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智榮
選任辯護人 王仁聰律師
蔡桓文律師
被 告 王淑美
上列被告等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
偵字第27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智榮分別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王淑美分別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黃智榮為「信宏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信宏鋼公司)之登 記負責人兼公司董事,係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公司負責 人,亦為商業會計法規範之商業負責人;王淑美則任職於信 宏鋼公司,負責開立銷項發票及蒐集進項發票,並於每年單 月15日前將蒐集之發票交予記帳業者申報營業稅等信宏鋼公 司之會計業務,係信宏鋼公司之經辦會計人員,該2人均有 據實填載會計憑證之義務。
二、詎黃智榮、王淑美明知信宏鋼公司與附表一所示之公司間, 實際上並無進貨之交易行為,竟仍共同基於為納稅義務人信 宏鋼公司逃漏營業稅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黃智榮與王淑美於附表一㈠所示期間,共同基於以不正當方 法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於附表一㈠發票開立期間欄所 示期間,由黃智榮先以發票金額5.25%至5.5%不等之代價, 向附表一㈠所示公司取得其等開立如附表一㈠所示之不實進 項憑證統一發票共423張後,交給王淑美蒐集整理,並指示 王淑美以之作為申報營業稅之進項憑證,王淑美於明知黃智 榮交付之上開發票乃不實進項憑證之情況下,仍將上開不實 進項憑證423張持至記帳士事務所而連續委託不知情之記帳 員,自附表一㈠所示營業稅申報期間,將上開不實進項金額 虛偽列為信宏鋼公司之進貨成本,作為進項憑證向稅捐機關 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信宏鋼公司之營 業稅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2,962,379元,足以生損害於稅 捐機關對營業稅稽徵之正確性。
㈡黃智榮與王淑美復共同基於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聯 絡,分別於附表一㈡至㈨發票開立欄所示期間,以上開手法 ,由黃智榮取得附表一㈡至㈨所示公司所開立如附表一㈡至 ㈨所示之不實進項憑證統一發票後,交給王淑美蒐集整理, 並指示王淑美以之作為申報營業稅之進項憑證,王淑美即於 明知黃智榮交付之上開發票乃不實進項憑證之情況下,仍於 附表一㈡至㈨所示營業稅申報日期前某日,將上開不實進項 憑證持至記帳士事務所,委託不知情之記帳員將上開不實進 項金額虛偽列為信宏鋼公司之進貨成本,作為進項憑證向稅 捐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信宏鋼公 司如附表一㈡至㈨所示之營業稅額,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 對營業稅稽徵之正確性。
三、黃智榮、王淑美亦明知信宏鋼公司並未與附表二所示之公司 有實際之交易往來,竟亦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即統一 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1年3月至95 年2月間,由黃智榮先與附表二所示公司談妥開立之發票金 額後,再指示王淑美連續將不實之銷貨交易金額填製於發票 上,製成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銷項憑證統一發票60張,虛偽 登載銷售金額達18,629,846元,並交付予附表二所示之公司 供作為進項憑證使用,使附表二所示公司得持以向各稅捐稽 徵機關申報營業稅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式幫助附表 二所示公司逃漏營業稅931,500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 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傳聞證據,業經被告黃 智榮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審訴卷 第23頁);而被告王淑美則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不合法定程序之情形,認 為適當,依上開說明,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智榮、王淑美於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訴字卷第93頁),核與證人即長遠記帳士事務所記帳 員盧順娣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替信宏鋼公司申報營業稅 之情(調一卷第21-22頁、訴字卷第73-77頁)、證人即信宏 鋼公司職員李珠里、卓嘉玲、郭遠勤、蔡和志、郭先智於警 詢中證述信宏鋼公司有實際營業之情(調一卷第23-24、29- 37頁)、證人即信宏鋼公司職員林姵均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 證述被告王淑美於信宏鋼公司負責職務(調一卷第26-28頁 、訴字卷第69-73頁)等情大致相符,復有證人即福盛餘股 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林家如、韋林實業有限公司名義負責 人蔡文福、穎本實業有限公司名義負責人李啟華、驊霖國際 開發有限公司名義負責人阮忠德、文通正有限公司實際負責 人黃文通、勝一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負責人張瑋真、順 隆海洋工程行名義負責人張美緣、天鼎科技有限公司實際負 責人陳慶芳、松鋐國際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陳霸天、永盛鑫 實業有限公司名義負責人王振安分別於警詢中證述各該公司 之經營情況(調一卷第5-7、3-4、9-10、8、1-2、17-19頁 、他卷第47-48頁);此外並有信宏鋼公司涉嫌虛設行號案 情報告、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金額明細表1份(調一卷 第38-40頁)、信宏鋼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5張( 調一卷第42至43頁背面,審訴卷第41頁)、信宏鋼公司之財 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1紙(調一卷第44 頁)、信宏鋼公司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進銷項憑證明細資 料表1份(調一卷第47-84頁)、信宏鋼公司之91年至96 年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1份(調一卷第85-140頁 )、信宏鋼公司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 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6份(調二卷第1-9頁、第17-25 頁、第29-41頁、第46-63頁、第70-79頁、第88-92頁)、信 宏鋼公司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 明細表(銷項去路)6份(調二卷第10-17、25-29、42-46、 63-69、80-87、93-97頁)、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9年11 月 5日財高國稅審一字第0990078823號函一紙(他卷第44頁)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100年12月16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0 0091380號函及附件(審訴卷第36-54頁)、福盛餘股份有限 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2張(調四卷第75頁,審訴 卷第47頁背面)、福盛餘股份有限公司與信宏鋼公司之貨款 支付款流向明細表、存款憑條、帳戶明細、信用狀、支出證 明單及買賣合約書影本1份(調四卷第76-154頁)、華南商 業銀行東苓分行96年12月20日華東苓存字第96300號函暨檢 附信宏鋼公司所開立3張支票所有交易之傳票影本1份(調四 卷第156-159頁)、第一商業銀行小港分行96年12月20日一
