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信泰(原名洪暹)
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世煌律師
被 告 林振義
選任辯護人 王振志律師
被 告 謝志賢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選任辯護人 石志鵬律師
被 告 杜瑞明
選任辯護人 史乃文律師
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律師
選任辯護人 李汶哲律師
被 告 陳傑敏
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律師
選任辯護人 李汶哲律師
被 告 李子勇
選任辯護人 陳世煌律師
被 告 謝麗珠
選任辯護人 陶德斌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慧錚律師
選任辯護人 梁宗憲律師
被 告 楊金順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被 告 楊文獻
選任辯護人 邱銘峯律師
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蔡明樺
選任辯護人 李汶哲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陶德斌律師
被 告 張家興
選任辯護人 周村來律師
選任辯護人 周元培律師
被 告 陳嘉呈
選任辯護人 鄭旭廷律師
被 告 楊凱鈞
選任辯護人 史乃文律師
被 告 陸品玉
選任辯護人 李汶哲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小燕律師
選任辯護人 張芳綾律師
被 告 邱樹欉
選任辯護人 李汶哲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鈺歆律師
選任辯護人 張芳綾律師
被 告 吳欣寧
選任辯護人 李汶哲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陶德斌律師
選任辯護人 石繼志律師
被 告 鄭光輝
陳惠雀
以上2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史乃文律師
楊林澂律師
被 告 蔡宏彥
王美玲
以上2共同
選任辯護人 何俊墩律師
被 告 范姜春玉
謝德福
羅溪潭
以上3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石志鵬律師
被 告 馬玉憲
曾銘華
陳斌
呂沂珉
程家欣
王玉宇
林森城
徐一囍
蔡永康
陳洛之
黃水欽
陳宥銨
陳君璋
林進興
劉秀嬌
章國華
謝承潣
陳文懿
陳又禎
洪汶欣
林秀男
向淑筠
楊林義
賴翠雲
高美雲
陳鳳華
李政勳
蔡榮仁
秦桂蘭
張正雄
盧明華
吳秋英
杜炳維
楊立
謝建成
劉姿妤
洪環宇
徐黎帆
潘仲永
黃裕盛
李旨淇
李柏漢
以上42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汶哲律師
陶德斌律師
張芳綾律師
被 告 姜治平
唐定國
許崇明
林彥志
陳生元
劉智浩
邱薦儒
廖見常
陳瑞賢
以上9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汶哲律師
陶德斌律師
林小燕律師
被 告 梁淑玲
林怡妏
蔡承佑
賴翠華
李鴻鸞
林光明
劉淑美
顏琨霖
陳偉婷
巫正德
趙冬芬
蔡震宇
劉淑英
何蕎菁
以上14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汶哲律師
陶德斌律師
陳鈺歆律師
被 告 吳幸浩
李承鋐
吳恆丞
許家毓
陳志岩
李依珊
曾希瑞
林憲政
鄭嘉畯
以上9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汶哲律師
陳鈺歆律師
林小燕律師
被 告 吳烈祥
林信龍
王學敏
周淑觀
周秀妏
黃紹霖
蕭秋燕
陳國仁
汪信芳
沈志偉
張峻榮
廖偉助
楊晴晴
鄭紫誼
陳浩
以上15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鈺歆律師
林小燕律師
張芳綾律師
被 告 羅興賢
杜小燕
陳守建
林子秐
林明樺
楊明鐘
以上6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鈺歆律師
被 告 林東昇
林愛珠
趙亞珍
李雅萍
以上4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鈺歆律師
李汶哲律師
被 告 郜鳳珠
陳聰明
趙國材
趙俊盛
黃柏誠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徐茹嬿
張正儀
李章祥
張景翔
楊曉萍
許瓈文
張宏如
鍾瀚毅
以上13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汶哲律師
被 告 楊佳璋
被 告 李宗德
被 告 徐德源
被 告 陳奕如
被 告 許美惠
被 告 吳月華
被 告 陳文琴
被 告 陳錦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3866
、26889、32287、32288號;97年度偵字第2347、2869、7786、
10241、12409號),及追加起訴(97年度調偵字第799號;97年
度偵字第2347、2968、4831、7786、10241、10242、12409、137
62、13796、19894、19056、22885、25612號;98年度偵字第12
40、20933、26952、27791號;99年度偵字第31406號;100年度
偵字第3017號;10年度蒞追字第4號),暨移送併辦(臺灣台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0906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99年度偵續字第358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
第33653號;99年度偵字第11366、32409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9032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
度偵字第3119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洪信泰共同犯連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年。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叁玖肆罪,各處如附件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林振義共同犯連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壹玖柒罪,各處如附件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謝志賢共同犯連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壹玖柒罪,各處如附件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
陳傑敏共同犯連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壹肆肆罪,各處如附件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杜瑞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壹柒柒罪,各處如附件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
楊金順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壹肆貳罪,各處如附件六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楊文獻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壹肆貳罪,各處如附件七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鄭光輝共同犯連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拾伍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叁拾罪,各處如附件八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其他被訴詐欺部分(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58號)公訴不受理。
