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緝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秀玲
上列被告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少連
偵字第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秀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共同傷害、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陳秀玲、黃騰立、潘光彥、詹閔程(後3 人均經判決)均為 成年人,與李思妶、曾健德、楊振育、翁政銘、吳一翰、林 家弘(均經判決),及行為時為少年之林宏○、郭鎮○、陳 美○、陳炳○、陳月○、洪晨○、顏成○、李昭○、林盛○ 、林國○、陳佳○、林品○、尤健○、鄭筠○、曾筱○(真 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另由臺灣高雄少年法院為適當之處 置),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均明知於快慢 車道上超速、佔據車道、闖紅燈等駕駛行為,足生參與道路 交通公眾之往來危險,竟共同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98年10月18日23時許,以如附表所示及其他不 詳方式,駕駛如附表所示及其他不詳之機車,自位於高雄市 ○○區○○路與南屏路交岔路口附近之「瑞豐夜市」起,沿 途在高雄市鼓山區○○○路、神農路等路段,集結在快慢車 道上共同為超速、佔據快慢車道併馳、闖紅燈等俗稱「飆車 」之行為,嚴重影響路人及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以此 方法共同致生陸路往來之危險。
二、陳秀玲、黃騰立均為成年人,與李思妶、曾健德、楊振育、 吳一翰、林家弘,及行為時為少年之林宏○、郭鎮○、陳美 ○、顏成○、李昭○、林盛○、陳佳○、林品○、曾筱○(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另由臺灣高雄少年法院為適當之 處置),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上開飆車 途中,因誤認曾耀霖所駕駛之車牌號碼8038-JG 號自用小客 車與渠等之飆車車隊間有行車糾紛,遂於同日23時45分許, 在高雄市鼓山區○○○路與大順一路交岔口,趁曾耀霖駕駛 前揭汽車停等紅燈之際,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騎乘上 揭機車包圍曾耀霖所駕駛之汽車,並共同基於毀損及傷害之 犯意聯絡,由飆車車隊中之少年顏成○持安全帽砸該汽車之
玻璃,復由其餘不詳成年人接續持安全帽、大鎖等物品,毀 損該自用小客車之擋風玻璃、板金,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 害於曾耀霖(毀損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其後,於曾耀霖 打開車門下車,欲逃離現場之際,少年李昭○、楊振育共同 基於前揭強制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徒手拉扯、持安全帽毆打 曾耀霖之方式,接續對曾耀霖施以強制力,阻止曾耀霖離開 現場,至陳秀玲、黃騰立、李思妶、曾健德、吳一翰、林家 弘、同案少年林宏○、郭鎮○、陳美○、林盛○、陳佳○、 林品○、曾筱○,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則基 於共同強制之犯意聯絡在旁包圍觀看,共同妨害曾耀霖行使 自由離開現場之權利,並致曾耀霖因而受有左顳挫傷、腦震 盪、兩側上臂多處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 ,其後陳秀玲等人即騎乘前開機車離開現場。嗣經員警調閱 沿途道路監視錄影器畫面,始悉上情。
三、案經曾耀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案審理之範圍:
按撤回告訴之範圍,僅限於告訴乃論之罪,非告訴乃論之罪 ,並無撤回告訴之適用,告訴人縱撤回告訴,法院亦不受其 拘束,仍應逕行審判。又告訴乃論之罪,僅對犯罪事實之一 部告訴或撤回者,其效力是否及於其他犯罪事實之全部,此 即所謂告訴客觀不可分之問題,因其效力之判斷,法律無明 文規定,自應衡酌訴訟客體原係以犯罪事實之個數為計算標 準之基本精神,以及告訴乃論之罪本容許被害人決定訴追與 否之立法目的以為判斷之基準。犯罪事實全部為告訴乃論之 罪且被害人相同時,若其行為為一個且為一罪時(如接續犯 、繼續犯),其告訴或撤回之效力固及於全部。但如係裁判 上一罪,由於其在實體法上係數罪,而屬數個訴訟客體,僅 因訴訟經濟而予以擬制為一罪,因此被害人本可選擇就該犯 罪事實之全部或部分予以訴追,被害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為告 訴或撤回,其效力應不及於全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2636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案告訴人曾耀霖雖因與同案被 告黃騰立、李思妶、曾健德、楊振育、吳一翰、林家弘等人 業已達成調解,而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明示撤回本案傷害罪、 毀損罪部分之告訴,有本院101 年2 月22日審判筆錄、撤回 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查(分見院二卷第211 頁、第257 頁) ,惟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非屬告訴乃論之罪,是依上開 說明,告訴人就傷害、毀損等告訴乃論罪部分雖撤回告訴, 但效力並未及於強制罪部分,本院就此自應予以審理。
