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判字第28號
聲 請 人 林太平
代 理 人 陳水聰律師
被 告 侯順天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1 年3 月7 日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
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368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 以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高雄地檢署)提起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1 年 度偵字第1400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 認再議為無理由,而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368 號處分書駁 回再議,處分書於民國101 年3 月13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前 開居所,聲請人即於100 年3 月16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 付審判,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對無誤,並有蓋有本 院收文戳章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1 份可憑,是聲請人聲請 交付審判合於法定程序要件,合先敘明。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 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 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 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 同法第258 條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 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 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 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 付審判。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 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 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所定「足認被 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 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 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
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 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 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至所謂告 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 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 ,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 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 能率予交付審判。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侯順天僅係家平建設公司(下 稱家平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非真正有權之實際負責人, 明知自己無權使用家平公司之大小章,更無權決定該公司之 任何事務,復早於90年3 月間家平公司發生財務危機停業時 即已辭去該公司董事長及董事職務,並即刻發生效力,是被 告自始至終均知悉自己不得擅用家平公司之負責人名義發文 ,卻仍於99年7 月29日凌晨0 時許,指使家平公司實際股東 楊瑞虎之子楊一郎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至 家平公司所有位於高雄市○○區○○路金福2 巷33號大樓( 下稱系爭大樓)張貼署名「家平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責 人:侯順天」、內容為「林志峰您好:台端佔用本公司車位 使用,因本公司沒有委託林太平、林志峰等二人銷售,如台 端係向林太平、林志峰購買者,可能已受騙,請自行尋求司 法途徑解決,本公司車位合法產權已交給貴大樓邱主委看過 ,如有疑問自行向邱主委詢問,限於99年7 月31日前愛車不 得再停放在本公司之車位,否則將依法訴究,另外愛車非法 停放期間有遺失或損害時,請台端自行負責,希勿自誤為禱 !」