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373號
KSDM,101,訴,373,20120628,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
第32547 號)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01
年度撤緩偵字第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強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不含諾美婷西藥成分之媚力源膠囊共捌仟叁佰捌拾伍顆均沒收。
事 實
一、林志強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19 5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745號減為6 月、3 月 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民國96年4 月26日入 監,同年8 月3 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 ,明知含有SIBUTRAMINE (中譯名稱為「諾美婷」,下均以 諾美婷稱之)西藥成分,未經核准不得輸入、販賣,林志強 竟基於輸入、販賣禁藥之故意,自民國100 年2 月20日前某 日起,以每顆膠囊新臺幣(下同)1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綽號「保羅」之成年男子購買含有諾美婷西藥 成分之媚力源膠囊30,565顆(起訴書誤載為至少3 萬9 千顆 ),及不含諾美婷西藥成分之媚力源膠囊8,435 顆,合計共 3 萬9 千顆,並以其所設立之址設高雄市○○區○○街7 巷 9 號3 樓之2 「尚大行」名義委由不知情之「新大誠鐘源有 限公司」負責人陳義良代為辦理報關手續,於100 年2 月20 日以不含有諾美婷成分之媚力源膠囊夾藏上開含有諾美婷西 藥成分之媚力源膠囊之方式輸入我國(起訴書誤載為自99年 間起)。林志強再以每顆膠囊15元之價格,販售予吳美蓉( 另為緩起訴處分)所經營之「康富藥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址設臺南市○○區○○路四段115 號《起訴書誤載為1154 號》,以下稱「康富公司」),吳美蓉則委由不知情之包裝 業者包裝成每盒30顆之紙盒裝「媚力源膠囊食品」,再以每 盒1,600 元之價格販賣予址設高雄市苓雅區○○○路140 號 順眾藥局(負責人張進安另為不起訴處分)、址設屏東縣屏 東市○○路52號三鐵藥局(負責人楊思寬另為不起訴處分) 、址設臺東市○○路○ 段161 號廣興藥局(負責人蕭子貞另 移轉管轄)。嗣經臺東縣衛生局人員於100 年3 月4 日前往 廣興藥局價購「媚力源膠囊食品」1 盒,經送行政院衛生署 食品藥物管理局檢驗結果,檢出諾美婷西藥成分,復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 、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三中隊,於10 0年9 月22日9 時35分前往「尚大行」(即被告住處)、「康富公司」執行 搜索,當場在「尚大行」扣得不含諾美婷西藥成分之媚力源 膠囊8,435 顆、進口報單2 張,並在「康富公司」扣得含諾 美婷西藥成分之媚力源膠囊300 顆、「媚力源膠囊食品」包 裝盒3,100 個、估價單7 張、統一發票影本2 張。復經通知 張進安楊思寬到案說明,張進安楊思寬分別主動提出含 有諾美婷西藥成分之「媚力源膠囊食品」16盒、23盒(每盒 內有30顆媚力源膠囊),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 之各項證據資料,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檢察官、被告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本院審 訴卷第27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查無 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均應認有證據能 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0、43 頁),核與證人張進安順眾藥局負責人、證人楊思寬即三 鐵藥局負責人、證人蕭子貞即廣興藥局負責人於警詢中之證 述、證人吳美容即康富公司負責人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相 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0 年8 月12日高市衛藥字第10 00071510號函、臺東縣衛生局100 年8 月4 日東衛食藥字第 1000013430號函、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FDA 研字第 1000020742號檢驗報告書、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 、公司資料查詢、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聯記錄查詢系統 查詢結果、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華友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檢驗報告、電信警察第三中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上均見偵影六卷第4 至33頁、第55至61頁)、本院核發之搜 索票、電信警察隊第三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藥商、化妝品商抽查紀錄表(上均見偵影



