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黃昆明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昆明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
國93年10月21日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93年度交簡字第2301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黃昆勇」於民國93年8 月6 日21時許 ,在高雄市某處飲酒後,明知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達無法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駕駛車牌號碼8S-3976 號 自用小貨車,沿國道十號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後於同日21時 28分許,行經燕巢交流道時,因不勝酒力致無法正常操控車 輛,經警臨檢攔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 毫克 ,詎其因駕駛執照被吊扣,為規避刑責,竟冒用伊「黃昆明 」之名應訊,並在酒精濃度檢定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五警察隊田寮分隊第一次調查筆錄等文件上,偽簽伊署名 共7 枚,致伊遭本院以93年度交簡字第2301號刑事簡易判決 ,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 )折算壹日確定。嗣於97年11月間,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識人員比對指紋卡結果,察覺該卡上之指紋實為黃昆 勇所有,黃昆勇遂遭起訴,並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729 號判決判處黃昆勇犯有上開公共危險、偽造文書等罪確定。 爰為伊自己之利益聲請再審,請求本院還伊清白等語。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 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所定各款情形之一 ,或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 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421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同法第266 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 人,即所謂起訴對人之效力。而同法第264 條第2 項第1 款 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等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 之特徵,係為特定刑罰權對象之用,其起訴之對象為被告其 「人」,而非「姓名」(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07 號、 90年度台非字第160 號、90年度台非字第332 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查「黃昆勇」於93年8 月6 日因恐自身酒駕行為遭員警舉發 ,遂冒其胞弟「黃昆明」之名應訊,並在前開文件上偽簽「 黃昆明」姓名並按捺指印,原承辦檢察官偵訊時未予查明,
逕以「黃昆明」作為涉犯公共危險案件之被告姓名而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偵字第 16055 號),本院交通法庭亦未察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上所載之人別姓名錯誤,而以93年度交簡字第2301號判 決論處被告「黃昆明」公共危險罪刑確定。嗣經檢調人員察 覺「黃昆勇」上揭犯行,遂以「黃昆勇」涉犯公共危險、偽 造文書等罪,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729 號偽 造文書等案件,判決論處被告「黃昆勇」所犯前開偽造文書 、公共危險等罪刑確定,上開諸節,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公共 危險、偽造文書等案件之偵審及執行案卷查核無誤。四、次查,上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刑事簡易判決 ,雖均將被告姓名誤載為「黃昆明」,惟揆諸前揭說明,該 公共危險案件之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審判之對象, 實為「黃昆勇」之人,而非被冒名之「黃昆明」,故應由本 院另行將刑事簡易判決當事人欄之被告姓名「黃昆明」,更 正為「黃昆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參照) ,尚不得執前情作為開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 字第107 號判決亦同此見解),是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 法 官 陳志銘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林幸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正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