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346號
KSDM,101,訴,346,2012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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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原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被   告 吳裕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偵字第1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原彰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吳裕麟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 實
一、梁原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猶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持其所有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與購毒者聯絡,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 分別以附表一所示價格,販賣如附表一所示重量之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給吳裕麟林威任陳崇旻黃森宏等人。嗣為警 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及循線監聽,而於民國 100年12月29日 上午11時50分許,持本院所核發 100年度聲搜字第1862號搜 索票,前往其位於高雄市○鎮區○○街 1巷44號住處實施搜 索,扣得附表二編號1、2、3、5所示物品,而悉上情。二、吳裕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以及藥事法第 22條第1項第1款所 公告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之,猶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兼禁 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2月26日凌晨1時許,在其 位於高雄市○○區○○路 251號3樓之1住處,將毒品兼禁藥 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至汽化狀態 後無償提供給其胞弟吳奇翰吸食,以此方式轉讓重量不詳之 第二級毒品兼禁藥給吳奇翰。嗣經警偵辦梁原彰販毒案件時 一併破獲,並持搜索票於吳裕麟高雄市○○區○○路251號 3樓之1住處實施搜索,扣得附表二編號4、6、7、8、9所示 物品,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 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第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案被告梁原彰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表示證人即同案被告 吳裕麟警詢中之陳述,乃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無證 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38頁,本院訴字卷第28頁),經 查該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陳述,然其於警詢中並未提及合資購買毒品一事,卻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其係與同案被告梁原彰合資購買毒品云云,核 其警詢中證詞與審判中所述未盡相符,本院審酌其警詢筆錄 ,係經承辦警員依法告知權利後所為,詢問筆錄之記載亦採 取一問一答之方式,於本院審理中在庭作證時,未曾反映警 詢筆錄係遭受不正方法訊問或非出於其自由意志為陳述,足 見該筆錄之記載均係出自證人自由意識下所陳述,警方並未 以不當或強暴之方法向其取供,復於詢問完畢後經其親閱無 訛後始簽名,此有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1至29頁), 堪認員警製作上開證人之警詢筆錄時,已依法定程序為之, 並無違法取供情事,該證人陳述之信用性已受保障。再徵諸 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接近案發時點,且陳述當時未直接 面對同案被告梁原彰,衡情較無受到人情壓力及串供之可能 ,其證言因未受污染,憑信性甚高,況且其雖於本院審理中 表示係與同案被告梁原彰合資購買毒品云云,然亦於同日審 判中具結證稱:伊事實上有拿4000元給被告梁原彰,被告梁 原彰拿4000元毒品的量給伊,被告梁原彰的毒品向何人買伊 並不知情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3、57頁),核該等證詞較接 近於一般向他人購買毒品之情形,而與共同合資購買之常情 不同,益徵其警詢中之陳述內容為真,應認證人吳裕麟先前 於警詢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



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及必要性,而具有證據能力。 ㈢另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各項供述證據,當事人均不爭執 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該 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 力;又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 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同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一、訊據被告梁原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之 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8至59頁,本院訴字卷第62頁)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吳裕麟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 詞,以及證人林威任陳崇旻黃森宏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情節相符( 見警卷第34至41頁、第45至51頁、第54至62頁, 偵卷第 5至11頁、第14至21頁、第26至27頁、第29至30頁、 第45至46頁) ,此外,復有被告梁原彰所持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相關購毒者所持用行動電話之通聯譯文、證人 吳裕麟林威任陳崇旻黃森宏指認被告梁原彰之指認紀 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對被告梁原彰搜索及 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 1份、被告梁原彰遭扣押物品照 片3張、高雄醫學大學101年2月27日出具之檢驗報告11紙(報 告編號:00000-000至256) 以及附表二編號1至3扣案物品在 卷可佐(見警卷第30至31頁、第33頁、第43至44頁、第52至 53 頁、第63至65頁、第87頁至89頁、第96頁、第110至141 頁,偵卷第12至13頁、第22至24頁、第41至43頁,本院審訴 卷第20至30頁) ,足認被告梁原彰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另訊據被告吳裕麟就前開事實欄二所載犯罪事實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 21至29頁、偵卷第53至54頁,本院審訴卷第 37 頁,本院訴字卷第45頁),核與證人吳奇翰警詢及偵查中 具結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80至84頁,偵卷第73至74頁),並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對被告吳裕麟搜索及扣押 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被告吳裕麟遭扣押物品照片4 張、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1年4月24日出具之檢 驗報告3紙(報告編號:00 000- 000至148)及附表二編號4所 示扣案證物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2至94頁、第97至98頁,本 院訴字卷第19至21頁) ,亦足認定被告吳裕麟出於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規定之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 意圖營利而為販入或賣出毒品之行為,為其要件。至於其是 否因而獲利,以及所獲之利益是否為現金,均非所問( 最高 法院67年台上字第2500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6007號判決 意旨可供參照) ;次按販賣毒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行 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本難查得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事 證,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 利以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且所 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 要,即衹須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 為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3557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責甚重,並為警方嚴厲查緝 之重點,是販賣毒品者,倘毫無任何利潤可圖,應無甘冒遭 供出來源或被檢警查緝法辦而受重刑處罰之危險,而為平價 或低於販入價格而販賣毒品之理,是被告梁原彰乃基於營利 之意圖,而為前揭各次販賣毒品之行為,即堪予認定。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且屬藥事法第22條第 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又甲基安非他命固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轉讓, 然同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藥事法第 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依法亦不得轉讓,故明知為 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 第 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 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 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再參之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轉 讓禁藥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 品罪法定刑為重,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乃於93年4月21日修 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性質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 法,而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至藥事之 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 禁藥亦未必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 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第二級毒品已達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法 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要因藥事 法第 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法律效果較重之處罰規定,自應



