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030號
原 告 私立高苑高級工商職業學校
法定代理人 余政憲
訴訟代理人 朱怡達
王博彥
被 告 徐珍
訴訟代理人 王進勝律師
陳慧錚律師
被 告 巫健榮
訴訟代理人 林鴻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6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徐珍自民國62年間起受伊僱用,初任會計室 佐理員,自95年以後始擔任會計主任,然其自81年8 月起至 94年12月間止,加領「代理執行會計審核業務職務津貼」, 合計14年共計新臺幣(下同)2,552,688 元;被告巫健榮自 89年1 月起至98年11月止,擔任總務處管理員,並未兼任原 告補校及其他法定職務,然卻領取「補校津貼」、「其他津 貼」,共計1,022,62 0元。按依「國立高級職業學校組織員 額設置基準」之規定,高級職業學校並無「會計組長」職稱 之設置,被告徐珍所領取之津貼,係相當於「會計組長」之 加給,故屬依法不得支領之薪資加給;被告巫健榮自89年1 月至98年11月間所領取之「補校津貼」、「其他津貼」,亦 同屬無法律憑據而溢領之加給津貼,嗣經教育部函文明確指 摘,並命伊追繳後查報。爰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⒈被告徐珍、巫健榮依序應分別 給付原告2,552,68 8元、1,022,6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⒉ 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徐珍則以:伊係於62年間進入原告校內任職,初期擔任 主計佐理員、主計員,自71年11月22日起至95年7 月31日止 ,均任「會計佐理員」,自95年8 月1 日起擔任會計主任。 而伊於81年8 月1 日至82年7 月31日期間,固受聘擔任會計 組長職,及原告人事室自81學年度起所製作之現有編制人員 一覽表,雖記載伊為會計室「會計組長」,然原告實際上仍
以「會計佐理員」聘任伊,並因伊自81年起受原告指派分擔 原會計主任張坤宏之主辦會計業務,致工作量增加;94年8 至12月間則因受原告指派實際代理會計主任之全部業務,而 經原告時任人事主任、會計主任、校長及董事長共同決定, 核給主管津貼以為工作增加部分之對價。故原告所支領之津 貼,既屬執行會計職務之報酬,且經原告董事會通過預算審 議、經教育部備查,乃依法定程序所領取,非無法律上原因 而受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巫健榮則以:伊自89年1 月起至98年11月止,受僱擔任 總務處管理員一職,並擔任董事長余陳月瑛之助理兼司機職 務,平日幾乎24小時待命,工作時間每週6 天,每天幾乎皆 超過12小時。而因被告兼有司機職務,且夜間工作屬補校時 段,符合原告所核發之補校加級標準中之司機職務加級、兼 職補貼加給等「其他津貼」之支領資格,故被告所領之「補 校津貼」、「其他津貼」等皆屬伊本於兩造合意所實際履行 之工作內容之報酬,非屬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徐珍於62年間進入原告校內任職,初任會計室佐理員,歷經 先後擔任會計員、主計員、專任主計員、專任會計員,81年 起至95年8 月1 日起改聘擔任會計主任前,為會計佐理員。 並自81年至95年間領取「代理執行會計審核業務職務津貼」 ,總計2,552,688 元。
㈡巫健榮於89年1 月起擔任原告學校總務處管理員,並自89年 2 月起至98年11月止曾領取「補校津貼」、「其他津貼」, 總計1,022,620 元。
㈢徐珍於81年8 月至94年12月間,依照原告所制訂之「高雄縣 私立高苑高級工商職業學校教職員工核薪辦法」領取本薪及 日間組長職務加給。嗣教育部於99年1 月26日以部授教中( 三)字第0980608399號函糾正原告應改善之相關缺失,並要 求原告追討被告徐珍81至94學年度支領之組長津貼。 ㈣徐珍所領取為組長職務之津貼,預算係經董事會通過,教育 部准予備查。