貳、證據能力之判斷: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具傳聞 性質之證據資料,經當事人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院一卷 第89頁),且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 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 應均有證據能力。
叁、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秀玲固坦承伊於上開時、地乘坐由少年林宏○所 駕駛如附表編號九所示之機車,有參與集結飆車之公共危險 犯行,且於告訴人遭圍毆時,伊與少年林宏○皆在現場觀看 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犯強制罪之犯行,並辯稱:伊由 少年林宏○載至案發現場,僅在場觀看,並未實際出手,亦 不認識出手毆打之人云云。經查:
一、上揭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秀玲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見偵一卷第58頁至第60頁,偵二卷第 129 頁至第130 頁,院一卷第88頁,訴緝卷第30頁),核與 少年林宏○於警詢及少年法院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大致相符( 分見偵一卷第118 頁至第121 頁,少院卷第36頁、第59頁) ,並有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3 張(見偵一卷第21 6 頁、第230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 驗報告二暨其附件、勘驗報告三暨其附件各1 份(均見外放 卷)、相關監視錄影內容光碟共5 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 山分局99年11月12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0990025211號函暨隨 函檢附之路口監視器位置相片與現場測繪圖1 份(見偵二卷 第155 頁至第159 頁)在卷可稽,是被告陳秀玲前揭出於任 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次查,告訴人於98年10月18日23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80 38-JG 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鼓山區○○○路、大順一路 交岔口停等紅燈時,有一群飆車車隊自後湧至,車隊之機車 將其所駕駛之汽車包圍起來,致告訴人之汽車無法前進或後 退,其後,告訴人欲下車說明,並趁機逃離現場之際,即遭 人拉扯,而待告訴人下車後,該群飆車車隊仍繼續包圍告訴
人,並持安全帽接續毆打告訴人,告訴人雖逃跑至路口,但 仍接續遭到該群飆車車隊包圍並予以毆打,致其始終無法自 由脫逃離開現場,告訴人遂下跪求饒,該群飆車車隊其後揚 長離去,於事發當日完全沒有任何人企圖阻止動手之人等節 ,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少年法院及本院審理時指證歷 歷(分見偵一卷第154 頁至第159 頁,偵二卷第111 頁至第 112 頁,少院卷第41頁至第44頁、第64頁,院二卷第211 頁 至第218 頁),核與證人即少年李昭○證陳:案發當日飆車 車隊約10至20台,伊係騎乘帶頭之白色魅力機車,於同日23 時45分許,車隊在中華路攔下一台自用小客車,伊有聽到車 隊的人說該汽車差點撞車隊,便誤以為該汽車要撞車隊,且 伊有去拉告訴人,嗣砸完車、打完人後就直接離去等語;證 人即少年林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飆車車隊約10 幾台,車隊確有將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攔下,亦有車 隊之人下車去打人,伊當時係將所騎乘之機車停在快車道, 將車子包圍起來等詞,均互可勾稽(李昭○部分,分見偵一 卷第74頁,少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院二卷第184 頁至第18 9 頁;林盛○部分,見院二卷第178 頁至第181 頁);並衡 以同案被告楊振育自承:案發當時有人將告訴人拉下車,伊 係因聽到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要撞飆車車隊,並見到飆車車 隊將告訴人之車輛攔下,才持安全帽前去毆打告訴人,伊直 至毆打結束,始跟著飆車車隊一起離開現場等節明確(分見 偵一卷第20頁至第21頁,偵二卷第131 頁,院二卷第134 頁 、第175 頁、第210 頁,第246 頁);復酌以同案被告曾健 德於本院審理時,亦就渠等有共同對告訴人犯強制罪之犯行 坦承不諱(見院二卷第331 頁、第344 頁)。