優先適用藥事法予以論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 判決、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 3626號 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結論意旨參照)。二、被告梁原彰部分:
㈠核被告梁原彰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附表一編號1至6各次犯行,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 告梁原彰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 後以及之前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按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 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 自白犯罪而言。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 ,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 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 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522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梁 原彰已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見偵卷第58至59頁,本院訴字卷第62頁),堪認符合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自白規定之要件,應依該規定減輕 其刑。被告梁原彰所犯上開 6罪間,其犯意各別,時間互異 ,應予分論併罰。
㈡至被告梁原彰雖於警詢中供出其毒品來源分別為「八仔」與 「榮哥」(見警卷第6頁、第14頁) ,然被告所提供「八仔」 販毒聯繫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警方調閱通聯後 發現,該電話在本案偵破後即停止使用,另被告梁原彰除上 述電話外,亦無法提供任何有關綽號「八仔」男子之相關資 料憑辦,故尚未因而查獲該上游正犯;而「榮哥」部分,係 高雄市政府警察大隊偵辦販毒案件時實施通訊監察,於 100 年7月16日在通訊監察中發現,受監察人以電話向黃榮吉(即 榮哥)調購毒品,遂於同年8月12日對黃榮吉所持用之電話聲 請通訊監察,經獲准後於實施通訊監察期間正確掌握有關黃 榮吉販賣毒品之手法及相關事證,嗣於100年12月8日將其查 獲到案等情,分別有本院 101年3月23日公務電話紀錄1紙、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101年4月25日高市警大偵5 字第 10170439300號函以及高市警刑大偵5字第10170750900 號函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審訴卷第44頁,本院訴字卷第11 頁、第34頁) ,而查本案被告梁原彰製作警詢筆錄並供出毒 品上游之時間為 100年12月30日,是被告梁原彰並未因供出 其毒品上游「八仔」而遭警方循線查獲其他正犯,且「榮哥 」部分乃因警方早於被告梁原彰供出該人前即已因實施通訊



監察而知悉人別並掌握其販毒事證,甚至於被告梁原彰因本 案為警逮捕(100年12月29日中午12時55分) 及製作筆錄前, 黃榮吉即已遭警查獲到案,且於訊問本案被告梁原彰時,提 供黃榮吉與被告梁原彰之通訊監察譯文以及指認照片供被告 梁原彰說明及指認,此有被告梁原彰之警詢筆錄在卷可佐( 見警卷第14至16頁) ,故警方早於被告梁原彰為警逮捕及訊 問前,即已明確掌握黃榮吉相關之販毒事證,並非因被告梁 原彰供出毒品上游方始查獲正犯黃榮吉,從而,被告梁原彰 並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減刑之要件,辯護 意旨認警方於101年1月31日才將黃榮吉之案件移送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認被告梁原彰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之要件等語,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㈢末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科刑 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 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 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 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 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 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 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 年台上字第899 號等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梁原彰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 人施用,戕害他人之身心健康,所為實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 與評價,且相較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本刑係死刑、無期徒 刑之重罪,被告梁原彰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本刑乃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客觀上難認有何足以一般之同情或憫 恕之處,自無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之必要,故被告梁原彰 之辯護人主張被告梁原彰係因其母親罹患重病,經住院治療 後,仍於100年9月19日因菌血症病休克不治死亡,因被告梁 原彰需負擔母親龐大醫療及住院費用,才起意販賣毒品,故 其犯罪情節實堪憫恕,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尚難允准,併予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梁原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 ,助長毒品泛濫,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於社會秩序危害程 度非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參以 其販毒之所得利益非屬甚鉅,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品行,暨學歷為國中肄業、職業為廚師、收入約 2萬 元(見本院訴字卷第62頁、第65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 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



