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海商字,100年度,6號
KSDV,100,海商,6,2012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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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海商字第6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訴訟代理人 許志勇律師
被   告 燁泰運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光湧
訴訟代理人 許再定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偉如律師
被   告 Yatari Ex.
法定代理人 Kenny Wan.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5 月8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燁泰運通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零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Yatari Express International Inc. (下稱Yatari公 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 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 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 第3 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 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參照 )。經查,被告Yatari公司為依美國加州相關公司法令所成 立,且未經我國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目前尚在營運中等 情,有被告Yatari公司網頁資料(見本院卷227 至229 頁) 、我國駐洛杉磯辦事處民國100 年8 月5 日洛杉(100 )字 第1097號函文為證(見本院卷第188 頁),則被告Yatari公 司雖係未經我國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惟係設有代表人或管 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依上開說明,自有本件訴訟之當事人能 力。
三、定性—本件為涉外民商事事件:




凡民商事事件涉及外國之人、地、事、物、船舶等涉外成分 (Foreign Elements)者,為涉外民商事事件,內國法院應 先就管轄原因事實確定有無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次就本案原 因事實所爭執法律關係之性質予以決定後,選擇應適用之法 律(即準據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民事判決 亦同此意旨。經查,依原告主張被告燁泰運通有限公司(下 稱燁泰公司)代理被告Yatari公司簽發載貨證券並承攬運送 及運送訴外人亞崴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崴公司)出口 立式加工中心機2 套(下稱系爭貨物)至美國洛杉磯,受貨 人為Yama Seiki USA Inc. (下稱Yama公司),系爭貨物於 運送途中毀損,Yama公司已將系爭貨物受損之一切請求權在 美金40,000元之範圍內讓與原告,爰依承攬運送契約、海上 貨物運送契約、載貨證券、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賠償損害等情以觀,被告Yata ri公司為外國法人,已如前述,經核本件為含有外國之人、 事、物涉外成分之承攬運送契約、海上貨物運送契約、載貨 證券、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涉訟之爭議,應屬涉外民商事事 件甚明,合先敘明。
四、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權:
(一)按國際民事裁判管轄乃訴訟提起之程序要件,國際民事裁 判管轄之有無,實為法院於言詞辯論期日前,應依職權調 查之事項,是本件首應究明我國對於被告Yatari公司有無 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權。
(二)我國民事訴訟法或99年5 月26日修正公布前之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除第3 條與第4 條規定間接指示我國法院對各該 條所調整事項具有國際民事裁判管轄外,並無其他有關國 際民事裁判管轄之明文規定。惟依海商法第78條第1 項規 定:「裝貨港或卸貨港為中華民國港口者之載貨證券所生 之爭議,得由我國裝貨港或卸貨港或其他依法有管轄權之 法院管轄。」細繹其旨,實係海商法針對載貨證券法律關 係涉訟,而為我國法院有國際民事裁判管轄之特別規定, 除規範內國關於載貨證券法律關係所生爭議事件之特別審 判籍外,亦涵括規範涉外海商事件中關於載貨證券法律關 係涉訟之國際民事裁判管轄在內,復因載貨證券具有運送 契約證明之性質,故「載貨證券所生之爭議」或「載貨證 券所生之法律關係」,實係蘊含載貨證券所證明之海上貨 物運送契約法律關係在內,舉凡以載貨證券證明之海上貨 物運送契約法律關係所生之爭議,自仍得依海商法第78條 第1 項定國際民事裁判管轄及內國具體管轄法院。經查, 系爭貨物在我國高雄港裝載,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載



