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1575號
KSDV,100,訴,1575,201206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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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575號
原   告 嘉記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洪麗美
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  律師
被   告 聯盛特殊印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宥縉
被   告 吳享城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裕文  律師
      侯勝昌  律師
      朱淑娟  律師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民國 100 年 6 月 7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聯盛特殊印刷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參萬貳仟陸佰陸拾伍元整,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吳享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萬伍仟伍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給付,在新臺幣貳佰貳拾萬伍仟伍佰零陸元範圍內,如被告聯盛特殊印刷有限公司已為清償時,就清償部分被告吳享城免給付義務;如被告吳享城為清償時,就清償部分,被告聯盛特殊印刷有限公司免為給付之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聯盛特殊印刷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五十,由被告吳享城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柒萬柒仟元為被告聯盛特殊印刷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參萬伍仟元為被告吳享城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聯盛特殊印刷有限公司吳享城如各以新台幣貳佰陸拾參萬貳仟陸佰陸拾伍元、貳佰貳拾萬伍仟伍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聯盛特殊印刷有限公司 (下稱聯盛公司 )前於民國 100 年 2 月間向原告採購『營所稅結算申報書 (普通 ) 』,採購數量為 171840 張,單價以本計算(每本 10 張



),每本新台幣(下同) 15.25 元,總計貨款為2,757, 408 元(含稅),雙方約定版面定稿後 45 天交貨,嗣於 100 年 3 月 4 日版面確定後,原告即陸續交貨,全部 貨品在 100 年 4 月 14 日全數交付完畢,詎被告聯盛公 司所交付用以支付貨款之由訴外人吳享城所簽發、發票日 為 100 年 5 月 31 日、票據金額為新台幣2,205,506 元 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經提示竟遭退票不獲付款,經 原告發函催告被告聯盛公司先行給付票載金額之貨款,詎 被告聯盛公司藉故拖延迄今仍分文未償,原告爰依契約及 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聯盛公司或吳享城給付 2,205,506 元,另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聯盛公司再給付貨款新台 幣 551,902 元。
(二)原告陸續交付申報書予被告聯盛公司,被告公司均有簽收 送貨單,此為被告所不否認,被告所簽收之送貨單其上即 有申報書各聯頁『數量』之記載,再由數量總表匯整申報 書之數量可證原告交付被告申報書之數量並未短少。又被 告交付國稅局之營所稅申報書數量未有短少之情事發生, 被告雖主張原告交付之數量短少,但卻無法提出自行印製 系爭申報書之證據以實其說,由此亦可證明原告交付被告 申報書之數量並未短少,否則被告何來差額之申報書交付 國稅局。雖被告提出台灣高雄第二監獄委託加工成品完成 報告書欲說明原告交付數量短少,惟原告否認上開報告單 之真正,因該報告單除廠商提貨人確認簽章處均未簽章外 ,且報告單下緣『材料管理』『主辦作業』『主辦會計』 『機關長官』等欄位亦均未簽章,顯見報告單之製尚未完 備,故難認其為真正。
(三)原告對被告承諾之申報書交付期限為版面確定後 45 天, 被告於 100 年 3 月 4 日始提供確認付印之版面予原告 ,嗣原告自 100 年 3 月 17 日起陸續交貨予被告,至 100 年 4 月 14 日止全數交貨完畢,並未有遲延。依訴 外人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下稱台北市國稅局)所提供之 『 99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表五區輪辦採購案』預 訂印製時程及分包印製廠商等相關資料彙整表可證,其中 關於項次 1 營所稅申報書之印製天數即記載 50 天,並 將印製廠商即被告之名稱、電話、連絡人、印製地點記載 其上,更可證明兩造有約定印製之時間天數,而交貨之期 限當以可印製時起算天數,顯見原告確實承諾申報書印製 交付被告之期間為版面確定後 45 天。被告主張應以 100 年 3 月 31 日為申報書交付期限云云,惟原告與被告既 有印製天數之約定,則何時版面確定可以付印,定當影響