又告訴人所駕 駛之上開車輛遭被告陳秀玲及如事實欄二所載之同案被告、 少年、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車隊包圍乙節,有路口監視錄影 器畫面翻拍照片共8 張(見偵一卷第194 頁至第197 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一暨其附件1 份(見外放卷)、相關監視錄影內容光碟共5 片、員警繪製 之案發現場圖1 份(見偵二卷第147 頁)在卷可查。再告訴 人及其車輛,分別受有如事實欄二所載之傷害及損害情形, 各有愛仁醫院98年10月19日愛吉字第16377 號診斷證明書1 紙(見偵一卷第192 頁)、車牌號碼8038-JG 號自用小客車 受損照片共8 張(見偵一卷第198 頁至第201 頁)附卷可憑 。況被告陳秀玲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伊於 告訴人遭其他飆車車隊之人予以圍毆時,身在現場乙情(分 見偵一卷第58頁至第59頁,偵二卷第129 頁至第130 頁,院 一卷第88頁),此情亦經少年林宏○證陳明確(分見偵一卷
第118 頁至第119 頁,少院卷第59頁),復有前開路口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3 張(見偵一卷第216 頁)在卷可考 。從而,被告陳秀玲所參與加入之飆車車隊,係因誤認告訴 人與該車隊發生行車糾紛,遂將告訴人之車輛攔下並予以包 圍,且由少年李昭○、同案被告楊振育接續拉扯、拿安全帽 毆打告訴人,至被告陳秀玲及同案被告黃騰立、李思妶、曾 健德、吳一翰、林家弘、參與本案強制犯行之同案少年及不 詳成年人,則均在現場包圍觀看,共同對告訴人施以強制力 ,致告訴人自由離開現場之權利受到妨害等節,堪以認定。三、至被告陳秀玲雖辯以上詞。惟查:少年林宏○看到飆車車隊 帶頭騎乘白色魅力機車之人,將告訴人所駕駛車輛攔下,其 後告訴人即遭到車隊之人予以拉扯、毆打乙情,業經少年林 宏○於偵查中證陳明確(見偵一卷第118 頁至第120 頁), 核與少年法院法官勘驗前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互 可勾稽(見少院卷第55頁至第60頁),足見少年林宏○尚未 抵達案發現場前,即已知悉告訴人車輛遭到車隊攔下,而被 告陳秀玲既與少年林宏○乘坐同一輛機車,對於上情,自難 諉為不知。再者,被告陳秀玲及少年林宏○所騎乘之機車, 係停在告訴人車輛之右前方乙節,亦據少年林宏○證陳在卷 (見偵一卷第118 頁),並有上開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2 張可佐(見偵一卷第216 頁),是被告陳秀玲、少年林 宏○既將渠等所騎乘機車停放在告訴人車輛之右前方,並在 現場共同圍觀,復衡以該飆車車隊之人車數量眾多,已如前 述,則被告陳秀玲、少年林宏○以及其他飆車車隊之人、車 ,客觀上業已對告訴人形成包圍之勢,此情亦經告訴人證陳 在卷,且有前揭路口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共8 張(見偵 一卷第194 頁至第197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事務官勘驗報告一暨其附件1 份、相關監視錄影內容光碟共 5 片可佐,均如上述。從而,被告陳秀玲與少年林宏○於案 發當時,以渠等之人、車,共同參與飆車車隊包圍告訴人之 行為,有共同妨害告訴人自由離開現場之意,亦堪認定。此 外,少年林宏○證述:案發當時係因有人喊警察來了,伊與 被告陳秀玲遂騎乘機車與飆車車隊一起離開等語在卷(見偵 一卷第118 頁至第119 頁),核與被告陳秀玲自承:伊與少 年林宏○抵達現場時,已經見到有人將告訴人之車輛攔下, 其後伊即坐在機車上,觀看告訴人遭到飆車車隊之人予以毆 打攻擊之情狀,嗣看到飆車車隊騎走,伊與少年林宏○遂跟 著離開現場等語相符(見偵一卷第58頁至第59頁,偵二卷第 129 頁至第130 頁,院一卷第88頁),衡諸情理,苟被告陳 秀玲與少年林宏○僅係在案發現場停等紅燈,而無參與圍毆
並阻止告訴人自由離開現場之意,則何須於聽聞員警即將抵 達現場時,隨即夥同該車隊離去,益見情虛,足證少年林宏 ○於少年法院調查時,陳稱伊在現場係停等紅燈云云(見少 院卷第59頁),殊無可採。循此,被告陳秀玲、少年林宏○ 事前已知告訴人遭飆車車隊攔下包圍,渠等2 人仍執意赴抵 現場,並將人車停放在告訴人車輛右前方,與車隊其他人共 同包圍觀看告訴人獨身一人遭車隊之人加以圍毆,致告訴人 未能逃離現場,無法自由行使離開現場之權利,嗣被告陳秀 玲、少年林宏○事後亦與飆車車隊一同揚長離去,仍無脫離 飆車車隊之意,足見被告陳秀玲、少年林宏○與其他事實欄 二所載之人間,有共同對告訴人施以強制力,妨害告訴人行 使自由離開現場權利之默示犯意聯絡。是被告陳秀玲顯係以 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停留在現場包圍觀看,其雖無直接 出手攻擊告訴人之舉,仍屬共同正犯,應堪認定。四、綜上所述,被告陳秀玲與如事實欄一所載之人,共同以上開 俗稱「飆車」之方法,致生陸路往來之危險,並與如事實欄 二所載之人,有共同妨害告訴人行使自由離開現場之權利。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秀玲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肆、論罪科刑:
一、按成年人與未滿18歲之人共同實施犯罪者,少年事件處理法 第85條第1 項雖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但兒童及少 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者 ,亦明文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且同法第1 條第2 項復有: 「兒童及少年福利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 法律」之優先適用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 70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又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 段所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前者為 總則加重性質,後者為分則加重性質(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 上字第3734號、第390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兒童及少 年福利法於100 年11月30日修正更名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其中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加重 刑責之規定,移置新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惟內容未變, 僅條次更改,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查被告陳秀玲為成年人 ,與行為當時未滿18歲之少年林宏○及其他如事實欄一所載 等人,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犯行,又與少年林宏○及其 他如事實欄二所載等人,共同對告訴人犯強制罪,被告陳秀 玲明知有未滿18歲之林宏○等人參與飆車、強制之行為,竟 分別基於與未滿18歲之人共同飆車、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 意,而為各該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陳秀玲所犯飆車、
強制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二、再按,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採具 體危險說,祇須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之危險狀態為已 足,不以全部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又機車騎士之行為是 否構成犯罪,應相互參照所有機車騎士之作為以觀察,不得 單獨、個別予以切割判斷;此外,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 ,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所稱強 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 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 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96年度 台上字第5387號判決、93年度台上第3309號判決、28年上字 第3650號判例意旨可參)。查被告陳秀玲行經之路段為市區 內公眾使用之道路,人車眾多,詎被告陳秀玲與如事實欄一 所載之人,竟以前揭超速、佔據快慢車道、闖紅燈等方式, 共同集結併行,騎乘機車行駛在上開路段,揆諸上揭說明, 足認被告陳秀玲確有以自己之行為或利用他人之行為,而共 同造成公眾往來安全之危險狀態。又被告陳秀玲與如事實欄 二所載之人,共同包圍告訴人及其車輛,並由同案少年李昭 ○、同案被告楊振育接續對告訴人予以拉扯、毆打,而被告 陳秀玲及其餘人等則在旁圍觀,客觀上已藉由渠等之人車共 同包圍告訴人,足以妨害告訴人行使自由離開現場之權利, 且依前開說明,此不因告訴人為免遭到毆打,曾一度逃跑至 附近路口而有異。