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方梓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代 理 人 王誌鋒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林玉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𦠜松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曾朝毅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 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債權人會議得議決下列事項:一、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 之處分方法。二、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三、不易變價之財產 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 替其決議,同條例第118條及第12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二、查債務人雖有普通重型機車一部,惟考量該車價值不高,如 選任管理人予以變價處分,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選任監督 人管理人酬金計付參考標準表編號五規定,選任管理人予以 變價須酌給管理人報酬新台幣15,000-25,000元,顯難以負 擔選任管理人及鑑價等相關費用,且為維持債務人最低限度 之生活,並考量機車為我國一般國民於交通上所不可或缺之 交通工具,是以聲請人該部機車可認為係維持聲請人生活所 必需,而不屬於清算財團範圍,不予處分,合先敘明。次查 ,債務人商業保險契約部分經本院就尚有價值準備金餘值之 部分發函解除契約後,由國際紐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 台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解送解約金共計14537元,供本 件清算程序分配,本院業已作成分配表後予以公告在案,並 將該款項以匯款入帳方式分配予各債權人完畢。故本件清算 程序即可終結,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乃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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