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型專利舉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89年度,3225號
TPBA,89,訴,3225,2001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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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二五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林信義部長)
  參 加 人 利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志剛
右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利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 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二、緣原告前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四年三月十四日以「全自動免焊接化成槽」向前 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該局 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於公告期滿審查確定後,發給新型 第一○三一二七號專利證書。嗣第三人即參加人利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其不符 新型專利要件為由,對之提起舉發。案經前中央標準局審查,以八十九年三月十 三日(八九)智專三(三)○五○一六字第○八九八九○○○四一一號專利舉發 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利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不服,提起訴願,經 被告以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經(八九)訴字第八九○八八九三○號決定書:「撤 銷原處分,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經查,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即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 害,爰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四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劉介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書 記 官 陳圓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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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利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