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保險字,100年度,40號
KSDV,100,保險,40,201206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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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保險字第40號
原   告 香港勝利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Christoph.
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律師
被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泳承
訴訟代理人 許再定律師
參 加 人 友聯儲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侑良
訴訟代理人 郭蔧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5 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歐元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玖萬肆仟伍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零捌萬叁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 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 ,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 在台灣是否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 字第1898號判例參照)。原告雖為依外國法設立之法人,於 本國未為認許登記,然其設有代表人(見本院卷第67頁), 而被告就原告應有當事人能力乙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65頁),揆諸前揭說明,其仍有當事人能力。二、本件係一涉外民事事件:
本件原告為香港法人,向訴外人遠龍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遠龍公司)購買鋼捲乙批(下稱系爭貨物),出售與訴 外人義大利公司INOX MARKET SERVICE s.r.l (下稱INOX公 司),由遠龍公司委託友聯儲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聯公 司)包裝後直接運往義大利,原告並以INOX公司為被保險人 就系爭貨物向被告投保。嗣因系爭貨物於運送過程中受有損 毀,INOX公司於向被告求償不成後,遂由原告同意向INOX公 司賠償後受讓INOX公司對被告求償之權利。是以,本件被告 雖為我國法人,惟原告係香港法人,系爭貨物乃被告所承保



之保險標的,運送地及受貨地分別為高雄市及義大利威尼斯 ,故本件為一含有涉及香港、義大利之人、地、事、物等涉 外因素(Foreign Elements)之物品運送契約法律關係涉訟 之爭議,而涉及香港、義大利及我國等法域,應屬涉外民事 事件。
三、國際民事裁判管轄:
(一)按國際民事裁判管轄乃訴訟提起之程序要件,國際民事裁 判管轄之有無,實為法院於言詞辯論期日前,應依職權調 查之事項,是本件首應究明我國對於本件涉外民事事件有 無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權。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給付保險金,為一涉外事件,已如 前述,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民法)不論係新舊 法,對於上開涉外涉訟之國際管轄權,均未設明文規定, 法理上應得類推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之規定。從而,被告 之住居所、法人或其他團體之事務所或營業所、契約之履 行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民事訴訟法所定之管轄權屬於 我國時,除有不宜類推於國際管轄之特別情形外(例如被 告目前住所設於外國,而僅於中華民國曾有住所時,類推 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 項即屬未必適當),即應認為我國 法院取得訴訟事件之國際管轄權(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 第18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之營業所地位於我國,揆諸上開說明,應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認被告營業所地 之我國法院有國際管轄權。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向遠龍公司購買系爭貨物,出售與 INOX公司,由遠龍公司委託友聯公司包裝後直接運往義大利 ,原告並以INOX公司為被保險人就系爭貨物向被告投保,並 訂立系爭貨物海上運輸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詎 系爭貨物因友聯公司裝櫃不慎及包裝時打釘太深致釘子插進 系爭鋼捲內,系爭貨物因而無法使用受有5 萬歐元之損害。 INOX公司於民國100 年1 月18日發函要求被告理賠,為被告 拒絕。INOX公司於原告賠償後,將向被告求償之權利讓與原 告,故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並聲明求 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歐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貨物的毀損並非發生在運送期間,並非本件 保險單所承保的範圍,又系爭保險契約雖係於98年2 月3 日 簽訂,惟系爭貨物未完成包裝、裝櫃時,系爭保險契約尚未