小港字第90187號函暨檢附信宏鋼實業有限公司所開立2張支 票之相關資料1份(調四卷第162-165頁)、臺灣土地銀行鳳 山分行85年12月18日鳳存字第0960001597號函暨檢附信宏鋼 公司所開立支票影本1張(調四卷第168-170頁)、安泰商業 銀行前金分行97年1月2日安前作字第0967000680號函及附件 一份(調四卷第17 1-172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前鎮分行 96年12月26日合金前鎮存字第0960005789號函暨檢附信宏鋼 公司開立之支票影本及兌領人開戶資料1份(調四卷第174至 176頁)、華南商業銀行東苓分行95年9月4日華東苓存字第 95219號函暨檢送信宏鋼公司之存提款憑條影本1份(調四卷 第177-182頁)、運帷企業有限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 作業1張(調四卷第214頁)、運帷企業有限公司與信宏鋼公 司之貨款支付款流向明細表及存款憑條影本1份(調四卷第 215-224頁)、韋林實業有限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 業9張(調三卷第1至7頁、調四卷第255頁)、財政部高雄市 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書(韋林公司)1份(調三卷第9至18頁 )、澤豪實業有限公司與信宏鋼公司之信用狀、統一發票及 支票影本1份(調四卷第256至258頁)、洛美俐科技實業有 限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1張(調四卷第195頁)、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審查三科93年12月13日談話紀錄一份( 調四卷第196至197頁)、洛美俐科技實業有限公司與信宏鋼 公司之貨款支付款流向明細表、存款憑條、買賣合約書、出 貨單影本1份(調四卷第198至213頁)、長期有限公司之營 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一張(調四卷第259頁)、長期有限 公司與信宏鋼公司之買賣契約書、貨款支付款流向明細表、 存摺明細表及存款憑條影本一份(調四卷第260-268頁)、 彰化銀行總部分行96年4月10日彰總部字第09601189號函暨 檢送長期有限公司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調四卷第269 -275頁)、彰化銀行東高雄分行96年12月11日彰東高字第09 62403號函暨檢送長期有限公司四筆交易資料之傳票影本( 調四卷第276-278頁)、彰化銀行新興分行96年12月26日彰 新興字第0963116號函暨檢送長期有限公司93年7月14日現金 取款傳票影本1紙(調四卷第279至280頁)、彰化銀行七賢 分行96年12月20日彰七賢字第0962894號函暨檢送長期有限 公司93年6月24日交易現金支出傳票影本一份(調四卷第281 -283頁)、彰化銀行苓雅分行96年12月17日彰苓字第096019 3號函暨檢送長期有限公司現金取款傳票影本1份(調四卷第 284-286頁)、彰化銀行九如分行檢送長期有限公司現金取 款傳票影本一紙(調四卷第287-288頁)、力王鉅新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1張(調四卷第28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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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至被告王淑美固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於94年9月有短暫離 開信宏鋼公司1個多月,10月份又回去,工作內容均相同等 語(訴字卷第77頁),然觀諸卷附被告王淑美之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顯示,被告王淑美之退保日期為94年9月 27 日等情(訴字卷第47頁),而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智榮亦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依據勞保資料判斷,被告王淑美係於94 年9 月27日離職等語(訴字卷第38頁),是堪認被告王淑美 於94 年9月間之離職日應為94年9月27日;而信宏鋼公司就 其94 年7、8月間應繳納之營業稅係於94年9月15日即已申報 ,有信宏鋼公司94年8月份之營業人銷售額於稅額申報書1份 附卷可考(調一卷第96頁),佐以證人即記帳員盧順娣於本 院審理中到庭證稱:伊自93年起幫信宏鋼公司記帳,期間約 4、5 年,伊處理記帳事務時,王淑美會在每個單月15號前 ,將發票送過來,伊便將銷項、進項輸入電腦寫申報書,向 國稅局申報,處理記帳業務時,有問題都是與王淑美聯絡, 印象中沒有與信宏鋼公司的其他職員接觸聯絡過等語(訴字 卷第75頁),是堪認被告王淑美於94年9月離職前,即已將 信宏鋼公司94年7、8月份應申報之營業稅相關進銷項發票交 予記帳員盧順娣,盧順娣並於94年9月15日持向國稅局申報 ,故信宏鋼公司逃漏94年7、8月間部分應繳納營業稅之犯行 ,被告王淑美仍有參與乙節,堪以認定;又被告王淑美既於 同年10月間即復職,而營業稅均係於單月份申報,已如前述 ,足見於94年11月間某日將信宏鋼公司該年度9、10月間申 報營業稅之相關憑證交予記帳員盧順娣之人,仍係被告王淑 美,從而,被告王淑美於94年間並未中斷參與前揭犯罪事實
二㈠所示犯行至明,附此敘明。
四、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等於前開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於 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全文83條,並自公布日施行;稅捐稽 徵法第47條亦於98年5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9日施行 ,復於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6日施行;刑法相 關規定亦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94年2月2日公布,於95 年7月1日施行。職是,本件自應就被告行為前、後相關法律 有修正者,依前揭規定加以比較適用。茲說明如下: ㈠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於95年5月24日修正前、後,構 成要件並無更動,但原規定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提高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 金」,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法條規定,自以舊法之規定對於 被告等較為有利。
