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1791號
KSDV,100,訴,1791,2012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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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79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林丞鏞
      胡祐彬
      張明賢
被   告 翁來福
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
      梁育誠律師
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捌拾叁萬捌仟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零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捌拾叁萬捌仟零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翁來福於民國86年9 月5 日邀同訴外人蕭文淑為連帶保 證人,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599 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 86年10月20日起至93年10月20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 息按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0.8%機動計算,如未按期繳納本 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上開利率 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 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加計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款 )。詎被告嗣後未依約繳納本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伊 拍賣抵押物受償部分金額後,被告尚積欠2,838,002 元之本 金及自91年8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05% 計算之利 息暨按上開約定之違約金未清償。後伊再聲請拍賣被告所有 之房地,而經鈞院以98年度執字第8907號受理在案(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再受償120 萬元,全部 用以抵充利息後,被告尚積欠伊本金2,838,002 元,及自97 年2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05% 計算之利息,暨自



91年8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 ,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加計違約金。爰 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㈡對被告答辯之意見:
被告所提出於99年4 月20日簽訂之同意書(下稱甲同意書) ,未經伊蓋印大小章,且伊苓雅分行襄理林正鏞並無代理伊 之權限,是甲同意書不生效力;又伊於99年4 月21日有交付 另一份經伊蓋用大小章之同意書(下稱乙同意書)予訴外人 楊淑禛,加註「如未能撤拍本協議失效」之條件,此條件亦 經楊淑禛同意,嗣因甲標房地未撤銷拍賣程序,故乙同意書 之約定亦已失效,伊對被告之債務即未免除,況被告並非同 意書之當事人,自不得以同意書作為免除120 萬元以外債務 之依據等語。
㈢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838,002 元,及自97年2 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05% 計算之利息,暨自91年8 月 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因伊未完全清償系爭借款,再於98年間,就 伊名下如附表所示之房地聲請強制執行(下簡稱甲、乙標房 地),由鈞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乙標房地先於99年 2 月間以835,000 元拍定,因乙標房地有第三人設定抵押權 ,故原告所得受償之金額遠不足前揭未清償餘額,再甲標房 地經2 次減價拍賣均無人應買,如於99年4 月21日所進行之 拍賣程序仍無法拍定,依法將視為撤回執行,且甲標房地亦 有第三人設定抵押權,適逢訴外人楊淑禛有意買受甲標房地 ,原告遂於99年4 月20日下午5 時許,由其苓雅分行襄理林 承鏞與伊、楊淑禛進行協商,後三方同意以120 萬元結清伊 對被告之債務,付款方式為:⑴楊淑禛在99年4 月20日先質 押面額為135 萬元之本票予原告作為擔保,於翌日匯款822, 000 元予原告後,由原告撤回對甲標房地之執行,並返還本 票予楊淑禛;⑵楊淑禛另行質面額56萬元之本票予原告,待 其他銀行撤封後,楊淑禛再給付尾款378,000 元予被告,向 原告領回本票,當場並簽有甲同意書;是以,原告顯已同意 就伊之未清償餘額減為120 萬元。詎原告嗣後未撤回對甲標 房地之執行,甲標房地遂以7,530,200 元拍定,惟因原告於 系爭執行事件中所持之執行名義業已罹於時效,經伊為時效 抗辯後,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 年度上字第147 號分 配表異議之訴判決,認定原告得受償之金額僅為120 萬元確 定,則原告既已同意就伊之未清償餘額減為120 萬元,復於



系爭執行事件中受償120 萬元,伊即未積欠原告任何債務, 原告自不得向伊為任何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翁來福於86年9 月5 日邀同訴外人蕭文淑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599 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86年10月20日起至 93年10月20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伊基本放款利 率加年息0.8%機動計算,如未按期繳納本息時,即喪失期限 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 ,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加計違約金。 ㈡被告嗣後未依約繳納本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以91 年度執字第50929 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抵押物受償部分金額 後,被告尚積欠2,838,002 元之本金及自91年8 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9.05% 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約定之違約金 未清償。
㈢原告苓雅分行襄理林承鏞、被告及訴外人楊淑禛,確有於99 年4 月20日有共同商議擬定甲同意書,並由林承鏞於同意書 上簽名。楊淑禛於99年4 月21日有匯款822,000 元予原告, 惟原告並未就甲標房地撤拍,原告嗣後已將上開款項返還楊 淑禛。
㈣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受償之金額為120 萬元,業經本院調 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甲同意書是否有效?㈡原告是否已免除被 告120 萬元以外之債務?如是,是否附有條件?㈢原告得請 求之金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甲同意書是否有效?
