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 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0年度,43號
KSDV,100,勞訴,43,2012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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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訴字第43號
原   告 洪登彥原名洪明忠.
訴訟代理人 蔡長佑律師
被   告 如記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清溪
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
      施秉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6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柒仟貳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新臺幣(下同)448,253 元、加班費差額356,491 元、假日 加班費195,610 元(合計1,038,41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 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請求資遣費351,649 元、加班費364, 731 元、假日加班費157,866 元(合計874,246 元,見本院 一第137 、217 頁、卷二第56頁),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89年1 月7 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出 貨組員工,並自90年12月起擔任組長,詎被告竟於99年10月 11日將原告改為非主管職務,片面調降原告薪資。嗣經原告 申請高雄縣政府(現改制為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調解,被告 竟於99年10月29日表示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 規定解雇原告,然而原告並未連續曠職,被告解雇原告係為 規避資遣費,解雇並不合法,且被告未將職務津貼及組長津 貼計入工資計算加班費時薪、未給付假日加班費,即屬雇主 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又非法調降薪資,原告乃於99 年10月29日第二次調解時,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而原告99年5 月至同年10月平均



工資為43,060元,經以勞工退休金條例新舊制度計算,被告 依勞基法第14條第4 項之規定,應給付原告資遣費351,649 元。又原告自90年12月起擔任組長,即應以底薪、全勤獎金 、職務津貼、組長津貼加計之全薪計算加班費時薪,被告以 薪資單之底薪22,600元計算加班費時薪並不合理,經扣除已 發給之加班費,被告尚應給付90年12月起至99年10月止短給 之加班費差額共364,731 元。另原告於98年10月至99年9 月 假日超時加班498 小時,被告並未給付假日工資及加班費, 故時薪以一般加班時薪2 倍即317 元計算,請求被告給付假 日超時加班費共157,866 元(317 元×498 小時)。為此, 爰依兩造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351,649 元、加班費364,73 1 元、超時加班費157,866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擔任出貨組組長期間,發生貨品短缺及過 期失效之疏失,原告未能交代原因,被告不得不運棄過期貨 品,致被告受有495,446 元之損失,足認原告已無法勝任組 長一職,乃將其調離主管職,調整職位為出貨員,並非降薪 。又原告未按規定請假,無故連續曠職達3 日以上,故被告 於99年10月25日第一次調解時,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 第6 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依同法第18條規定,原告請 求給付資遣費即無理由。又被告計算原告加班費係以底薪22 ,600元計算,至差額部分則以職務津貼名義發給,兩造早已 有口頭約定,此為原告所同意,況職務津貼、組長津貼乃因 擔任管理職務而給予,非得作為加班費計算基準,且被告每 月均發給薪資單,原告於任職10年內始終未表示異議,足證 原告已知悉並同意,自不得據此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差額; 又原告主張94年9 月以前之加班費差額部分,已罹於5 年之 請求權時效,不得請求。另原告主張超時加班費部分,被告 已依底薪計算時薪發給當日工資,原告僅得再請求以底薪計 算時薪之1 倍工資,原告以全薪計算時薪後乘以2 倍之317 元計算,並無理由。又縱認原告主張為有理由,然原告於擔 任組長期間,造成被告受有前開貨品損失495,446 元,應予 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自89年1 月7 日起受僱被告公司,擔任出貨組員工,於 90年12月起擔任組長職務,及至99年10月11日降調為非主管 職務之出貨員,有被告降職公告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39頁)。
㈡兩造同意原告之平均工資以99年5 月至99年10月之6 個月工



資計算(惟原告主張平均工資為43,060元、被告則主張平均 工資為38,751元,見本院一第80頁、卷二第6 至7 頁)。 ㈢若本院認原告主張以總薪資計算加班費有理由,被告對原告 所提附件九之第一段加班、第二段加班內之「時數」、「時 薪」、「公司實發」數額及原告計算方式、金額不爭執(見 本院卷一第112 、202 頁。99年9 月假日加班費重覆計算部 分,業已更正,見本院卷一第217 頁背面)。 ㈣原告99年10月份薪資,業經被告依工作規則規定,扣減原告 所請病假期間工資10,529元。
㈤原告主張自98年10月至99月年9 月間,於假日工作時數498 小時(見本院卷二第56頁)。
㈥若認原告請求資遣費有理由,被告對資遣費金額351,649 元 不爭執。
四、本件之爭點:
㈠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於何時終止?(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14 條第1 項第5 款於99年10月29日終止勞動契約【見本院卷一 第61頁、175 頁】,有無理由?被告抗辯原告曠職,依勞基 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於99年10月25日終止勞動契約【見本 院卷一第222 頁】,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差額有無理由?若有,金額為若干 ?被告抗辯94年9 月以前之加班費差額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假日加班費有無理由?若有,金額為若干 ?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有無理由?若有,金額為若干? ㈤被告抗辯因原告工作過失損失495,446 元,並為抵銷抗辯, 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於何時終止?