㈡刑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
1.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 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 條第5 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1 元相比較,修正前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1 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罪所得科處 之罰金最低額均由銀元1 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 元,比較上 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應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 5 款規定論處被告罪責,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 2.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 ,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等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 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 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本件被告 2人數次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及為信宏鋼公司逃漏稅捐之 犯行,主觀上顯然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客觀上逐次實施數次 行為而具連續性,進而侵害同性質之法益,惟因其各次行為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是依修正前刑 法第56條之規定,本得適用連續犯規定而論以一罪,並得加 重其刑至2分之1,惟因修正後刑法刪除前開連續犯規定,以 致被告等數次犯行須依法分別論以數罪而併罰之,是適用行 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應較有利於被告2人。 3.牽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5條係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 罪名,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
處斷。」而修正後則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 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修 正後刪除牽連犯之規定,而論以數罪,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法律較有利於被告2人。 4.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20年。」;而修正後該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自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2 人。
5.刑法第28條原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2 人以上共同『實行』 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 「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 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 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 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 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 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934 號判決參照)。 查本案被告黃智榮、王淑美依本案之犯罪情節,不論依新、 舊法規定,均屬該條所指之共同正犯,故修正前之規定並無 不利於被告2人之情形,本件即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論以 共同正犯。
6.修正前刑法第31條對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身分或 其他特定關係,一律論以共犯,並無「得減輕其刑之規定」 ,修正後則鑑於無身分或特定關係之共同正犯、教唆犯、或 幫助犯,其可罰性應較有身分或特定關係者為輕,不宜同罰 ,而於同條第1項增設但書規定「得減輕其刑」,以利實務 上之靈活運用,而發生刑罰程度之法的實質內容有利於行為 人之變更,此身分犯部分,因新法得減輕其刑,自以修正後 刑法第31條第1項有利於被告王淑美。
7.刑法第67條、第68條原規定有關罰金刑加減,由原來規定之 僅加減其最高度刑,修正為其最高度刑及最低度刑同加減之 ,是減輕其刑者,以修正前較有利於被告2人。 8.綜上,經綜合比較後,因適用修正前刑法論以連續犯、牽連 犯後,罪數之認定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故自以被告行為時 之修正前刑法規定論處被告2人罪責,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 ㈢被告黃智榮行為時有效之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本法關 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 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二、民法或
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商業登記法 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同條於98年5月27日修正公布,增定第2項:「前項規 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 準」,並自同年月29日施行,因本件被告黃智榮為公司法規 定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實際負責業務之人,故增定該項規定 ,對其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而同條復於101年1月4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月6日施行之稅捐稽徵法第47條,將原第1 項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 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變更為「本法關於納稅 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 適用之」,將公司負責人轉嫁罰之種類由「徒刑」擴及「拘 役」及「罰金刑」,是修正前對公司負責人僅得科處「徒刑 」,不得科處較輕之「拘役」或「罰金」,然此係因司法院 釋字第687號於100年5月27日宣告原規定有為平等原則,自 該解釋公布日起至遲於屆滿1年時即101年5月26日,失其效 力(詳後述),是上開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既已失其效力,而修正後之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僅係依大法官釋字第687號解釋意旨予以明文化,不生新 舊法比較問題,而應逕行適用現行、有效之稅捐稽徵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處斷。