⒈原告主張甲同意書未用其公司大小印章,其苓雅分行襄理林 丞鏞無權代表原告簽署甲同意書,應以99年4 月21日已蓋大 小印章,並有附加未能撤拍協議失效之乙同意書為據;被告 則抗辯甲同意書係其與林丞鏞、訴外人楊淑禎討論後所擬定 ,並交付其及楊淑禎各1 份收執,乙同意書則係原告未經被 告及楊淑禎同意擅自擬定,故三方協議之內容應以甲同意書 為準等語。經查:甲同意未蓋原告公司大小印章,僅有原告 苓雅分行襄理林丞鏞之簽名,乙同意書蓋有大小印章,且有 未能撤拍協議失效之註記,有甲乙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51頁、第52頁) 。又經本院調取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 所提起之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即本院99年度訴字第1851號 ,下稱另案)卷宗觀之,證人楊淑禎證述:「我不記得乙同 意書,也不記得有幾份同意書」等語(見另案卷第10 3頁)



。是以,乙同意書是否係經證人楊淑禎同意所擬定已非無疑 ,況且甲同意書內容係由原告襄理林丞鏞轉述經理的意思擬 定,減免債務與否需由經理決定,為原告於另案所自陳在卷 (見另案卷第81頁、第126 頁) 。原告襄理林丞鏞既為處理 被告債務之負責人員,又係轉述有決定減免債務權限經理之 意思擬定甲同意書,難謂甲同意書未經原告授權。 ⒉原告雖主張甲同意書未經用印,惟用印僅係作為原告同意之 證明,非屬協議成立之要件。原告襄理林丞鏞先前已被授權 ,與為被告代償120 萬元債務之楊淑禛協商後擬定甲同意, 甲同意書應屬有效,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認。 ㈡原告是否已表示願免除被告120 萬元以外之債務?如是,是 否附有條件?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 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 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 最高法院39年台上1053號判例意旨可參。原告主張甲同意書 最末行載明「如無法停拍則無息返還匯款與代償人」,嗣後 因甲標房地之其他執行債權人不同意撤銷拍賣程序,協議自 然失效,被告仍需就120 萬元範圍以外之債務負清償責任等 語。被告則抗辯:甲同意書已同意扣除乙標房地分配數額之 外,以120 萬元結清其對原告之債務,至於120 萬元由楊淑 禎代償,或係自甲標房地拍賣價金取得,僅係付款方式變更 ,且甲同意書上,並未加註如未能撤銷拍賣程序協議失效之 要件,原告既已向被告表示免除其120 萬元以外債務之清償 責任,則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受償120 萬元,自已清償全 部債務。是以,原告免除被告120 萬元以外債務之清償責任 ,是否繫於甲標房地拍賣程序撤銷與否,兩造意見相歧,自 有探求甲同意書真意之必要。
⒉強制執行程序係由稅捐債權、執行費優先受償,次由抵押權 人次優受償,其餘普通債權則係依比例受償,普通債權人受 分配之數額,繫於稅捐債權、有擔保債權及其他普通債權人 數之多寡而定,普通債權不足額清償之情形,多有所見。經 查:甲標房地已進入特別拍賣程序,底價為6,629,000 元, 前經訴外人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420 萬元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本件原 告主張其所持參與分配者為對被告2,931,320 元為普通債權 ,因甲標房地已進入特別拍賣程序且設定有前揭抵押權,其 恐不能獲償,才有甲同意書之約定;被告則抗辯如甲標房地 無人應買,自會依甲同意書之內容履行,足見兩造就原告可



能無法自甲標房地獲償乙情,均有認識。又證人楊淑禛證稱 :「林丞鏞有說需要其他銀行一同撤回拍賣聲請」等語(見 另案卷第10 1頁),是以甲同意書之擬定,應係原告考量自 身僅為普通債權人之地位,為避免強制執行程序受償金額過 低,甚至完全無法受償,遂願以120 萬元之代價,於強制執 行程序外,結清被告2,931,320 元之債務,故甲同意書所載 原告願以120 萬元結清被告債務,須以原告係於強制執行程 序外受償為必要。身為債權人之原告,自然希望能提高獲償 之成數,倘原告擬定甲同意書係專為免除被告120 萬元以外 之債務,由證人楊淑禛付款或自拍賣款項獲償僅為付款條件 ,無異是原告在無任何有利之誘因下,放棄其所有之債權, 實與常理有違。況且,在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表製作完成前 ,兩造均無從得知原告受分配之金額為何,若原告自分配表 獲償不足120 萬元,原告何能期待已無資力清償債務之被告 ,自行將清償金額補足至120 萬元;再者,原告如係無條件 願免除被告120 萬元以外之債務,則不需邀同證人楊淑禛協 商,單純向被告為免除之意思表示即可。是被告抗辯自楊淑 禛處獲償或自拍賣價款獲償僅為付款方式,原告已同意免除 120 萬元以外之債務一節,要無可採。
