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1583號
KSDV,100,訴,1583,2012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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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583號
原   告 源創國際整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金霖
訴訟代理人 黃敏哲律師
被   告 南臺灣珊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秀蘭
被   告 海洋國際珠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姿采
被   告 李錦連即好口福小吃舖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蔡桓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6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攬訴外人南台灣國際精品廣場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南台灣精品公司)向訴外人即地主顏慧純顏慧蓉黃毓傑黃高清枝(下稱顏慧純等人)承租高雄市○○區 ○○路8 、10、50、52、56號作為「南台灣國際精品廣場」 (下稱系爭廣場)之外觀及室內空間設計工程,以總價新台 幣(下同)4,138 萬元簽訂「設計裝修工程合約」。於工程 進行中,南台灣精品公司追加工程項目共1,077 萬2,130 元 ,原告按約完工並驗收完畢,向南台灣精品公司請求給付剩 餘工程款1,315 萬2,130 元時,竟遭拒絕。原告遂聲請本院 以民國99年度司執全字第1666號執行事件假扣押南台灣精品 公司名下財產,惟至系爭廣場強制執行時,發現系爭廣場招 牌已換成「海洋珊瑚珠寶城」,且被告南台灣珊瑚有限公司海洋國際珠寶有限公司李錦連即好口福小吃舖(下稱李 錦連)之人員在場,稱已自南台灣精品公司受讓所有權利, 拒絕原告扣押現場財物。原告嗣向本院聲請於100 年1 月6 日以雄院高99司執全莊字第1666號執行命令禁止南台灣精品 公司向被告收取盤讓金,被告竟均於100 年1 月14日具狀以 南台灣精品公司對其等無債權存在為由聲明異議。惟南台灣 精品公司既將對系爭廣場之使用權利盤讓予被告,且被告營 業登記地址即系爭廣場之地址,南台灣珊瑚有限公司之名稱 亦以南臺灣為首,資金額2,000 萬元亦與南台灣精品公司相 同,其負責人吳秀蘭海洋國際珠寶有限公司總經理吳秀英



係姊妹,及李錦連身兼南台灣精品公司之監察人,故南台灣 精品公司與被告均有關係;依南臺灣珊瑚有限公司提出與南 台灣精品公司之「盤讓協議書」第2 條約定,南台灣珊瑚有 限公司應支付5,000 萬元盤讓金及交付面額1,463,740 元之 支票予南台灣精品公司,卻未見南台灣珊瑚有限公司有何實 際支付現金或開立支票,縱訴外人即吳秀蘭之胞弟吳俊立有 開立面額合計5, 000萬元之支票4 紙及面額1,463,740 元之 支票1 紙,然該4 紙支票應非用以清償盤讓金債務,該1 紙 支票票載發票日係100 年1 月10日,時點在本院100 年1 月 6 日執行命令禁止南台灣精品公司收取債權之後,且上開支 票5 紙之簽收人均非南台灣精品公司負責人鄭會德,難認係 用以清償被告對南台灣精品公司之盤讓金債務;又李錦連所 提出與南台灣精品公司之「買賣協議書」上該公司大小章印 文與南台灣珊瑚有限公司提出之「盤讓協議書」上印文有異 ,李錦連提出簽收單上亦未見任何代理人親自簽名,且李錦 連於99年11月1 日僅支付25,000元,南台灣精品公司卻直接 開立526,575 元發票,可見上開買賣契約書、簽收單、發票 均不實在。是以,南台灣精品公司對南臺灣珊瑚有限公司海洋國際珠寶有限公司至少應有100 萬元債權,及對李錦連 亦至少應有100 萬元債權存在,被告異議乃不實在,為此爰 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㈠確認南台灣精品公司對於被告南台灣珊瑚有限公司及被告 海洋國際珠寶有限公司有100 萬元之債權存在;㈡確認南台 灣精品公司對於被告李錦連即好口福小吃舖有100 萬元之債 權存在。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南台灣珊瑚有限公司海洋國際珠寶有限公司辯稱:伊 等與南台灣精品公司均無投資關係,南台灣珊瑚有限公司之 前身「南台灣珊瑚有限公司籌備處」於99年10月7 日與原向 系爭廣場地主顏慧純等人承租系爭廣場之南台灣精品公司及 環球國際珠寶有限公司簽立「盤讓協議書」,約定南台灣珊 瑚有限公司應支付南台灣精品公司盤讓金5,000 萬元,作為 取得南台灣精品公司另對系爭廣場地主顏慧純等人享有之工 程債權餘額20,725,200元及系爭廣場內所有物品、裝潢、設 備價值共29,274,800元之對價(20,725,200+29,274,800= 50,000,000),及先由南台灣珊瑚有限公司開立面額相當於 5%稅金即1,463,740 元(29,274,800×5%=1,463,740 )之 支票交予南台灣精品公司供擔保,俟南台灣珊瑚有限公司順 利以南台灣精品公司開立之29,274,800元發票辦理退稅後, 南台灣精品公司再將支票交還等事項,並做成公證書,因南



