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尉宏
選任辯護人 鄭國安律師
郭宗塘律師
李建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偵字第4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尉宏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所得共計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9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趙尉宏(綽號弟仔、買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第 22條第1 款所稱之禁藥,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及轉讓禁藥之犯意,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 000000號為聯絡工具,陸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分別販賣 或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附表一所示之人。經警長 期監控,於民國100年1月20日15時40分許,因趙尉宏另案通 緝將其逮捕並自其身上扣得附表二編號1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後經趙尉宏同意搜索其高雄市○○區○○街63巷47號3 樓 之住處,並扣得附表二編號2至9等物,並循線追查,始悉上 情。嗣趙尉宏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等 犯行。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趙尉宏及其辯護人均 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 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
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 見本院二卷第70頁)。經核與證人洪清川、蔡瑩築、張晉明 、王欣筠、蔡介得等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 第10至11、13至17頁、偵卷第12至13、17至18、20至21、63 至67、71至73、77至81、97至98、102至104、115至117頁)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 扣押物品照片、本院通訊監察書(99聲監2244號、99聲監25 68號、99聲監續3757號、99聲監續3759號)、譯文等在卷可 查(見警卷第18至21、23、31至33頁、偵卷第48、55、58、 69、75、83頁、本院一卷第48至52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按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 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即為藥事法所稱禁藥,此 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查甲基安非他命固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惟亦經行政院衛生署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 627號重申公告禁用,迄未變更,自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 第1款所列之禁藥。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 項規定 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70萬元以下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 罪之法定本刑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 罰金,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重法 優於輕法」之法理,就被告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規定處斷(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60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轉 讓予證人蔡介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尚無證據足資證明 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定加重其刑之數量。 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8 所為 ,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因販賣而 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前 之持有行為與之後的轉讓行為,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 ,高度之轉讓行為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 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行為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4076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所犯之7次販賣販賣第二級毒品及1次轉 讓禁藥等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就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 ,此有被告之供述在卷可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再按「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 得為之,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至犯罪情節輕微僅可為法 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又 「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 眾多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 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51年臺 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之辯護人雖以被告 本件販賣毒品所得僅有數千元、犯罪情節輕微,且年紀尚 輕,已有正當工作,家中尚有重病之父親需照顧等情,主 張被告犯罪情狀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爰請求 法院依該規定為被告減輕其刑。惟查,販賣第二級毒品, 不僅嚴重殘害國民身心健康,復影響社會治安及國力甚鉅 ,此為政府廣為宣導並教育民眾之事,被告自難諉為不知 。再者,被告於本案販賣之毒品次數達7次,獲利逾1萬元 ,且非基於何特殊環境、情事致有該等犯行而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依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所示,縱被告已自白 全部犯行,且有正當工作,此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 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是實難認有對被告宣告 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故其辯 護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尚難採納,附此敘 明。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販賣毒品,戕害他人健康,違反 國家禁令,助長社會上施用毒品之不良風氣,對社會治安 所生危害非輕,本案販賣及轉讓之對象共為5 人,販賣數 量、所得非多,兼衡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足認其有悔意 ,態度尚稱良好,且除經毒品觀察勒戒外,並無前科,素 行尚可,與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具體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主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三)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9之物,均為被告所有,業經其供陳 在卷(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9頁);其中附表二編號4至7 之物,係其供證人蔡介得施用毒品而犯轉讓禁藥犯行所用 之物;附表二編號8、9之物,則為供其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
定,予以宣告沒收。又上開物品均已扣案,自無同條項後 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 之」之問題。
2.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規定,係採義務 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 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 ,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96年 度台上字第2331、555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該條文並未 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是「其供犯罪 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仍應適用刑法第38條第3 項前 段,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又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 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規定性質上 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 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 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 屬兩種選項,分別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 幣而言。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 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 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 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 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 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 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 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 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犯行,除附表一編號1 之購毒者洪清川尚未交 付價款,並無所謂「犯罪所得之財物」外,其餘所得共13 ,800元,未經扣押在案,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 項之規定,於各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項下分別諭知沒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財產抵償之。 3.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查獲之毒品,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之規定,乃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1款之特別規定,至該法條所稱「查獲」之毒品 ,係指有罪判決書於事實欄,已經認定為被告有罪事實之 毒品而言。又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