之公告,並將相同署名,內容為「查台端佔用本公司車 位停放愛車,如台端係向林太平、林志峰承租者,您已經受 騙,如欲(原文誤植為慾)知詳情,請洽貴大樓邱主委,本 公司限99年7 月31日前,愛車不得再停放在本公司車位,另 外愛車非法停放期間有遺失或損害時,請台端自行負責,如 屆時仍然將愛車停放於本公司車位時,將依法提起佔有之訴 ,希勿自誤為禱!」之通知單寄發予系爭大樓住戶,難謂無 偽造文書等違法情事,然檢察官未善盡調查能事,忽視聲請 人提出之客觀事證,逕認被告為家平公司之公司負責人,遽 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實嫌輕縱,爰 依法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四、經查:
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
被告前為家平公司負責人,惟業於90年間辭去該公司負責人 職務,詎其明知其已非該公司負責人,且家平公司所有系爭
大樓之停車位所有權,已由聲請人即家平公司之實際股東依 據該公司於90年2 月23日召集之股東會決議而取得,竟仍意 圖散布於眾及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強 制、加重誹謗、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之犯意,先於99年7 月 29日凌晨0 時許指使楊一郎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數人,至系爭大樓張貼前開署名「家平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負責人:侯順天」之公告,並將相同署名之通知單寄發予 系爭大樓住戶,復於99年8 月2 日晚上6 時38分許再次指使 楊一郎至系爭大樓騷擾住戶,而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妨害系 爭大樓住戶停放車輛,並指摘、傳述足以毀損聲請人及聲請 人之子林志峰名譽之事,復以此方式行使詐術及恐嚇,要求 系爭大樓住戶交付停車費用,致生損害於聲請人、林志峰及 系爭大樓住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第310 條第2 項加 重誹謗罪、第339 條詐欺取財罪及第346 條恐嚇取財罪等罪 嫌云云。
㈡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被告罪嫌尚有不足,其理 由略以:
⒈偽造文書部分:證人林志峰先於偵查中結稱「(公司負責人 ?)沒有人」等語,復稱「沒有選新的,90年是侯順天」等 語,又聲請人雖指稱被告為人頭負責人,惟被告持有家平公 司20% 出資乙情,亦為聲請人所自承,則被告是否為家平公 司負責人乙節,即非無疑,復以家平公司自81年7 月29日起 迄95年2 月8 日止,公司負責人皆登記為被告,是堪認被告 確為法定之公司負責人,被告以公司負責人為名義發放文書 ,即非無據。
⒉強制及恐嚇取財部分:聲請人雖指稱被告有叫刺青的小弟到 系爭大樓恐嚇其及其他住戶,要求住戶之停車費應繳給被告 ,否則須遷移車位等情,然依據系爭大樓監視器翻拍照片及 管理員執勤紀錄,僅顯示於99年7 月29日凌晨0 時許及同年 8 月2 日晚間6 時38分許,被告有要求楊一郎將上開公告及 通知單持往系爭大樓交予該大樓主委邱添吉,惟尚未發現有 何告訴人指訴之情;另證人楊一郎於偵查中結稱:被告跟伊 說車位被別人佔走,伊就代為出面了解,7 月29日前伊先與 主委接洽約時間,嗣主委打電話給伊,伊才持公告及權狀到 該大樓,給主委看過後伊才張貼公告等語,又證人即大樓管 理員陳柏翰結證:7 月29日當日公告貼了幾分鐘,主委就叫 伊去撕掉,拿公告及通知單來的人與主委接洽過程中並未發 生口角或肢體衝突等語,證人邱添吉則結證:楊一郎有先跟 伊約好才拿公告來,也有跟伊說是被告派他來的,楊一郎希
望住戶可以召開臨時會,他會親自來說明,被告他們要貼公 告,伊不好意思不讓他們貼,就在楊一郎貼完走了以後叫陳 柏翰撕掉,通知單有交給住戶等語,足見被告並無自行或唆 使他人以強暴、脅迫或恐嚇之方式要求住戶應繳交停車費予 被告之情,僅係欲對住戶說明被告就大樓停車位所有權歸屬 之意見,且細譯上開公告及通知單之內容,亦僅係對住戶表 示車位為家平公司所有,住戶可向邱添吉詢問,若繼續停放 將依法訴究之意,被告並未自住戶取得錢財,亦未對住戶施 強暴為惡害之通知,則被告所為尚難認與強制或恐嚇取財罪 之構成要件相符。