貨證券影本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頁,關於本件是 否有簽發載貨證券之爭議認定,詳見本件爭點㈠所述), 則原告基於海上貨物運送契約、載貨證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Yatari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揆諸上開說明,本件 應有海商法第78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我國法院就被告Ya tari公司關於載貨證券或其證明之海上貨物運送契約等法 律關係所生爭議,自有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權至明。(三)至關於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其在涉外事件之國際民事裁 判管轄之確定,應以債務履行地為基準,而債務履行地之 概念,乃依特徵性履行理論定之,質言之,債權讓與之對 外關係,應以債權讓與標的之債權債務法律關係為其履行 特徵。準此,本件原告訴請被告賠償其損害之債權讓與法 律關係,應以載貨證券所證明之海上貨物運送契約確定國 際民事裁判管轄,而我國對於本件載貨證券所證明之海上 貨物運送契約有國際民事裁判管轄,已如前述,故原告所 主張之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我國法院就被告Yatari公司亦 有國際民事裁判管轄。
五、內國具體管轄權之確定:
關於載貨證券或其證明之海上貨物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所生 爭議,均得依海商法第78條第1 項定國際民事裁判管轄及內 國具體管轄法院,已如前述,系爭貨物在我國高雄港裝載, 自有海商法第78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則本院對被告燁泰公 司及被告Yatari公司自有管轄權,至為明灼。六、本件準據法之選擇:
此部分涉及本件爭點㈠之認定,故於本件爭點㈡再為論述。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亞崴公司出口系爭貨物予Yama公司,分裝成12只 木箱,裝載在1 只平板櫃及一只普通櫃,於98年11月16日委 由被告燁泰公司所代理之被告Yatari公司運送,被告燁泰公 司以被告Yatari公司名義簽發編號KHLA09NT004 號載貨證券 ,又轉委託訴外人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公司) 以「EVER ETHIC輪」第0000-000E 航次,將系爭貨物自臺灣 高雄運送至美國洛杉磯,系爭貨物於運抵洛杉磯後,先卸載 至Terminal Island 233 號碼頭,嗣後由被告Yatari公司指 派MILLER TRANSFER 卡車公司向Terminal Island 233 號碼 頭之貨櫃集散站提領貨物,並於領貨後運交Yama公司,然裝 載於EISU0000000 平板櫃上之貨物(箱號1/5 ),於吊卸至 MILLER TRANSFER 卡車公司指派之卡車過程中,因裝卸工人 用以吊卸貨物之鍊條或繩索固定位置錯誤,致木箱摔落地面 系爭貨物受損。因系爭貨物係於受貨人Yama公司受領前之被



告Yatari公司保管期間內受損,被告Yatari公司有違海商法 第63條規定之義務,依民法第634 條、第644 條規定,及類 推適用民法第761 條第3 項規定,應對Yama公司負損害賠償 責任,被告燁泰公司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應負連帶 責任,Yama公司已支出修繕費用美金63,987元,並於99年11 月17日將系爭貨物受損之一切請求權在美金40,000元之範圍 內讓與原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又Yama公司於98 年12月9 日受領貨物時已在被告Yatari公司出具之「PICK-U P & DELIVERY INSTRUCTION」記載「Damaged on Arrival」 ,自無需再以書面通知被告Yatari公司。另原告已於99年11 月23日分別以存證信函及律師函通知被告燁泰公司及被告Ya tari公司有關本件債權讓與及請求賠償情事,被告燁泰公司 及被告Yatari公司分別於99年11月25日及99年11月30日收受 ,原告並於99年11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海商法第56 條第2 項之1 年期間。爰依承攬運送契約、海上貨物運送契 約、載貨證券之債權關係、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並請求本院為擇一 勝訴之判決(見本院卷第342 頁)。並聲明(見本院卷第24 4 頁):先位部分: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20, 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部分: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4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Yatari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燁泰公司辯稱:被告Yatari公司為外國法人,目的港 為美國加州洛杉磯,否認本件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律。