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信徒大會決議無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1308號
KSDV,100,訴,1308,2012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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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308號
原   告 歐文靜
訴訟代理人 江雍正律師
      李汶哲律師
      陳鈺歆律師
被   告 福德祠
法定代理人 歐文青
訴訟代理人 周村來律師
      周元培律師
      洪郁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信徒大會決議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
5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於民國一00年三月十九日信徒大會所為決議不存在。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85年起擔任被告管理人乙職,惟在職 期間因訴外人即被告信徒陳銘謙劉水源歐文青等人(以 下合稱陳銘謙等3 人)拒絕將其以自己名義管理之祠產交由 原告管理,雙方迭有爭執,嗣陳銘謙等3 人於99年3 月4 日 請求主管機關即高雄市政府民政局(下稱民政局)命被告於 收受通知後3 個月內定期召開信徒大會,被告旋依該通知函 檢具被告於70年間造報之信徒名冊,定於99年6 月3 日、99 年6 月17日、99年7 月8 日召開信徒大會,惟均因出席人數 不足而流會。詎陳銘謙等3 人於99年7 月10日逕自召集信徒 大會(下稱甲信徒大會),且在該次大會中決議制定組織章 程(下稱甲決議)。又歐文青於100 年1 月11日請求原告召 開信徒大會,經原告於100 年3 月17日定期將於100 年4 月 3 日召開信徒大會,未料歐文青竟於100 年3 月11日自任召 集人,定於100 年3 月19日召開信徒大會(下稱乙信徒大會 ,與甲信徒大會合稱系爭信徒大會),且在該次會議中以臨 時動議之方式,改選被告之管理人及監事,並推選歐文青為 新任管理人(下稱乙決議,與甲決議合稱系爭決議),然而 原告既已按陳銘謙等3 人之請求,於3 個月內定期召開信徒 大會,彼等即無權召集系爭信徒大會,上開大會所為系爭決 議自因會議意思決定機關無由成立,而不存在。如經審理認 為,系爭信徒大會均經合法召集,則依甲決議制定通過之組 織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14條規定,被告之管理人及監事 任期均為4 年,於每屆改選後宣誓就職之日起算任期,如有



違法失職情事,始得經信徒1/10以上連署,提經信徒大會議 決解任。原告既無違法失職情事,則其管理人任期即應自該 組織章程制定翌日(即99年7 月11日)起算4 年,迨103 年 7 月10日始行屆滿。惟被告既未於乙信徒大會開會通知書中 載明改選管理人議案,更於開議當日不附理由逕以臨時動議 將原告解任,另選任歐文青為管理人,上開決議結果已與系 爭章程第14條規定有違,而屬無效。民政局不察上情,竟予 核備,致原告管理人身分之私法上地位因此陷於不安,且該 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此外,倘認乙決議仍屬有效存在,則 原告未出席乙信徒大會,無從期待得事先預知乙決議有違反 章程或法令之情事而予容許,更無從當場為反對異議,應予 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但書規定,准允原告以乙決議之 作成有前揭程序上之重大瑕疵為由,撤銷之。並聲明:㈠先 位聲明:確認系爭決議均不存在。