⒈本件被告抗辯:依工作規則規定員工請病假應附證明,原告 於99年10月13日請病假至同月20日,未提出任何證明文件而 請假超過7 日,自10月20日以後未請假、未到職迄今,無故 連續曠職達3 日以上,故於99年10月25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222 頁),原告則主張:伊於99年10月13日至16日、10月18 日至20日請病假、第3 次為10月21日起兩週請病假,診斷證 明書已託同事轉交人事,被告並未通知不准假,當月薪資亦 扣除病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3 頁)。查原告主張因病無 法工作一節,經其提出二聖醫院大新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140 至142 頁),復經本院函詢大新診所



該院函覆:病患洪明忠(即原告)曾因坐骨神經痛過院治療 三次,於99年10月12日到院就診時,病況較前2 次嚴重,經 檢查判斷會影響工作,特別是長久站立及搬運重物都不宜, 而且須多天的臥床等語明確,有該診所病歷表1 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163 頁),且二聖醫院診斷證明書亦記載: 該病人自99年10月19日門診治療,宜修養2 週,建議不宜負 重及激烈運動等語,足見原告主張於上開期間有請病假休養 之原因應為真實。又證人即原任職被告人事部門員工賴玉婷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於99年10月未告知伊要請假,係委 託副組長蘇智文說他人不舒服,公司還是讓他請假,都是伊 幫他寫假卡,伊有幫他補登病假,不算曠職,公司規定並無 明載沒有補資料算曠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9 至191 頁) ,核以被告提出之原告99年員工請假卡(見本院卷一第67頁 ),其於99年10月13日至16日、18日至20日請假期間,業經 廠長簽核,足見於該二段期間原告確實已經公司准予登錄病 假在案。至證人賴玉婷固證稱:公司有要原告提出證明,原 告並未託人提出診斷證明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9 頁), 惟證人即被告員工劉珍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於99年10 月有請假,他本人有拿醫院證明給伊,要伊幫忙請假,伊隔 天早上就拿給蘇智文,麻煩他拿給人事,蘇智文有說會幫伊 拿給人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3 至205 頁),證人即被告 員工蘇智文亦證稱:原告於99年10月請假有開診斷證明,委 託伊交給公司,伊是交給公司人事賴玉婷,包括劉燕珍委託 伊的,印象中一共有3 次,三次都是拿給賴玉婷本人,賴玉 婷拿走並無其他表示,也沒說要補其他手續或證明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207 至210 頁),亦與原告主張其依規定請假3 次乙節相符,證人賴玉婷證稱原告未提出證明自難採信,足 見原告於上開期間確實已依規定提出證明文件,請同事代為 轉交人事承辦人員,而完成請假手續,並無被告所辯無故連 續曠職3 日以上之情事,即無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之 適用,被告據此抗辯於99年10月25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即 屬無據,不足憑採(至被告原抗辯另依原告違反工作規則、 請他人代為打卡,而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終止勞動 契約部分,業於101 年1 月11日言詞辯論時表明不為此抗辯 ,附此敘明)。
⒉原告固主張其並無被告所指工作疏失,遭被告改調出貨員, 非法調降薪資,被告復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故依勞 基法第11條第1 項第5 款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等語。經查: ⑴兩造對於原告於99年10月11日自出貨組組長降職為出貨員一 節均不爭執,並有被告降職公告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39頁),證人賴玉婷於本院審理時並證稱:伊知道99年10 月有調降原告職務,原告原本為出貨組組長,負有管理責任 ,因為他管理人員及物品不恰當,所以被調降職務等語在卷 (見本院卷一第178 至179 頁),核與證人即出貨組副組長 蘇智文證稱:99年10月原告被公司調為非主管,係因為失職 ,因為貨品管理上過期,掌管冷凍庫負責人李世明進出貨紀 錄表格沒有紀錄好,所以不知道前面有一批貨沒有出去,致 東西一直生產,所以有一堆過期,貨品是真空包裝可以煮的 東西,如佛跳牆,過期就不可以再賣,公司會報廢。