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532號
原 告 鐘晉毅(日本名:樹中毅)
鐘慧玲(日本名:樹中慧)
原告之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雅娟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菊
一、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
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自民國101年5月1日起至完成土地徵收
或價購程序之日止,按月給付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
計算之不當得利,係屬因定期給付涉訟,而依原告主張及所
提事證觀之,其權利存續期間未確定,揆諸前揭規定,應以
10年計算。又其中前5年(即101年5月1日至106年4月30日)
之不當得利總金額,據原告載為新臺幣(下同)2,010,456
元;另自106年5月1日起算之後5年部分,因嗣後土地申報地
價為何尚不明,爰暫以106年當時之申報地價計算其金額,
合計2,473,800元(計算式:申報地價8,400元/㎡×589㎡×
10%×5年=2,473,8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4,484,256元(計算式:2,010,456元+2,473,800元=
4,484,25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451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育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應裁定送達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
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林仕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