㈡備位聲明:乙決議應予 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固曾定期於99年5 月25日召開信徒大會,然 經無故取消,其於99年6 月3 日再召開確認信徒資格之會議 ,並非依信徒請求召開信徒大會,且遲至開會當日始寄發開 會通知予信徒,故意造成流會結果,其再定期於99年6 月17 日召開信徒大會,卻仍遲至開會前2 日始寄發開會通知,更 未依信徒名冊通知全體信徒,其召集程序顯然違法,足認原 告已拒絕依信徒之請求召開信徒大會,故陳銘謙等3 人糾集 信徒連署推舉召集人,於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定期召開系 爭信徒大會,並作成系爭決議,均屬適法有效。又乙信徒大 會之開會通知書固未載明推選新任管理人之議案,惟依系爭 章程第10條規定,選舉及罷免管理人、監事乃信徒大會之職 權,而被告之原始信徒對原告未經合法推選為管理人,卻長 期把持廟務乙情均知悉至詳,應足推論當日與會之原始信徒 均明知開會目的係在推選被告第1 屆新任管理人及監事,非 在解任原告之管理人職務,本件自不適用系爭章程第14條規 定,乙決議之作成即未違背前揭章程規定,亦無程序瑕疵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原告自85年起登記為被告管理人。
㈡被告之原始信徒為107 人,經高雄市小港區公所於99年3 月 22日協助清查後,現存人數為70人,扣除其中已死亡之信徒 即訴外人劉王秋月陳六兒、宋貴英曾秋蘭及洪林笑後, 尚有信徒65人。
㈢被告之現存信徒中,有信徒即訴外人呂金雄呂吳春、洪福



龍、曾瑤瓊、洪水琴、洪吳玉枝、洪登惠洪李百合等8 人 (以下合稱呂金雄等8 人),在甲信徒大會開會前,出具書 面放棄信徒資格,故系爭信徒大會召開時之應出席信徒人數 為57人。
㈣原告於99年3 月4 日收受陳銘謙等3 人要求於3 個月內召開 信徒大會之連署書。
㈤原告於99年6 月3 日、99年6 月17日、99年7 月8 日召開信 徒大會,報到人數分別為5 人、9 人、29人,均因出席人數 不足而流會。
㈥甲信徒大會於99年7 月10日召開,並於會議中作成甲決議, 制定系爭章程。
歐文青於100 年3 月11日自任召集人,定期於100 年3 月19 日召開乙信徒大會,並經臨時動議作成乙決議,推選歐文青 為被告管理人。
㈧依系爭章程第14條規定,被告之管理人及監事任期均為4 年 。
㈨原告未出席乙信徒大會。
四、本件爭點為:㈠原告就先位聲明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㈡系爭信徒大會是否因召集不合法而不存在?系爭決 議是否因而不存在?㈢乙決議是否因違背系爭章程而無效? ㈣乙決議之作成有無程序瑕疵?原告請求撤銷乙決議,有無 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就先位聲明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 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原告主張原擔任被告管理人 職務,詎陳銘謙等3 人違法召集系爭信徒大會,進而制定章 程、選任管理人,致原告擔任被告管理人職務衍生之私法權 利義務,因而陷於不安,且該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 ,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足認原告就先位聲明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
㈡系爭信徒大會是否因召集不合法而不存在?系爭決議是否因 而不存在?
⒈按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民 法第1 條定有明文。又現行監督寺廟條例、寺廟登記規則、 寺廟登記須知就寺廟信徒大會之召集程序,並未規範,依主 管機關內政部於84年1 月28日台內民字第8475776 號函釋,



