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89年度,2765號
TPBA,89,訴,2765,20011101,1

1/1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六五號
               
  原   告 龍邦旅行社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謝松芳﹙處長﹚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台財訴第
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八十四年度銷售勞務,涉嫌短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 ,經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查獲並會同被告審理認定原告向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 會(下稱資策會)及東海冷凍公司等機關團體收取團體利潤,金額計新台幣(下 同)一、八二一、三七五元(不含稅),扣減原告八十四年度申報銷售額共計四 四九、○三二元後,核定原告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一、三七二、三四三元 ,應補徵營業稅六八、六一七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計三四三、○○○元 (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先後以八十七年四月 十日府訴字第八六○六八七九○○一號、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府訴字第八七○ 九四一八二○一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被告以 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北市稽法丙字第八八一一八二○○○○號重為復查決定:「 維持原核定補徵稅額及罰鍰處分。」原告復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 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本件原告之團體利潤數額若干?其有無漏開統一發票及漏報銷售額 之事實?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件前經台北市政府先後以八十七年四月十日府訴字第八六○六八七九○○一 號、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府訴字第八七○九四一八二○一號訴願決定:「原 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被告所為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北市稽法 丙字第八八一一八二○○○○號復查決定竟於未有新事實之情形下仍為相同之 處分,顯有違訴願法第九十五條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六八號解釋意旨 。
⒉訴願決定書中「訴願人於前行政救濟階段提示之資料,既並不能證明係屬訴願 人出團支付之憑證,亦舉證證實本案系爭團體利潤有誤,從而,本部分原處分 應予維持。」乙節,財政部將舉證責任轉嫁予原告負擔,對原告而言顯有苛刻



之嫌。按稅捐之處理涉及公益性,按訴願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旨在揭示訴願程 序採職權調查主義。旅行業之特性乃團費先收取再扣除旅行中之各類支出,惟 各類支出中有些並無憑證、發票,如:機場稅、領隊小費、當地導遊費、司機 小費、旅遊地小店面中之消費‧‧‧等,並無憑證可收取,然原告已儘量提出 相關之文件予財政部參酌,其並未採納之,雖原告復依訴願法第六十七條第二 項規定:「受理訴願機關應依訴願人或參加人之申請,調查證據。」請求財政 部調查證據,但財政部仍依被告現有之資料審酌,而作出駁回之決定,顯有不 當。
  ⒊訴願決定書中依原告離職員工梁秀枝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七日至台北市國稅局所 作談話紀錄:「‧‧‧我們沒有底薪,我們係獎金制,每月按團體利潤,一定 比例支薪‧‧‧」紀錄中所敘明之團體利潤乃是預估之團體利潤,而非純利營 收之利潤。因員工是按月以預估團體利潤採一定比例支薪,而原告若未達成與 廠商簽訂之合約業績,就不能向簽約廠商領取獎金,甚至還會被沒收保證金, 導致實收團體利潤遠低於預估團體利潤,此易造成原告營運上之虧損。又訴願 決定書中所採用之團體利潤表並非原告實際營收,該團體利潤表所載總收入係 預估金額,其與總支出之差額亦係預估利潤,藉以先行核計發給員工薪資。然 每一旅行團出團前,均可能因人數變動導致團費增減,此為旅行業之行業特性 ,故被告依前述談話紀錄、團體利潤表認定原告違章,顯有違誤。 ⒋被告以財政部部頒旅行社八十四年度淨利率標準百分之二十二作為計算原告團 體利率之標準,此不問年度、地區、經濟情況如何不同,以固定不變之百分比 推計原告之團體利潤自難切近實際,有失公平合理,顯有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二一八號解釋意旨。
⒌原告是否違反營業稅法、逃漏稅捐,不應僅憑原告離職員工所作談話紀錄、原 告書立之解說內容、原告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龍商字第○○○一號函、原 告所作之現金支出傳票及薪資明細表共二十頁及團體利潤表共三頁等影本作為 違章事證,況該現金支出傳票及薪資明細表並非真正,本案關係尚未明瞭,被 告逕處以五倍罰鍰,亦違反比例原則。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案違章事實,有原告離職員工梁秀枝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七日至財政部台北市 國稅局所作談話紀錄、原告書立之解說內容、原告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龍 商字第○○○一號函、原告所作之現金支出傳票及薪資明細表共二十頁及原告 之團體利潤表共三頁等影本附案可稽,是其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經查本 案原告職員之薪資,依離職員工梁秀枝談話筆錄所稱,係按團體利潤,採一定 之比例支薪,此支薪方式亦為原告於起訴狀中所自承。是被告依原告製作八十 四年五月十七日至九月二十一日之現金支出傳票十紙及八十四年五月至十二月 之薪資明細表所載團體利潤之總數,核認原告八十四年度銷售總額一、九一二 、四四四元(含稅),換算未含稅銷售總額一、八二一、三七五元,經扣除原 告同期間(八十四年五月至十二月)已申報之銷售額四四九、○三二元(不含 稅)後,核定原告短漏報銷售額一、三七二、三四三元(不含稅),除補徵其 所漏稅額六八、六一七元外,並按其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計三四三、○○○元



