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孟雄
選任辯護人 葉錦郎(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孟雄自民國壹佰零壹年柒月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張孟雄因殺人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所犯罪嫌重大,有事 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其犯後有自殘舉動,家屬表示被告情 緒不穩,可能造成對自己之危害,且認其所犯殺人罪,依卷 內事證尚非毫無罪嫌,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名 ,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如受重罪起訴,審判中亦有逃亡之 虞,並有羈押之必要(不禁止接見通信),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款、第3 款之規定,先後於民國(下同)101 年2月6日、5月6日起執行、延長羈押在案。二、茲以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及辯護人 雖表示:被告在所內常常吃藥,現在記憶力差,晚上皮膚癢 的睡不著,且有便秘問題,希望准予具保外出治療云云。然 審酌被告已坦承殺人既遂罪,如屬成立,罪責非輕,其上開 羈押原因仍屬存在,且在看守所內尚能服藥治療;家屬張敏 威亦表示:請考量被告對家屬之危險性,不希望其交保等語 (參本院卷第308 正反頁),自無法以具保代替羈押,仍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1年7月6 日起,再延長羈押二月。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同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