是核被告陳秀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 第1 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三、復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 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 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77年台 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可參)。查少年林宏○於警詢時供陳 :伊係在網路上看到綽號【DON 】之人號召提議一起飆車, 而與女友即被告陳秀玲一同參加飆車乙情明確(見偵一卷第 119 頁),又被告陳秀玲亦自承:伊於路上看到飆車族,林 宏○就騎過去加入飆車族,看看有沒有認識的朋友等語在卷 (見偵一卷第59頁),堪認被告陳秀玲明知少年林宏○業已 與飆車車隊之人有所聯繫,仍執意參與其中,顯具有共同飆 車之犯意聯絡,亦有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陳 秀玲與其他如事實欄二所載之人,就對告訴人為強制犯行間
,亦屬共同正犯,已如上述。被告陳秀玲所犯之妨害公眾往 來安全罪、強制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四、爰審酌被告陳秀玲僅為貪圖一時刺激,率爾偕同他人逕以上 開危害公眾往來安全之方式,行駛於市區道路,罔顧往來通 行車輛及行人安全,嚴重危害社會治安,造成用路人恐懼不 安,再被告陳秀玲與如事實欄二所載之人,僅因誤認有行車 糾紛,即共同恣意對告訴人施以前揭強制犯行,造成告訴人 身心受創,此經告訴人陳明在卷(見偵一卷第159 頁),且 告訴人直至於本院審理作證時,仍面戴口罩心存懼意,有本 院101 年2 月22日審判筆錄1 份在卷可佐(見院二卷第215 頁),足見犯罪所生之損害甚鉅,又被告陳秀玲迄今猶矢口 否認強制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無聯絡告訴 人討論賠償事宜,此經被告陳秀玲自陳在卷(見訴緝卷第42 頁),難認犯後有何知悔之意,惟念及被告陳秀玲尚無何犯 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見 院二卷第30頁),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以美髮、店員為業 ,亦據被告陳明在卷(見訴緝卷第41頁),另被告陳秀玲係 由同案少年林宏○所搭載,且如附表編號九所示車輛非屬被 告陳秀玲所有,被告陳秀玲參與本案飆車犯行之涉案情節較 輕,又被告陳秀玲僅在場圍觀,犯強制罪之手段輕於其他直 接對告訴人施以強制力之同案被告,並兼衡其生活狀況、犯 罪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 懲戒。至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九所示之車輛,未具違禁物之性 質,亦非屬被告陳秀玲所有,此有卷附車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可考(見偵二卷第95頁),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秀玲及其他如事實欄二所示之人,於 上開飆車途中,因誤認告訴人所駕駛前揭汽車與渠等飆車車 隊間有行車糾紛,竟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同日23時 45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區○○○路與大順一路交岔口,當告 訴人開門下車後,取走該自用小客車鑰匙。因認被告陳秀玲 共同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上 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復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 8 號判例可參。
三、查同案少年林盛○與前揭飆車車隊共同飆車,於告訴人駕駛 車輛遭少年李昭○攔停,告訴人開門下車後,少年林盛○即 停車前往該自用小客車旁邊,開啟駕駛座車門,而取走該自 用小客車之鑰匙等節,業經同案少年曾筱○於警詢及少年法 院審理時陳述明確(分見偵一卷第141 頁至第142 頁,少院 卷第38頁至第39頁),且少年林盛○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 有開啟駕駛座車門之行為乙節(見院二卷第183 頁),核與 告訴人於警詢、少年法院及本院審理時,均指證伊之汽車鑰 匙確已遭人取走等語相符(分見偵一卷第156 頁、第158 頁 ,少院卷第41頁至第43頁,院二卷第214 頁),足見該汽車 鑰匙應係由少年林盛○所取走。又查,告訴人於少年法院及 本院審理時均證陳:伊並未見到何人將汽車鑰匙拔走,亦無 何人當著伊面前,以強暴或脅迫方式拔走車鑰匙,係伊事後 跑去報警,才發現車鑰匙不見等情綦詳(分見少院卷第42頁 至第43頁,院二卷第214 頁、第216 頁、第21 8頁),顯見 少年林盛○非以強暴或脅迫之方式,取走該鑰匙。況駕駛人 縱因行車糾紛而與飆車車隊發生衝突者,衡諸常情,亦少見 有取走他方車鑰匙之情狀,是少年林盛○取走告訴人汽車鑰 匙之舉,難認被告陳秀玲於主觀上有所預見。