台灣珊瑚有限公司尚在籌備階段,故由吳秀蘭之胞弟吳俊立 開立支票,又因當日到系爭廣場時,發覺廣場內有淹水現象 ,雙方乃議定盤讓金扣除45萬元作為補償,吳俊立旋開立面 額分別為45萬元、955 萬元、2,000 萬元及2,000 萬元之支 票4 紙(票號分別為:AA0000000 號、AA0000000 號、AA00 00 000號及AA0000000 號)交予南台灣精品公司,南台灣精 品公司當場交還其中45萬元之支票,以作為扣除之意,其餘 4 紙支票事後於99年11月21日均兌現完畢;吳俊立另於99年 10月7 日開立面額1,463,740 元之支票(發票日100 年1 月 10日、票號:AA0000000 號)予南台灣精品公司供擔保,嗣 因南台灣精品公司表示將於99年11月15日繳納營業稅,請南 台灣珊瑚有限公司支付現金換回支票,南台灣珊瑚有限公司 遂於99年11月10日給付現金予訴外人即南台灣精品公司之會 計盧盈蓁簽收,同時換回該紙支票,故南台灣精品公司對南 台灣珊瑚有限公司已無債權存在,而對海洋國際珠寶有限公 司本無債權存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李錦連即好口福小吃舖辯稱:伊係於南台灣珊瑚有限公 司向南台灣精品公司受讓取得使用系爭廣場之權利後,於99 年10月27日向南台灣珊瑚有限公司承租系爭廣場,及於99年 11月1 日向南台灣精品公司以總價526,575 元購買系爭廣場 之餐桌椅等物品,均已付清價金,故南台灣精品公司對伊已 無債權存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承攬南台灣精品公司向系爭廣場地主顏慧純等人承租之 系爭廣場之外觀設計及室內空間設計工程,對南台灣精品公 司有債權存在;而被告南台灣珊瑚有限公司籌備處(於99年 10月27日始經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核准設立登記)於99年 10月7 日與南台灣精品公司及環球國際珠寶有限公司簽立「 盤讓協議書」,約定南台灣珊瑚有限公司應支付南台灣精品 公司盤讓金5,000 萬元及負擔稅金1,463,740 元;及被告李 錦連於99年11月1 日向南台灣精品公司以總價526,575 元購 買系爭廣場之餐桌椅等物品等情,復有系爭廣場照片、南台 灣精品公司變更登記表、高雄市政府100 年4 月19日高市府 四維經商公字第10001145580 號函附被告南台灣珊瑚有限公 司、海洋國際珠寶有限公司之登記卷宗、盤讓協議書、買賣 協議書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至22、36至40、54、 85至113 頁)。
㈡原告於99年11月10日聲請本院於99年11月15日以99年度司執 全字第2851號裁定准許准扣押,嗣向本院聲請於100 年1 月 6 日以雄院高99司執全莊字第1666號執行命令禁止南台灣



品公司向被告收取盤讓金,被告於100 年1 月14日具狀以南 台灣精品公司對其等無債權存在為由聲明異議等情,復有上 開假扣押裁定、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狀各1 份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9 至14、16至19頁)。
四、是以,本件爭點為:南台灣精品公司對被告南台灣珊瑚有限 公司、李錦連是否尚有債權存在?對被告海洋國際珠寶有限 公司有無債權存在?經查:
南台灣精品公司對系爭廣場地主顏慧純等人享有工程債權, 而南台灣珊瑚有限公司籌備處於99年10月7 日與南台灣精品 公司及環球國際珠寶有限公司簽立「盤讓協議書」,約定對 價5,000 萬元(含南台灣精品公司對系爭廣場地主顏慧純等 人之工程債權餘額20,725,200元及系爭廣場內所有物品、裝 潢、設備未稅轉讓價格共29,274,800元),及先由南台灣珊 瑚有限公司籌備處開立面額相當於稅金1,463,740 元之支票 供擔保,又因系爭廣場有淹水現象,雙方協議以45萬元作為 補償,旋由被告南台灣珊瑚有限公司負責人吳秀蘭之胞弟吳 俊立於同日簽發面額分別為45萬元、955 萬元、2,000 萬元 及2,000 萬元之支票4 紙(付款銀行均為第一商業銀行台東 分行,票號分別為:AA0000000 號、AA0000000 號、AA0000 000 號及AA0000000 號)用以支付盤讓金,及面額1,463,74 0 元之支票1 紙(發票日100 年1 月10日、票號:AA000000 