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 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 ,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 條第 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 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 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 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然上揭定其應執行刑,既屬刑 法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其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 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 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 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 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 外,並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梁 原彰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犯行,均係出於相同之犯罪動 機,且侵害之法益種類同一,其各次犯行對於法益侵害之加 重程度並非得以毫無差別逐次遞加,並考量社會對被告梁原 彰犯罪行為之整體評價等因素加以綜合判斷,爰定如主文所 示之應執行刑,以昭炯戒。
三、被告吳裕麟部分:
㈠核被告吳裕麟所為,係犯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被告吳裕麟持有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毒品條例第17 條第2項增列「犯第 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之規定,對於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毒品 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者,明定應減輕其刑。但不同刑罰法 律間具有法條競合關係者,法院應本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 裂原則而為比較適用,查被告吳裕麟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犯罪事實欄二所述犯行,然因被告吳裕麟上開所為應論以 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而非論以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已如前述,自無從割 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95、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爰審酌被告吳裕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危害人體健康甚鉅,竟 仍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其弟弟吳奇翰施用,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坦認犯行,惡性非重 ,並參以其僅轉讓毒品供其弟弟施用,危害程度尚屬輕微,



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暨學歷為高中畢 業,先前職業為電子遊戲場業、收入約 2萬多元、目前職業 為作車床(見本院訴字卷第62頁、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營利為目的 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 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 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 40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二編號1 所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11包,為被告梁原彰販賣第二級毒 品後所剩餘,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於其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名項下(即附表一編號2 ) 宣告沒收銷燬之,另裝置上開毒 品之包裝袋共11只,因與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 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之部 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又按藥事 法第79條第 1項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 ,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 8章「稽查及取締 」內,而非列於第 9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 ,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 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 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84年 度台上字第1978號、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度台上字 第 73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科刑判決所適用之法律,無 論係對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事項,除法律 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及整體性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 與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任意割裂而適用其他法律。是既以法規 競合擇一適用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論處被告罪刑,則扣案之 安非他命(尚未經主管機關依藥事法第 79條第1項規定沒入 銷燬滅失),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係屬 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其外 包裝係被告所有供轉讓禁藥使用之物,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 項第 2款規定諭知沒收,要無割裂分別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 第1553號判決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



會刑事臨時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查本件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為被告吳裕麟所 有,且為供其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又該扣案物品尚未經行 政機關沒入銷燬,仍在本院贓物庫保管中,有本院扣押物品 清單 1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審訴卷第31頁) ,揆諸上開說明, 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裝置上 開毒品之包裝袋共 2只,因與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 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沒收。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行動電話服務 須以晶片卡(即SIM卡 )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 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晶片卡給消 費者作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 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晶片卡之所有權已移轉於消費者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7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1支及編號3所示電子磅秤1台, 係被告梁原彰所有供其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品,此有被告梁原彰之供述及相關通聯譯文在卷可稽( 見本 院訴字卷第60頁,警卷第30至31頁、第43頁、第52頁、第63 至64頁、第110至141頁,偵卷第12頁、第22至23頁、第41至 42 頁)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在被 告梁原彰各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另被告梁原彰於附表一所 示各次販賣毒品之所得金錢雖未據扣案,仍應於附表一所示 之各次販賣毒品犯行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抵償之。另其餘扣案物品,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直 接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 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 38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逸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 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黃政忠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毒品種類 │金額(│重量 │交易對象│主文 │
│ │(民國) │ │ │新臺幣│ │ │ │
│ │ │ │ │) │ │ │ │
├──┼───────┼──────────┼───────┼───┼────┼────┼──────┤
│ ① │100年11月6日下│高雄市○○區○○路25│甲基安非他命 │4000元│毛重約 │吳裕麟梁原彰犯販賣│
│ │午1時許 │1號3樓之1吳裕麟住處 │ │ │1.9公克 │ │第二級毒品罪│
│ │ │ │ │ │ │ │,處有期徒刑│
│ │ │ │ │ │ │ │參年捌月,扣│
│ │ │ │ │ │ │ │案如附表二編│
│ │ │ │ │ │ │ │號2、3所示之│
│ │ │ │ │ │ │ │物,均沒收,│
│ │ │ │ │ │ │ │未扣案之販賣│
│ │ │ │ │ │ │ │毒品所得新臺│
│ │ │ │ │ │ │ │幣肆仟元沒收│
│ │ │ │ │ │ │ │,如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以其財產抵│
│ │ │ │ │ │ │ │償之。 │
├──┼───────┼──────────┼───────┼───┼────┼────┼──────┤
│ ② │100年12月25日 │同上 │甲基安非他命 │4000元│毛重約 │吳裕麟梁原彰犯販賣│
│ │中午12時許 │ │ │ │1.9公克 │ │第二級毒品罪│
│ │ │ │ │ │ │ │,處有期徒刑│
│ │ │ │ │ │ │ │參年捌月,扣│
│ │ │ │ │ │ │ │案如附表二編│
│ │ │ │ │ │ │ │號1所示之物 │
│ │ │ │ │ │ │ │,均沒收銷燬│
│ │ │ │ │ │ │ │之,扣案如附│
│ │ │ │ │ │ │ │表二編號2、3│
│ │ │ │ │ │ │ │所示之物,均│
│ │ │ │ │ │ │ │沒收,未扣案│
│ │ │ │ │ │ │ │之販賣毒品所│
│ │ │ │ │ │ │ │得新臺幣肆仟│
│ │ │ │ │ │ │ │元沒收,如全│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沒收時,以其│
│ │ │ │ │ │ │ │財產抵償之。│
├──┼───────┼──────────┼───────┼───┼────┼────┼──────┤
│ ③ │100年11月9日晚│左營區○○路75號「龍│甲基安非他命 │1000元│毛重約0.│林威任梁原彰犯販賣│