是被告陳秀玲 與少年林盛○就取走告訴人汽車鑰匙之行為間,應無何等犯 意聯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事證,足資認定被告陳秀 玲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取走告訴人汽車鑰匙,而共同妨害告 訴人行使自由離開現場權利之強制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 陳秀玲犯有此部分之罪行,依前揭說明,本應為被告陳秀玲 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與被告陳秀玲上揭經本院論罪科刑 之共同強制犯行,公訴意旨認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是就此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陸、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秀玲與其他如事實欄二所載之人,於 上開飆車途中,因誤認告訴人之車輛與渠等飆車車隊間有行 車糾紛,竟共同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同日23時45 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區○○○路與大順一路交岔口,趁告訴
人停等紅燈之際,以上揭機車包圍告訴人之車輛,阻止告訴 人離去,再分別持安全帽、大鎖等物毀損該車輛之擋風玻璃 、板金,致令不堪用,並於告訴人開門下車後,以徒手或持 安全帽方式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因認被告 陳秀玲共同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第354 條之 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罪 ,均須告訴乃論,此於刑法第287 條前段、第357 條亦分別 規範明確。
三、查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即101 年2 月22日已當庭撤 回其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查( 分見院二卷第211 頁、第257 頁),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就 被告陳秀玲涉犯本案傷害、毀損罪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3款,刑法第28條、第185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銘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林幸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正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第1 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 條第1 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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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騎乘者 │ 乘坐者 │騎乘機車之│登記所有人│卷證頁碼 │
│ │(前座)│(後座)│車牌號碼 │ │ │
├───┼────┼────┼─────┼─────┼───────┤
│ 一 │ 黃騰立 │ 李思妶 │ 023-EEN │ 李思妶 │偵二卷第79頁 │
├───┼────┼────┼─────┼─────┼───────┤
│ 二 │ 郭鎮○ │ 曾健德 │ 553-CMH │ 沈彥廷 │偵二卷第107 頁│
├───┼────┼────┼─────┼─────┼───────┤
│ 三 │ 楊振育 │ 陳美○ │ 180-EAR │ 楊偉君 │偵二卷第65頁 │
├───┼────┼────┼─────┼─────┼───────┤
│ 四 │ 翁政銘 │ 陳炳○ │ 552-EEY │ 翁政銘 │偵二卷第67頁 │
├───┼────┼────┼─────┼─────┼───────┤
│ 五 │ 潘光彥 │ 陳月○ │ 722-HGL │ 潘光彥 │偵二卷第69頁 │
├───┼────┼────┼─────┼─────┼───────┤
│ 六 │ 詹閔程 │ 無 │ XV3-376 │ 詹閔程 │偵二卷第72頁 │
├───┼────┼────┼─────┼─────┼───────┤
│ 七 │ 吳一翰 │ 不 詳 │ 952-CEK │ 吳一翰 │偵二卷第74頁 │
├───┼────┼────┼─────┼─────┼───────┤
│ 八 │ 顏成○ │ 林家弘 │ 715-HGB │ 林家弘 │偵二卷第76頁 │
├───┼────┼────┼─────┼─────┼───────┤
│ 九 │ 林宏○ │ 陳秀玲 │ 811-BAS │ 林麗芬 │偵二卷第9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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