寺廟依章程設有信徒大會者,其信徒大會之召開,應依章程 之規定辦理,章程未規定或無章程者,應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後,自行召開。而所謂應報請主管機關備查是否應經主管機 關出具同意召開文函始得召開,則依內政部84年8 月3 日台 內民字第8487635 號函釋,備查係以下級機關或公私機構、 個體,對上級機關或主管事務之機關,有所陳報或通知,使 該上級機關或主管事務之機關,對於其指揮、監督或主管之 事項,知悉其事實。備查之目的在於知悉已經過之事實如何 ,而主管機關不必另有其他作為,且備查之性質與所報事項 之效力無關(見本院卷㈡第38頁)。是依宗教事務自治原則 ,寺廟召開信徒大會無需經主管機關出具同意召開函文始得 召開。再者,寺廟負責人拒不召開信徒大會時,依改制前台 灣省政府民政廳84年8 月11日民五字第28694 號函釋,在 寺廟章程已有明定之情況下,應依章程規定辦理,惟在章程 未明定或未定章程但備有信徒名冊之情況下,則得由寺廟全 體信徒1/5 以上連署請求負責人召開,寺廟負責人於3 個月 內仍未召開者,連署人得逕行推選召集人,報請主管機關備 查後召開(見本院卷㈡第42頁、第38頁背面)。揆諸前引規 定及說明,本件就系爭信徒大會召集程序合法與否之認定, 因法無明文,自宜按內政部所揭示歷來寺廟信徒大會召集所 應遵循之程序,並參酌寺廟信徒大會乃信徒為處理宗教事務 而組成,在無其他個別傳襲特例之情況下,乃寺廟之最高意 思機關,得就寺廟組織章程訂定、選任管理人、監察人等事 務為意思決定,其性質與民法第50條所定社團總會之性質、 權限相類似,是就前揭內政部函釋寺廟管理習慣仍有不足部 分,則爰引民法第51條至56條規定之法理為判斷基礎。亦即 ,原則上以寺廟負責人為信徒大會之唯一召集權人,惟寺廟 負責人倘經全體信徒1/5 以上連署請求召開信徒大會,仍未 於3 個月召開,則得推認寺廟負責人故意拒絕召開信徒大會 ,阻礙廟務推展,例外賦予信徒連署召集信徒大會之正當性 ,准允由信徒連署推選召集人,於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後召開 信徒大會,俾免因寺廟信徒派系林立,動輒以連署推舉召集 人之方式召集信徒大會,相互傾軋,致陷寺廟治理於混亂之 弊端。
⒉又被告於82年7 月依寺廟登記規則辦理寺廟登記,嗣於85年 4 月24日辦理變更登記,將原管理人劉春木變更為原告,有 82 年7月高市民三寺登字第175 號高雄市寺廟登記證、高市 民政三字第5914號高雄市寺廟變動登記執照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㈠第159 頁、第56頁),而被告自設立之時起至甲信徒 大會召開前,均未制定組織章程送交主管機關備查之事實,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被告於甲信徒大會制定系爭章程之 前,乃經辦妥寺廟登記,且設有負責人,惟未制定章程之法 人。兩造雖就原告是否經合法選任為被告管理人乙節,迭有 爭執,原告於他案即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283 號給付違約 金事件中則到庭證述,伊於85年間與前任管理人劉春本交接 後,即擔任被告管理人,未經召開信徒大會選舉(見本院卷 ㈠第299 頁)等語,自承其非經信徒大會選任為被告管理人 。惟原告在系爭信徒大會召集前,其管理人資格未經法院以 確認判決除去之事實,乃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309 頁),原告既依辦理寺廟登記須知規定,登記為被告管理人 ,其外觀形式上即為被告負責人,在原告之被告管理人身分 未經法院以確認判決除去前,尚難謂被告為未設有負責人、 未制定章程之寺廟。是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乃唯一有權 召集信徒大會之人,如原告經被告全體信徒1/5 以上連署請 求召開信徒大會,逾3 個月仍故意不召開,始得例外准許連 署人推選召集人,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後召開信徒大會。 ⒊原告主張業依被告信徒99年3 月4 日之請求召開信徒大會, 並無故意拒絕開會情事,陳銘謙等3 人卻逕自連署召開甲信 徒大會,該大會即因召集程序違法而不存在等語。被告否認 之,並辯稱甲信徒大會經陳銘謙等3 人依主管機關函釋,合 法召集,並為有效決議等語。經查:
歐文青於99年3 月1 日擔任召集人,取得被告信徒37人連署 ,請求原告於兩週內召開信徒大會乙節,有兩造不爭執形式 上真正之連署書及連署名單為憑(下稱甲連署書,見本院卷 ㈠第183 頁),而被告經轄區所屬主管機關即高雄市小港區 公所(下稱小港區公所)於99年3 月22日協助清查,於扣除 已死亡信徒後之信徒總人數為65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 爭執事項㈡),故前開連署人數已達全體信徒人數1/5 即13 人以上,應堪認定。又原告於99年3 月4 日接獲甲連署書後 ,雖於99年6 月3 日始召開信徒大會(見不爭執事項㈣㈤) ,惟據高雄市政府民政局99年1 月22日高市民政三字第0990 001014號函覆,被告於70年8 月31日由訴外人即當時擔任寺 廟負責人之李文捷造具信徒名冊,經公告無人異議之信徒共 107 名(見本院卷㈠第16頁),人數眾多,且小港區公所在 原告接獲甲連署書後逾兩週,始於99年3 月22日以高市小區 民字第0990004726號函覆前開信徒名冊之清查結果,確認已 死亡之信徒名單、現存信徒之戶籍址,並查明有信徒已遷居 外縣市者(見本院卷㈠第185 至188 頁),是在清查確認尚 存在之信徒及其可資收受送達之處所前,原告顯難召集信徒 大會,故甲連署書要求原告於收受連署書後兩週內完成合法



召集信徒大會之程序,尚非適當,不能僅憑原告未於收受甲 連署書後兩週內召集信徒大會,遽以推認原告有拒絕召開信 徒大會情事。
⑵又原告固依被告信徒請求,於99年6 月3 日召開信徒大會, 且因報到人數僅5 人而流會(見不爭執事項㈤),但查原告 就該次大會召開,遲至99年5 月28日始以「敬天宮」為寄件 名義人,以限時掛號之方式寄發開會通知,復未依小港區公 所查覆確認之信徒姓名、戶籍址送達上開通知,致被告信徒 32人因未能及時於開會前收受通知書,而無從與會等情,有 開會通知書、交寄大宗函件存根、異議書為憑(見本院卷㈠ 第64頁、第65至70頁、第191 頁),可見原告於收受甲連署 書後,歷經3 個月之相當期間準備,卻仍以前揭方式為不合 法通知,致該次大會因信徒不及與會而流會,堪認原告有故 意拒不召開信徒大會情事。
⑶原告另主張,其於99年6 月3 日信徒大會流會後,業於99年 6 月17日、99年7 月8 日召集信徒大會云云。然查原告遲至 99年6 月13日始寄發99年6 月17日信徒大會開會通知,並僅 通知其中信徒40人出席與會,有開會通知單及大宗函件存根 為憑(見本院卷㈠第79頁、第80頁),是其通知時點距實際 開會日期不及5 日,且未向全體信徒為之,要難謂為合法妥 適。況原告依召集99年6 月3 日信徒大會之通知書送達結果 ,已知部分信徒姓名及聯絡地址有誤,卻不著手清查正確姓 名、地址,或依小港區公所查覆確認之信徒名單及地址送達 開會通知,仍於99年7 月2 日逕依錯誤之名冊資料,寄發99 年7 月8 日信徒大會開會通知,有卷附通知單及大宗函件存 根可憑(見本院卷㈠第85頁背面、第86至88頁),顯難期待 被告信徒得經由前開通知方式及時出席與會。故被告辯稱原 告故意以前開手法使會議流會,以達拒絕召開信徒大會之目 的,容屬非虛。
⑷從而,被告信徒以原告拒絕依其請求召開信徒大會為由,於 99年6 月10日推選歐文青為召集人,經報請小港區公所備查 後,召開甲信徒大會作成甲決議(見本院卷㈡第16頁通知函 ),核與前揭主管機關函釋之信徒大會召集慣例尚無不合, 應屬合法有效。原告主張甲信徒大會乃由無召集權人召集, 係不合法而不存在,甲決議亦因而不存在云云,尚非可採。 ⒋原告復主張業依被告信徒100 年1 月11日之請求召開信徒大 會,並無故意不開會情事,歐文青竟自任召集人,定期召開 乙信徒大會,該大會因召集程序不合法而不存在,乙決議亦 因而不存在等情,被告否認之,並辯稱歐文青經1/5 以上信 徒連署,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定期召開乙信徒大會,係屬適