㈤國立高級職業學校組織員額設置基準實施之前,原告之組織 員額沒有受到其他法令的規範。
㈥巫健榮所領取之津貼,為原告所制訂之「高雄縣私立高苑高 級工商職業學校教職員工核薪辦法」中之「補校加給」與「 其他加給」。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依教育部99年1 月26日部授教中㈢字第09806083 99號函所指摘,高級職業學校按國立高級職業學校組織員額 設置基準之規定,並無會計組長職稱之設置,故徐珍依法不 得自81至94學年度領取實屬「會計組長津貼」之「代理執行 會計審核業務職務津貼」;巫健榮僅係總務處管理員職務, 無職務調動及該員得領取補校津貼、其他津貼之書面審核紀 錄,卻自89年1 月起至98年11月間領取「補校津貼」、「其 他津貼」,亦屬無法律憑據所溢領之加給津貼,同屬無法律 上原因所為之給付等語,均為被告所否認,並各以上揭情詞 置辯。是本件爭點為:被告各自受領之上開津貼,是否有法 律上之原因?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⒈教育部中部辦公室以101 年3 月12日教中㈢字第1010554365 號函,檢附資誠會計事務所98年9 月23日會計室執行協議程 序報告書、教育部99年1 月26日部授教中㈢字第0980608399 號函、教育部98年8 月28日部授叫中㈢字第0980512622號函 、99年4 月22日部授教中㈢字第0990565582號函及99年5 月 27日部授教中㈢字第0990571318號函(均影本)(本院卷第 248 至262 頁),指稱依該室98年8 月查案報告及98年9 月 23日會計師查核結果,及依職業學校設立標準第5 條規定, 私立職業學校組織及員額,依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規定;國 立職業學校組織員額設置基準第8 點規定,設於臺灣省境內 之私立職業學校,其組織員額之設置,得參照本基準規定辦 理;學校財團法人及所涉私立學校建立會計制度實施辦法第 18條第1 項規定,學校法人及所涉私立學校會計事務,由主 辦會計人員綜理之,所稱主辦會計人員即為會計主任;行政 院主計處主計員額設置規則第4 條第2 項規定,高中、高職 設會計室,置主辦人員一人,佐理人員一人等,惟均無高中 職校會計組長編制之規範,故徐珍不得支領會計組長津貼。 依資誠會計師事務所上開報告查核結果,原告自聘顧巫建榮 之日起至目前為止,人事室聘書記錄所載職務為管理員,尚 無職務調動紀錄,亦無巫建榮得取得補校津貼及其他津貼之 書面審核紀錄等語。
⒉依上開主計員額設置規則第1 條規定,主計員額包含會計與 統計人員,其員額設置原則,視其機關(構)業務性質及工 作範圍,分為政府機關(構)、公營事業機構及公立學校等 三類分別辦理,並各按其業務類型分別訂定之。可知該規則 並非以私立學校為規範對象,即與本案無關。學校財團法人
及所涉私立學校建立會計制度實施辦法第18條第1 項雖規定 ,學校法人及所涉私立學校會計事務,由主辦會計人員綜理 之。同辦法第17條第2 項、第3 項則規定,私立學校應設置 會計單位及會計人員,會計單位之主管為主辦會計人員,餘 為佐理人員。前項會計單位之名稱、編制及會計人員之職稱 ,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是該會計法規所為主辦會計人員與 會計佐理人員之分類,非謂除主辦會計人員以外,均應以佐 理員之職稱或職位聘用,就會計單位名稱、編制,及會計人 員之職稱,尚應依其他相關法令,尤其是人事法令辦理。顯 然學校財團法人及所涉私立學校建立會計制度實施辦法亦非 得爰引為對原告會計人員聘用職位、職稱之限制。而國立職 業學校組織員額設置基準第4 條第2 項第2 款固規定,會計 室:置會計主任、組員、佐理員,然依同基準第8 點、第7 點規定,本基準適用對象為原臺灣省立改制之國立高級職業 學校,設於臺灣省境內之私立職業學校之組織員額之設置, 係得參照該基準規定辦理。則對屬私立學校之原告即不具強 制性質,亦不能逕憑該設置基準要求原告於會計主任、會計 佐理員以外,不能設置其他職稱之職員。教育部以所舉上揭 法規,形式上無高中職校會計組長編制,進而以原告不能設 置會計組長為由,遽認徐珍所領「代理執行會計審核業務職 務津貼」實係與「會計組長津貼」相當,無法律上原因之利 益,尚不得拘束本院。原告援引教育部之上開指示,為對徐 珍追回所領津貼之主要理由,尚無可採。
