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成
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律師
陳靜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 年度偵字第162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成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共拾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所使用之apple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MI 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新臺幣壹萬零參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黃志成明知愷他命(即K 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第2 項第3 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轉讓,竟 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基於轉讓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之各別犯意,以其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 之apple 廠牌行動電話1 支作為販賣及轉讓毒品之聯絡工具 ,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地,分別販賣或轉讓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予李宗翰、洪勝龍、顏大為、張堯、張裕隆、梁聖文 等人(販賣及轉讓之對象、時間、地點及販賣之交易金額均 分別詳如附表一、二所示)。嗣因警方接獲檢舉並對黃志成 實施通訊監察,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行動電話1 支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如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經證 明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亦有明文規定。所謂「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就前後陳述時之時間間隔、是否外 力干擾而有所迴避、筆錄記載是否完整等外部情況進行比較 ,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查證人洪勝龍、張堯 於警詢中與本院審理中,對附表一編號2 至4 、8 之其等有 無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一情,前後證述確已不符;本院審酌證 人洪勝龍、張堯於受員警詢問時之外部情狀,並無員警有以 強暴、脅迫、利誘等不正方式取得其等之供述,又證人警詢
陳述之情形,亦無受其他外力干擾之虞,應認具有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從而,應認證人洪 勝龍、張堯於警詢之陳述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 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除上開 傳聞證據經本院認有證據能力予以引用,及證人李宗翰於警 詢中之陳述經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不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未予以引用外,其餘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 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知該等證據為被 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二卷 第50頁)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 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志成固坦承有附表一編號5 至7 所示販賣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犯行及附表二所示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 惟矢口否認有何附表一編號1 至4 、8 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之犯行,辯稱:當時李宗翰、洪勝龍、張堯有來找伊幫忙 拿毒品,但伊沒有拿到東西給他們云云。經查:(一)⑴被告於100 年1 月至3 月間持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之行動電話;⑵被告於附表一編號5 至7 及附表二所示之 時、地,分別販賣及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顏大為、張 堯、張裕隆、梁聖文等人;⑶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至4、8 所示之時、地,分別與李宗翰、洪勝龍、張堯碰面等情, 為被告所自承(本院一卷第30頁,本院二卷第103 頁), 並有證人顏大為(警卷第51至56頁,偵一卷第123 至125 頁)、張裕隆(警卷第102 至109 頁,偵二卷第17 頁 ) 、梁聖文(警卷第67至73頁,偵二卷第17頁)於警詢及偵 訊時之證述、證人李宗翰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 一卷第47至49頁,本院二卷第50至59頁)、證人洪勝龍( 警卷第57至66頁,偵一卷第50至52頁,本院二卷第94至97 頁)、張堯(警卷第34至50頁,偵二卷第17、18頁,本院 二卷第59至67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在卷
