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795號
原 告 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陳旻良
彭俊維
被 告 何邦交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玖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00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4 月26日就其所有,車號E5-685 1 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雙 方約定保險期間自96年4 月26日起至97年4 月26日止,其中 死亡及殘廢給付部分之保額上限為新台幣(下同)150 萬元 、醫療給付部分之保額上限則為20萬元(保單號碼為:09CI A0000000號,下稱系爭保約)。被告嗣於96年12月22日晚間 11時15分許,飲酒後駕駛甲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向 北往仁武區方向行駛,途經環湖路自來水廠第二抽水站前( 下稱系爭地點),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由訴外人張芳菘 (原名張忠育)所騎乘,沿環湖路由北往南方向行經系爭地 點之車號XWR-992 號重型機車(下稱乙機車),致張芳菘人 車倒地(下稱系爭事件),並受有左側遠端橈尺骨開放性骨 折、右側近端脛骨骨折、左側股骨精隆間及股骨幹骨折、左 手第3 、5 掌骨骨折、左膝髕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張芳菘因系爭事件支出醫療費新台幣(下同)3,910 元 ,及自96年12月23日起至97年1 月22日止,按每日1,000 元 計算之看護費3 萬元(計算式:1,000 ×30=30,000 ),此 外,張芳菘因系爭傷害受有精神上痛苦至鉅,爰請求慰撫金 100 萬元,合計其因系爭事件所受損害為1,033,910 元(即 3,910+30,000+1,000,000=1,033,910)。張芳菘嗣於98年7 月14日依系爭保約向原告申請理賠,經原告於98年7 月16日 給付保險金713,910 元(含醫療費及看護費給付33,910元、 殘廢給付68萬元),原告於前揭給付範圍內,爰依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代位行使張芳菘對被 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713,91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就系爭事件雖有過失,惟張芳菘於事發時違規 跨越對向車道逆向行駛,亦與有過失,且張芳菘因原有右手 第2 至4 指斷肢之固有殘疾,不適宜騎乘機車,而應負擔較 重之過失責任。又張芳菘所受系爭傷害並未遺有顯著運動傷 害,原告應就張芳菘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負舉證證明 之責。再者,被告業於97年11月11日與張芳菘就系爭事件達 成和解,並於99年7 月12日付清全部和解金40萬元,張芳菘 對被告再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主張代位張芳菘 行使上開求償權,即屬無據。此外,原告於100 年6 月24日 始提起本件訴訟,距事發時點96年12月22日已逾2 年,其請 求權因在時效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被告於96年4 月26日以甲車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並 簽立系爭保約。
㈡被告於96年12月22日飲酒後駕車而肇致系爭事件。 ㈢被告就系爭事件之所生係有過失。
㈣張芳菘因系爭事件受有系爭傷害。
㈤原告業於98年7 月16日給付張芳菘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71 3,910 元(含醫療費3,910 元、看護費30,000元及殘廢給付 68萬元)。
㈥被告業於97年11月11日與張芳菘就系爭事件以40萬元達成和 解(不含強制險),並於99年7 月12日給付完畢,經本院作 成97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245 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 在案。
㈦張芳菘因系爭事件於96年12月22日在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 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急診住院,並接受手術,嗣 於97年1 月9 日出院,依醫囑其於出院後宜休養6 個月。 ㈧張芳菘因系爭事件而支出必要醫療費用3,910 元。四、本件爭點為:㈠原告於系爭調解成立後,得否再代位張芳菘 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㈡張芳菘就系爭事件之所生 ,是否與有過失?㈢張芳菘因系爭事件有無受看護之必要? 需費若干?㈣張芳菘因系爭事件得求償之精神慰撫金以若干 為適當?㈤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得代位求償之 金額為若干?被告所為時效抗辯,是否可採?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於系爭調解成立後,得否再代位張芳菘行使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
⒈按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有妨礙保
險人依前條規定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被保險人之請求權, 而未經保險人同意者,保險人不受其拘束。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該規定旨在保障保險人代位權之行使 ,俾免請求權人一方面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向保險人申請 保險給付,另一方面又與被保險人簽訂和解、拋棄或其他約 定,致妨礙保險人代位權之行使,亦經94年2 月5 日立法理 由揭示至明。又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1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被保險人已為一部 之賠償者,保險人僅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扣除該賠償金額 之餘額範圍內,負給付責任。但請求權人與被保險人約定不 得扣除者,從其約定。前項被保險人先行賠償之金額,保險 人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給付被保險人。但前項但書 之情形,不在此限。
