位 屬行政院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議定之「以國土保 育為先之區域重建綱要計畫」所分類屬限制發展地區中,山 崩高、中潛感地區,應優先作保育用途,禁止放領、處分及 新出租或放租,而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其上建有鐵皮屋2 座 ,並搭有雨遮、花圃、寺廟雨遮、菜園、雞籠、水泥地、門 牌樓、水塔、梅樹及雜樹等地上物,違反上開綱要計畫,故 原告否准被告之申租案件,且於100 年3 月3 日即行函請被 告拆、清除地上物後騰空返還土地等情,有財政部國有財產 局臺灣南區辦事處100 年3 月3 日台財產南管字第10060000 401 號函、經濟部中央地質調查所100 年2 月10日經地工字 第10000005390 號函及上開綱要計畫節錄各1 份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9至20、65至68頁),足見原告請求被告除去地 上物後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係行使其所有權能,並以國土保 育之多數人公共利益為其目的,而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作為宮 廟使用,供信眾參拜,相較於國土保育計畫,僅係特定少數 人之利益,被告以原告之主張違反民法第148 條云云置辯, 尚難憑採。
⒋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移除地 上物騰空返還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 文第1 項前段所示。
⒌再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
告之況境,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 期間,民事訴訟法第396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主張如本院判決其應移除地上物並騰空返還系爭土地,請求 定履行期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19 頁),原告則以被告長期 無權占用,遲不返還,不同意被告主張等語(見本院卷第13 6 頁)。本院審酌被告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對無權占有一事依 法抗辯係正當行使訴訟上防禦權能,而其占用系爭土地作為 「朝天福龍宮」之用,確實一時覓地搬遷不易,其遷移、返 還均非立時可就,核其性質非長時間不能履行,驟然為之, 對被告現占有狀態影響甚鉅,並兼顧原告之利益等情狀,爰 依上揭規定併予諭知酌定履行期間為3 個月,如主文第1 項 後段所示。
㈡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 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而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 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 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 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 判決要旨參照)。又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 法定地價;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 ,免予申報,此為土地法第148 條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 第21條分別明定。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原告因此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利益 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⒉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作為寺廟使用,由信眾供 奉,且系爭土地於使用分區上屬於風景區,為林業用地,交 通便利,環境優美,距離寶來市區僅1.5 公里,車程約4 分 鐘,又相關土地周邊機能、經濟價值均已由地政機關計算而 反映於每平方公尺44元之公告地價即申報地價中,及被告占 建部分應依財政部國有財產局87年11月24日台財產局管字第 87026724號函意旨以當期公告地價10% 之標準計算不當得利 ,否則相較於一般合法承租國有土地者須依公告地價5%之標 準計算者,有失公平等語(見本院卷第3 、62至63頁),各 有上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87年11月24日函、土地登記謄本、 系爭土地使用照片、GOOGLE電子地圖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9 、17、70、96至99、115 至116 頁),本院爰綜合 以上系爭土地之交通條件、生活便利性、占有用途及使用狀 況等情,認原告主張占建部分以10% 計算之比率堪屬可採,
被告辯稱過高云云,則無可採。
⒊又按出租不動產之租金,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計算方式計 收:農作地(含原林乙地)、畜牧地、養地及養殖地,年租 金為地方政府公告當期正產物單價乘以租約約定之正產物收 穫總量乘以千分之250 ,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 55條定有明文。依地目為「旱」地者,每公頃單位面積正產 物年收穫量為3093公斤,非「田」、「旱」地者,則為1113 5 公斤;高雄地區放租領公耕地地價徵收及佃租實物折征代 金標準,甘藷以每公斤5 元計算等節,各有高雄縣(已合併 改制為高雄市)公有地正產物生產量標準表及高雄市政府地 政處98年11月12日高市地政五字第0980017021號函各1 紙附 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 至8 頁)。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種植經濟作物作為非占建部分,應類推適用此標 準計算不當得利金額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尚屬適當, 堪以採為計算被告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之方式。 ⒋準此計算,第365 地號土地A 、B1、C1、D 、E 、H 、I 占 建部分(合計面積1400.15 平方公尺),每月不當得利513 元(44×1400.15 ×10% ÷12=51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同號土地(地目「旱」)F 、G 、K 、P 、Q 非 占建部分(合計面積3942.65 平方公尺即0.394265公頃), 每月不當得利127 元(5 ×3093×0.25×0.394265÷12=12 7 ),故第365 地號土地每月不當得利共640 元(513 +12 7 =640 );第362 地號土地(地目「旱」)K1、L1、M1、 N1、O1非占建部分(合計面積128.32平方公尺即0.012832公 頃),每月不當得利4 元(5 ×3093×0.25×0.012832÷12 =4 );及第336 地號土地E1、H1、J 占建部分(合計面積 136.76平方公尺),每月不當得利50元(44×136.76×10 % ÷12=50),同號土地(地目非屬「田」、「旱」)F1、F2 、K2、L 、M 、N 、O 非占建部分(合計面積222.43平方公 尺即0.022243公頃),每月不當得利25元(5 ×11135 ×0. 25×0.022243÷12=25),故第336 地號土地每月不當得利 共75元(50+25=75)。又原告主張第365 地號土地部分, 被告已繳納補償金至100 年1 月31日,故自100 年2 月1 日 起,按每月640 元計算之不當得利,算至101 年4 月30日止 ,期間15個月,共9600元(640 ×15=9600);第362 地號 、第336 地號土地部分,則自101 年3 月8 日回溯5 年為96 年3 月9 日起,分別按每月4 元、75元計算之不當得利,算 至101 年4 月30日止,期間61個月又22日,不當得利共4877 元(4 +75=79;79×61+79×22/30 =4819+58=4877) ;故算至101 年4 月30日止,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
金額合計為14477 元(9600+4877=14477 ),自101 年5 月1 日至返還系爭土地時止,每月應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則 為719 元(640 +79=719 ),堪以認定。 ⒌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並無給 付之確定期限,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00 年9 月16日送達被告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8頁),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請求自100 年9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如主文第2 項所示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前段之規 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土地上雨遮 、鐵皮屋、花圃、寺廟雨遮、菜園、雞籠、水泥地、鐵皮屋 、門牌樓、水塔、梅樹及雜樹等地上物移除後,將土地騰空 返還予原告,與如主文第3 項所示,應給付原告14,477元, 及自民100 年9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並自101 年5 月1 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719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因有多數聲明請求 合併判決,合併計算其金額、價額逾50萬元,非可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 又原告於101 年6 月11日,當庭具狀請求本院於原告請求之 訴,就被告或追加被告「朝天福龍宮」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 決,業經本院以追加之訴不合法而駁回在案(見本院卷第13 3 頁),是毋庸再予審酌、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 條第2 項、第396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上一
附件: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民國101年3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乙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