⒊再依原告聘用職員之職稱、職位,固直接反映其工作內容及 依內部核薪辦法所訂當然可領取之本薪與加給之項目,然非 謂學校因而不能就職員之職稱、職位或工作內容另為當然對 應範圍外之額外調整,學校與校內行政職員間之關係,仍具 有私法關係之性質,學校仍得與所聘職員約定,就所提供超 出職位之當然職務範圍外之勞務,另以其他名實相當之津貼 加給為對價;苟所聘人員確與學校達成合意,並實際提供職 務範圍外之勞務,即不能認所領其他名實相當之津貼加給, 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是原告自81至94學年度給予徐珍之「代 理執行會計審核業務職務津貼」、自89年1 月起至98年11月 給予巫健榮之「補校津貼」、「其他津貼」,是否得依民法 不當得利規定追回,即應實質審查兩造間就勞務內容及上開 津貼給付間,有無達成合意並合於勞務之對價性。 ⒋據62年至92年間擔任原告校長之證人侯寬信證稱:大概在81 年時,董事會要請原來的會計主任張坤宏兼任董事會的秘書 ,張坤宏的工作因而增加,所以當時人事、會計、伊以及董 事長余陳女士開會的結果,考量到由於原告私立學校招生人
數不一定,所以一般原告聘教職員工都沒有足額聘請,這樣 減班的時候才有退路,會計室的人員本來就比較少,會計主 任又必須去兼任董事會的秘書,如果以加發組長津貼的方式 ,來請徐珍增加工作,比多聘一個會計員或是重新聘一個會 計主任更為節省費用,所以共同決定就把他擔任會計主任的 職務一部分移給徐珍來做,徐珍的工作也就增加,徐珍則比 照學校組長的方式給她一個津貼。這些要補給她薪水,請她 增加工作的事情,都有告知徐珍,徐珍也確實增加工作,持 續到伊退休為止,都是如此。原告還是照會計佐理員的編制 聘她,只是因應她的工作量發給她津貼。伊的印象裡面她一 直都是會計員或是會計佐理員,我們有報退撫,應該都是報 會計員或會計佐理員,因為伊前後都是以會計佐理員聘她, 至於76、77、78、81年的聘書(本院卷第48、49、50、52頁 )為何是會計組長聘書,以及81年以後的現有人員編制一覽 表這一內部文件為何會有會計組長的稱呼,伊也不知道,伊 猜測應該是人的常情,像伊退休了,大家還是叫伊校長,她 有領組長津貼,人家也會稱她為組長等語(本院卷第233 至 236 、237 至238 頁);87年8 月1 日至91年7 月31日擔任 原告人事主任之證人蔡新輝證稱:原告是用會計佐理員聘用 徐珍,卷內原告「現有編制一覽表」是內部同事婚喪喜慶用 的互助表,為何記載徐珍是會計組長,伊不知原因,因為以 前都是這樣叫她等語(本院卷第239 至241 頁)。證人侯寬 信、蔡新輝所證原告以會計佐理員聘用徐珍之期間,與原告 所提出徐珍之員工履歷表上服務經歷欄所載擔任會計佐理員 之期間(71年至95年)大致相符,應可採信。足認徐珍雖曾 接獲載有「會計組長」職稱之聘書,內部同事也因徐珍領有 組長津貼而以「會計組長」稱呼徐珍,然實際上原告未曾於 81至94學年度另設會計組長之職位以聘用徐珍,仍係以會計 佐理員之職位聘用徐珍,與教育部所憑國立職業學校組織員 額設置基準並無違背,因徐珍須分擔會計主任張坤宏之主辦 會計業務,因而工作量增加,經當時人事主任、會計主任、 校長、董事長等主管共同決議核准,比照組長職位增發組長 津貼以為對價,並經校長侯寬信親自告知徐珍,徐珍亦實際 執行增加之業務,此觀原告係將徐珍所領之津貼稱為「代理 執行會計審核業務職務津貼」而非「組長津貼」,亦可得知 兩造關於此項津貼之真意。則徐珍領取原告所發給之「代理 執行會計審核業務職務津貼」,即係基於兩造之合意所為之 勞務對價,非無法律上原因。再據證人蔡新輝庭呈之服務證 明書(本院卷第245 頁),雖記載其於94年8 月1 日起至95 年7 月31日止係兼任會計主任,然徐珍自94年8 月至同年12