⒉經查,被告與張芳菘業於97年11月11日在本院刑事調解室成 立調解,雙方約定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可請領費用外,被 告願給付張芳菘40萬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調解 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4頁),證人張芳菘復證稱:調 解時是約定被告要賠伊40萬元,其他賠償金則由伊找保險公 司處理(見本院卷第169 頁)等語,堪認被告與張芳菘已約 定將張芳菘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得請領之費用排除在調解 範圍之外。另據證人即原告前任理賠員葉明雄證稱:伊僅曾 出席在高雄縣鳥松鄉公所召開之調解會議,當時張芳菘有提 出警察局的證明文件,證明被告有酒駕情事,…伊向雙方解 釋…張芳菘還是可以依強制汽車責任險的規定請求理賠金, 保險公司則會於理賠後,再向被告追償(見本院卷第219 至 220 頁)等語,及原告並未派員參與本院刑事庭調解之事實 ,業經兩造陳明在卷等情可知,原告在被告與張芳菘調解過 程中,未曾同意拋棄對被告之求償權,是依前引規定,原告 仍得於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對張芳菘給付保險理賠金後, 代位張芳菘向被上訴人求償。被告辯稱原告業因張芳菘於系 爭調解成立時拋棄對被告之其餘請求權,而無從代位張芳菘 向被告求償云云,核與前揭規定不符,而不可採。 ㈡張芳菘就系爭事件之所生,是否與有過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辯稱張芳菘原有右 手第2 至4 指斷肢之殘疾,本不適宜騎乘機車,卻仍違規騎 乘,並於事發時跨越對向車道,逆向駛入其所在車道,而有 過失云云,原告否認之,揆諸前引規定,自應由被告就「張 芳菘與有過失」之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 ⒉經查:
⑴張芳菘為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為憑(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 2435號案件警卷,下稱警卷第13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張 芳菘領有由主管機關於96年12月13日所核發,有效日期為10 5 年12月8 日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無訛,有卷附勘驗筆 錄為憑(見本院卷第166 頁)。再依身心障礙者報考汽、機 車駕駛執照處理要點第5 點規定,雙手手指殘缺,且其中一 手手指或手掌未全缺者,得以一般車輛報考輕型或普通重型 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無須另考領特製車駕駛執照,有交通 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1 年1 月20日高監駕字第101000 2833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204 頁),是以張芳菘雖有右手 第2 至4 指斷肢之殘疾,然仍具備騎乘重型機車之資格與能 力,並無自陷危險情事,應堪認定。
⑵又系爭事件發生時為晴天,系爭地點所在柏油路面乾燥,並 無缺陷,且該路段中繪有雙黃實線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現場蒐證照片為憑(見警卷第12頁、第25頁) 。再者,兩車互撞後之倒地處雖位於甲車所在之由南往北車 道上,然而現場遺留刮地痕之起點則在乙機車所在之由北往 南車道上,距雙黃實線1.2 公尺,且遺有刮地痕由南往北延 伸至乙機車倒地處,長達31.8公尺,兩車互撞後遺留之散落 物,則落在乙機車所在車道上等情,亦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可稽(見警卷第11頁),被告於系爭事件刑事偵查中 亦向檢察官坦承,其於事發時為閃避1 台貨車,而駛出雙黃 向,遂與張芳菘所騎機車正面相撞乙情至明(見台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0401 號卷,下稱偵卷第8 頁) ,足見兩車互撞之地點係在乙機車所在車道上,張芳菘並無 違規跨越雙黃實線情事,是以被告飲酒後駕車,且違規跨越 雙黃線逆向行駛,乃導致系爭事件之主要原因,應堪認定。 ⑶至於被告辯稱張芳菘騎乘機車行駛於由北往南之內線車道上 亦有過失云云,本件倘被告未違規跨越雙黃實線,逆向闖入 張芳菘所在車道,僅憑張芳菘騎乘機車行駛於內線車道之事 實,尚無可能肇致系爭事件,自難謂張芳菘前開駕駛行為與 系爭事件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⒊綜上,系爭事件乃肇因於被告,張芳菘就系爭事件之所生並 無過失。
㈢張芳菘因系爭事件有無受看護之必要?需費若干?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 指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
而言,是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看護應支付之看護 費,即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
⒉經查,張芳菘因系爭傷害於96年12月22日經送往高雄長庚醫 院急診住院,並於96年12月24日接受左手橈尺骨清創及固定 術、左股骨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術、右脛骨開放性復位及內 固定術,於97年1 月9 日出院,惟術後仍須使用輪椅,日常 生活須他人照顧,宜休養6 個月等情,有高雄長庚醫院診斷 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證人張芳菘則證稱:伊住 院期間有請半日看護,剛開始一兩天是由訴外人袁珍華看護 ,之後則是由訴外人張素觀看護,看護費是當場付給實際看 護之人(見本院卷第168 頁)等語,佐以張芳菘所提出之看 護費收據記載實際聘僱看護期間自96年12月26日起至97年3 月31日止(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足認張芳菘自96年12月 26日起至97年3 月31日止(共100 日,即9+31+29+31=100) ,確有支出半日看護費用之必要。至於前揭看護費收據載稱 張芳菘於上開期間係受24小時全日照顧,並按全日看護費用 每日2,000 元計算,支出看護費用達194,000 元(即12,000 +62,000+58,000+62,000=194,000 ,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 乙節,則與張芳菘證述其實際僅受半日看護乙情不符,而不 可採。
⒊從而,張芳菘於上開期間因系爭事件額外增加之必要生活費 用,按半日看護費用為每日1,000 元計算,核計共10萬元( 1,000 ×100=100,000 )。