蔡宏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壹伍陸罪,各處如附件九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顏琨霖共同犯連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陸罪,各處如附件所示十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李鴻鸞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壹肆貳罪,各處如附件十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陳生元共同犯連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年。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壹柒柒罪,各處如附件十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陳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拾肆罪,各處如附件一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如附件一三所示被訴編號114部分無罪;其餘被訴肆罪部分免訴。
呂沂珉共同犯連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拾罪,各處如附件一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許崇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壹叁罪,各處如附件一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另如附件一五所示被訴編號113部分無罪;其餘被訴貳罪部分免訴。
程家欣共同犯連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捌罪,各處如附件一六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馬玉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壹柒罪,各處如附件一七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曾銘華共同犯連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捌罪,各處如附件一八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楊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叁罪,各處如附件一九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姜治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壹罪,各處如附件二十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劉淑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如附件二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林彥志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壹貳罪,各處如附件二二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謝建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如附件二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蔡永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信龍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羅興賢共同犯連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元折算壹日。
郜鳳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秋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捌罪,各處如附件二八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杜炳維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陸罪,各處如附件二九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林子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旨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東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如附件三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邱薦儒共同犯連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柒罪,各處如附件三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張正雄共同犯連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如附件三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張正儀共同犯連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如附件三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張景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他被訴部分無罪。盧明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如附件三七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楊曉萍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見常共同犯連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如附件三九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吳欣寧共同犯連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拾伍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柒罪,各處如附件四十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陳聰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徐茹嬿共同犯連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趙國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趙俊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何蕎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憲政共同犯連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拾柒罪,各處如附件四六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陳瑞賢共同犯連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如附件四七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吳幸浩共同犯連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拾伍日。
李承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如附件四九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其他被訴部分免訴。
吳恆丞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如附件五十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拾伍日。