生效,是無論係遠龍公司包裝時或友聯公司裝櫃時之過失所 生之損害,均屬發生在系爭保險契約「離開本保險單所載起 運地點的倉庫或儲存處所」之前,而為系爭保險契約未生效 前之損害;且又屬原告之受雇人所為之損害,被告自不負給 付保險金理賠之責,是系爭貨物係因包裝不固所致損害,構 成運送人免責事由,因此系爭貨物所受之損害亦不在本件保 單理賠範圍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參加人表示意見略以:系爭貨物之損害並非伊所為,參加人 僅係將系爭貨物放入貨櫃及固定位置,作業過程均先將包裝 好之系爭貨物先放置於塑膠墊或木板上,未直接接觸地面, 並以前端為圓柱狀起重機將系爭貨物提起,放入已固定位置 之貨櫃中,故參加人裝櫃過程中無將系爭貨損傷之可能,原 告主張系爭貨物損壞係因參加人於包裝打釘過程中打釘太深 ,致釘子插入鋼捲內而受損,未舉證證明之。且系爭貨物於 調查前已遭開啟,損壞原因自有可能發生於開櫃後至調查期 間,故否認鑑定報告之真實性及公信力,再觀調查報告內容 記載捲板互相接觸造成封條留下痕跡,此乃遠龍公司包裝時 之金屬扣環所致,自與參加人無涉,又原告主張系爭貨物受 有5 萬歐元之損害,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等語。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部分:
㈠原告向遠龍公司購買系爭貨物,出售與訴外人義大利INOX 公司,由遠龍公司委託友聯公司包裝後直接出貨運往義大 利,原告並以INOX公司為被保險人就系爭貨物向被告投保 。
㈡系爭貨物因友聯公司包裝時打釘太深致釘子插進系爭鋼捲 內,系爭貨物因而無法使用。INOX公司於100 年1 月18日 發函要求被告理賠,為被告拒絕。
㈢INOX公司於原告賠償後,將向被告求償之權利讓與原告。 ㈣原告所提出之原證一、二之形式真正。
㈤被告對系爭保險契約之中譯本形式上真正不爭執,此有被 告貨物海上運輸保險要保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1 頁 )。
㈥系爭保險契約簽署日為98年2 月3 日,此有系爭保險契約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
㈦被告及參加人對經「駐義大利台北代表處」公證之INOX公 司對被告之求償函、INOX公司讓與原告之債權讓與契約、 INOX公司切結已獲原告賠償5 萬歐元之確認書形式上真正 不爭執,此有上開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0 至232



頁)。
㈧被告及參加人對原告依本件調查報告所估算之系爭貨物損 毀之數量為45.32 噸,每噸單價約為1,178.85歐元,受損 之貨物價值共計53,425.63 歐元之計算式形式上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26 頁)。
(二)爭執部分及本院應予審究之部分:
㈠本件涉外系爭保險契約之準據法?
㈡系爭貨物毀損是否在保險契約理賠範圍內?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000歐元有無理由?五、本院之判斷:
(一)就本件涉外系爭保險契約之準據法為何之部分: ㈠查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已於99年5 月26日,經總統公布修 正,雖自公布日後1 年即100 年5 月26日施行(同法第63 條參照),但涉外民事,在同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 用同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亦為同法第62條前段所明定, 本件乃98年間所發生涉外保險契約法律關係而爭訟,自仍 應依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相關規定。按法律行為 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 應適用之法律,修正前涉民法第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系爭保險契約,係於98年2 月3 日由原告為要 保人,而以INOX公司為被保險人,投保金額為1,591,966. 2 歐元,約定由被告承保系爭貨物,投保航程為自高雄市 至義大利威尼斯等情,有系爭保險要保書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31 頁)。又系爭保險契約上載明保險條件係援引 INSTITIUE CARGO CLAUSES (A) DATED 01/01/82(即西元 1982年英國倫敦保險人協會貨物條款(A) ,下簡稱ICC(A) 條款),COVERING ALL RISKS AS PER I.C.C.(A)1.1.82, FROM SELLER WAREHOUSE TO BUYER WAREHOUSE AND ALL RISKS FOR 110 PCT.(即承保範圍為自出賣人倉庫至買受 人倉庫之全險),則系爭保險契約既係引用英國法,兩造 及參加人亦均就準據法之選定為英國法表示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109 頁),是系爭保險契約之成立係明示約定依據 英國法,又為兩造所不爭執,當應認本件系爭保險契約之 準據法為英國法。
(二)就系爭貨物毀損是否在系爭保險契約理賠範圍內之部分: ㈠查被告雖抗辯系爭貨物損毀並非在運送期間,不屬承保範 圍云云;惟查,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適用之ICC(A)條款第 8 條「保險期間」(DURATION)下之「運輸條款」約定「 8.1 本保險於貨物離開本保險單所載明倉庫或儲放處所為 開始運送時起保,並於通常運送過程中存續;但如發生下



