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減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唐銘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減刑及定其應
執行之刑(101年度聲減字第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唐銘恩所犯如附表編號 2所示妨害自由罪,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與附表編號1 所示已減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唐銘恩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 所示之詐欺、妨害自由2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該2罪 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 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爰依該條例第8條第 1項、第3項聲請裁定減刑,並依同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訂 其應執行刑,及依同條例第9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 語。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 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 分之1 ;依 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 ,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 ;依本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 檢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犯 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 減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未定 執行刑者,就各罪依第2 條、第4 條、第6 條至第8 條規定 減刑後,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中華民國96年罪 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3 項、 第9 條、第1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 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 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有 所明定。
三、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所 示之2 罪,該2 罪均係在民國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 所犯,依上開說明,自應比較新舊法。而關於數罪併罰之規 定,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其
刑期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規定不得逾30 年。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受刑 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 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經查,本案受刑人因幫助詐欺及妨害自由2罪,先後經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其中附 表編號1號所示之罪,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23號裁 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及相關刑事判決、裁定(本院95年度簡字第3784 號、94年度訴字第3456號判決、96年度聲減字第1023號裁定 )各1份在卷可稽。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 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受之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 尚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不得減刑情 事,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並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附表編號1所示 業經依同條例減刑之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合於定執行 刑之要件,該2罪自應依數罪併罰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聲 請人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聲請減刑,及就附表所示之罪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暨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 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另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形式上已執 行完畢部分,乃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注意予以扣除之問 題,附此敘明。
五、至聲請意旨併就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聲請裁定減刑,惟因該 罪業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23號裁定依中華民國96年罪 犯減刑條例相關規定減為有期徒刑 2月確定,有該刑事裁定 書1 份在卷可參,本院自不得再就此部分更行裁定,故聲請 人贅列就附表編號1聲請減刑部分,容有未洽,附此敘明。六、綜上,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 3 款、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9 條、第10條第1 項,刑 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 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玉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