,復有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 (警卷第117 至121 頁)、通訊監察譯文1 份(警卷第 140 至174 頁、偵一卷第44、45頁)、交易毒品照片15 張(警卷第175 至182 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 認定。
(二)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上揭附表一編號1 至4 、8 所示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附表一編號1部分:
證人李宗翰於偵訊時證稱:伊於100 年3 月2 日所使用之 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被告於該日有到伊住處, 伊有向被告購買愷他命新臺幣(下同)400 元等語明確( 偵一卷第48、4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施用 K 他命的來源是否向被告黃志成購買?)是。」、「(於 100 年3 月10日警詢中,警察提示100 年3 月2 日21時47 分12秒之譯文,你回答『上開電話實在,他打電話來說要 找我,問我要不要拿第三級毒品K 他命,我跟他說我在家 裡,叫他來家裡找我』,是否實在?)實在。」、「(同 次警詢中,警察提示100 年3 月2 日21時53分55秒之譯文 ,黃志成說『要到了喔』,你回答『他跟我說他要到我家 了』,是否實在?)實在。」、「(警察又問你『這一次 交易K 他命有無成功、你跟他買多少K 他命』,你答『有 交易成功,這次跟他買一件毒品K 他命價值400 元』,是 否實在?)實在。」、「(警詢筆錄內容是否確實實在? )是。」等語甚詳(本院二卷第58、59頁),且被告所使 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受通訊監察期間,確有附表三編 號1 、2 所示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警卷第158 頁),而被 告既與李宗翰以電話相約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時點至李宗 翰租屋處碰面,顯見被告確有特定目的至該址,益徵李宗 翰上開證述應非子虛。足認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時、 地,有以400 元將愷他命販賣予李宗翰。
2、附表一編號2至4部分:
雖證人洪勝龍於本院審理時曾證稱:伊於100 年2 月11日 、2 月13日及3 月1 日都是請被告幫伊拿愷他命,每次都 是1400元,伊不知道這樣叫購買等語(本院二卷第95頁) 。惟查,洪勝龍當時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 號,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時、地,分別以1400元 將愷他命販賣予洪勝龍之情,迭據證人洪勝龍於警詢及偵 訊時證述綦詳(警卷第59至63頁,偵一卷第50至52頁), 且被告所使用上開行動電話受通訊監察期間,確有附表三 編號3 至9 所示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警卷第151 、152 頁
,偵一卷第44、45頁),參以證人洪勝龍復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伊有與被告透過電話相約,於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 示時、地,由伊將1400元拿給被告,被告將愷他命1 包給 伊等語(本院二卷第95、96頁),另佐以被告亦坦承其於 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時、地有與洪勝龍碰面(本院二卷 第103 頁),且洪勝龍於上開時點欲購買愷他命時,皆有 先與被告電話聯絡,並相約至上開地點交易毒品,甚至附 表一編號4 所示地點亦為洪勝龍住處樓下,足見洪勝龍於 上開時、地所欲購買品之交易對象確屬被告無訛。是證人 洪勝龍證稱:當時都是請被告幫伊拿愷他命,伊不知道這 樣叫購買等語,顯係迴護被告之詞,尚難採信。綜上,被 告有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堪以認 定。
3、附表一編號8部分:
張堯當時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被告於 附表一編號8 所示時、地,有以1500元將愷他命販賣予張 堯之情,迭據證人張堯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綦詳(警卷第 45至47頁,偵二卷第17、18頁),且被告所使用上開行動 電話受通訊監察期間,確有附表三編號10至13所示監察譯 文及交易毒品照片8 張在卷可佐(警卷第146 、147 、 175 至178 頁),參以證人張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 被告於附表三編號10至13所示時間電話聯絡,係為了購買 愷他命而相約見面等語(本院二卷第64頁),及佐以被告 亦坦承其於附表一編號8 所示時、地有與張堯碰面(本院 二卷第103 頁),顯見張堯於上開警詢及偵訊之證述,應 非虛妄,被告有附表一編號8 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堪以認定。至證人張堯雖於本院審理證稱:伊想不起來10 0 年3 月1 日那一次有無交易成功等語(本院二卷第66 、67頁),惟其復證稱:於警詢及偵訊時並無故意說謊等 語(本院二卷第64頁),則本院審酌證人張堯係於101 年 5 月2 日至本院作證,距100 年3 月1 日已有1 年2 月之 久,證人張堯之記憶有所模糊或混淆,均屬正常,其於10 0 年3 月13日接受警詢之日期距離案發時間稍近(警卷第 34頁),又檢察官於100 年7 月8 日偵訊時亦有提示附表 三編號10至13所示監察譯文,其所證稱當日有交易成功一 事,自應較為可信,自不得以證人張堯於本院審理中對於 100 年3 月1 日交易之印象減退,而認其所為證述有何不 實。
4、至辯護人辯稱:附表三所示監察譯文內容並無買賣或隱諱 相關用語,完全依照證人之供述證據,實有疑問;又附表
一編號8 部分,尚有警察到場蒐證之照片,竟未為當場立 即逮捕,亦有疑義,且從照片看不出被告有交付毒品云云 。然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款 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則購毒者與販毒者聯 絡毒品交易時,是否應循一般商品買賣之交易習慣,顯非 無疑;且倘購毒者與販毒者早有認識,就毒品交易方式已 有一定默契,自難以監察譯文內容未提及毒品買賣或相關 隱諱用語,而否認有毒品交易之事實,此由證人張堯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伊如果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伊故意不在電 話中講到,而係到現場才會講等語(本院二卷第66頁), 益徵張堯與被告於電話中已有提到購買毒品之默契,亦可 資佐證。又警方雖於附表一編號8 所示時、地到場蒐證而 未予逮捕,然被告係經由檢警聲請通訊監察之受監察人, 此部分應係涉及檢警偵查技巧,況上開證人李宗翰、張堯 、洪勝龍之證述,業經其等於偵訊及本院審理均依法具結 ,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自無須甘冒偽證罪 風險故為不實之證述之理信,是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難採 認。
(三)按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 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 認知等因素,機動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坦承 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是縱未 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 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 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 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價格不 低,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苟無利可圖,應 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從事此買賣工作,是 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 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 常經驗之合理判斷,從而被告於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之交易,應具有營利之意圖,亦堪認定。(四)綜上所述,被告辯稱:當時李宗翰、洪勝龍、張堯有來找 伊幫忙拿毒品,但伊沒有拿到東西給他們云云,與本院所 審認之上揭事證不符,自不足採信。從而,被告有事實欄 所載販賣及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犯行均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8 罪);就附表二編
號1 、2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轉 讓第三級毒品罪(共2 罪)。被告所犯上開10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附 表一編號5 至7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 次犯行及附表二 編號1 、2 之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 次犯行(警卷第5 、 6 頁,偵一卷第132 頁,偵二卷第30至32頁,本院二卷第27 、103 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 輕其刑。