交貨期限,故原告顯不可能在不知版面何時確定前,即以 100 年 3 月 31 日為申報書之交付期限。
(四)由被告公司於 100 年 4 月 18 日向台北市國稅局申請展 延交貨之函文可證,被告展延交貨期限之原因有 1. 部頒 資料較慢 2. 遇上春節 3. 日本大地震影響機器零配件來 台時間 4. 因無法再等只好臨機應變以人力集之傳統方式 來繼續完成,但被告並未敘明有協力廠商遲延交貨之情事 。原告最後交貨之時間為 100 年 4 月 14 日,被告公司 於 100 年 4 月 18 日向台北市國稅局申請展延交貨期限 時,原告早已全數交貨,是被告申請展延時理應已評估其 裝訂能力,可於展延之期限內完成,方符常情,嗣台北市 國稅局亦准予變更交貨期限為 100 年 4 月 26 日前,故 被告未能依展延之期限交貨,顯為被告公司之錯估其裝訂 能力,實與原告無關。縱被告主張原告之交貨期限為100 年 3 月 31 日為真,則原告即遲延14天交貨(原告否認 ),但被告向台北市國稅局申請展延卻有多26天之交貨期 間,故縱使假設原告遲延14天交貨予被告(原告否認), 亦尚不致影響被告交貨予國稅局之期限,由此可知,被告 之逾期交貨與原告於 100 年 4 月 14 日始全數交貨無關 。觀諸國稅局所提供之逾期罰金資料觀之,國稅局係以 100 年 4 月 27 日起計罰逾期違約金,然原告於 100 年 4 月 14 日即已交貨完畢,故被告遭計罰逾期違約金,亦 非可歸責於原告。並聲明:
(1)被告聯盛公司應給付原告 2,205,506 元及自 100 年 5 月 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2)被告吳享城應給付原告 2,205,506 元及自 100 年 5 月 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3)上開第一項、第二項命被告聯盛公司、吳享城應給付部分 ,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時,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另一人免 為給付義務。
(4)被告聯盛公司應再給付原告 551,902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5)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
(一)被告聯盛公司前承攬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99 年 12 月 29 日「五區國稅局 99 年度營所稅申報各項書表印製採 購案」,並將前開採購案之項目 1 部分即『營所稅結算 申報書 (普通 )』 171840 張分包予原告印製,兩造並約 定,原告應依「五區國稅局 99 年度營所稅申報各項書表 印製採購案招標規範」、「請印規格明細表」(以下合稱



「採購規格」)所示之規格印製申報書,並應於 100 年 3 月 31 日前交貨完畢,被告聯盛公司於原告交貨完畢後 始給付八成報酬,其餘二成尾款則待國稅局驗收通過,經 確認別無原告應善後解決事項後,再給付原告。詎原告承 攬前開工作後,並未依約履行交貨義務,且已交付之部分 申報書上有諸多瑕疵致被告聯盛公司遭業主扣款,被告聯 盛公司自得向原告求償,並於本件訴訟主張抵銷,茲分述 如後:
1、原告交付予被告聯盛公司之普通申報書單張貨品,被告聯 盛公司將之委託交付予法務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予以黏 裝加工成冊,總計僅有完成黏裝成 16,000 冊,有臺灣高 雄第二監獄委託加工成品完成報告單可稽,此與原告向被 告承攬之 171,840 冊,其間相差為 11,840 冊,此部分 則由被告自行印製完成,共支出費用 177600 元(以原告 承攬之單價即每本 15 元為計算基礎,亦即 11,840 本× 15 元= 177,600 元),此部分費用當由原告負擔,被告 並得據以對原告主張抵銷。
2、依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99 年 12 月 29 日就「五區國稅 局 99 年度營所稅申報各項書表印製採購案」之開標、決 標記錄,原告與被告皆屬該標案之投標廠商,另再依該開 標決標所附之契約書即「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五區國稅局 99 年度營所稅申報各項書表印製採購案契約書」,其中 第七條「履約期限及交貨方式」第㈠約定謂以:「履約期 限:交貨期限為「 100 年 3 月 31 日前」等語。原告既 亦同為系爭標案之投標廠商,則自有知悉系爭五區國稅局 99 年度營所稅申報各項書表印製採購案,得標廠商之履 約期限乃為 100 年 3 月 31 日,原告辯稱其與被告間之 交貨期限為 100 年 3 月 4 日後之 45 天云云,並非事 實。原告既自承其係於 100 年 4 月 14 日方交付貨物, 則原告確有違約逾期之情,而被告因原告逾期交付申報書 ,致遭業主即財政部國稅局裁罰 0000000 元,此部份之 損害被告得向原告請求賠償,並得據以對原告主張抵銷。 3、又原告所交付之申報書中存有漏字、位移等不符規格之瑕 疵,被告也因瑕疵遭業主即財政部國稅局減價收受並計罰 違約金,此部分被告聯盛公司自得向原告請求減少價金, 所造成之損害亦應由原告負責。