三卷第18至3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物品清 單、查獲現場照片、AW /BC/00/U490/1249 號進口報單、估 價單、統一發票(偵影七卷第2 至5 頁、第13至18頁)、行 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1 年1 月31日FDA 食字第1010 002945號函暨檢附資料在卷可憑(同上卷第29至87頁);佐 以於順眾藥局三鐵藥局、康富公司查扣之媚力源膠囊經高 雄市政府衛生局抽查上開膠囊送交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 理局檢驗後,均含有諾美婷西藥成分,亦有高雄市政府衛生 局100 年9 月26日高市衛藥字第1000088107號函暨檢附高雄 市政府衛生局抽查藥物封袋(偵影七卷第6 、7 頁)、行政 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0 年10月13日FDA 研字第100006 5046號函暨檢附檢驗報告書在卷可證(偵影六卷第109 至11 1 頁)。且查:
㈠被告自承上開媚力源膠囊係向綽號「保羅」之男子購買,惟 被告對於該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表示不知悉,被告與 保羅初次交易,卻未保留其公司或個人資料,被告所辯已有 違常情。
㈡又被告就其與「保羅」交易過程、締約資料、往來書信等均 未能提出,佐以被告係第一次與「保羅」交易,則被告花費 鉅額金錢購買媚力源膠囊、纖塑美膠囊、儷美膠囊、艾晉美 膠囊各3 萬9 千顆、艾美膠囊美膠囊4 千顆之食品膠囊,共 16萬顆(以被告自承每顆10元,共花費160 萬元,至上開進 口報單上所載金額僅是報稅之用,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供陳明確、本院卷第24頁),佐以被告亦自承無從確認「保 羅」所交付是否確為美國「GIA HERBAL LABORATORIES 」公 司生產之食品膠囊,是其在收受「保羅」如此巨量之食品膠 囊後,當立即送驗以查明「保羅」所交付之媚力源膠囊暨其 他食品膠囊是否與其締約所要求之內容相同,以維其權益, 更可避免其後續販售予他人之糾紛,但被告卻未有任何檢驗 行為,即將媚力源膠囊販賣予康富公司;且本案發生後,被 告亦未回收所有產品,並向「保羅」退貨或請求賠償,被告 上開所為顯悖於交易常情,若非被告知悉其所進口之媚力源 膠囊含有諾美婷成分,被告衡情當無在進口後未有任何檢驗 動作,足認被告對於進口之食品膠囊含有諾美婷西藥成分知 之甚稔。
㈢至被告雖辯稱曾將上開產品樣品送華友科技顧問公司檢驗, 且檢驗結果並不含諾美婷,固有上開華友科技顧問有限公司 之檢驗報告在卷可憑。然被告送華友科技顧問公司檢驗之物 品與本案所查獲之媚力源膠囊是否相同,已非無疑。且華友 科技顧問公司亦無法證明該等廠商事後所販售之產品與送檢



樣品相同(偵影五卷第3 頁),而被告販售之媚力源膠囊既 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含有諾美婷西藥成分, 即無從以華友科技顧問公司之檢驗報告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再參以於被告家中查獲之之媚力源膠囊8,435 顆經送行政院 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檢驗後未含有諾美婷西藥成分(偵影 六卷第111 頁),惟被告既以食品膠囊名義申請進口,其為 矇蔽海關查驗而混以未含有諾美婷成分之食品膠囊,此亦為 實務上所常見,而從被告販售予康富公司,並因此流入順眾 、三鐵、廣興等藥局之媚力源膠囊經送驗後均含有諾美婷成 分,惟獨遺留於被告家中之媚力源膠囊不含諾美婷成分,堪 認被告係以夾藏方式進口上開含有諾美婷西藥成分之媚力源 膠囊。又從被告能區別該媚力源膠囊是否含有諾美婷成分, 進而將含有諾美婷成分之食品膠囊販售予康富公司,堪認被 告明知其所進口之媚力源食品膠囊確係含有諾美婷西藥成分 。
㈤按販賣禁藥罪之所謂「販賣」,祇需以營利為目的,將禁藥 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屬完成。被告於警訊時供 稱:進口之媚力源膠囊裸粒,每顆購入之價格為10元、我賣 給吳美蓉1 粒15元等詞明確(偵影三卷第8 頁背面),足認 被告輸入上開禁藥後,確實係基於營利之目的購入並賣出, 從中賺取差價,自屬販賣行為無疑。從而被告任意性自白與 事證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