被 告燁泰公司並未代理被告Yatari公司與亞崴公司訂立運送 或承攬運送契約,亦未收取任何運費或承攬運送報酬,編 號KHLA09NT004 號為電放單,並非載貨證券,雖由被告燁 泰公司傳真予亞崴公司,此僅係事實行為,並非法律行為 ,原告所提出之訂艙單亦僅係事實行為,並非運送契約之 法律行為,訂艙人不必繳付運費,且隨時可以取消,被告 燁泰公司所為僅係受被告Yatari公司委託船務上之事實行 為,並無任何代理被告Yatari公司訂立運送契約或簽發載 貨證券之行為,自無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適用餘地 。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已於提貨後3 日內以書面通知運送 人,依海商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推定運送人已依照載貨



證券之記載交清貨物。再系爭貨物採「Shipper's Load & Count 」(託運人自裝自計),他人對於系爭貨物之包裝 內部情形並不知情,原告應先舉證證明系爭貨物毀損與被 告疏失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原告所提出之公證報告所附相 片僅能看出外箱受損,不能證明系爭貨物受損,本件公證 及修復費用估價均未通知被告燁泰公司,不能拘束被告燁 泰公司,原告所提出之修繕紀錄表,亦不能證明係用於系 爭貨物之修繕。縱認系爭貨物確有毀損,因本件係Yama公 司在美國私下委託被告Yatari公司代行聯繫SEASIDE TRAN SPORTATION SERVICE處理系爭貨物在美國卸貨港之操作作 業,費用為美金1,790 元,此由Yama公司交付被告Yatari 公司美金1,790 元,被告Yatari公司再轉付同額操作費用 給SEASIDE TRANSPORTATION SERVICE(下稱STS 公司)可 證,被告Yatari公司僅係代理轉介,事實上應係Yama公司 委託STS 公司操作系爭貨物致生毀損,應由Yama公司自行 負責,與被告燁泰公司毫無關係。另原告所提出之Letter of Authorization & Assignment (授權書暨權利轉讓書 ),依其文義並無任何債權讓與之文字記載,原告並未取 得債權讓與之權利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原告及被告燁泰公司)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44 頁):
(一)亞崴公司出口系爭貨物予Yama公司,分成12只木箱,裝載 於1 只平板櫃及1 只普通櫃,委由被告Yatari公司運送, 並有被告Yatari公司之載貨證券、商業發票、裝箱單等為 證(見本院卷第8 、107 至116 頁)。
(二)被告燁泰公司受被告Yatari公司委託,將系爭貨物交由長 榮公司以海運方式,自臺灣高雄運送至美國洛杉磯,並有 長榮公司之載貨證券,其上記載託運人為被告燁泰公司, 受貨人為被告Yatari公司為證(見本院卷第9 頁)。(三)Yama公司出具之Letter of Authorization & Assignment (授權書暨權利轉讓書,原證3 ),及美國加州San Bern ardino郡書記公證,並經美國加州國務卿及我國駐洛杉磯 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函(原證8 ),形式上均為真正 ,並有上開文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12、208 至218 頁 )。
(四)本件美金與新臺幣之兌換匯率,以起訴時99年11月26日臺 灣銀行現金賣出匯率1 :30.652為準,並有臺灣銀行匯率 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
(五)本件受貨人Yama公司提貨日為98年12月9 日。



(六)在起訴前原告對被告燁泰公司以99年11月23日高雄地方法 院郵局第2097號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被告燁泰公司於99年 11月25日收受,並有上開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見本院卷 第350 至352 頁)。
(七)倘若原告請求有理由,同意以合理及必要之修復費用作為 本件民法第638 條規定之應交付時目的地之減損價值。四、依兩造前開主張及陳述觀之,本件爭點即在於:㈠被告燁泰 公司有無代理被告Yatari公司與亞崴公司簽訂承攬運送契約 或運送契約,並代理簽發載貨證券?㈡本件涉外海上貨物運 送契約、載貨證券法律關係之準據法為何?㈢被告是否應負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金額為若干?㈣原告是否取得YAMA公司 債權讓與之權利?㈤原告究應以新臺幣或美金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損害?本院分述判斷意見如下:
(一)被告燁泰公司有無代理被告Yatari公司與亞崴公司簽訂承 攬運送契約或運送契約,並代理簽發載貨證券? ⒈關於被告Yatari公司有無簽發載貨證券部分: ⑴按在海上運輸實務上有所謂「電報放貨」之提貨方式, 即託運人將其領取之全套提單正本繳還運送人;或不交 付提單正本,僅由託運人持有提單副本;甚或於運送物 上船後,於提單正本蓋加蓋「TELEX RELEASE 」戳記由 運送人傳真其目的港之分支機構或其代理人以憑交貨; 而由託運人切結表明委請運送人拍發電報通知目的港之 分支機構或其代理人將貨物交給提單上所指定之受貨人 ,受貨人無須提示提單正本亦得請求交付貨物者(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01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 電報放貨」是託運人直接將「全套載貨證券」(或有時 根本不領取載貨證券)於裝貨港或載貨證券簽發地全數 繳還給運送人,由於載貨證券已全數繳回,被指定受領 貨物之受貨人憑著出口地運送人所拍發之放貨電報,向 運送人在目的港之代理人,換取小提單(D/O ),持小 提單在目的港直接提貨,而無須再繳還正本載貨證券。 換言之,「電報放貨」是全套載貨證券於裝貨港繳還, 以取代目的港繳還之一種替代方式,因此仍需繳還載貨 證券,只是提早在裝貨港繳還,與海商法第60條第1 項 準用民法第630 條規定之繳回性相符。
⑵經查,原告所提出編號KHLA09NT004 號載貨證券影本( 見本院卷第8 頁),其上載有系爭貨物運送之貨物名稱 、數量、運送人、託運人、受貨人、裝載港、卸貨港、 船舶名稱、航次、運費交付、提單簽發地、提單簽發日 、正本提單份數等事項,與一般載貨證券應記載事項無



異,合於海商法第54條規定之格式,並於其上蓋有「SU RRENDERED 」(已繳還)之戳記,被告燁泰公司對於本 件採用電報放貨亦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96 頁),依前 開說明,堪認被告Yatari公司已經發給載貨證券,只是 證券繳還採「裝貨港繳還」之電報放貨方式,被告燁泰 公司辯稱:編號KHLA09NT004 號為電放單,並非載貨證 券云云,委不足採。
⒉關於亞崴公司與被告Yatari公司間究係成立承攬運送契約 或係運送契約部分:
⑴按稱承攬運送人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 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承攬運送人, 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得自行運送物品,如自行運送,其 權利義務,與運送人同;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或承攬 運送人填發提單於委託人者,視為承攬人自己運送,不 得另行請求報酬,民法第660 條第1 項、第663 條、第 66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查民法第632 條係有關運送 人按時運送義務之規定,同法第661 條則為承攬運送人 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兩者適用之對象並不相同。原審 既已認定被上訴人填發提單於上訴人,依民法第664 條 規定,視為自己運送,乃竟又交互引用民法關於運送人 及承攬運送人之前述規定,審認被上訴人責任、義務之 有無,殊屬可議。」(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02 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亞崴公司出口系爭貨物,委由被告Yatari公司運 送,被告燁泰公司受被告Yatari公司委託,再將系爭貨 物交由長榮公司以海運方式自臺灣高雄運送至美國洛杉 磯,此為原告與被告燁泰公司所不爭執,並有編號KHLA 09NT004 號及編號EGLZ000000000000號之載貨證券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8 至10頁),則亞崴公司與被告Yata ri公司間原係成立承攬運送契約,因被告Yatari公司已 經發給託運人亞崴公司編號KHLA09NT004 號載貨證券, 只是亞崴公司直接將「全套載貨證券」於裝貨港或載貨 證券簽發地全數繳還給被告Yatari公司,已如前述,依 民法第663 條、第664 條規定,視為被告Yatari公司自 己運送,其權利義務與運送人同,應認亞崴公司與被告 Yatari公司間有運送契約關係存在。
⒊關於被告燁泰公司有無代理被告Yatari公司與亞崴公司簽 訂承攬運送契約或運送契約,並代理簽發載貨證券部分: 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訂艙單(見本院卷第230 頁),被 告燁泰公司並不否認為其所製作(見本院卷第237 頁),



雖辯稱:此為事實行為,並非法律行為云云,惟編號KHLA 09NT004 號載貨證券為被告Yatari公司所簽發,業如前述 ,且係由被告燁泰公司傳真予亞崴公司,此亦為被告燁泰 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6 頁),參以上開載貨證券 記載簽發地為「TAICHUNG(臺中),TAIWAN(臺灣)」( 見本院卷第8 頁),因被告Yatari公司係美國公司,自不 可能在臺中簽發該載貨證券,而被告燁泰公司在臺中設有 分公司,且訂艙單亦係被告燁泰公司臺中分公司所製作, 堪認上開載貨證券係由被告燁泰公司代理被告Yatari公司 所簽發。又被告燁泰公司對於亞崴公司出口系爭貨物係委 由被告Yatari公司運送亦不爭執,且系爭貨物之海運相關 事項,均由被告燁泰公司與亞崴公司聯繫,並由被告燁泰 公司製作訂艙單交付亞崴公司,該訂艙單所記載之船名及 航次、船公司、結關地(即裝貨港)、卸貨港等事項,均 與編號KHLA09NT004 號載貨證券記載之事項相同,則亞崴 公司與被告Yatari公司間運送契約之簽訂,堪認係由被告 燁泰公司代理被告Yatari公司與亞崴公司簽訂,被告燁泰 公司上開所辯,洵無足採。
(二)本件涉外海上貨物運送契約、載貨證券法律關係之準據法 為何?