│ │間8時30分許 │翔商務大飯店」門口 │ │ │4至0.45 │ │第二級毒品罪│
│ │ │ │ │ │公克 │ │,處有期徒刑│
│ │ │ │ │ │ │ │參年捌月,扣│
│ │ │ │ │ │ │ │案如附表二編│
│ │ │ │ │ │ │ │號2、3所示之│
│ │ │ │ │ │ │ │物,均沒收,│
│ │ │ │ │ │ │ │未扣案之販賣│
│ │ │ │ │ │ │ │毒品所得新臺│
│ │ │ │ │ │ │ │幣壹仟元沒收│
│ │ │ │ │ │ │ │,如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以其財產抵│
│ │ │ │ │ │ │ │償之。 │
├──┼───────┼──────────┼───────┼───┼────┼────┼──────┤
│ ④ │100年11月16日 │高雄市○鎮區○○街1 │甲基安非他命 │1500元│毛重約 │陳崇旻梁原彰犯販賣│
│ │中午12時20分許│巷44號梁原彰住處內 │ │(實際 │0.5公克 │ │第二級毒品罪│
│ │ │ │ │僅交付│ │ │,處有期徒刑│
│ │ │ │ │1000元│ │ │參年捌月,扣│
│ │ │ │ │) │ │ │案如附表二編│
│ │ │ │ │ │ │ │號2、3所示之│
│ │ │ │ │ │ │ │物,均沒收,│
│ │ │ │ │ │ │ │未扣案之販賣│
│ │ │ │ │ │ │ │毒品所得新臺│
│ │ │ │ │ │ │ │幣壹仟元沒收│
│ │ │ │ │ │ │ │,如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以其財產抵│
│ │ │ │ │ │ │ │償之。 │
├──┼───────┼──────────┼───────┼───┼────┼────┼──────┤
│ ⑤ │100年11月29日 │高雄市苓雅區○○○路│甲基安非他命 │5000元│毛重約 │黃森宏梁原彰犯販賣│
│ │下午2時20分許 │61號統一便利超商前 │ │ │1.8公克 │ │第二級毒品罪│
│ │ │ │ │ │ │ │,處有期徒刑│
│ │ │ │ │ │ │ │參年捌月,扣│
│ │ │ │ │ │ │ │案如附表二編│
│ │ │ │ │ │ │ │號2、3所示之│
│ │ │ │ │ │ │ │物,均沒收,│
│ │ │ │ │ │ │ │未扣案之販賣│
│ │ │ │ │ │ │ │毒品所得新臺│
│ │ │ │ │ │ │ │幣伍仟元沒收│
│ │ │ │ │ │ │ │,如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以其財產抵│
│ │ │ │ │ │ │ │償之。 │
├──┼───────┼──────────┼───────┼───┼────┼────┼──────┤
│ ⑥ │100年12月14日 │高雄市○○區○○路51│甲基安非他命 │1000元│毛重約0.│黃森宏梁原彰犯販賣│
│ │凌晨0時許 │巷口 │ │ │4至0.45 │ │第二級毒品罪│
│ │ │ │ │ │公克 │ │,處有期徒刑│
│ │ │ │ │ │ │ │參年捌月,扣│
│ │ │ │ │ │ │ │案如附表二編│
│ │ │ │ │ │ │ │號2、3所示之│
│ │ │ │ │ │ │ │物,均沒收,│
│ │ │ │ │ │ │ │未扣案之販賣│
│ │ │ │ │ │ │ │毒品所得新臺│
│ │ │ │ │ │ │ │幣壹仟元沒收│
│ │ │ │ │ │ │ │,如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以其財產抵│
│ │ │ │ │ │ │ │償之。 │
└──┴───────┴──────────┴───────┴───┴────┴────┴──────┘
附表二 扣案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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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