月間所領主任津貼每月27000 元,係因當時代理主任職務所 領取,業經原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207 、241 頁),再觀 諸原告94年9 月份薪資異動表上係記載證人蔡新輝為輔導主 任、徐珍為代理會計主任(本院卷第276 頁)、94年9 月份 薪資清冊一覽表上會計主任欄及分類轉帳傳票上之主辦會計 人員欄均蓋用徐珍職章並加註「代」字,可知94年8 月至12 月領取會計主任津貼,實係徐珍實際執行代理會計主任職務 之對價,亦有法律上之原因。
⒌就巫建榮之部分,證人侯寬信證稱:巫建榮沒有進學校以前 ,有在幫董事長開車或處理一些事務,因為80幾年間,學校 規模班級數約130 多班,而董事長很忙。大約在88年,董事 會跟學校商量說能不能聘請巫健榮來協助董事長,而伊詢問 學校得知當時有管理員的缺額,所以就以管理員聘用巫健榮 ,董事長的工作是非常忙碌也沒有時間性,沒有假日還得南 北奔波,爭取建教工廠或在夜間巡視學校,實際上是非常忙 碌。巫健榮要配合董事長作息,還要兼任董事長助理兼司機 ,人事單位認為他的工作性質是比較接近司機,所以當時是 比照學校的司機來核薪水給他。但是這個助理是校務的助理 ,而不是董事長個人的助理,只有在董事長處理校務的範圍 內協助董事長。巫建榮的薪資,學校內部就是由人事單位依 照核薪辦法呈上來給伊看,年度的話則是由董事會通過薪資 預算呈教育部核備。原來聘巫健榮的時候,他的工作性質, 大家都已經知道,所以當然在核薪的時候就比照他的工作內 容來辦理等語(本院卷第236 至237 頁)。證人蔡新輝亦證 稱:巫建榮實際上作的工作,就是要幫董事長開車,載董事 長去建教工廠巡視等語(本院卷第240 頁)。原告亦不爭執 董事長日夜間均有校務處理及接洽建教合作廠商等行程(本 院卷第305 頁)。足認被告巫建榮辯以:伊雖列聘為管理員 ,實際上兼任董事長助理及司機職務,隨時待命接送董事長 余陳女士處理日間與補校事務,並依原告實習處規劃行程載 送余陳董事長至北、中、南建教合作工廠訪視、探視建教生 ;載送余陳董事長至教育部開會、參加畢業學校、家長會各 項活動、拜訪各地方人士昌談招生事宜,每週工作6 日,每 日均超過12時,尚常須於假日加班等語,應非虛言。由上開 證人所證,足認原告核給巫建榮之薪資,乃針對其實際上從 事之工作內容,於管理員之本薪外,另由核薪辦法所定之名 目相當之津貼加給,核給與巫建榮於超過日間時段之補校時 段及其他超時工作部分,且相當於司機職務之給付,並曾經 原告人事單位會辦出納組長、會計、總務主任後送交校長簽 核(本院卷第134 至135 頁),應認其津貼與其身兼之管理
、助理、司機工作有其對價性,且為兩造之合意,是巫建榮 領取原告核給之「補校津貼」、「其他津貼」,非無法律上 之原因。上開教育部及會計師事務所意見,認為巫健榮僅係 總務處管理員職務,無職務調動及該員得領取補校津貼、其 他津貼之書面審核紀錄,其領取補校津貼與其他津貼,無法 律憑據云云,不僅與卷內原告曾就巫建榮之津貼予以簽核之 查證結果不符,亦忽略學校與巫建榮間有就勞務提供與對價 報酬達成私法上合意,以及巫建榮亦實際提供所約定之勞務 等情形,其認定巫建榮受領津貼無法律上原因,亦無所據。 原告援引教育部之上開指示,為對巫健榮追回所領津貼之理 由,即不可採。
⒍從而,被告領取原告主張應追回之各項津貼,為有法律上之 原因,均堪認定;原告主張被告受領各該津貼為無法律上之 原因,均不可採,應駁回其訴。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徐珍返還81 至94學年度領取之「代理執行會計審核業務職務津貼」共2, 552,688 元,請求巫建榮返還自89年1 月起至98年11月間領 取之「補校津貼」、「其他津貼」共1,022,620 元,及各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 附麗,應併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 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贅論,附此敘明。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肅珍
法 官 張茹棻
法 官 張凱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