原告是 出貨組組長,掌管出貨貨品、瞭解冷凍庫的東西看紀錄裡面 有什麼,李世明寫好紀錄在本分上要看報表,也要進冷凍庫 巡察貨品數量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08 至211 頁),足 見原告身為出貨組組長,本應隨時掌控公司貨品庫存、數量 ,負起管理之責,監督所屬部門員工有無疏失,其於99年10 月因未確實管理部門員工、巡察庫存貨品數量,導致貨品生 產過剩損失,造成被告受有損害,堪以認定。而被告既為生 產食品之公司,食品因具有有效期限之特殊性質,貨品數量 之控管影響生產數量及公司損益甚鉅,原告既擔任主管,並 領取職務津貼及組長津貼,有原告提出之薪資單可憑,要求 其監督所屬部門員工、巡察貨品數量核對報表尚屬合理,依 上開說明,原告既未盡管理監督之責,致被告受有過期貨品 運棄之損害,被告內部對此做出職務調動,即應予尊重,且 原告薪資減少部分,係因未擔任主管職務,無主管加給,被 告並非任意將原告解職或調降其薪資,原告以非法降薪作為 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尚無可採。
⑵又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加班費及假日加班費等語 ,依被告工作規則「延長工時及停止假期工作之工資加給標 準」第四點規定:「本公司因業務需要,經員工同意於休假 日工作者,工資加倍發給之。」,「工作時間、休息、休假 、請假」章節亦規定「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予 休假並工資照給」(見本院卷二第44、45頁),足見兩造間 已約定休假日工資照給,員工於休假日工作,加倍發給工資 甚明。而被告對原告於98年10月至99年9 月間,每月均有於 例假、休假日上班之事實,並不爭執,被告亦陳明就假日加 班部分,係經其先詢問原告意願,經原告之同意後,始安排 原告於假日加班,且有給付假日上班之工資等語在卷(見本 院卷二第23頁),而原告固主張被告未給付假日工資,亦未 給付假日加班費,惟原告薪資結構為按月計付薪資,被告於 適逢大月31日部分,亦多加給一日工資,此觀之其薪資單即 明,況原告於起訴狀即已敘明:放假日上班及隔週週休二日



的加班費,被告僅給付工資未給付加班費等語明確(見本院 卷一第5 頁),核與兩造約定休假日工資照給一節相符,觀 之原告薪資單及其所提休假日上班日曆表(見本院卷二第3 至4 頁),其於休假日上班情形非少,倘原告於休假日上班 竟未獲當日基本工資,豈有不向公司反應之理,此亦與常情 不符,依上開說明,原告事後翻異前詞,殊難憑採,足見被 告抗辯有照給假日工資部分,堪信為真。惟就被告是否有加 倍給付休假日工資部分,依卷附原告98年10月至99年9 月薪 資單記載(見本院卷一第34至38頁、卷二第59至62頁),除 99年7 月、9 月分別記載假日加班時數1 小時、37小時以外 ,其餘均無假日加班或假日加給薪資之記載,被告復未就已 加倍給付工資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 定,應認被告並未依兩造勞動契約約定加倍發給假日工作工 資,是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依99年1 0 月29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終止勞動契約,為有 理由。至被告另辯稱: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勞動契約發給工作 報酬終止契約,已逾勞基法第14條第2 項之30日除斥期間, 惟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終止勞動契約,並無同法 第14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被告此部分抗辯委不足採。從而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於99年10月29日經原告依勞動基準法 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終止,堪以認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差額有無理由?若有,金額為若干 ?被告抗辯94年9 月以前之加班費差額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有無理由?