法有效等語。經查:
⑴被告信徒於甲信徒大會制定系爭章程,並經甲決議通過後, 送交主管機關備查,惟未於甲信徒大會中改選管理人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甲決議會議紀錄、系爭章程、民政 局100 年6 月22日高市四維民政宗字第1000011537號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22 頁、第100 頁、第95頁),堪認系 爭章程業經甲信徒大會制定生效,而原告於甲決議作成後、 乙信徒大會召開前,仍為被告之形式上負責人,又依系爭章 程第20條規定,本廟信徒大會每年召開1 次,必要時,得由 管理人或經信徒1/3 以上連署,書面請求召開臨時大會,均 由管理人召集主持之,管理人拒不召集時,得由信徒1/5 以 上連署推舉召集人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召開(見本院卷㈠第 101 頁背面)。系爭章程既就信徒大會召集程序已為明文規 定,該章程即彰顯被告信徒私法自治精神之所在,故關於乙 信徒大會之召集方式,自應依系爭章程為之,始為適法。均 合先敘明。
歐文青於100 年1 月11日擔任召集人,取得被告信徒29人連 署,請求原告於1 個月內召開信徒大會,有原告不爭執為真 正之連署函及連署名冊為憑(下稱乙連署書,見本院卷㈡第 18至19頁),而被告於召開甲信徒大會後、召集乙信徒大會 前之信徒人數為57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 ,堪認前開連署人數已達全體信徒人數1/3 即19人以上。又 原告於接獲乙連署書後,於100 年3 月17日發文通知信徒, 定於100 年4 月3 日召開信徒大會乙節,則有100 年3 月17 日福德祠字(100) 第5 號通知書為憑(見本院卷㈠第36頁) ,是其召開信徒大會之時點固逾乙連署書所定期間末日10 0 年2 月11日,惟參諸系爭章程第21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廟 各項會議悉依會議規範及有關規定辦理(見本院卷㈠第10 1 頁背面);會議規範第3 條第2 項則規定,召集人應根據路 程遠近及交通情形,於適當時間前將開會事由、時間及地點 通知各出席人或公告之;可能時,並附送議程及有關資料( 見本院卷㈡第62頁),而被告信徒中有設籍於台北縣市、澎 湖縣、台南縣市等地者,有卷附小港區公所99年3 月22日函 覆信徒名冊清查結果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86 至188 頁), 確有預留相當期間使其得以出席信徒大會之必要,及首揭改 制前台灣省政府民政廳84年8 月11日民五字第28694 號函 釋,寺廟負責人經信徒請求召開信徒大會,於3 個月內仍未 召開者,連署人始得逕行推選召集人,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後 召開之寺廟治理習慣(見本院卷㈡第42頁)等一切情狀,認 為原告既於100 年1 月11日接受信徒連署之開會請求後,已



於3 個月內定期在100 年4 月3 日召開信徒大會,可見原告 並無拒絕召開信徒大會情事,本件自無例外准允信徒另行推 舉召集人召開乙信徒大會之餘地。是以被告固於100 年2 月 24日經21名信徒連署推舉歐文青擔任召集人,以100 年3 月 11日高小福字第1000311 號函文送交小港區公所備查後,召 集乙信徒大會(見本院卷㈡第20頁、第21頁、本院卷㈠第12 7 頁,即100 年2 月24日連署函、連署名冊及小港區公所10 0 年3 月16日高市小區民字第1000004182號函),尚難認歐 文青為有權召集信徒大會之人,故原告主張乙信徒大會乃無 召集權人召集之會議而不存在,該大會所為乙決議亦不存在 乙節,應屬可採。