鄭紫誼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如附件五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陳志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如附件五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劉智浩共同犯連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張峻榮共同犯連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陳守建共同犯連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陳錦雄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如附件五六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張家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嘉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又犯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件五八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柏誠共同犯連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楊凱鈞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如附件六十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唐定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如附件六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巫正德共同犯連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洪汶欣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如附件六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蔡震宇共同犯連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肆罪,各處如附件六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蔡明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蕭秋燕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如附件六六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賴翠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如附件六七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賴翠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玖罪,各處如附件六八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趙冬芬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叁罪,各處如附件六九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陳洛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如附件七十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黃水欽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如附件七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杜小燕共同犯連續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拾伍日。
周淑觀共同犯連續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楊晴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如附件七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陳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章國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林秀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張宏如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鍾瀚毅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如附件七九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梁淑玲、陳偉婷、周秀妏、林怡妏、劉淑英、林光明、黃紹霖、蔡承佑、陳國仁、邱樹欉、許瓈文、秦桂蘭、向淑筠、楊林義、陳鳳華、曾希瑞、陳宥銨、許家毓、陳君璋、林進興、劉秀嬌、謝承潣、楊明鐘、李政勳、李依珊、蔡榮仁、王學敏、李雅萍、陸品玉、高美雲、林明樺、羅溪潭、李子勇、謝麗珠、洪環宇、王玉宇、徐黎帆、林森城、謝德福、徐一囍、李宗德、潘仲永、鄭嘉畯、黃裕盛、廖偉助、李柏漢、李章祥、楊佳璋、汪信芳、徐德源、吳烈祥、陳惠雀、王美玲、陳文懿、陳又禎、范姜春玉,均無罪。
陳奕如、劉姿妤、許美惠、吳月華、林愛珠、趙亞珍、陳文琴、
沈志偉,均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洪信泰(原名洪暹)係勇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勇鉅公 司)總經理,實際負責該公司之所有營運。因勇鉅公司當時 擁有㈠座落台北縣金山鄉中角段大水堀小段「龍寶山墓園」 ;㈡座落台北縣萬里鄉下萬里加投段員潭子小段「金山陵園 」等墓園,為拓展客戶來源,乃於民國91年7月間,推由時 任勇鉅公司董事長之李子勇與時任「二十世紀鴻源重生促進 會」(下稱鴻源重生促進會)主任委員謝麗珠協議,由勇鉅 公司提供人力、場地協助鴻源重生促進會辦理鴻源投資債權 人授權登記事宜,並由勇鉅公司無償贈與每位投資債權人骨 灰座塔位一座(李子勇、謝麗珠二人應為無罪之認定,理由 詳後述)。嗣謝麗珠向法院申請鴻源投資債權人名冊交付洪 信泰後,洪信泰雖依此協議提供人力協助謝麗珠寄發通知函 ,並在全省各處提供場所供謝麗珠辦理說明會,嗣取得鴻源 投資債權人授權登記後,洪信泰竟違反上開協議,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全省各處成立「勇鉅公司」據點 ,將投資債權人名單交由與之有詐欺概括犯意聯絡之各據點 現場管理人,再發交於如附表一所示不知情之業務員,依公 司指示,向投資債權人佯稱:勇鉅公司將依投資人先前投資 鴻源集團之債權金額,以每個塔位(指骨灰座)收取1,200 元至3,600元不等之行政手續費(或再搭配勇鉅公司生前契 約每份收取1,000元),贈送上開兩座墓園10至30座不等之 骨灰座塔位,用以彌補投資人之損失,並陳稱塔位日後有增 值空間,且公司會安排代為銷售云云,附表一所示之投資債 權人因先前投資之款項幾近求償無門,突聞勇鉅公司願意以 上開方式補償損失,一時心喜未經熟慮,因而陷於錯誤,而 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與勇鉅公司簽訂「專案塔位契約書」, 如數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並獲取勇鉅公司發給同數量 之塔位永久使用權狀(以下概稱鴻源專案)。在此專案執行 期間,顏琨霖於95年6月至96年1月在高雄市○○○路000號7 樓據點擔任經理,亦明知上情,仍與洪信泰基於詐欺之犯意 聯絡,參與上述專案之執行。嗣後洪信泰更以免收取行政手 續費無償贈與塔位之方式(此部分應為無罪之認定,詳後述 ),吸引投資債權人簽訂「專案塔位契約書」,迅速累積客 源。另洪信泰除執行上開「鴻源專案」外,尚與勇鉅公司旗 下與之有詐欺犯意聯絡之如附表一編號35、76、232、251所 列業務員,或利用不知情之如附表一編號56、65、239、246 所示之業務員,對附表一編號35、56、65、76、232、239、 246、251所示先前投資案(如北海天壇、北海福座、國嶸實
業、苗栗將軍山靈骨塔、世運村等)失利之被害人佯稱如附 表一詐騙方法欄位所載之不實資訊,致使該投資人急於回收 投資款,誤信其言,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依言給付如附表一所 示之款項,換取或換購如附表一所載之塔位或生前契約。二、洪信泰與勇鉅公司旗下如附表二所示之業務員,或與林振義 、謝志賢分別基於詐欺之概括犯意聯絡,將所取得之投資債 權人名冊部分交給公司旗下之業務員,部分交給林振義、謝 志賢,再由林振義經營之「宏閔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宏閔 公司)、「宸紘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宸紘公司)、及謝志 賢經營之「宏達生命科技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宏達公司) 所屬同有詐欺概括犯意聯絡之如附表二所示之業務員,或假 意與投資債權人簽訂所謂「納骨塔位認購契約書」【即投資 債權人所持有之投資憑證1張《面額新台幣(下同)15萬元 整》可認購每座價格88,000元之納骨塔位5座,先繳付行政 手續費及律師鑑證費1,500元,每座塔位折價3萬元,尾款57 ,700元俟讓售或移轉他人使用時繳清】;或對投資債權人假 稱可以每座骨灰座58,000元之低價優先購買金山陵園骨灰座 塔位,短期內即可銷售獲利云云,致使如附表二所示投資債 權人誤信其言,以為可以此方式回收投資款,依言購買塔位 。俟投資債權人簽立該契約或同意購買塔位後,附表二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