⒈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雇主延長 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 :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 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 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勞工每七日中至少 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 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第三十六條所定之 例假、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 ,工資應由雇主照給,勞基法第21條第1 項、第24條第1 、 2 款、第36、37、3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法第21條所稱基 本工資係指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內所得之報酬。但延長工作 時間之工資及休假日、例假日工作加給之工資均不計入,勞 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1條亦有明文。是勞基法第24條、第39 條所規定延長工作時間及勞工於例、休假日工作,雇主應加 給之工資,其所稱之平日每小時工資,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 經常獲得之報酬而言,則憑以計算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及加



倍發給例、休假日之工資,自應依同法第2 條第3 款所定勞 工因工作而經常獲得之報酬為基準,且不得將延長工時工資 及假日加給工資列入重複計算,至為灼然。
⒉次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 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與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 條第 3 款定有明文。又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將勞工非因工 作而獲得之對價,或雇主為單方之目的而為任意性、恩給性 之給付,如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等,明文排除於上開條款所 稱「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範圍之外,以杜爭議。故 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之工資,不僅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 之報酬,且須經常性之給與,始足當之。是以,工資實係勞 工之勞力所得,為其勞動對價而給付之經常性給與。倘僱主 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性給與;或其單方之目的,給 付具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就勞工工作給與之對價, 與勞動契約上之經常性給與有別,不得列入工資範圍。惟勞 工因工作而獲得者,如經常性給與之工資、薪金固不論,即 便是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與之 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給與,如屬經常性者,亦均屬 之。
⒊查本件兩造合意以99年5 月至同年10月計算平均工資,而原 告於99年5 月至年99年9 月均領有全勤獎金1,506 元、職務 津貼10,000元及組長津貼4,000 元,復依被告工作規則規定 ,員工工作期間不遲到早退,每月公司工作日無出缺勤紀錄 ,並表現良好,始發給全勤獎金,且員工請特別休假、婚假 、喪假、公傷病假、公假、產假者,仍發給全勤獎金(見本 院卷二第44、47頁),足見被告係以發給全勤獎金為原則, 於員工有遲到、特殊請假情事時予以扣減為例外,且全勤獎 金之核給與原告勞務之提供有對價關係存在,尚難認屬勉勵 或恩惠性質之給與,揆諸前揭說明,全勤獎金自應列入工資 範圍,而職務津貼及組長津貼性質,業經被告陳明:係因原 告升任組長乙職,因認原告需肩負組長之責致工時延長、責 任加重,故因其擔任管理職務而給予,組長獎金亦屬類似性 質,係為擔任幹部職務而給付之津貼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 第121 頁背面),足見此二種給付均因原告擔任出貨組組長 之主管職務而每月固定發給,應認屬原告任主管職務提供管 理勞務之對價,亦應列入工資範疇。
⒋是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主張大月31日之月份應以底薪22,6 00元、全勤獎金1,506 元、職務津貼10,000元、組長津貼4, 0 00元及多一日之薪資753 元總和38,859元,計算第一階段



加班費時薪為215 元(38,859÷30÷8 ×1.33=215 ,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第二階段加班費時薪269 元(38,859÷ 30÷8 ×1.66=269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小月30日 之月份,以底薪22,600元、全勤獎金1,506 元、職務津貼10 ,0 00 元、組長津貼4,000 元總和38,106元,計算第一階段 加班費時薪為211 元(38,106÷30÷8 ×1.33=211 ,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第二階段加班費時薪263 元(38,106÷ 30÷8 ×1.66=263 ,見本院卷一第82頁,原告係主張以26 3 元為第二階段加班費時薪),為有理由。被告固辯稱:兩 造已約定以底薪22,600元計算加班費時薪,差額部分則以職 務津貼名義發給,此為原告所同意,且被告每月均發給薪資 單,原告於任職10年內始終未表示異議,足證原告已知悉並 同意等語置辯,惟被告並未就兩造有此約定並經原告同意一 節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雖未異議,僅可視為請求權之不行 使,並非當然代表原告已同意或兩造就此有所約定,是被告 此部分之辯解,即無可採。