⑶被告固辯稱關於信徒大會之召集程序應優先類推適用人民團 體法之法理,且在寺廟自治原則下,尊重寺廟信徒自決之結 果(見本院卷㈡第9 頁、第4 至5 頁、第13至15頁)云云。 惟依人民團體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定期會議每年召開1 次 ;臨時會議於理事會認為必要,或經會員(會員代表)1/5 以上之請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集時召開之。該法就召集權人 資格之規定,業與前揭系爭章程第20條規定內涵不同(見本 院卷㈠第101 頁背面),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系爭章程既 為被告信徒基於寺廟自治精神所制定,本件即應依系爭章程 之規定,定信徒大會召集權人資格,而無優先類推適用人民 團體法以定召集權人資格之餘地。況會議召集應向會員發出 書面通知,並於通知內載明會議目的事項及召集事由,公開 會議資訊,使會員得於會議召開前,了解相關重要議案,進 而在會議中充份討論,予以表決,始符自治自決精神。但查 乙信徒大會開會通知書上僅載明,將於100 年3 月19日上午 10時30分在高雄市小港區港興里活動中心召開福德祠100 年 度信徒大會,惟就該次會議將交付討論表決之議案案由大要 ,均付之闕如,有卷附通知書為憑(見本院卷㈡第37頁)。 證人陳銘謙固證述,乙信徒大會的開會通知書中未記載該次 會議將選舉新任管理人,但伊認為甲信徒大會開會時,已當 場宣布下次開會要選出管理人,所以大家應該都知道,伊還 在寄發通知書後,由伊與洪清河、訴外人陳茂生劉秋霞打 電話與和自己較熟悉之信徒聯絡(見本院卷㈠第325 至326 頁)等語,然佐以證人洪清河證稱,伊不記得甲信徒大會上 有無提及下次開會要選管理人,只是大家都有共識要選出管 理人(見本院卷㈠第340 頁)等語,及證人即信徒呂侯玉英 證述,伊於陳銘謙劉秋霞到家中向伊說明時,始知悉乙信 徒大會要選任管理人(見本院卷㈡第24頁、第26頁)等語, 暨甲信徒大會會議紀錄未見記載將於下次會議選任管理人乙



節(見本院卷㈠第27頁)等一切情事,可知出席甲信徒大會 之信徒並不因參與該次會議,而獲悉乙信徒大會中將就選任 管理人之重要議案進行表決之訊息,且遍觀本件卷證,充其 量僅能由100 年2 月24日信徒連署書推認,連署推舉歐文清 為乙信徒大會召集人之21名信徒之間,有於該次大會選舉新 任管理人之共識存在(見本院卷㈡第21頁),其人數尚未及 於全體信徒57人之1/2 (即29人),是以陳銘謙等3 人縱事 後業以電話或口耳相傳之方式,試圖補正乙信徒大會開會通 知不及記載部分,然其補正程度仍不能使全體信徒均知悉上 情,無從落實寺廟信徒自治自決精神,尚難謂乙信徒大會之 提案程序非無重大瑕疵,故被告辯稱乙信徒大會之召集、提 案縱有瑕疵,亦無損於寺廟自治原則云云,為不可採。 ㈢是以,甲信徒大會經合法召集,該次大會所為甲決議乃有效 存在;乙信徒大會則未經合法召集而不存在,該次大會所為 乙決議亦不存在。本院就乙決議部分,既依原告先位聲明為 其勝訴判決,即無庸再探究乙決議之內容是否違法無效、有 無應予撤銷之程序重大瑕疵(即爭點㈢㈣),附此敘明。五、綜上所述,甲信徒大會經有召集權人召開,其召集程序並無 瑕疵,甲信徒大會所為甲決議乃有效成立;乙信徒大會乃無 召集權人召開而不存在,乙信徒大會所為乙決議亦不存在, 故原告請求確認甲決議不存在,係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請求確認乙決議不存在,係有理由,應予准許。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甄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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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