三、爰審酌愷他命為國家管制之第三級毒品,濫用愷他命將對人 體之生理、心理產生嚴重危害,被告無視於此,販售及轉讓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他人,其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其並無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考量被告 犯後僅坦承附表一編號5 至7 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及附表 二所示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惟迄至本院審理時就所犯附 表一編號1 至4 、8 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均未能誠 實以對,尚乏確切知錯悔改之意,及其販賣及轉讓毒品之次 數及對象,並斟酌其自稱高職畢業、從事油漆工、每月收入 約3 萬多元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其各次犯罪間隔之時間暨欲達成刑罰目 的所需施以之刑罰強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 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 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 ,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 」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 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 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 ,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 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 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 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 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 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 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 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所使用之apple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SMI 卡1 張),為被告所有之物,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警卷第3 頁,本院二卷第97、98頁),並 供犯本案如附表一、二所示犯罪所用之物,亦可見諸附表三 所示監察譯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
於各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被告先後如附表一編號1 至8所 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罪所得分別之交易金額,均未扣案 ,仍應依上開規定,於各次罪刑部分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 0000所使用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SMI 卡1 張) ,依卷內事證所示,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件被告所犯有何 直接關連性,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8 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百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李爭春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茵如
附表一: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
┌──┬────┬─────────┬─────┬─────────┐
│編號│販賣對象│ 販賣時間、地點 │ 交易金額 │ 主 文 │
│ │ │ │(新臺幣)│ │
├──┼────┼─────────┼─────┼─────────┤
│ 1 │李宗翰 │100年3月2日21時53 │400元 │黃志成販賣第三級毒│
│ │ │分前後,在高雄市前│ │品,處有期徒刑伍年│
│ │ │金區○○○路145號 │ │參月,扣案之搭配門│
│ │ │12樓1201室(李宗翰│ │號0000000000所使用│
│ │ │租屋處) │ │之apple 廠牌行動電│
│ │ │ │ │話壹支(含SMI 卡壹│
│ │ │ │ │張),沒收之。未扣│
│ │ │ │ │案之新臺幣肆佰元沒│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以其財產抵│
│ │ │ │ │償之。 │
├──┼────┼─────────┼─────┼─────────┤
│ 2 │洪勝龍 │100年2月11日18時28│1400元 │黃志成販賣第三級毒│
│ │ │分前後,在高雄市三│ │品,處有期徒刑伍年│
│ │ │民區○○○路442-1 │ │伍月,扣案之搭配門│
│ │ │號「鮮綠飲料店」前│ │號0000000000所使用│
│ │ │ │ │之apple 廠牌行動電│
│ │ │ │ │話壹支(含SMI 卡壹│
│ │ │ │ │張),沒收之。未扣│