⒊誹謗及詐欺取財部分:聲請人雖指訴被告派人發放通知單及 張貼公告,其中內容將使向其購買車位之住戶誤認其有欺騙 之情事,且被告要求住戶向被告給付車位費用,亦涉犯誹謗 及詐欺罪嫌云云,惟本件係因聲請人與被告間就系爭大樓停 車位之所有權歸屬存有爭議,被告因之張貼公告及發放通知 單而致生糾紛,聲請人雖認該公司曾於90年間召開實際股東 會會議,會中決議由聲請人取得車位,惟林志峰於偵查中以 告訴代理人身分自承該等車位歸屬並未作民事上之確定等語 ,且上開實際股東會會議所作成之決議,復經本院90年度訴 字第741 號民事判決確認為自始當然無效,足見聲請人是否 已依該等無效之實際股東會決議而自家平公司合法取得上開 車位之所有權,尚非無疑,則被告在前揭公告及通知單中所 陳,即非無據,且觀諸其中內容,亦無要求大樓住戶應交付 停車費用之文字,是被告所為亦與誹謗或詐欺取財之構成要 件有間,上開爭議宜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之。此外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上開偽造文書等犯行,揆諸 前揭說明,應認被告罪嫌不足,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 10款為不起訴處分。
㈢又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雖以:被告確實假冒家平公司負責人 身份行文,並以張貼告示或郵寄方式散佈不實謠言,向系爭 大樓住戶恐嚇威脅,誣指聲請人惡意詐欺該大樓之停車位使 用權,使該車位使用人陷於錯誤認知,而移轉車位使用權或 繳交使用費予被告之情,其所為已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 欺之構成要件;又被告找黑道流氓楊先生多次於凌晨或深夜 ,以發恐嚇信要住戶簽收、貼公告、找住戶出面之方式,到 該大樓不斷騷擾恐嚇聲請人及住戶遷讓停車位,造成人心惶 惶,身心極大之恐懼壓力,被告復涉有刑法第304條及第346 條罪嫌明確;再被告縱未確定車位為何人所有,被告亦無必 要冒充負責人身份招搖撞騙,以言語或書面之情事,惡意中 傷聲請人,或於公開信中誣賴聲請人有欺騙行為,顯已公然
毀謗;又於90年間家平公司所召開之上開會議,係由各實際 股東開會且公平分配車位,並無不當之處,且依家平公司慣 例,從未召開公司法上之股東會議決定事情,故此次會議完 全合乎家平公司慣例,且無需經過公司法上登記股東之同意 ,所以車位之分配並無任何不當之處云云。
㈣高雄高分檢檢察長審核後認為︰家平公司自81年7 月29日起 迄95年2 月8 日廢止登記止,負責人皆登記為被告,則被告 以其原為家平公司之負責人,而以家平公司名義通知住戶遷 讓停車位,難認有偽造文書之犯意;次依證人楊一郎、陳柏 翰、邱添吉之證詞,及該大樓監視器翻拍照片、大樓管理員 執勤紀錄,可知楊一郎確受被告委託,持上開公告及權狀到 系爭大樓,經主委看過同意後,才張貼公告,要向住戶說明 大樓停車位所有權歸屬,參之該公告及通知單內容,並無被 告恐嚇向住戶收取停車費之文字,被告亦無對住戶施以強暴 、脅迫遷移停車位之行為,難認有何強制、恐嚇取財罪之犯 行;又聲請人雖認90年間召開實際股東會會議,決議由聲請 人取得車位,並有實際股東會議會議紀錄附卷可查,惟股東 會應由召集權人依法定程序召集,上開實際股東會會議係由 無召集權之聲請人所召集,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該決議應 自始當然無效,有本院90年度訴字第741 號民事判決可稽, 聲請人主張實際股東會之決議並無不當之處,即非有據,是 被告以該實際股東會為無效之決議,認停車位非聲請人所有 ,並以前揭公告及通知單,通知住戶遷移,亦難認有何誹謗 或使住戶陷於錯誤之詐術行為,是原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 告罪嫌不足,而依法不起訴處分,核無不合,因而駁回聲請 人再議之聲請。
㈤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 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 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復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依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 816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 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雖以 前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⒈偽造文書罪嫌部分:
⑴被告確有於90年3 月21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下稱經濟部 )請辭家平公司董事長暨董事乙節,有通知書1 份在卷可憑 (見偵一卷第6 頁),並經經濟部於90年3 月28日以經(90
)中字第09031927030 號函(下稱系爭函文)覆稱:「主旨 :貴公司股東侯昌利及侯順天(即被告)業於90 年3月21日 辭去董事職務,貴公司之董事會已不存在,依公司法第201 條規定,董事缺額達3 分之1 ,應予補選,貴公司得依公司 法第220 條規定,由監察人林志峰召集股東會,改(補)選 董事後檢具書件,向本部辦理變更登記。請查照。說明:依 據侯昌利及侯順天90年3 月21日通知書辦理。」等語明確( 見偵一卷第54頁),則被告之家平公司董事長及董事身分, 於客觀上已因其辭職之行為而即刻喪失,無需經任何人或主 管機關同意,固屬無誤。
