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添正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五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下列情形,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1.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 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
2.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 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
3.依其他情事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者。」,辦理消費者債 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第1項有明定。是以,本
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所稱盡力清償,非必令債務人傾其 所有,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之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 ,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 境,致無力履行,反而對債權人不利,此於辦理消費者債 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修正理由 已有闡明。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40號裁 定自民國(下同)100年7月21日開始更生程序,合先敘明。 查聲請人名下財產有有限責任高雄縣興隆計程車運輸合作社 之投資(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載為新台幣10000元),另有 高雄市○○區○○段2525地號土地與其上建物2770建號(門 牌號碼:高雄市○○區○○街379號)之自用住宅,該不動 產業經設定抵押權,該不動產價值經本院函請抵押權人評估 後,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預估上開不動產價 值約新台幣(下同)140萬元,並附上台新銀行房貸預估單 乙紙為證,至於聲請人積欠其有優先權之抵押債權金額為00 00000元,亦即聲請人之自用住宅價值,扣除其上抵押債權 金額後,僅餘約20萬元之價值。而聲請人與前配偶王秀枝已 於99年5月21日離婚,其名下經查亦僅有有限責任台南第三 信用合作社股份(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載為新台幣3000元) 。
㈡次查,聲請人仍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目前平均月收入僅1550 0元,雖較95年債務協商時所切結之月收入25000元為低,惟 經聲請人到院陳述稱收入減少之原因係因其身體變差,有糖 尿病、高血壓、肝硬化等疾病,去年二度因病住院過(100 年6月20-27日、100年10月3-14日),身體已無法負荷長時 間開車,而且父親年老身體差,常須陪伴就醫照顧生活,並 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為證,是以,本院認其 平均收入以15500元計算屬合理,以上並有戶籍謄本、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1年2月21日陳報狀暨房 貸預估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債務人陳報狀、債務人101年3月7日言詞陳 述筆錄等在卷可證。
㈢觀諸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聲請人 以每月為一期,每期清償額為4500元,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 書之次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總清償金額為324000元,於 每月5日依附表所示之每期清償額清償予各債權人。查聲請 人除負擔自己生活費用外,尚與無收入且年逾70歲之父親吳 尚中同住,本院參酌其目前每月收入為15500元,於扣除上
開還款金額4500元後,每月僅剩11000元作為生活必要支出 之用,聲請人具狀表示每月願再縮衣節食,更精簡生活費用 ,且聲請人之父亦以文書表示每月領有老濃津貼6000元,願 供予聲請人同居共住開支之用,此有其同意書附卷可稽,是 聲請人每月勉力湊足4500元償還各債權人,已達盡力清償之 標準。此外,聲請人所提清償總額324000元,顯逾聲請人財 產價值餘額約21萬元,亦無同條例第64條第2項各款所定不 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
㈣綜上,聲請人每月撙節必要生活費用開支後,湊足各還款金 額償還各債權人,並以6年為清償期限,其更生方案條件核 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三、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 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限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 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 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 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 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乃綾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 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附表(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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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權人 │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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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聯邦商業銀行 │ 565296 │ 36.58% │ 164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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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 444617 │ 28.77% │ 1295 │
├──────────┼──────┼─────┼──────┤
│華南商業銀行 │ 106213 │ 6.87% │ 309 │
├──────────┼──────┼─────┼──────┤
│萬泰商業銀行 │ 174675 │ 11.3% │ 508 │
├──────────┼──────┼─────┼──────┤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 │ 42790 │ 2.77% │ 1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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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匯豐(台灣)商業銀行│ 211712 │ 13.7% │ 6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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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權總額 │ 1,545,303 │每期金額 │ 4,5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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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成數 │ 20.97% │清償總額 │ 324,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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