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林櫻昌
上列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民國95年12月27日95年度
交簡上字第67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櫻昌,因過失傷害 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交簡上字第67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緩刑 3 年確定。而原判決係以聲請人車牌號碼YE-1875 號自小客 車(下稱A自小客車)左前車門門緣與郭雅蓉所騎乘車牌號 碼XYN-011 號重機車(下稱B機車)右側前端擋風板,發生 擦撞,導致B機車向左前方傾斜而撞上安全島後倒地,以為 有罪判決之依據。惟觀之警方所拍攝之現場照片,A自小客 車左前車門前部有凹陷痕,左前車門前邊黑板條有白點線擦 撞痕(此白點線擦撞痕是新發現的),及左前車輪邊有B機 車掉落的方向燈殼;由此可以斷定,本件係B機車側撞A自 小客左前車門(即左前車門前部凹陷痕)後,轉向擦撞(黑 板條有白點線擦撞痕、機車方向燈、擋風板等損壞),而機 車車把及後視鏡無損壞,係因汽車引擎蓋較低。從而,本件 有⑴左前車門前部凹陷痕之撞擊點、⑵左前車門前邊黑板條 上白點線擦撞痕、⑶左前車輪邊有機車掉落的方向燈殼等3 項新證據;聲請人因未發現該3 項新證據,而於原審時未為 主張該有利於己之情事,始被判處罪刑確定。為此依法聲請 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 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 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而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 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 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 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 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亦即該「新證 據」須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 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 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 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特質,二者不可
或缺。倘未具備上開「確實性」與「嶄新性」二聲請再審新 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而所謂「確實」 之新證據,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毋須經過 相當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 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 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含義不 符,自難採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55 2 號裁定、85年度臺抗字第308 號裁定參照)。又按法院認 為聲請再審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434 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交簡上字第67號 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 0 元折算1 日,緩刑3 年確定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全案卷證詳 核屬實,合先敘明。
㈡查,聲請人所主張前開「3 項新證據」,均於原審審理時即 已存在。又觀之原審判決「理由欄」「貳、實體部分」「二 、經查」㈢記載:【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王添墻於本院95年 9 月20日具結證稱:「(問:本件車禍你有無查看雙方車損 情形?)有,時間太久要看照片才知道。(問:就你印象是 撞到何處?)有撞到汽車左前車門。(問:是汽車車門內側 或是外側被撞?)是汽車車門外緣,就我的經驗來看,因為 外緣很硬,所以沒有損壞,反而是車門外側會損壞,且本案 是機車撞到外緣,因為機車擋風板是塑膠製。(問:有無檢 查汽車與機車撞擊點?)有,我有請被告去看。(問:檢查 結果撞擊點於何處?)汽車左前車門外緣。(問:當初有無 檢查汽車車門外緣?)有,且每件車禍我都會請當事人看, 且這件我印象深刻原因,是因為被告告我偽造文書。(問: 直接撞到車門與葉子板地方會不會有凹痕?)會。(問:如 何辨別與撞擊到車門外緣所導致車門外側凹痕不同?)一、 依摩托車行駛方向,機車一定垂直撞上,才會有那樣的凹痕 ,如果是機車側撞,會產生擦痕。二、機車撞成那樣的凹痕 ,機車前面的葉子板多少會損壞」等語。顯見,告訴人所騎 乘之機車,確係撞擊被告左前車門之外緣,而所謂車門之外 緣乃指車門關閉與車身接觸處即車門打開向外推出的地方( 見警詢卷第15頁證人於現場照片上以黑筆標示處);參以, 依系爭現場照片所示『左前車門外側之凹陷處』,並無任何 擦撞之痕跡,足認並非兩車碰撞之撞擊點。是以證人多年處 理車禍事故之經驗與判斷,上開證述即無不可信之處,被告
及其辯護人辯稱,告訴人係撞擊左前方車門外側等語,自不 足採】。據此,就本件車禍事故2 車之撞擊點,係「B機車 右側前端擋風板與A自小客車左前車門門緣發生擦撞」、抑 或「B機車撞擊A自小客車左前方車門外側」?原判決已說 明認定所依據之理由;且關於⑴左前車門前部凹陷痕、⑵左 前車門前邊黑板條上白點線擦撞痕,於原審審理時已為法院 及當事人所知悉,並經法院予以調查審酌,非判決後始行發 現,是該等證據自與提出再審所要求之『嶄新性』要件不合 。
㈢又關於⑶左前車輪邊有機車掉落的方向燈殼部分。查,原審 於95年11月29日審理時,辯護人就「交通事故肇因分析表」 表示意見時陳稱:「…況且從現場照片可看出,被害人機車 方向燈蓋掉落在被告小客車的左前車輪底下,可見該處應該 是撞擊點」(見原審卷第99頁)等語;是該證據於原審審理 時,亦已為法院及當事人所知悉,顯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 0 條第1 項第6 款之「確實之新證據」必須於事實審判決前 已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 」要件。
㈣再者,就聲請人主張前開「3 項新證據」形式上觀察,並非 不須經過調查程序,即顯可認為本件事故之2 車撞擊點係「 B機車撞擊A自小客車左前方車門外側」,即原審所認定之 撞擊點「B機車右側前端擋風板與A自小客車左前車門門緣 發生擦撞」應為錯誤,而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使受判 決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自與發現新證據之「顯然性」不符。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以發現確實之新證據為由,而聲請再 審,欠缺「嶄新性」及「顯然性」要件,不符同法第420 條 第1 項第6 款之聲請再審事由,是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陳美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鈺甯