㈣綜合上述,本案應適用對被告2人較有利之修正前商業會計 法、修正前刑法、以及現行稅捐稽徵法之規定,為被告25人 論罪科刑之依據。
五、論罪:
㈠按所謂「商業負責人」之定義,依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定, 應依公司法第8條、商業登記法第9條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 。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 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又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處罰 者,僅限於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 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334號 判決意旨併同參照)。查被告黃智榮係信宏鋼公司之董事, 係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公司負責人,是以被告黃智榮為 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而被告 王淑美任職於信宏鋼公司,負責開立該公司之銷項發票及蒐 集該公司之進項發票,並將取得之進銷項發票持以交付記帳 員申報營業稅之業務,是其係商業會計法所稱之經辦會計人 員,首堪認定。
㈡又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
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 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 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本罪 乃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 先適用。良以商業會計法第33條明定:「非根據真實事項, 不得造具任何會計憑證,並不得在帳簿表冊作任何記錄。」 倘明知尚未發生之事項,不實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即 符合本法第71條第1款之犯罪構成要件,立法認上開行為當 然足生損害於他人或公眾,不待就具體個案審認其損害之有 無,故毋庸明文規定,否則不足達成促使商業會計制度步入 正軌,商業財務公開,以取信於大眾,促進企業資本形成之 立法目的,反足以阻滯商業及社會經濟之發展(最高法院92 年台上字第3677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2970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㈢復按100年5月27日司法院釋字第687號解釋文「中華民國65 年10月22日制定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規定:『本 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即98年5月27日修正 公布之同條第1項第1款)係使公司負責人因自己之刑事違法 且有責之行為,承擔刑事責任,與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 則並無牴觸。至『應處徒刑之規定』部分,有違憲法第7條 之平等原則,應自本解釋公布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 其效力。」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除所定「應處徒刑 之規定」,與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有違,剋期失其效力外 ,解釋理由並指出「依據系爭規定,公司負責人如故意指示 、參與實施或未防止逃漏稅捐之行為,應受刑事處罰。故系 爭規定係使公司負責人因自己之刑事違法且有責之行為,承 擔刑事責任,並未使公司負責人為他人之刑事違法且有責行 為而受刑事處罰,與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並無牴觸。 」、「又公司負責人有故意指示、參與實施或未防止逃漏稅 捐之行為,造成公司短漏稅捐之結果時,系爭規定對公司負 責人施以刑事制裁,旨在維護租稅公平及確保公庫收入。查 依系爭規定處罰公司負責人時,其具體構成要件行為及法定 刑,均規定於上開稅捐稽徵法第41條。該規定所處罰之對象 ,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行為……」等旨。 是公司負責人如有故意指示、參與實施或未防止逃漏稅捐之 行為,造成公司短漏稅捐之結果,依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規定對公司負責人施以刑事制裁時,除須具備構成要件該 當性、行為之違法性,尚須具備行為之有責任性等刑事法理 。亦即,在此情形下,應由具備主觀犯意、犯罪行為(逃漏
稅捐)及一定身分之自然人作為犯罪主體,於成立犯罪後, 對該自然人施以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刑罰。因此,如犯罪適 用修正前刑法,則共同正犯及修正前刑法連續犯、牽連犯等 條文,於該自然人當然有其適用(最高法院關於轉嫁代罰之 相關判例、決定及決議,亦於100年6月14日100年度第5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參考)。
㈣則司法院釋字第687號解釋作成前,關於稅捐稽徵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之性質,依最高法院之相關判例、決議見解係認 公司與公司負責人在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主體,依稅捐稽徵 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規定,納稅義務人係公司組織而應受處 罰者,僅以關於納稅義務人應處徒刑之規定,轉嫁處罰公司 負責人,且依該條規定,轉嫁處罰之對象乃限於「公司法規 定之負責人」,如非屬公司法規定之負責人,即不能令負該 項刑責,是非公司法規定之負責人,縱有參與逃漏稅捐之行 為,應適用特別規定,成立同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犯(最 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068號、75年度台上字第6183號判例意 旨參照,均已不再援用),故在釋字第687號解釋作成前, 被告王淑美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見解,固應論以稅捐稽徵法 第43條之幫助逃漏稅捐罪,然依釋字第687號解釋理由書之 說明,已明確表示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之公司負責人應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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