⒊再原告主張甲同意書附有條件,條件並未成就,自不生免除 債務之效力;被告則抗辯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到達被告時已 生效,不得附條件,縱甲同意書附有條件,業係因原告未向 執行法院聲請撤回拍賣,致甲標房地拍賣程序無法撤銷,為 原告故意阻其條件成就,該條件應視為已成就等語。惟查: 原告襄理林丞鏞有權擬定甲同意書,甲同意書業已成立,惟 同時附有需其他債權銀行同時撤回拍賣聲請致甲標房地拍賣 程序撤銷之條件,業如前述,則上開條件自應解為停止條件 ;亦即,須甲標房地拍賣程序撤銷之條件成就時,原告免除 被告120 萬元以外債務之法律行為始生效力。又基於私法自 治契約自由法理,被告既於擬定甲同意書時在場且收執甲同 意書1 份,自應受該條件之拘束,故原告自得以該120 萬元 需在強制執行程序外,即甲標房地拍賣程序需被撤銷,作為 免除120 萬元以外債務之條件。又甲標房地另於98年9 月15 日經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縱原告 向執行法院為撤回拍賣之聲請,亦無法停止甲標房地強制執 行程序之進行,原告並非故意使甲標房地不能撤銷拍賣程序 ,被告主張因原告未配合撤拍,甲同意書所附停止條件視為 已成就,洵非可採。綜上,被告抗辯原告業已免除其120 萬 元以外之債務,尚難採認。
㈢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於系爭執行事件受償前,數額為本金2,83 8,002 元,及自91年8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05% 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 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按利息、紅利、 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 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 效因起訴而中斷,而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民法 第126 條、第129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98年1 月21日向 被告聲請強制執行,而被告於本件訴訟中又為時效抗辯,則 原告就系爭借款餘額之利息,僅得自93年1 月21日起算,則 就被告於系爭執行程序中受償之120 萬元用以抵充利息(第 1 至4 年以每年清償256,839 元利息計算、第5 年以每日清 償704 元計算,總計清償4 年又245 日)後,被告自得請求 自97年9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再按 遲延利息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金錢債務之債 務人給付遲延所應付之違約金,係按一定利率及遲延日數計 算者,名稱雖與遲延利息異,然實質上仍為賠償債權人因遲 延所受損害,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名稱有異而謂 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511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故原告之違約金起算日應同為93年1 月21 日起算。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本金2,838,002 元,及自97 年9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05% 計算之利息,暨自 93年1 月21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 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之金額在2,838,002 元,及自97年9 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9.05% 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1 月21日起,逾期 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 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予駁回。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 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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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標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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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標 │高雄縣鳳山市○○段48地號土地及同段4391、4140 │
│(分配表表一)│、4423、4131建號建物 │
├───────┼───────────────────────┤
│乙標 │高雄市○○區○○段7 小段686-1 地號土地及同段 │
│(分配表表二)│25499、25456建號建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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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