⒈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 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 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 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 通知地者,以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99年5 月26日 修正公布前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 條定有明文,該修 正條文雖自公布日後1 年即100 年5 月26日施行(同法第 63條參照),但涉外民事,在同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 適用同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亦為新法第62條前段所明定 ,本件乃98年間所發生之涉外海上貨物運送契約法律關係 爭訟,自仍應依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相關規定。 又我國並無有關載貨證券所生法律關係應適用法律之明文 規定,而載貨證券為具有物權效力之有價證券外,尚有運 送契約證明之性質,惟其與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截然分立 ,故因載貨證券而生之法律關係,其準據法應獨立予以決 定,並非當然適用運送契約之準據法,然當事人間對於載 貨證券之準據法若未合意而未於載貨證券上以約款選定之 ,則關於載貨證券之債權關係,自仍得適用運送契約之準 據法。
⒉經查,亞崴公司與被告Yatari公司為系爭貨物之海上貨物



運送契約當事人,除被告燁泰公司代理被告Yatari公司簽 發載貨證券交予亞崴公司外,別無簽立其他海上貨物運送 書面契約,又被告Yatari公司所簽發之載貨證券,其上亦 未以約款選定準據法,難認雙方契約當事人有何意思定其 應適用之法律,依前開說明,本件涉外海上貨物運送契約 、載貨證券關於債權關係之準據法,應依修正公布前之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 條第2 項定其準據法。因亞崴公司 為我國籍,被告Yatari公司為美國籍,二者國籍不同,且 本件運送契約之訂立及載貨證券之簽發均由我國籍之被告 燁泰公司代理被告Yatari公司為之,地點均在我國境內, 則本件涉外海上貨物運送契約、載貨證券關於債權關係之 準據法應為我國法,洵堪認定。
(三)被告是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金額為若干? ⒈按海商事件,依本法之規定,本法無規定者,適用其他法 律之規定,海商法第5 條定有明文。又運送人對於承運貨 物之裝載、卸載、搬移、堆存、保管、運送及看守,應為 必要之注意及處置,海商法第63條亦有明文。另運送人對 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運送人能證 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 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未經認許 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 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民法第63 4 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海上貨物 運送人之過失,我國海商法仿世界各國之立法例,採推定 之過失責任主義,即關於運送人之責任,只須運送物有喪 失、毀損情事,經託運人或受貨人證明屬實,而運送人又 未能證明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有海商法所定之免責事由 ,且關於貨物之裝卸、搬移、堆存、保管、運送、看守, 已盡必要注意及處置,暨船艙及其他供載運貨物部分,適 合於受載、運送與保存,則不問其喪失、毀損之原因,是 否係可歸責於運送人之事由,運送人均應負法律上或契約 之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51 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貨物於運抵洛杉磯後,先卸載至Term inal Island 233 號碼頭,嗣後由被告Yatari公司指派MI LLER TRANSFER 卡車公司向Terminal Island 233 號碼頭 之貨櫃集散站提領貨物,並於領貨後運交Yama公司,然裝 載於EISU0000000 平板櫃上之貨物(箱號1/5 ),於吊卸 至MILLER TRANSFER 卡車公司指派之卡車過程中,因裝卸 工人用以吊卸貨物之鍊條或繩索固定位置錯誤,致木箱摔



落地面系爭貨物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公證報告及被告Ya tari公司製作之「PICK-UP & DELIVERY I NSTRUCTION ( 領貨及交貨指示)」為證(見本院卷第95至157 、232 頁 ),被告燁泰公司對於系爭貨物於運抵洛杉磯後由被告Ya tari公司聯繫處理在美國卸貨港之操作作業乙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334 頁),然辯稱:係Yama公司透過被告Yata ri公司代理轉介,事實上應係Yama公司自行委託STS 公司 進行卸貨港之操作作業,且否認系爭貨物因此受損,又原 告未於提貨後3 日內以書面通知運送人,推定運送人已依 照載貨證券之記載交清貨物云云,並提出Yama公司支票及 核帳內容、被告Yatari公司支票、運費發票等為證(見本 院卷第336 至338 頁)。