附隨於主刑同時宣告之,若無主刑,則從刑即無所附麗(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391號、94年度台上字第5984號 判決要旨參照)。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之物,經送驗結 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醫學大學 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0年3月15日檢驗報告附卷可按(見偵 卷第50至52頁),惟上開扣案之物,尚與本案被告販賣、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無關,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應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吳佳穎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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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對象 │時間 │方式、地點、代價 │罪名及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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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洪清川│99年11月22│由洪清川以0000000000號電話│趙尉宏販賣第二級│
│ │ │日18時許 │聯絡趙尉宏持有之0000000000│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號電話,雙方約在洪清川居住│參年拾月。扣案如│
│ │ │ │之高雄市高雄市新興區中山一│附表二編號8、9之│
│ │ │ │路263號10樓之9,由趙尉宏到│物,均沒收之。 │
│ │ │ │達該處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2 │ │
│ │ │ │錢重給洪清川並約定代價為新│ │
│ │ │ │臺幣(下同)4000元惟當場未│ │
│ │ │ │交付,雙方同意於翌日交付款│ │
│ │ │ │項,然洪清川事後便為警逮捕│ │
│ │ │ │後羈押。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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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蔡瑩築│99年11月27│由蔡瑩築以0000000000號電話│趙尉宏販賣第二級│
│ │ │日16時許 │聯絡趙尉宏持有之0000000000│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號電話,雙方約在高雄市某處│參年拾月。未扣案│
│ │ │ │,由蔡瑩築向趙尉宏購買甲基│之販毒所得新臺幣│
│ │ │ │安非他命1錢,並交付6500元 │陸仟伍佰元沒收之│
│ │ │ │之代價。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產抵償之;扣案如│
│ │ │ │ │附表二編號8、9之│
│ │ │ │ │物,均沒收之。 │
├──┤ ├─────┼─────────────┼────────┤
│ 3 │ │99年12月2 │由蔡瑩築以0000000000號電話│趙尉宏販賣第二級│
│ │ │日20時許 │聯絡趙尉宏持有之0000000000│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號電話,雙方約在趙尉宏居住│參年捌月。未扣案│
│ │ │ │之高雄市○○區○○街63巷47│之販毒所得新臺幣│
│ │ │ │號三樓,由蔡瑩築向趙尉宏購│貳仟元沒收之,如│
│ │ │ │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交付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2000元之代價。 │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償之;扣案如附表│
│ │ │ │ │二編號8、9之物,│
│ │ │ │ │均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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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張晉明│99年11月27│由張晉明以門號為0000000000│趙尉宏販賣第二級│
│ │(原名│日5時許 │號行動電話聯絡趙尉宏持有之│毒品,處有期徒刑│
│ │張智建│ │0000000000號電話,雙方約在│參年捌月。未扣案│
│ │) │ │張晉明位於高雄市○○路住處│之販毒所得新臺幣│
│ │ │ │,由張晉明以1000元之代價向│壹仟元沒收之,如│
│ │ │ │趙尉宏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償之;扣案如附表│
│ │ │ │ │二編號8、9之物,│
│ │ │ │ │均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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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99年11月30│由張晉明以門號為0000000000│趙尉宏販賣第二級│
│ │ │日0時許 │號行動電話聯絡趙尉宏持有之│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0000000000號電話,雙方約在│參年捌月。未扣案│
│ │ │ │張晉明位於高雄市○○路住處│之販毒所得新臺幣│
│ │ │ │,由張晉明以800元之代價向 │捌佰元沒收之,如│
│ │ │ │趙尉宏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償之;扣案如附表│
│ │ │ │ │二編號8、9之物,│
│ │ │ │ │均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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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王欣筠│99年11月24│由王欣筠以門號為0000000000│趙尉宏販賣第二級│
│ │ │日5時許及 │號行動電話聯絡趙尉宏持有之│毒品,處有期徒刑│
│ │ │11月26日21│0000000000號電話,雙方約在│參年捌月。未扣案│
│ │ │時許 │高雄市○○區○○路與十全路│之販毒所得新臺幣│
│ │ │ │之來來豆漿店旁邊之郵局,由│貳仟伍佰元沒收之│
│ │ │ │王欣筠及李志偉到達該處後以│,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2500元之代價向趙尉宏購買甲│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基安非他命1包,惟王欣筠僅 │產抵償之;扣案如│
│ │ │ │交付500元並積欠2000元之代 │附表二編號8、9之│
│ │ │ │價,然李志偉施用後覺得品質│物,均沒收之。 │
│ │ │ │不佳,故於99年11月26日21時│ │
│ │ │ │再由王欣筠以相同電話與趙尉│ │
│ │ │ │宏聯絡後,雙方約定在來來豆│ │
│ │ │ │漿店,再由王欣筠交付積欠毒│ │
│ │ │ │品交易代價2000元,而趙尉宏│ │
│ │ │ │並交付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給 │ │
│ │ │ │王欣筠作為上次交易之補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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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 │99年11月28│由王欣筠以門號為0000000000│趙尉宏販賣第二級│
│ │ │日19時許 │號行動電話聯絡趙尉宏持有之│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0000000000號電話,雙方約在│參年捌月。未扣案│
│ │ │ │趙尉宏高雄市○○區○○街住│之販毒所得新臺幣│
│ │ │ │處附近之萊爾富便利商店,由│壹仟元沒收之,如│
│ │ │ │王欣筠到達該處後以1000元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代價向趙尉宏購買甲基安非他│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命1包。 │償之;扣案如附表│
│ │ │ │ │二編號8、9之物,│
│ │ │ │ │均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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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蔡介得│100年1月20│在趙尉宏位於高雄市三民區延│趙尉宏明知禁藥而│
│ │ │日中午11時│吉街63巷47號3樓住處內,無 │轉讓,處有期徒刑│
│ │ │許 │償提供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肆月。扣案如附表│
│ │ │ │命給蔡介得施用。 │二編號4至7之物,│
│ │ │ │ │均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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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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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品名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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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2.6公克,驗前淨│
│ │重2.116公克,驗後淨重2.111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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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5公克,驗前 │
│ │淨重0.181公克,驗後淨重0.176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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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5公克,驗前 │
│ │淨重0.037公克,驗後淨重0.032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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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斜口吸管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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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裝安非他命鐵盒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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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吸食器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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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玻璃燒瓶2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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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電子磅秤1個 │
├───┼──────────────────┤
│ 9 │小夾鏈袋1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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