(二)另被告吳享城開立並交付原告之支票,其目的僅在擔保本 件被告聯盛公司給付原告之報酬,惟原告既有前開所述未 依約交貨及被告聯盛公司得主張抵銷之情,被告吳享城自 無給付票款之義務。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 345 條訂有明文。本件被告聯盛公 司前於 99 年 12 月 29 日承攬臺北市國稅局「五區國稅局 99 年度營所稅申報各項書表印製採購案」,並將前開採購 案中『營所稅結算申報書 (普通 )』部分向原告採購,採購 數量為 171840 張,單價以本計算(每本 10 張),每本 15.25 元,總計貨款為 2,757,408 元(含稅),被告聯盛 公司交付由被告吳享城所簽發、發票日 100 年 5 月 31 日 、面額 0000000 元之系爭支票一紙交付原告收執,惟系爭 支票屆期提示不獲付款,餘款 551902 元被告聯盛公司迄未 給付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貨款明細表、統一發票、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以及被告提出之採購案開標、決標紀錄、採購 案契約書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觀諸卷附被告與訴外人 台北市國稅局所簽訂之採購案契約書內容,第二條所約定之 履約標的為「五區國稅局 99 年度營所稅申報各項書表」、 第三條約定契約價金之給付,第七條約定履約期限及交貨方 式,足認該採購案乃以被告聯盛公司交付申報書予訴外人台 北市國稅局,並獲得價金給付為目的,揆諸前開法條說明, 此契約性質上應屬買賣契約無誤,故被告聯盛公司另將該採 購案中『營所稅結算申報書 (普通 )』部分向原告採購,兩 造間之性質上亦應屬買賣契約,此點合先敘明。二、次按,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又物之出賣人對於 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 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 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 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 求減少其價金;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 者,債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 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 369 條、第 354 第 1 項前段、第 359 條前段、第 227 條第 1 項前段、第 226 條第1 項前段、第23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辯 稱原告未依約交付足額數量之貨物、有遲延交付之情事以及 交付之貨物有瑕疵等語,是否有理,茲分述如下:(一)原告主張其已將被告所採購貨物『營所稅結算申報書 ( 普通 )』 171840 張陸續交付,並於 100 年 4 月 14 日 全數交付完畢等情,業據其提出經被告公司人員簽收之送 貨單為證,被告公司對上開送貨單形式真正亦不爭執。根



據上開送貨單上『數量』之記載加以彙整,可知原告交付 被告申報書之數量確實為 171840 張,並未短少。被告雖 辯稱收貨時無法正確細算,須等到分裝裝訂時才能正確核 算數量云云,並提出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委託加工成品完成 報告單證明該監獄黏貼完成之普通申報書共計 16000 冊 ,惟上開報告單內容縱然屬實,也僅能證明被告聯盛公司 交付高雄第二監獄黏裝成冊之申報書數量,至於原告所交 付被告聯盛公司之申報書數量並無法由該報告單內容加以 證明;且被告聯盛公司交付國稅局之營所稅申報書數量未 有短少之情事,但被告聯盛公司始終無法提出自行印製短 少申報書之證據,是被告辯稱原告交付被告申報書之數量 有所短少云云,自難遽予採信。
(二)經本院向台北市國稅局函查之結果,得知被告聯盛公司與 台北市國稅局間之採購契約中,有關營所稅結算申報書( 普通)之確認定稿日期為 100 年 3 月 3 日,而被告聯 盛公司自行製作之「預定印製時程及分包印帳廠商等相關 資料彙整表」則記載營所稅結算申報書(普通)預定印製 時程為 50 天,此有各項書表定稿日期表(本院卷一,頁 340)以及預定印製時程及分包印帳廠商等相關資料彙整 表(本院卷二,頁 78)附卷可佐,故原告主張兩造所約 定之交貨期限為版面確定後 45 天即自 100 年 3 月 4 日起算至至 100 年 4 月 14 日止,應屬有據。被告聯盛 公司與台北市國稅局所簽訂之採購案契約第七條雖約定履 約交貨期限為 100 年 3 月 31 日前,然被告聯盛公司已 先後於 100 年 4 月 6 日、100 年 4 月 18 日兩次向財 政部台北市國稅局申請延長履約期限,並經台北市國稅局 延展履約期限至 100 年 4 月 26 日止,此有該局 101 年 2 月 23 日財北國稅祕字第 1010218109 號函及所附 之被告聯盛公司函文及印製時程表(本院卷一,頁283、 336-339)在卷可佐。觀諸該 4 月 6 日函文內容略為: 「因自 2 月 2 日至 2 月 16 日起陸續收到營所稅申報 書 16 項印製書表資料,期間經過校稿而於 3 月 7 日起 陸續印製。但因製作時間需時 60 天,雖然盡全力趕工製 作但含配送仍須時 50 天,盼懇請給予展延至 4 月 20 日」,足證被告聯盛公司自承自定稿至印刷完成至少需時 50 天,原告自不可能在不知版面何時確定前,即以 100 年 3 月 31 日為申報書之交付期限。況被告聯盛公司與 台北市國稅局間採購契約之履約期限已延至 4 月 26 日 ,而原告已於 100 年 4 月 14 日前將全數貨物交付完畢 ,已如前述,依原告之交貨時間應不致影響被告聯盛公司