0 號)用以支付稅金,由南台灣精品公司會計盧盈蓁簽收, 南台灣精品公司當場將面額45萬元之支票退還吳秀蘭,嗣上 開面額955 萬元之支票經南台灣精品公司於99年10月15日在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高雄分行提示兌領,2 紙面額2,000 萬元 之支票經南台灣精品公司分別於99年10月22日、99年11月5 日存入該公司之玉山銀行北高雄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 內託收,於99年11月1 日、99年11月21日向第一商業銀行台 東分行提示兌領等情,業據證人吳俊立於本院結稱:南台灣 珊瑚有限公司籌備所需資金係伊、胞姐吳秀蘭等人集資,由 伊開立支票,由吳秀蘭交付,上開面額45萬元支票由南台灣 精品公司當場退還予吳秀蘭簽收,當作系爭廣場淹水之補償 ,其餘4 紙支票均交予南台灣精品公司簽收,又因南台灣精 品公司負責人鄭會德係香港人,為免日後發生糾紛,「盤讓 協議書」有做成公證書,上開面額955 萬元、2 紙面額2,00 0 萬元之支票事後均有兌現,故南台灣珊瑚有限公司債務均 已清償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16 至220 頁),復有民間公 證人王光弘事務所99年度雄院民公弘字第28號、29號公證書 、民間公證人伍婉嫻事務所100 年6 月24日雄院民嫻證字第 35號函附公證書、盧盈蓁書寫收訖支票5 紙字樣、上開支票



5 紙影本、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 0年6 月23日台新作文字第 10011872號函、第一商業銀行台東分行100 年4 月14日100 一台東字第57號函、第一商業銀行台東分行100 年11月3 日 100 一台東字第165 號函、南台灣精品公司之玉山銀行北高 雄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代收票據明細表、玉山銀行台 東簡易型分行101 年4 月9 日玉山台東字第1010406002號函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2、134 至156 、192 至194 、200 至202 、227 至228 、247 頁),經本院核對支票面額、簽 收字據及提示兌領紀錄均核無不合,足見南台灣珊瑚有限公 司對南台灣精品公司之5,000 萬元盤讓金債務,已由吳俊立 基於代南台灣珊瑚有限公司清償債務之意思而開立上開支票 5 紙交予南台灣精品公司之會計盧盈蓁代為收受,其中45萬 元之支票經南台灣精品公司當場退還表示債務消滅,其餘合 計4,955 萬元之支票事後亦經南台灣精品公司提示兌領,而 均已發生清償效力,原告以未見南台灣珊瑚有限公司實際支 付現金或開立支票予鄭會德收受,主張仍未清償云云,委無 可採。
㈡按「營業人申報之溢付稅額,應由主管稽徵機關查明後退還 之:二、因取得固定資產而溢付之營業稅。」,加值型及非 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9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依上開「 盤讓協議書」第2 點後段約定「…應資產之稅金為1,463,74 0 元,雙方同意乙方(南台灣珊瑚有限公司籌備處)開立90 天期之支票予甲方(南台灣精品公司、環球國際珠寶有限公 司)。如甲方所提供之29,274,800元發票不能退稅時,上述 稅金1,463,740 元應由甲方承受,甲方願將原支票返還乙方 …。」(見本院卷第37頁),足見雙方約定因讓與資產價格 共29,274,800元所產生之5%營業稅金1,463,740 元最終實質 上毋庸由任一方負擔(南台灣珊瑚有限公司籌備處持南台灣 精品公司開立之發票順利辦理退稅,轉付予南台灣精品公司 ,或南台灣精品公司兌現南台灣珊瑚有限公司籌備處交付之 遠期支票)或應由南台灣精品公司負擔(南台灣珊瑚有限公 司籌備處無法以南台灣精品公司開立之發票辦理退稅,南台 灣精品公司交還該支票),是以南台灣精品公司於99年10月 7 日占有該紙面額1,463,740 元之支票僅係預供擔保日後南 台灣珊瑚有限公司籌備處順利辦理退稅時始發生之債權,尚 難認對南臺灣珊瑚有限公司已有同額債權存在,原告亦未能 舉證南臺灣珊瑚有限公司有何事後已取得退稅款卻不交付南 台灣精品公司之事實;又原告固聲請本院於100 年1 月6 日 以雄院高99司執全莊字第1666號執行命令禁止南台灣精品公 司向被告收取盤讓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在案,惟原告聲請強