⒌又原告固請求被告給付自90年12月起至99年10月止短給之加 班費差額,惟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 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 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 條定有明文。又前開「 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者,係指基於同一債 權原因所生一切規則而反覆之定期給付而言,諸如年金、薪 資之類,均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78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請求之加班費差額,性質係 屬薪資,為民法第126 條規定之「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 期給付債權」,該請求權有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之適用。被 告抗辯原告於94年9 月前之加班費已罹於時效,僅得請求94 年10月以後之加班費差額(見本院卷一第65頁),即屬可採 。依上開說明,原告可請求之差額加班費期間應為94年10月 至99年10月,其主張90年12月至94年9 月之加班費差額,自 屬無據,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應屬可採。從而,原告得請求94 年10月至99年10月之加班費差額應為156,188 元(詳如附表 一所示),逾此部分之請求,尚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假日加班費有無理由?若有,金額為若干 ?
⒈按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 ,均應休假;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 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 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基法第37條、第39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工資加倍發給,係指原依勞基法第



39條規定發給當日工資外,再加發1 倍該實際從事工作之休 假日應得之工資,並非雇主應依勞基法第39條規定發給當日 工資外,尚應另發給2 倍之休假日工資。
⒉又原告固主張被告未給付假日工資,亦未加倍給付假日工資 (即其所指假日加班費),故請求被告給付2 倍假日工資等 語,惟被告工作規則即已明定休假日工資照給,本院復審酌 原告薪資結構及原起訴主張等情,原告主張未給付假日當日 工資一節尚難憑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被告抗辯已依底 薪計算時薪給付假日當日工資,應屬可採。又兩造對於原告 主張之假日工作時數498 小時,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5 至56頁),而全勤獎金、職務津貼、組長津貼亦屬工資範疇 ,應與底薪併計平日每小時工資,亦如前述,則假日每小時 工資計算方法應為158.775 元【(22,600+1,506 +10,000 +4,000 )÷30÷8 =158.775 ,見本院卷一第187 頁背面 】,又依原告主張2 倍工資時薪以317 元計算(158.775 × 2 =317 ,小數點以下捨去,見本院卷一第187 頁背面), 原告於假日工作應領工資應為157,866 元(317 ×498 =15 7,866 ),另扣除被告主張以底薪22,600元計算每日時薪之 已付假日工資46,895元(22,600÷30÷8 ×498 =46,89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尚可請求之假日工資差額為 110,971 元(157,866 -46,895),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 據,應予駁回。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有無理由?若有,金額為若干? ⒈按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 個月所得工資總額除 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金額。