三、又公訴意旨認被告自99年間起為上開犯行,其所憑無非係以 被告之供述,惟觀諸上開進口報單,被告未經核准擅自輸入 上開含有諾美婷成分之食品膠囊之日期為100 年2 月20日( 偵影七卷第28頁背面),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另有其 他輸入行為,被告上開供述顯與事證未符而難採信,是應認 被告輸入禁藥日期為100 年2 月20日,公訴意旨前開記載應 予更正,附此敘明。另公訴意旨認被告至少進口3 萬9 千顆 含有諾美婷西藥成分之媚力源膠囊,惟被告於100 年2 月20 日進口之媚力源膠囊僅有3 萬9 千顆,此有前揭進口報關單 可證,而扣除被告家中查獲8,435 顆媚力源膠囊均不含有諾 美婷西藥成分,亦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檢驗報告 在卷可證(偵影六卷第111 頁),暨參以證人吳美蓉於偵查 中證述向被告購買約3 萬顆之媚力源膠囊(偵影三卷第10頁 ,至證人吳美蓉證述係在99年底購買應係記憶錯誤所致), 應認被告進口含有諾美婷西藥成分為30,565顆。四、論罪科刑:
㈠按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所謂輸入,係指由國外將偽藥或禁藥



運輸進入我國領土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219號判 例可參。次按輸入藥品,應依藥事法第39條規定將其成分、 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 件,連同標籤、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 藥品許可證後,始得由藥品許可證所有人及其授權者輸入, 藥事法第39條定有明文;而未經依藥事法規定申請核准擅自 輸入之藥品,除係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自用藥品 進口者外,即係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之禁藥, 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藥事法施行細則第6 條亦有明 文。且按,含諾美婷成分藥品經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 局彙整國內、外相關資料,評估其風險、效益後,認該成分 具有較高之心血管疾病之安全疑慮,決定廢止所有含該成分 藥品許可證,藥商、藥局及醫療機構自99年10月11日起應立 即停止輸入…,並應於1 個月內收回市售品,有卷附行政院 衛生署99年10月11日署授食字第0991413231號函可憑(本院 卷第36頁、但尚未列為禁止輸入之毒害藥品)。是揆諸上開 函文可知,含有諾美婷成分之藥品須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始 得進口,且於99年10月11日起已廢止相關機關之核准輸入許 可證。查,被告明知含有諾美婷成分之藥品須經核准後始得 輸入(本院卷第21頁),其亦未取得輸入含有諾美婷成分藥 品之取可證,此有卷附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醫療器材、化妝 品許可證查詢作業可佐(本院卷第58頁),而被告販售予康 富公司之媚力源膠囊係自美國進口,且含有諾美婷西藥成分 ,業經認定如上,是以被告未取得行政院衛生署核發上開含 有諾美婷西藥成分藥品之輸入許可證而擅自輸入臺灣,係屬 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 藥品」,為禁藥,即堪認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之輸入禁藥罪及同法 第83條第1 項之販賣禁藥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新大誠鐘源 有限公司負責人陳義良為上開投單報關犯行,為間接正犯。 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 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 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 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所稱之運輸毒品,係指轉運輸送毒品之謂。運輸毒品按其性 質或結果,並非當然含有販賣之成分,難謂其間有吸收關係 。故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行為人意圖營利販入毒



品,運輸他地交付買受人,以完成賣出行為,其運輸與販賣 毒品間,行為局部同一,應按想像競合犯處斷(最高法院97 年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參照)。被告輸入上開禁藥之目的係 為出售牟利,是其輸入之初即具有販賣意圖,乃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輸入禁藥及販賣禁藥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輸入禁藥罪處斷。