交貨予國稅局之期限,是被告聯盛公司雖因逾期交貨而遭 業主計罰,有前開台北市國稅局函文為證,然原告既未延 遲交貨,且難認被告聯盛公司之交貨遲延與原告之交貨時 間有所關聯,故被告辯稱原告應賠償被告有逾期交付遭業 主裁罰之損失0000000元,並得據以對原告主張抵銷云云 ,難認有理。
(三)原告所交付之申報書有漏字、位移等缺失一情,為原告所 不否認,而被告聯盛公司因此部分之瑕疵,遭業主即台北 市國稅局減價收受並計罰違約金,金額共計 124743.37 元等情,有前開台北市國稅局回函所附減價金額計算表、 品質規格抽驗單等在卷可佐(本院卷一,頁 322 至 332 ),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此部分金額被告聯盛公司自可向 原告請求減少價金及請求損害賠償。'
三、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 334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聯盛公司有 0000000 元之 貨款請求權,被告聯盛公司對原告則有 124743.37 元之價 金減少請求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如前述,此兩者均係以 金錢為給付標的,且均屆清償期,故被告聯盛公司主張以12 4743.37 元與原告請求之買賣價金相互抵銷,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經抵銷後,原告尚得向被告聯盛公司請求給付貨款 0000000元(0000000-000000.37=0000000 ,元以下四捨五 入),原告向被告聯盛公司請求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被告聯盛 公司所交付用以支付貨款之系爭支票發票日起即100 年5 月 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末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 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 126 條、第 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吳享城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應 擔保系爭支票之支付,而系爭支票記載金額為0000000 元, 原告於 100 年 6 月 2 日為付款提示,有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為證,其經提示遭退票,被告吳享城依據上開規定自應擔 保其付款。從而,原告向被告吳享城請求給付票款0000000 元,並自付款提示日即 100 年 6 月 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 6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 於原告請求自 100 年 5 月 31 日起計算利息,尚屬無據, 此部分應予駁回。
五、被告聯盛公司對原告所負債務,與被告吳享城對原告所負債 務,在金額 0000000 元範圍內具有同一經濟上之目的,倘



其中一人為給付,他人就其給付範圍內,亦同免其責任,為 不真正連帶債務,爰於主文第 3 項宣告此旨,併此敘明。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 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本院經審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 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附予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一部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 79 條、第 85 條第 1 項但書、第 390 條第 2 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管安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妙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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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盛特殊印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記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