(計至百元止),洵屬有據。
⒉本案前雖經台北市政府二次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惟其撤銷理由係指本案之事實尚欠明瞭,應由被告調查事證另為處分。被 告即依訴願決定意旨本於職權調查事證,然本案經被告重為調查結果,認原處 分並無錯誤,自得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六八號解釋維持已撤銷之前處 分。原告主張系爭團體利潤係屬預估之團體利潤,實際團體利潤可能因人數變 動導致團費增減,而與預估團體利潤有所差異,被告若據以計算原告銷售總額 ,自屬有誤,且被告未就原告所提事證予以詳查,顯有違法乙節。經查原告職 員支薪方式係採無底薪獎金制,按通常情形,其目的除盼能借由高比例獎金之 誘因,促使員工增加業績,進而創造企業利潤外,亦希望能將員工之薪資與其 所創造之利潤間,維持在一定比例上,以減少無謂之人事開支,然而此種支薪 方式之優點,須按實際團體利潤計算獎金方能彰顯,焉有按預估利潤計算獎金 之道理。第查原告於訴願階段所提事證,經被告審酌結果,尚不足以證明原告 上開主張屬實,原告自不得因被告未採信其所提事證,強稱被告未予究明,是 原告主張應不足採憑。至原告主張被告以財政部部頒旅行社八十四年淨利率標 準百分之二十二推計原告之團體利潤,顯有違誤乙節。經查財政部訴願決定僅 係以上開淨利率標準判斷本案查得團體利潤佔團費收入之比率是否相當,並無 以該淨利率標準推算原告團體利潤之情形,原告主張顯係對財政部訴願決定之 誤解。
  理 由
一、按「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 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 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 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 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營業人有左列情 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 :...四、短報、漏報銷售額者。」「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 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三、短報或 漏報銷售額者。」為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同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 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十一條第三款所明定。又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 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亦規定:「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 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二、本件被告以原告於八十四年度銷售勞務,涉嫌短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經 依原告向資策會及東海冷凍公司等機關團體收取團體利潤,金額計一、八二一、 三七五元(不含稅),扣減原告八十四年度申報銷售額四四九、○三二元後,原 告有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一、三七二、三四三元之違章事實,有原告離職 員工梁秀枝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七日至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所作談話紀錄、原告書 立之解說內容、原告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龍商字第○○○一號函、原告所作 之現金支出傳票及薪資明細表共二十頁及原告之團體利潤表三頁等件影本可稽, 因而補徵營業稅六八、六一七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計三四三、○○○元



(計至百元止),固非無見。惟查:
㈠原告之離職員工梁秀枝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七日之談話紀錄雖稱:「...我們沒 有底薪,我們係獎金制,每月按團體利潤,採一定比例支薪,...」,然原告 自始即稱其團體利潤表所載總收入係預估金額,其與總支出之差額亦係預估利潤 ,因員工係按月以預估團體利潤之一定比例支薪,但每一旅遊團出團前,均可能 因人數變動導致團費增減,此為旅行業之行業特性,原告與客戶每筆交易均依實 收團費開立足額之代收轉付收據以供客戶核銷等語,徵諸原處分卷附資策會、東 海冷凍公司及台灣歐特克之團體利潤表右下均載有「代轉開:(金額)」,其金 額分別載為二九三、五○八元,一三三、二三一元及三一七、六○○元,原告所 稱非不可採,自不能僅依此認定其團體利潤數額。 ㈡被告據以核認原告八十四年度銷售總額一、九一二、四四四元(含稅)之八十四 年五月十七日至九月二十一日之現金支出傳票十紙及八十四年五月至十二月之薪 資明細表七紙,原告否認為其製作。被告雖稱其為原告離職員工梁秀枝檢舉所提 供,惟梁秀枝因與原告發生積欠薪資爭議,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經台北市政 府勞工局協調無果,有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議紀錄影本在卷可 稽。且經核前開現金支出傳票及薪資明細表,其中有係未記載何人製作者,有係 梁秀枝製單者,其餘或有會計陳孟青陳鳳珍之記載者,與原告所稱其會計為劉 淑芬乙節並不相符,而該現金支出傳票及薪資明細表並無可認為原告製作之事證 ,被告就此未為其他佐證,逕以此核認原告八十四年度銷售總額,進而認定原告 短漏報銷售額,予以補徵營業稅六八、六一七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計三 四三、○○○元,自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疏略,原告據以指摘,求 為撤銷,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理 。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 忠 仁
法 官 林 育 如
法 官 楊 莉 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一 日               書記官 黃 舜 民

1/1頁


參考資料
龍邦旅行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