㈢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述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僅因貪圖一己私利,竟未遵循國家管理藥品之規 範而擅自輸入前揭禁藥,影響政府對藥品藥物之管理,且明 知輸入、販賣禁藥,可能危害消費者之生命、身體健康,猶 為牟利而輸入上開藥品販售他人,犯罪之動機目的可議,佐 以輸入販賣且遭查獲之禁藥數量甚多,對社會公安造成嚴重 之潛在危險;惟念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 ,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事後復未積極回收上開禁藥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㈤按查獲之偽藥業經行政機關依藥事法第79條第1 項沒入並銷 燬,則不得更為沒收之諭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73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 、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物而言。而藥事法對偽藥及禁 藥,並無禁止持有規定,則除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 、販賣、持有及行使規定外(如安非他命,麻醉藥品管理條 例第13條規定,不得非法輸入、製造、運輸、販賣、持有、 施打或吸用,屬違禁物),偽藥及禁藥,並非均屬違禁物(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45號及93年度台上字第2581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
⑴查,於被告家中查獲扣案之媚力源膠囊8,435 顆,扣除送驗 之50顆,剩餘8,385 顆,雖公訴意旨認上開媚力源膠囊係被 告用以送驗矇蔽下游廠商之用,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等詞,然 被告於偵查中已供陳綽號「保羅」先前送驗之樣品僅1 、2 千顆,且無剩餘一詞明確(偵影七卷第22頁),亦無其他證 據證明扣案之媚力源膠囊係被告送驗剩餘,是公訴意旨上開 認定已乏依據。但上開扣案不含諾美婷西藥成分之媚力源膠 囊,應係被告作為夾藏其他含有諾美婷西藥成分之媚力源膠 囊,業經說明如上,且係被告所有,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均宣告沒收;至送驗之媚力源膠 囊50顆,因送驗而耗損而不存在,即無庸為沒收之諭知,附



此敘明。
⑵至本案另於順眾藥局三鐵藥局、及康富公司扣得之媚力源 膠囊分別為16盒(每盒30顆,含送驗1 盒)、23盒(含送驗 1 盒)、300 顆(含送驗50粒),確含有諾美婷西藥成分, 屬禁藥,已如前述,惟上開扣案物均屬該順眾藥局、三鐵藥 局或康富公司所有,已非被告所有,且亦非屬違禁物、即不 為沒收之諭知;另AW/BC/00/U490/1249號進口報單僅係被告 輸入上開禁藥之證明文件,應非屬直接供輸入禁藥所用之物 ,公訴意旨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予以沒收,顯有未洽,併 此敘明。
五、退併辦部分:
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2482 號移送併辦 意旨略以被告林志強於99年10月16日將其自外國廠商販入之 艾美膠囊以每盒2,600 元(併辦意旨書誤載為26,000元)之 價格,販售予址設嘉義市○區○○○路574 號新宏祥藥局之 負責人賴蕊,因認被告涉犯藥事法第82條第3 項、第83條第 3 項之過失輸入及販賣禁藥,且與本案為同一案件,爰請併 予審理等語。
㈡按案經起訴後,檢察官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分事實, 函請併辦,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 之注意,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 使然,如認不成立犯罪或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能併予裁 判(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76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 告進口含有諾美婷西藥成分之媚力源膠囊暨其他膠囊之日期 為100 年2 月20日,有上開進口報單在卷可證,而併案意旨 係指被告於99年10月16日將其自外國廠商販入之艾美膠囊販 售予新宏祥藥局,是併案所載過失輸入禁藥與過失販賣禁藥 之時間均係在本案被告輸入上開禁藥之前,且併案意旨係認 被告涉犯過失輸入禁藥及販賣禁藥罪,與本案認定故意輸入 禁藥及販賣禁藥,其主觀之責任要件亦不相同,是併辦意旨 所述事實顯與本案上開經論罪科刑部分無接續犯或想像競合 犯之事實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該移送併辦部分即非本 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究,應退還由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併予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代昌




法 官 鄭 瑋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姿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
華友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康富藥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