列情況之一時,保險終了:8.1.1 在保險單所載目的地交 予受貨人所屬或其他最終倉庫或儲放處所。8.1.2 在保險 單所載目的地或到達目的地之前,交予被保險人作為下列 使用之任何之任何倉庫或儲放處所:8.1.2.1 通常運送過 程以外之儲放,或8.1.2.2 為分配或分送;或8.1.3 被保 險貨物在最後卸貨港從海船上完全卸載後屆滿60日。以上 三者以最先發生者為準。8.2 如在最後卸貨港從海船上卸 載後,復於本保險終了前,貨物被發送至本保險承保以外 之目的地時,本保險仍應於前述規定終了,但不應擴大至 開始運送該其他目的地之時。」(見本院卷第119 頁)( 8.1 This insurance attaches from the time the goods leave the warehouse or place of storage at the place named herein for the commencement of the transit, continues during the ordinary course of transit and terminates either 8.1.1 on delivery to the Consignees' or other final warehouse or place of storage at the destination named herein, 8.1.2 on delivery to any other warehouse or place of storage, whether prior to or at the destination named herein, which the Assured elect to use either 8.1.2.1 for storage other than in the ordinary course of transit or 8.1.2.2 for allocation or distribution, or 8.1.3 on the expiry of 60 days after completion of discharge overside of the goods hereby insured from the oversea vessel at the final port of discharge, whichever shall first occur. 8.2 If, after discharge overside from the oversea vessel at the final port of discharge, but prior to termination of this insurance, the goods are to be forwarded to a destination other than that to which they are insured hereunder, this insurance, whilst remaining subject to termination as provided for above, shall not extend beyond the commencement of transit to such other destination.)亦即保險係於被 保險貨物離開保險單所載明之倉庫或儲放處所而開始運送 時起保,並於通常運送過程中存續,在保險單所載目的地 交予受貨人所屬或其他最終倉庫或儲放處所,則保險終了 ;或在保險單所載目的地或到達目的地之前,交予被保險 人為通常運送過程以外之儲放或分配或分送,保險亦終了



;或被保險貨物在最後卸貨港從海船上完全卸載後屆滿60 日時,保險終了。是以,系爭保險契約既係於98年2 月3 日簽訂在前,且要保人投保時請求保險人承保自出賣人倉 庫至買受人倉庫之風險,並在系爭保險契約明確載明「 FORM SELLER WAREHOUSE TO BUYER WAREHOUSE AND ALL RISKS 」,而於98年2 月9 日由遠龍公司將系爭貨物送至 友聯公司裝櫃,承保航程期間約定又係從高雄市至義大利 威尼斯(見本院卷第131 頁),則依系爭保險契約,解釋 上承保範圍即應自原告委託遠龍公司直接出貨之倉庫運送 至買受人即INOX公司倉庫止。
㈡又被告抗辯系爭保險契約雖係於98年2 月3 日簽訂,惟系 爭貨物未完成包裝、裝櫃,故系爭保險契約尚未生效,且 無論係遠龍公司包裝時或友聯公司裝櫃時之過失所生之損 害,均屬發生在系爭保險契約「離開本保險單所載起運地 點的倉庫或儲存處所」之前,自不負給付保險金理賠之責 云云。惟觀諸上開ICC(A)第8 條規定中所指「本保險於貨 物離開本保險單所載明倉庫或儲放處所為開始運送時起保 」,應係指為開始運送之目的,而予以移動,包括為運送 而裝載上車而開始移動,即行起保。質言之,應指為運送 所必要之目的而離開倉庫即應行起保。至上開ICC(A)第8 條規定中之「保險契約所載地點之倉庫或儲放處所」,並 未言明倉庫所指為何,則該倉庫或儲放處所自可能為被保 險人所有或所租用,亦可能為被保險人向他人購買之他人 所屬倉庫或儲放處所,亦可能為運送人或其獨立契約之履 行輔助人,始較符合實務運作之現狀及投保之目的。 ㈢查原告向遠龍公司買受系爭貨物後,既即要求遠龍公司直 接出貨,並先交由友聯公司負責裝櫃後開始運送,並運送 至義大利威尼斯INOX公司指定之Favaretto 公司物料運輸 及卸貨服務供應商,此均未見被告表示爭執,尚堪認定。 是以,自遠龍公司將系爭貨物運離其倉庫開始,即得認係 基於運送目的所必要之「移動」,經運送至友聯公司裝櫃 即屬起保後之通常運送過程,系爭保險契約自屬於通常運 送過程中存續,而運送至義大利威尼斯後,係運送至INOX 公司所指定之倉庫,亦得視為係基於受貨目的之買受人倉 庫,而為保險契約承保期間之終點。準此以觀,不論系爭 貨損是否係發生於友聯公司裝櫃過程所致,自系爭貨物離 開遠龍公司倉庫時起至義大利INOX公司指定之倉庫時止, 均屬被告承保期間及範圍,則既被告對系爭貨物係於友聯 公司包裝時發生損害未予爭執(見本院卷第66頁),被告 就系爭貨損自負有理賠之責。且依原告所提出之鑑定報告