工作未滿6 個月者,謂工作期 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又雇主 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 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 年 發給相當於1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剩餘 月數,或工作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 個月者以 1 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4 款、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勞工適用本條例 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 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 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 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 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 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而本件原告主張依第14條 第1 項第5 款終止勞動契約,為有理由,業如前述,依前揭 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⒉又按加班費係指勞工於正常工作時間(每日8 小時或每週48 小時)之外,因特殊情形,有繼續工作之必要,經依勞基法 第32條及第33條之規定予以延長工作時間,並依同法第24條 之規定,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至一倍之工資而 言,加班費既係因勞工提供勞務,按時給付之對價,且屬經 常性給與,自應計入工資範疇,而原告薪資結構中之全勤獎 金1,506 元、職務津貼10,000元、組長津貼4,000 元,亦屬 工資之範疇,亦如前述,兩造復合意以99年5 月至同年10月 作為計算平均工資之期間,是本件平均工資計算方式,原告 主張應以底薪加計全勤獎金1,506 元、職務津貼10,000元、 組長津貼4,000 元,大月31日部分加計多1 日之薪資753 元 ,及各月應領之加班費,尚無不合。又原告均以小月之第一 階段加班費時薪211 元、第二階段加班費時薪263 元為基準 ,主張平均工資之計算應加計99年5 月、6 月、8 月、9 月 、10月加班費各106 元、950 元、2,743 元、12,807元、63 3 元(見本院卷一第80、97頁),未逾前揭分別以大、小月 計算之結果,其據此主張尚無不合,又99年7 月原告未主張 計入加班費,且兩造對於99年7 月工資以38,859元計算,均 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80頁、卷二第7 頁),爰以其此部分 主張計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又依原告提出之平均工資計算表 ,其就99年9 月加班費部分,除前開加班費12,807元外,尚 主張應加計假日加班時數37小時共11,729元(317 ×37), 合計24,536元(見本院卷一第80頁附件八、97頁),惟此部 分應扣除包含在當月薪資之已付工資3,484 元(22,600÷30 ÷8 ×37),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僅得為8,245 元,故原告 99年9 月加班費一欄應調整為21,052元(12,807+8,245 ) 。又依被告工作規則規定,員工普通傷病假一年內合計未超 過30日部分,工資折半發給(見本院卷二第46頁),原告對 99年10月經被告扣減工資10,529元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 32頁),是99年10月所得工資即應扣除前開10,529元。是依 上開說明,原告於99年5 月至10月各月工資分別為:38,965 元、39,056元、38,859元、41,602元、59,158元、26,704元 (詳如附表二所示),則原告於上開6 個月之平均工資應為 40,724元【(38,965+39,056+38,859+41,602+59,158+ 26,704)÷6 =244,344 ÷6 =40,724。依兩造主張均係以 除以6 個月計算平均工資,見本院卷一第80頁、卷二第7 頁 】。
⒊又勞工退休金條例於94年7 月1 日施行,原告係選擇依勞工 退休金條例退休之勞工,經其陳明在卷,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其於勞退舊制年資為5 年6 月,核算基數為5.5 ,勞退新制



年資為5 年4 月,核算基數為5.333 ,均不爭執(見本院卷 一第222 頁),是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應為332,573 元(40 ,724×5.5 +40,724×5.333 ×1/2 =332,573 ,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被告抗辯因原告工作過失損失495,446 元,並為抵銷抗辯, 有無理由?
本件原告於在職期間擔任出貨組組長,因未盡監督管理貨品 庫存數量之責,致被告受有運棄過期貨品之損害一節,業經 證人證述在卷,並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固抗辯因原告之過 失,導致被告運棄米血製品1,220 公斤,魚漿製品4,386 公 斤,依當時米血製品、魚漿製品每公斤各為43、101 元,合 計受有495,446 元損失,應予抵銷等語,並提出運棄貨品之 秤量傳票、99年10月間記載米血、貢丸銷貨金額之統一發票 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6頁、卷二第38頁),惟觀之被告提出 之秤量傳票,僅有編號第005829號秤量傳票記載貨名為米血 、貨重1,220 公斤,其餘秤量傳票均未記載貨名,則載運之 貨物為何不明,尚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抗辯為真,故本院認定 被告僅得就米血1,220 公斤部分,依案發當時銷貨價格每公 斤43元,共52,460元(1,220 ×43)予以抵銷,其餘部分舉 證尚有不足,無足憑採。