制執行及本院據以核發上開執行命令之標的均係南台灣精品 公司對被告之盤讓金債權乙節,有原告之99年12月30日假扣 押強制執行補充聲請狀及本院100 年1 月6 日執行命令各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277 至278 頁、99年度司執全 字第1666號卷),顯不及於上開尚未確定發生之退稅款債權 ,縱南台灣精品公司於收受執行命令後向被告收取退稅款, 或南台灣珊瑚有限公司給付予南台灣精品公司,原告亦無從 主張對其不生效力;再者,南台灣珊瑚有限公司於本件訴訟 中尚能保有該紙面額1,463,740 元之支票乙情,有該紙支票 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3 頁),足見南台灣精品公司 辯稱已另行給付現金,換回該紙支票等語,堪以採信,原告 主張南台灣精品公司對南台灣珊瑚有限公司尚有債權存在云 云,洵屬無據。
㈢上開「盤讓協議書」係存在於南台灣精品公司、環球國際珠 寶有限公司與南台灣珊瑚有限公司籌備處間,南台灣珊瑚有 限公司籌備處依約負有給付盤讓金之義務,而南台灣精品公 司自無從據此對非屬契約當事人之海洋國際珠寶有限公司發 生債權;又南台灣珊瑚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吳秀蘭與海洋國際 珠寶有限公司總經理吳秀英係姊妹,兩家公司股東成員同為 吳秀蘭、吳秀英、林育廷吳姿采乙節,有公司設立登記表 2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0、102 頁),足見海洋國際珠 寶有限公司係經南台灣珊瑚有限公司同意使用系爭廣場,非 必然與南台灣精品公司有何債權債務關係,原告未能舉出何 等相關證明方法,遽認南台灣精品公司對海洋國際珠寶有限 公司有債權存在云云,委無可採。
李錦連辯稱於99年11月1 日向南台灣精品公司以總價526,57 5 元購買系爭廣場之餐桌椅等物品,約定當日先付25萬元、 於99年11月15日付10萬元、99年11月25日付尾款176,575 元 ,而因價金尚非鉅額,約定付款日亦不遠,南台灣精品公司 乃於99年11月1 日先行開立統一發票,嗣均已如期收訖完畢 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99年11月1 日買賣協議書 ,與上載日期、金額為99年11月1 日、250,000 元,99年11 月15日、100,000 元,99年11月25日、176,575 元之簽收單 ,及南台灣精品公司所開立餐桌椅交易金額105,000 元、餐 具等交易金額410,550 元、電話機等交易金額11,025元之99 年11、12月份統一發票各1 紙附卷可稽(下合稱系爭文書, 見本院卷第54至59頁),其上蓋印大、小章「南台灣精品公 司」、「鄭會德」之印文,經本院細繹核對亦與卷附南台灣 精品公司另於99年4 月27日行函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松山分 局之營業人放棄適用免稅規定申請書及於100 年2 月9 日在



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黃玉鳳事務所做成之公證書上大小章印 文之字體型態、特徵、大小、間距均無不合(見本院卷第19 7 至199 頁),而上開函文時間點早於本件系爭文書,上開 公證書係經公證人核對身分無訛;且系爭廣場確已由李錦連 設置招牌,加以使用營業等情,有系爭廣場照片、本院民事 執行處筆錄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275 頁),為 原告所不爭執事項,足見系爭文書應屬真正,且李錦連所辯 已清償債務一事,堪以採信。原告主張南台灣精品公司對李 錦連仍有債權存在云云,委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南台灣珊瑚有限公司李錦連均已清償對南台灣 精品公司所負債務,海洋國際珠寶有限公司則自始未曾對南 台灣精品公司負有何等債務,原告訴請確認南台灣精品公司 對被告有債權存在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 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上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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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源創國際整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環球國際珠寶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海洋國際珠寶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臺灣珊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台灣珊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