⑵然參諸該公司董事王智慧、監察人林志峰均亦於90年3 月26 日行文經濟部,表達辭去該公司董事及監察人而由被告續任 該公司董事長以處理公司日常事務之意,並以副本告知被告 等情,復有王智慧、林志峰之辭職通知書各1 份附卷可憑( 見偵一卷第27至28頁),而觀以經濟部系爭函文之發文日期 (90年3 月28日)雖後於王智慧、林志峰之辭職日期(90年 3 月26日),然猶於系爭函文中表示家平公司得由監察人林 志峰召集股東會改(補)選董事後辦理變更登記之情,顯見 經濟部於函覆系爭函文時,尚未獲悉王智慧、林志峰前開辭 職情事,而係專就被告及該公司另名股東侯昌利之辭職所為 之函覆甚明,則家平公司及被告於接獲系爭函文時,實際上 已因董事王智慧、監察人林志峰之請辭而無從依經濟部函示 之內容辦理,而依現有卷證資料,復未見經濟部嗣後就王智 慧、林志峰請辭後應如何處理,以及針對被告於90年3 月26 日獲王智慧、林志峰推舉續任家平公司董事長乙節表示反對 之意之狀況,又聲請人亦一再具狀表示家平公司無召開公司 法規定之股東會或董事會之慣例,復於偵查中供稱該公司之 負責人沒有選新的,90年是被告等語(見偵一卷第50頁), 且自90年間迄至95年2 月8 日家平公司遭經濟部廢止登記為 止,該公司負責人皆登記為被告等情,復有家平公司歷次公 司變更登記表、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等件可稽,可見 其間亦無另行舉辦公司法規定之股東會或董事會改(補)選 董事之情形,是徵諸上情,足認被告確可能因不諳法律,加 之家平公司亦無依照公司法規定舉行股東會或董事會之慣例 ,且主管機關經濟部於事後也未為反對之意,以致其於90年 3 月21日辭去董事長及董事職務後,對於當時僅存之董事王 智慧、監察人林志峰(該公司當時僅登記有被告、侯昌利、 王智慧3 名董事及監察人林志峰,被告與侯昌利均已先於90 年3 月21日請辭董事職務,有該公司90年間之公司董事、監 察人名單附卷可查)於辭職前推舉其復行擔任該公司董事長
之行為產生誤會,誤認該等私下推舉行為已足使其回復該公 司董事長之地位。從而,實難認被告有何在主觀上已明知自 己不具家平公司負責人之身分,卻仍刻意冒用該公司負責人 名義行文之情形,則被告於99年7 月29日凌晨0 時許,委託 楊一郎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至系爭大樓張 貼其以公司負責人之名義署名之公告並發送同為其署名之通 知單,既係本於其主觀上認定自己為公司負責人之意思而為 者,即難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意而遽以該罪相繩。 ⒉強制、恐嚇取財、加重誹謗、詐欺取財罪嫌部分: 又被告既係因主觀上認定自己仍係家平公司之負責人,始於 99年7 月29日凌晨0 時許,委託楊一郎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數人,至系爭大樓張貼其以公司負責人之名義署 名之公告並發送同為其署名之通知單,復於99年8 月2 日晚 上6 時38分許再次委託楊一郎至系爭大樓,業如前述,亦難 認其就上開行為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及明知為不實事項而指摘 、傳述,意圖將足以毀損聲請人名譽之事散布於眾之情形。 再稽之卷內事證,亦未發現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訴之強暴、 脅迫或對聲請人及系爭大樓住戶為惡害通知或施用詐術,並 進而取得聲請人或住戶財物之情事,此復經高雄地檢署檢察 官於不起訴處分書、高雄高分檢檢察長於處分書中敘述甚詳 ,而聲請人於理由狀內就此部分有如何聲請交付審判之事由 均隻字未提,僅空泛指稱被告確有偽造文書「等」犯行,自 難認檢察官於偵查後就此部分所為罪嫌不足之認定有何違誤 之處,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交付審判亦屬無據。
⒊綜上所述,聲請人雖指訴被告有前述偽造文書等犯行,然被 告雖於客觀上確已不具家平公司負責人之身分,惟尚難認其 在主觀上已明知自己非屬家平公司負責人,卻仍以該公司負 責人名義行文之偽造文書犯意,又聲請人所指訴被告另有強 制、恐嚇取財、加重誹謗、詐欺取財等犯行,然亦乏實據, 復未於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內具體指摘檢察官此部分之偵查 作為及判斷有何違誤之處,自難認其所言可採。原不起訴處 分書及高雄高分檢處分書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 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其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是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及高雄高分 檢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 之聲請,對照卷內資料,於法並無違誤之處,揆諸前開說明 ,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 予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許勻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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