惟就被告燁泰公司所提出之上開 支票、核帳內容、運費發票觀之,僅能證明Yama公司曾於 99年1 月8 日支付被告Yatari公司美金42,702元,及被告 Yatari公司曾於98年12月2 日給付STS 公司美金1,790 元 ,然費用之支付與契約關係之存在並無必然關係,且依被 告Yatari公司簽發之載貨證券,其上記載「FREIGHT COLL ECT (運費到付)」(見本院卷第8 頁),可知運費本即 為貨到後由Yama公司支付,又Yama公司係於被告Yatari公 司於98年12月2 日給付STS 公司費用後之99年1 月8 日始 支付被告Yatari公司,並於99年1 月13日始收到運費發票 (見本院卷第338 頁所蓋收文章戳),難認Yama公司給付 運費時即知內容包含卸載費用,尚難僅因Yama公司曾給付 被告Yatari公司該筆操作費用,即認Yama公司有委託被告 Yatari公司代為聯繫STS 公司進行目的港之卸載作業,被 告燁泰公司此部分所辯,委不足採。又關於系爭貨物因裝 卸工人用以吊卸貨物之鍊條或繩索固定位置錯誤,致木箱 摔落地面系爭貨物受損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公證報告及被 告Yatari公司製作之「PICK-UP & DELIVERY INSTRUCTION (領貨及交貨指示)」記載「Damaged on Arrival(抵達 時已毀損)」為證(見本院卷第95至157 、232 頁),被 告燁泰公司對於上開「領貨及交貨指示單」上「Damaged on Arrival」文字係由Yama公司人員註記乙節亦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47 頁),可知系爭貨物於Yama公司受領時已 發現毀損,並於收貨證件上註明毀損,已符合海商法第56 條第1 項但書第4 款之情形,自不得再推定運送人已依照 載貨證券之記載交清貨物,又原告所提出之公證報告係由 EAST-WEST SERVICES,INC. 接受委託公證後,於98年12月 10日前往位在加州之Yama公司,會同Yama公司行政主管及 技術人員進行公證,被告Yatari公司亦參與此次公證,其



可信度應堪採認,參以現場相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45 至 157 頁),及公證報告記載:「距離角落32吋的底座有5 吋×5 吋大小之破損,有2 吋×4 吋的橫樑斷裂,破損底 座後面有一個水箱,以兩條3 吋尼龍帶固定,其中1 條尼 龍帶已斷裂,水箱頂部有多處壓損,此現象顯示當木箱摔 落時,尼龍帶斷裂,導致水箱往上彈起撞擊到機器底部, 立式加工中心機下方之排氣設備遭到水箱撞擊而凹損,部 份位在木箱右側之配備零件已鬆散,並發現刮痕」、「貨 損原因:依照例外說明,我們認為損害係因2009年12月3 日在洛杉磯港不當處理立式加工中心機之包裝木箱而發生 」等語(見本院卷第97、98、102 、103 頁),堪認系爭 貨物係因裝卸工人用以吊卸貨物之鍊條或繩索固定位置錯 誤,致木箱摔落地面系爭貨物受損等情屬實,被告上開所 辯,亦不足採。準此,系爭貨物既係於Yama公司受領前之 被告Yatari公司保管期間受損,被告Yatari公司自有違海 商法第63條規定之注意及處置義務,依首揭說明,被告Ya tari公司未能證明運送物之毀損有海商法所定之免責事由 ,且關於貨物之裝卸、搬移、堆存、保管、運送、看守, 已盡必要注意及處置,則不問其毀損之原因,是否係可歸 責於被告Yatari公司之事由,被告Yatari公司均應負法律 上或契約之責任,原告依民法第634 條前段規定,請求被 告Yatari公司負運送契約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另 被告燁泰公司代理被告Yatari公司與亞崴公司簽訂運送契 約,並代理簽發載貨證券,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總則 施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被告燁泰公司應與被告Yatari公 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⒊按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 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民法第638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兩造已同意以合理及必要之修復費用,作為本件民法 第638 條規定之應交付時目的地之減損價值(見本院卷第 343 、344 頁),故本件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應以合理 及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依據。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貨物受損 之實際修繕費用為美金63,987元,僅請求Yama公司債權讓 與之範圍即美金40,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EAST-WEST SE RVICES,INC. 於99年2 月17日出具之補充報告、Yama公司 出具之修繕記錄表、亞崴公司出口水箱之出口報單、商業 發票、裝箱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55 至294 頁),核其 修繕記錄表之修繕項目(見本院卷第284 至287 頁),與 EAST-WEST SERVICES,INC. 於99年2 月3 日第一次提出之 公證報告所載機器受損狀況相符(見本院卷第98、103 頁