所示(見本院卷第12頁以下,及第58頁以下),系爭貨物 由損傷之特徵證明係在被塞入集裝箱之前和/ 或在被塞入 期間受到損傷,亦即係在由友聯公司裝櫃期間所造成,則 被告就系爭貨物所受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㈣至被告復抗辯系爭貨物之損害,不論係由遠龍公司包裝時 或友聯公司裝櫃時之過失所致,均為原告之受雇人或使用 人所為,依ICC(A)條款第4 條「一般除外條款」第3 款規 定:「本保險不承保下列各項損失或費用:3.被保險標的 物的不良或不當包裝或配製引起的損害或費用。(本款所 謂的包裝包括在貨櫃或貨廂內之裝載,但以此種裝載發生 於本保險契約生效前或由被保險人或其雇用人為之者為限 。)」(見本院卷第118 頁),不為保險給付之範圍云云 。惟查因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為INOX公司(見本院卷 第131 頁),並非原告,則縱遠龍公司及參加人友聯公司 乃係為原告履行與IN OX 公司買賣系爭貨物契約之履行輔 助人,INOX公司與遠龍公司、友聯公司間並無契約關係存 在,渠等尚非屬INOX公司之受雇人,自無上開ICC(A)條款 第4 條第3 款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僱人所裝載發生損失除 外條款之適用,是被告抗辯系爭貨損係由原告之受雇人所 致,符合上開條款之除外條款,不付給付保險金之責,委 無足採。
㈤又雖參加人否認前開由原告所提出公證報告之內容真實性 ,惟上開由原告所提出之公證報告,確係在系爭貨物運至 義大利後,由一位公證人所出具等情,業據證人即遠龍公 司派遣至義大利INOX公司察看系爭貨物損傷之羅國瑞於本 院審理期間,來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67 頁以下), 參加人僅空言予以爭執,尚難為其有利認定之處。況參以 系爭貨物由遠龍公司出貨後,既係直接送至參加人友聯公 司處進行裝櫃,苟系爭貨物於遠龍公司包裝期間,即因遠 龍公司包裝之誤差,而生如此嚴重之損傷,則參加人友聯 公司衡情自應立即向遠龍公司為反應,然參加人友聯公司 竟未為之,顯見至少於系爭貨物於送至參加人友聯公司處 之際,應尚未受損,而依前所述,於系爭貨物離開遠龍公 司後,保險效力即應已生效,則不論是否係因參加人友聯 公司包裝系爭貨物之故而導致系爭貨物受損,被告仍應負 給付保險金之責任。
(三)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000歐元,有無理由之部分: 查原告主張其已向INOX公司給付5 萬歐元之賠償金後,受 讓INOX公司對被告之保險金給付請求權,業據其提出經「 駐義大利台北代表處」公證之INOX公司對被告之求償函、



INOX公司讓與原告之債權讓與契約、INOX公司切結已獲原 告賠償5 萬歐元之確認書,此有上開文件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30 至232 頁),又為被告及參加人就形式上真正 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5 、226 頁)。復依本件調查 報告所估算之系爭貨物損毀之數量為45.32 噸,每噸單價 為1,178.85歐元【計算式:總貨價1,446,486 歐元÷總貨 量1,227.028 噸=1,178.85/ 噸,小數點後兩位以下四捨 五入】,受損之貨物價值共計53,425.482歐元【計算式: 1,178.85×45.3 2=53,425.482】,而被告就調查報告貨 損之數量表示形式上真正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6 頁), 此亦有系爭貨物之發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0 頁), 堪予認定。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 萬歐元之保險金理 賠,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貨物受損,而賠償予INOX公司後,受 讓INOX公司對被告之保險金給付請求權,而系爭貨物之損害 既係發生於被告之承保範圍內,是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向被 告請求給付5 萬歐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 7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6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陳俊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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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龍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香港勝利金屬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友聯儲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勝利金屬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