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更一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彭開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0 年執聲字第4110號),本院前以100 年度聲字第5606號
為裁定後,檢察官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將原
裁定撤銷、發回本院(101 年度抗字第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開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開祥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 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以上 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 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有明 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 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 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 ,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 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267 號裁定參 照)。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 ,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 ,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 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院秩序 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2 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2 裁判以上,應定其應 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 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 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可資參照。末 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 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 刑,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4 罪,業經法院先後判 處如附表所示,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本院99年度易字第377 號 、99年度審簡字第3260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 易字第550 號、98年度上更一字第172 號、99年度上訴字第 478 號、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828號、100 年度台上 字第5035號刑事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就有期徒刑部分定 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4 所示2 罪, 固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現受刑人既有如附表所示 4 罪應定執行刑,則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 可更定該4 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 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 號1 至4 所示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6 年11月),亦應 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4 所定應執行 刑及附表編號2 至3 之總和(有期徒刑6 年10月),罰金刑 部分,因只有一罪宣告併科罰金,無定執行刑之問題,應合 併執行。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 載之刑,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王資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