),且經EAST-WEST SERVICES,INC. 於99年2 月17日出具 之補充報告預估修繕費用為美金85,529.65 元(見本院卷 第255 至258 頁),並有亞崴公司為系爭貨物修繕而出口 水箱至Yama公司之出口報單、商業發票、裝箱單等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288 至294 頁),則原告請求更低金額之 美金40,000元,應屬合理且必要之修繕費用,洵屬可採。 ⒋至原告另依載貨證券之債權關係,請求本院為擇一勝訴之 判決,屬訴之選擇合併,本院既認原告依運送契約之法律 關係為有理由之判決,則其另依載貨證券之債權關係請求 部分,縱經審酌,其金額無從為更有利原告之判斷,故此 部分自無需再加以審究,併此敘明。
(四)原告是否取得YAMA公司債權讓與之權利? ⒈按運送物達到目的地,並經受貨人請求交付後,受貨人取 得託運人因運送契約所生之權利;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 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 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644 條、第294 條第1 項前 段、第297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讓與契約 ,係以債權之讓與為標的之契約,故債權讓與契約發生效 力時,該債權即行移轉於受讓人,而發生債權主體變更之 效果(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8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受貨人Yama公司已於98年12月9 日受領系爭貨物, 此為被告燁泰公司所不爭執,則Yama公司依民法第644 條 規定,自已取得託運人亞崴公司因運送契約所生之權利, 被告燁泰公司雖辯稱:原告所提出授權書暨權利轉讓書, 依其文義並無任何債權讓與之文字記載,原告並未取得債 權讓與之權利云云,惟被告燁泰公司於本院100 年11月10 日言詞辯論期日已自承:「(問:對原告主張已經有為債 權讓與行為之事實,是否爭執?)對於有為債權讓與行為 不爭執,但否認有債權可以讓與」等語(見本院卷第236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況 依Yama公司出具之「Letter of Authoriz ation & Assig nment (授權書暨權利轉讓書)」(見本院卷第12頁), 其上文字已明確記載:「We, on November 17. 2010, ag ree to, within the amount of US$40,000, assign, tr ansfer and set over onto Cathay Century Insurance Co., Ltd. our rights, title and interest rendered in the captioned cargo which suffered damage/loss during the voyage, and all our right, including bu t not limit to the rights based on the Bill of lad ing No.KHLA09NT004 and the contract of carriage of



goods by sea, the rights against all concerned lia ble parties (including but not limit to Yatari Ex press Co., Ltd.,Yatari Express Int'l Inc. and Ever green Marine Corp.(Taiwan)Ltd.)as to failure to perform the obligation or as to the demand for com pensation under wrongful acts.」(中譯:本公司於20 10年11月17日同意將本公司因首揭機器受損,而得對所有 相關應負責任之人(包括但不限於燁泰運通有限公司、Ya tari Express Int'l Inc. 、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取 得之一切權利(包括但不限於基於首揭機器所有權、運送 契約、載貨證券法律關係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取得之權 利),在美金4 萬元範圍內轉讓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可知上開授權書暨權利轉讓書已載明債權讓與 之意旨,被告燁泰公司此部分所辯,洵屬無據。(五)原告究應以新臺幣或美金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 按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 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但訂明應以外國通 用貨幣為給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02 條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係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損害,因亞崴公司與被告Yatari公司約定「運費到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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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崴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燁泰運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