㈥是依上開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金額為547,272 元(加 班費差額156,188 元+假日工資差額110,971 元+資遣費33 2,573 元-運棄米血52,460元=592,512 元-52,460元=54 7,272 元)。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 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 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 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 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既未就 遲延利息之利率另有約定,則原告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99年12月23日起(見本院卷一第50頁送達證書)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547,27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2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表一:94年10月至99年10月之加班費差額。┌───┬──────────┬──────────┬────┬────┬────┐
│日期 │ 第一段加班( 加班│ 第二段加班( 超過│合計 │公司實發│差額 │
│ │ 2 小時) │ 2 小時) │ │ │ │
│ │ │ │ │ │ │
│ ├──┬──┬────┼──┬──┬────┤ │ │ │
│ │時數│時薪│應計加班│時數│時薪│應計加班│ │ │ │
│ │ │ │費 │ │ │費 │ │ │ │
│ │ │ │ │ │ │ │ │ │ │
├───┼──┼──┼────┼──┼──┼────┼────┼────┼────┤
│94/10 │45 │215 │9,675 │ │ │ │9,675 │5,625 │4,050 │
├───┼──┼──┼────┼──┼──┼────┼────┼────┼────┤
│94/11 │66.5│211 │14,032 │ │ │ │14,032 │8,313 │5,719 │
├───┼──┼──┼────┼──┼──┼────┼────┼────┼────┤
│94/12 │158 │215 │33,970 │ │ │ │33,970 │19,750 │14,220 │
├───┼──┼──┼────┼──┼──┼────┼────┼────┼────┤
│95/01 │122 │215 │26,230 │ │ │ │26,230 │15,250 │10,980 │
├───┼──┼──┼────┼──┼──┼────┼────┼────┼────┤
│95/02 │3.5 │211 │739 │ │ │ │739 │438 │301 │
├───┼──┼──┼────┼──┼──┼────┼────┼────┼────┤
│95/03 │19.5│215 │4,193 │ │ │ │4,193 │2,438 │1,755 │
├───┼──┼──┼────┼──┼──┼────┼────┼────┼────┤
│95/04 │23.5│211 │4,959 │ │ │ │4,959 │2,938 │2,021 │
├───┼──┼──┼────┼──┼──┼────┼────┼────┼────┤
│95/05 │8.5 │215 │1,828 │ │ │ │1,828 │1,063 │765 │
├───┼──┼──┼────┼──┼──┼────┼────┼────┼────┤
│95/06 │0 │ │ │ │ │ │ │ │ │
├───┼──┼──┼────┼──┼──┼────┼────┼────┼────┤
│95/07 │0 │ │ │ │ │ │ │ │ │




├───┼──┼──┼────┼──┼──┼────┼────┼────┼────┤
│95/08 │9.5 │215 │2,043 │ │ │ │2,043 │1,118 │855 │
├───┼──┼──┼────┼──┼──┼────┼────┼────┼────┤
│95/09 │33.5│211 │7,069 │21 │263 │5,523 │12,592 │7,464 │5,128 │
├───┼──┼──┼────┼──┼──┼────┼────┼────┼────┤
│95/10 │38 │215 │8,170 │7 │269 │1,883 │10,053 │5,842 │4,211 │
├───┼──┼──┼────┼──┼──┼────┼────┼────┼────┤
│95/11 │41 │211 │8,651 │ │ │ │8,651 │5,125 │3,526 │
├───┼──┼──┼────┼──┼──┼────┼────┼────┼────┤
│95/12 │42 │215 │9,030 │9.5 │269 │2,556 │11,586 │6,732 │4,854 │
├───┼──┼──┼────┼──┼──┼────┼────┼────┼────┤
│96/01 │40 │215 │8,600 │3.5 │269 │942 │9,542 │5,546 │3,996 │
├───┼──┼──┼────┼──┼──┼────┼────┼────┼────┤
│96/02 │26.5│211 │5,592 │15 │263 │3,945 │9,537 │5,653 │3,884 │
├───┼──┼──┼────┼──┼──┼────┼────┼────┼────┤
│96/03 │14 │215 │3,010 │4.5 │269 │1,211 │4,221 │2,452 │1,769 │
├───┼──┼──┼────┼──┼──┼────┼────┼────┼────┤
│96/04 │5.5 │211 │1,161 │ │ │ │1,161 │688 │473 │
├───┼──┼──┼────┼──┼──┼────┼────┼────┼────┤
│96/05 │0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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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如記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