㈣張芳菘因系爭事件得求償之精神慰撫金以若干為適當?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⒉本院審酌張芳菘為國中畢業,曾擔任保全業保全員,每月收 入約18,000元至20,000元之間,目前仍在待業中,其於99年 間領有股利所得287 元,名下則有汽車1 部、投資1 筆,總 值21,100元;被告為國小肄業,以打零工維生,每月收入約 10,000元至20,000元之間,其於99年間之薪資所得為210,45 0 元,其名下並有房屋、土地各1 筆及汽車1 部,總值1,79 7,850 元等情,業據被告及證人張芳菘陳明在卷(見本院卷 第171 頁、第170 頁),並有勞保投保明細表、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21 頁、第98頁、 第95頁),並考量張芳菘因系爭傷害自96年12月22日起至97 年1 月9 日止,住院治療19日(其中含加護病房3 日),出 院後所需休養期間則長達6 個月,傷勢非輕,足認其受有相 當之精神上痛苦,惟其傷勢經延醫診治、休養迄今,該傷處 活動力未遭明顯受限,而無勞動能力減損情事,有高雄長庚 醫院函覆鑑定意見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2 頁),及被告 前於97年11月11日就系爭事件業與張芳菘達成和解,並給付 和解金完畢(見不爭執事項㈥),已對張芳菘表達相當之歉 意等一切情狀,認張芳菘得向被告求償之非財產上損害以35 萬元為適當。
㈤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得代位求償之金額為若干 ?被告所為時效抗辯,是否可採?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29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被保險人有飲用酒類後 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 法規規定之標準之情事,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 ,保險人得在保險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 保險人之請求權。次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 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 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 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 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 額為限。亦有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要旨足參。 ⒉經查:
⑴張芳菘因系爭事件支出必要醫療費用3,910 元(見不爭執事 項㈧),及看護費10萬元,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35萬元,合 計453,910 元,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又被告飲酒後駕駛甲車 肇事,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已逾道路交 通管理法規所定標準之事實,有呼氣測試酒精測定紀錄表、 舉發違規通知單(見警卷第15頁、第17頁)為憑,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是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原告自得在保險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張茂菘 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⑵又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保險汽 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被保險人已為一部之賠償者,保險人 僅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扣除該賠償金額之餘額範圍內,負 給付責任。系爭保約第16條復約定,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 通事故,被保險人對請求權人已為一部分之賠償者,本公司
僅於本保險契約所約定之保險金額,扣除與該已付賠償金額 後之餘額範圍內,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見本院卷第154 頁 背面)。經查,被告於張芳菘向原告請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金之前,已於97年11月11日向張芳菘賠償40萬元之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㈥),是依前引規定,張芳 菘得向原告請求之保險金額,應先扣除被告已賠償之金額, 故原告依系爭保約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應給付張芳 菘之保險金為53,910元(453,910-400,000=53,910),亦即 原告僅就前開給付範圍為限,得代位張芳菘向被告求償,原 告逾此範圍代位求償者,尚屬無據。
⒊再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2 項規定,保險人之代位 權,自保險人為保險給付之日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是 以原告之代位權時效起算期間,應自98年7 月16日原告給付 張芳菘保險理賠金當日起算2 年(見不爭執事項㈤),該時 效期間於100 年7 月16日始行屆滿,而原告於100 年6 月24 日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並因被告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 有收狀日期戳章為憑(見本院卷第3 頁),原告既於時效期 間屆滿前即以起訴之方式行使其代位權,該時效期間即因而 中斷,並無罹於消滅時效情事。被告辯稱原告得行使代位權 之起算時點為96年12月22日系爭事件發生時,該代位權於98 年12月22日即因時效期間屆滿不行使而消滅,其自得拒絕給 付云云,核與前揭規定不符,而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53,91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100 年7 月 15日起(見本院卷第34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係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者,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本 判決第1 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前引規定, 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甄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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