│ │ │ │ │案之新臺幣壹仟肆佰│
│ │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部不能沒收,以其財│
│ │ │ │ │產抵償之。 │
├──┼────┼─────────┼─────┼─────────┤
│ 3 │洪勝龍 │100年2月13日20時21│1400元 │黃志成販賣第三級毒│
│ │ │分前後,在高雄市三│ │品,處有期徒刑伍年│
│ │ │民區○○○路442-1 │ │伍月,扣案之搭配門│
│ │ │號「鮮綠飲料店」前│ │號0000000000所使用│
│ │ │ │ │之apple 廠牌行動電│
│ │ │ │ │話壹支(含SMI 卡壹│
│ │ │ │ │張),沒收之。未扣│
│ │ │ │ │案之新臺幣壹仟肆佰│
│ │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部不能沒收,以其財│
│ │ │ │ │產抵償之。 │
├──┼────┼─────────┼─────┼─────────┤
│ 4 │洪勝龍 │100年3月1日3時12分│1400元 │黃志成販賣第三級毒│
│ │ │前後,在高雄市三民│ │品,處有期徒刑伍年│
│ │ │區○○路93號(洪勝│ │伍月,扣案之搭配門│
│ │ │龍住處樓下) │ │號0000000000所使用│
│ │ │ │ │之apple 廠牌行動電│
│ │ │ │ │話壹支(含SMI 卡壹│
│ │ │ │ │張),沒收之。未扣│
│ │ │ │ │案之新臺幣壹仟肆佰│
│ │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部不能沒收,以其財│
│ │ │ │ │產抵償之。 │
├──┼────┼─────────┼─────┼─────────┤
│ 5 │顏大為 │100年1月26日21時前│1200元 │黃志成販賣第三級毒│
│ │ │後,在高雄市三民區│ │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 │ │覺民路、正忠路口「│ │捌月,扣案之搭配門│
│ │ │綠歐雷茶坊」前 │ │號0000000000所使用│
│ │ │ │ │之apple 廠牌行動電│
│ │ │ │ │話壹支(含SMI 卡壹│
│ │ │ │ │張),沒收之。未扣│
│ │ │ │ │案之新臺幣壹仟貳佰│
│ │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部不能沒收,以其財│
│ │ │ │ │產抵償之。 │
├──┼────┼─────────┼─────┼─────────┤
│ 6 │張堯 │100年2月7日21時14 │1500元 │黃志成販賣第三級毒│
│ │ │分前後,在高雄市三│ │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 │ │民區○○○路「寶雅│ │捌月,扣案之搭配門│
│ │ │生活館」前 │ │號0000000000所使用│
│ │ │ │ │之apple 廠牌行動電│
│ │ │ │ │話壹支(含SMI 卡壹│
│ │ │ │ │張),沒收之。未扣│
│ │ │ │ │案之新臺幣壹仟伍佰│
│ │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部不能沒收,以其財│
│ │ │ │ │產抵償之。 │
├──┼────┼─────────┼─────┼─────────┤
│ 7 │張堯 │100年2月9日20時59 │1500元 │黃志成販賣第三級毒│
│ │ │分前後,在高雄市鼓│ │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 │ │山區○○○○○路口│ │捌月,扣案之搭配門│
│ │ │ │ │號0000000000所使用│
│ │ │ │ │之apple 廠牌行動電│
│ │ │ │ │話壹支(含SMI 卡壹│
│ │ │ │ │張),沒收之。未扣│
│ │ │ │ │案之新臺幣壹仟伍佰│
│ │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部不能沒收,以其財│
│ │ │ │ │產抵償之。 │
├──┼────┼─────────┼─────┼─────────┤
│ 8 │張堯 │100年3月1日20時28 │1500元 │黃志成販賣第三級毒│
│ │ │分前後,在高雄市三│ │品,處有期徒刑伍年│
│ │ │民區○○路、正忠路│ │伍月,扣案之搭配門│
│ │ │口「綠歐雷茶坊」前│ │號0000000000所使用│
│ │ │ │ │之apple 廠牌行動電│
│ │ │ │ │話壹支(含SMI 卡壹│
│ │ │ │ │張),沒收之。未扣│
│ │ │ │ │案之新臺幣壹仟伍佰│
│ │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部不能沒收,以其財│
│ │ │ │ │產抵償之。 │
└──┴────┴─────────┴─────┴─────────┘
附表二: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
┌──┬────┬─────────┬─────────┐
│編號│轉讓對象│ 轉讓時間、地點 │ 主 文 │
├──┼────┼─────────┼─────────┤
│ 1 │張裕隆 │100年1月9日18時38 │黃志成轉讓第三級毒│
│ │ │分前後,在高雄市三│品,處有期徒刑肆月│
│ │ │民區○○○路「九乘│,扣案之搭配門號09│
│ │ │九文具店」後方公園│00000000所使用之ap│
│ │ │內 │ple 廠牌行動電話壹│
│ │ │ │支(含SMI 卡壹張)│
│ │ │ │,沒收之。 │
├──┼────┼─────────┼─────────┤
│ 2 │梁聖文 │100年2月16日凌晨某│黃志成轉讓第三級毒│
│ │ │時,在高雄市「京都│品,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卡拉OK」店內 │,扣案之搭配門號09│
│ │ │ │00000000所使用之ap│
│ │ │ │ple 廠牌行動電話壹│
│ │ │ │支(含SMI 卡壹張)│
│ │ │ │,沒收之。 │
└──┴────┴─────────┴─────────┘
附表三:監聽譯文
┌──┬──────────────────────────┬──────┐
│編號│ 行動電話通話之對象、時間、譯文內容 │出 處 │
├──┼──────────────────────────┼──────┤
│ 1 │【100年3月2日21時47分12秒通訊監察譯文】 │警卷第158頁 │
│ │監察號碼:A,0000000000(黃志成) │ │
│ │非監察號碼:B,0000000000(李宗翰) │ │
│ │發話方向:打出 │ │
│ │B:喂。 │ │
│ │A:你在哪裡啊。 │ │
│ │B:我在家ㄝ。 │ │
│ │A:要過去我你嗎。 │ │
│ │B:現在嗎。 │ │
│ │A:我在你家附近而已啊。 │ │
│ │B:哦,好。 │ │
│ │A:好。 │ │
├──┼──────────────────────────┼──────┤
│ 2 │【100年3月2日21時53分55秒通訊監察譯文】 │警卷第158頁 │
│ │監察號碼:A,0000000000(黃志成) │ │
│ │非監察號碼:B,0000000000(李宗翰) │ │
│ │發話方向:打出 │ │
│ │A:要到了哦。 │ │
├──┼──────────────────────────┼──────┤
│ 3 │【100年2月11日18時18分3秒通訊監察譯文】 │警卷第151頁 │
│ │監察號碼:A,0000000000(黃志成) │ │
│ │非監察號碼:B,0000000000(洪勝龍) │ │
│ │發話方向:打入 │ │
│ │A:喂。 │ │
│ │B:你在哪裡。 │ │
│ │A:飲料店。 │ │
│ │B:蛤。 │ │
│ │A:飲料店啊。 │ │
│ │B:涼的那裡嗎。 │ │
│ │A:嘿啊。 │ │
│ │B:阿你現在有方便嗎。 │ │
│ │A:阿你在哪裡。 │ │
│ │B:我在我住的這襄。 │ │
│ │A:烤肉那裏嗎。 │ │
│ │B:沒有、沒有、沒有。 │ │
│ │A:哦。 │ │
│ │B:黑我住的這襄。義民廟這裡。 │ │
│ │A:哦,我知道了。 │ │
│ │B:義民廟這裡。 │ │
│ │A:你等一下去哪裡。 │ │
│ │B:我該才去幫霸處理好。 │ │
│ │A:你等一下要去貪那裏嗎。 │ │
│ │B:沒有啊,我現在在這裡,我在下面。 │ │
│ │A:沒有啦,你今天有要做生意嗎。 │ │
│ │B :我現在,我現在沒有做生意了。我現在在卡拉0K那裏做│ │
│ │ 。 │ │
│ │A:卡拉0K,哦。 │ │
│ │B:嘿啊。 │ │
│ │A:等一下你要去上班了嗎。 │ │
│ │B:沒有,我在下面等你。現在看你。 │ │
│ │A:沒有啊,你娘,我現在才要去洗澡。我都還沒洗澡,才 │ │
│ │ 剛爬起來。 │ │
│ │B:你才剛爬起來而已。 │ │
│ │A:嘿啊。 │ │
│ │B:我等一 下要去攤,還要一下子。 │ │
│ │A:你等一下要去攤。 │ │
│ │B:阿要不然你現在在哪裡。 │ │
│ │A:在飲料店啊。 │ │
│ │B:啊我過去啊。 │ │
│ │A:你要過來。 │ │
│ │B:嘿啊,我在這。 │ │
│ │A;等我洗澡洗完,我過去找你。 │ │
│ │B:好,你等一下再打給我。 │ │
├──┼──────────────────────────┼──────┤
│ 4 │【100年2月11日18時19分35秒通訊監察譯文】 │警卷第152頁 │
│ │監察號碼:A,0000000000(黃志成) │ │
│ │非監察號碼:B,0000000000(洪勝龍) │ │
│ │發話方向:打出 │ │
│ │B:安納。 │ │
│ │A:好啦,要不然你過來啊。 │ │
│ │B:我過去是不是啦。 │ │
│ │A:對啦,你較近你過來啦。 │ │
│ │B:好啦我過去我過去。 │ │
├──┼──────────────────────────┼──────┤
│ 5 │【100年2月11日18時28分33秒通訊監察譯文】 │警卷第152頁 │
│ │監察號碼:A,0000000000(黃志成) │ │
│ │非監察號碼:B,0000000000(洪勝龍) │ │
│ │發話方向:打入 │ │
│ │A:到了嗎。 │ │
│ │B:嘿。 │ │
├──┼──────────────────────────┼──────┤
│ 6 │【100年2月13日20時16分50秒通訊監察譯文】 │警卷第152頁 │
│ │監察號碼:A,0000000000(黃志成) │ │
│ │非監察號碼:B,0000000000(洪勝龍) │ │
│ │發話方向:打入 │ │
│ │A:喂。 │ │
│ │B:喂。 │ │
│ │A:安納。 │ │
│ │B:你在哪裡。 │ │
│ │A:店裡啊。 │ │
│ │B:店裡哦。阿,睡醒了啊。 │ │
│ │A:嘿啊。 │ │
│ │B:我要過去寶雅。…。 │ │
│ │A:阿就過來就好,還要去寶雅。 │ │
│ │B:你在…。 │ │
│ │A:嘿啊。飲料那裏。 │ │
│ │B:阿紅中沒開嗎。 │ │
│ │A:阿你來啊。 │ │
│ │B:哦,好啊、好啊。 │ │
├──┼──────────────────────────┼──────┤
│ 7 │【100年2月13日20時21分23秒通訊監察譯文】 │警卷第152頁 │
│ │監察號碼:A,0000000000(黃志成) │ │
│ │非監察號碼:B,0000000000(洪勝龍) │ │
│ │發話方向:打入 │ │
│ │A:喂。 │ │
│ │B:下面了。 │ │
├──┼──────────────────────────┼──────┤
│ 8 │【100年3月1日3時1分21秒通訊監察譯文】 │偵一卷第44頁│
│ │監察號碼:A,0000000000(黃志成) │ │
│ │非監察號碼:B,0000000000(洪勝龍) │ │
│ │發話方向:打入 │ │
│ │A:喂。 │ │
│ │B:你在哪裡。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